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P.K.S.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131/2016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7 August 2017.
1. 被告被控一項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及三項猥褻侵犯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46(1)及第122(1)條。
Cites 1 case
|
DCCC 113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131號 ----------------
----------------
----------------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被控一項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及三項猥褻侵犯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46(1)及第122(1)條。 2.控方案情指出在1985至1986年間及在1992年,被告向其女兒X,當時只12至13歲,分別曾捉著女兒的手觸及其陽具,後來更曾用下體、手及舌頭等觸及女兒下體,最後當X 19歲時,被告再用手觸及X的下體等等。X後來離家,直至多年後再遇上被告,X告訴社工後報警。 3.被告作供則辯稱X自幼已是不誠實及報復心強的人,X是在誣告他,兩名辯方證人亦指X所指控的時間,被告應在工廠工作,與及被告為人勤力顧家,不會做出這些行為等等。 4.根據雙方同意案情MFI - 1,
證供撮要 5.X講述她在1972年出生,在1983年與母親從內地來港定居,當時妹妹仍未獲批來港。來港後,X與家人住在九龍城寨東頭邨道24號唐樓。她講述首次被父親(即被告)非禮,是在1985年大約夏天某日放學後,當時被告返夜班,X讀四年級左右。被告在屋內上格床休息,被告著X上去傾談X的學業,X上到床上,但不知何時被告原來已除掉褲子,被告突然捉著X的手去拿被告的下體,X不敢望,但覺得被告下體很熱,是勃起的。X感到害怕,立即縮手,但被告卻說「呢度係生你出嚟嘅地方」。X後來下了床,但沒有向人透露此事。 6.另一次是在同年9月左右,在下午放學時候,被告仍是在上格床,他叫X上去傾談其學業,X表示被告好惡、好暴力,所以X會跟從被告吩咐上去傾,當時被告說有些事情X做錯了,是關於X多用了零用錢之類,說要懲罰X。被告於是要X自己除褲及底褲趴在被告上面,X感到驚慌及照做,也不知何時,被告原來已除褲,X感到被告的下體觸及X的下體,有皮膚暖的感覺,X立即彈開,被告很嬲怒,再掌摑X,X還手,被告再用拳打X背部,又鬧她正「衰女」,X哭著穿回衣服自己下床。 7.另一次發生在1986年夏天,被告著X上上格床替他刮痧,X拿著油及匙羹替被告刮痧,刮完後,被告又說要替X檢查,看看X發育是否正常,繼而把X的褲及底褲除到膝頭,X躺在床上,被告擘開X雙腿,用手觸摸X陰核位置幾秒,再用手指在陰道口掃幾下,X感到驚慌,有反抗,但被被告按著,X之後感覺到被告用舌頭舔她的陰道兩至三下,X感到暖和熱的感覺,便立即對被告說其口水很污糟,被告卻說口水可以消毒,X哭著穿回褲自己下床。就這些事,X曾向母親講述,講及被告摸他,但母親沒做任何事情。 8.後來九龍城寨清拆,她們一家搬到九龍灣臨屋區居住,當時該處地下有廳,樓上是睡覺的地方,廁所及廚房在門口。1987至1988年間,兩位妹妹已到港。X講述最後一次在1992年10月底,X已外出工作,當日約了朋友外出踏單車,黃昏回家時,被告又著X上樓上,沒有其他人。X在雙人床上被告對X說,不知X與甚麼人在一起,識了甚麼男子,說要檢查X,然後推X到床上,除了X的褲及內褲,用手擘開X陰唇,X立即起身穿回褲子,感到很驚慌,說要找社工,被告卻說不要恐嚇他,又掌摑X面部,X衝下樓,後來也到過石硤尾青年中心找社工,但當時沒有報警,到1992年11月份左右,X便搬離家中。 9.至1993年初,被告致電X說外公病了,要回鄉下探望他,X自小在內地與外父相處,而被告當時亦沒有罵X,社工亦已作家訪,X感到被告變好了,便與他一起返鄉下。在鄉下時,被告卻對親戚說X在香港很壞,又抽煙、離家出走,要留下X在福建鄉下,要懲罰X,於是拿走了X的回鄉證給X姨丈,被告自己則先返港,後來媽媽知道了,便找叔父向被告說,姨丈後來才把回鄉證交回她。 10.X說上述侵犯的事一直困擾著她,後來到了2014年底,在弟弟的婚禮上再遇見被告,雙方沒有說話,但X想起那些不開心的片段,後來想了很久,決定找社工求助,最終在2016年2月報警,X表明自己也掙扎了很長時間,又找過風雨蘭,最後才鼓起勇氣舉報被告。而在2016年初她與母親飲茶時,也得知母親已在2015年底與被告離婚等等。 11.盤問間,X澄清她在1984年插班讀四年級,1985年應該就讀五年級左右。初到港時,廣東話也說不好,也感到驚慌,不敢向媽媽說。1985年9月時,X說被告比較暴力,時常體罰她,會打她及母親,很小事也會打她,X對被告印象不好,也討厭被告。9月那次,X也有還手,但該次沒有告訴媽媽,到1986年,X已13歲,廣東話也進步了,但也沒有報警,記憶中只告訴過母親一次。 12.到1992年10月,兩位妹妹已到港一些時候,她同意妹妹沒有告訴過她是否也被被告非禮的事情。X記起她曾告訴過男性朋友這些事,但他沒有叫X報警,只說她爸爸很變態。X同意曾被被告掌摑及毆打,但X沒有到過醫院驗傷。而X現在已有女兒,也有請母親替X照顧,那時X也知道被告仍與其母親同住。被問及那麼為何不怕其女兒也被被告侵犯,X說只是請母親接女兒放學,然後帶到X家中,但X也同意不知母親會否把女兒帶返母親將軍澳的家中。 13.X坦言與被告沒有感情可言,X承認童年時曾在超級市場偷竊,在家中偷錢,成績不好,也有好幾次考零分,更曾冒過母親簽名,班主任也有作過家訪,但X表示不記起曾把妹妹遺留在火車站,也記不起曾在街上被人踐踏到,然後立即用力踏回別人的事。至於家人購買居屋,X表明並無參與,她不同意甚麼要回一間房,也不負責供款之類的說話,因X當時已搬離家了。 14.至於1993年返鄉下的事,X不同意是因與外公爭吵而被扣起回鄉證的,X絕不同意是因為報復才指控被被告非禮,而購買居屋X表明甚至不清楚他們是在哪個時候購買。X也說被侵犯時,被告是返夜班的,大約5時許才出門口等等。 被告的會面紀錄 15.被告自願地在2016年4月19日進行會面(P1),被告在警誡下被指曾在1986至1987年間及1992年非禮X,被告回應「冇呢件事」。而就4次非禮X的情況及描述,被告全部表明「冇呢件事」,但被告承認X是他的大女兒,X在1972年於福建出生,1983年到港,被告也說X好反叛,又偷嘢,又唔讀書,所以被告成日打X,X成日唔返屋企,最後X自己一個人搬咗出去住(問答5)。 被告的證供 16.被告選擇作供,被告現年72歲,在福建出生,1974年單獨來港。1972年時,大女X在內地出生,二女及三女分別在1974及1983年在內地出生。當時被告在港工作,X與太太、外父、外公、外婆等在內地居住,他與X少見面,感情不深。外父亦寫信聯絡他,指X在鄉下唔聽話。被告想過讓二女先來港,但最後在1983年太太與X先到港,兒子則在1984年在港出生。 17.被告記起與X一起居住往外出時,街上很多人,X被人踐踏到腳,X便立即用力踏回別人,被告當時已覺得X報復心很強。他當時在九龍城寨與太太及X一起居住,太太沒有工作,主要照顧X及小兒子。他也有讓X補習,因太太只小學畢業,不會教X,後來二女及三女才稍後來港。 18.被告講述在1982至1991年間,他在新蒲崗三星製衣廠當車間領班,1991年後,才轉到觀塘另一製衣廠工作。在新蒲崗工作時,是朝九晚六,有時加班到晚上8時,周一至周六,中午休息也在工廠食飯,沒有回家吃。被告說X說他非禮是誣告他,是報復,被告相信因為一直對X很嚴厲,X犯錯時,被告有打她,例如他從太太知道X在超市偷竊、在家偷錢,被告也有打X。X多次曾在考試得零分,又冒母親簽名,被告都有懲罰她,被告覺得X並不誠實。X更曾把妹妹遺留在火車站,被告也有懲罰X。 19.後來城寨清拆,搬到九龍灣,他們後期想買居屋,也有與X商量,X更說可予一間房讓她住,被告說好,被告也對X說到時要幫手供款,但X竟回應說不可以,因為物業不是寫她名下,被告覺得X很自私。後來在1992年,X已工作,她有天晚上很夜才返來,被告不滿意,說她不是,著她可搬出去,但X竟就立時稍作執拾,拿幾件衣服便離開,母親追出也不理,然後一路再也沒返家。 20.到1993年時,他們一起返福建鄉下,但外公、外婆說X搬出外,不聽話,X與他們嘈交,被告看見覺得不是,便收起X的回鄉證,更自己先返港,但離開時已囑咐家人他離開後,才給回X回鄉證,而被告離開內地時,X更對他說日後會報復他,被告說返港兩日後,便有社工來找他說他性侵犯女兒,他否認此事,後來便沒有再見X。 21.被告後來與太太在將軍澳居住,那時沒有再見X,但知道X已結婚,也有外孫女,著他太太代照顧。有段時間,孫女放學時,太太也會帶返家中,等候X放工後在樓下接回家。被告表明從來沒有侵犯過X。他同意以往放工後,多與小兒子玩,少理3名女兒。 22.盤問間,被告表示在製衣廠工作時,返九至六,從來沒返過夜班,被告被問及若是如此,X為何會故意誣告他在X下午放學後被侵犯呢?被告表示他也難以理解。至於X的報復心方面,被問及X是即時報復的,知否X為何會待那麼久才報警等等,被告表示可能X成長後懂事,才慢慢來。 23.至於被告說及是其太太告訴他X偷竊及偷錢的事,那麼X有否報復媽媽呢?被告則說沒有。至於回鄉找外公時,被告說是因為希望外公可教X,被告也不同意社工是在他們返鄉下前已找他的,但問及既然X與外公已嘈交,為何仍留下X在鄉下哪裡?被告說是想嚇X,希望外公教X等等。被告也同意在1993年後,與X已沒有聯絡等等。 被告證人的證供 24.DW2藍新來,現年68歲,過往亦無刑事紀錄。他講述在1978年在製衣廠認識被告,後來在1982年與被告在新蒲崗三星製衣廠工作,他是指導員,當時正常工作是朝九晚六,沒有夜班,有時加班一至兩小時,他後來約在1982年9月離職,但雙方也有聯絡。他覺得被告很顧家,只拼命工作,勤力供樓,沒有其他不良嗜好。盤問下,他同意他離開三星後,1982至1985年間,三星的工作時間情況有否轉變,他並不知道。他也同意其證人口供中,也有講述他從三星離職後,被告的詳細情況,他已並不清楚了。 25.DW3顏德榮,他是被告太太的哥哥,即大舅,早年在1982年時,他分房租給被告,後來知道被告到了三星製衣廠工作,他則在一街之遙另一處工作,當時雙方間中有見面,也知悉被告工作朝九晚六,周一至周六,那段時間更會加班。他知道被告很勤力,很少缺席。至於被告的大女X,印象中X從小已很獨立及硬頸,也不聽話,性格好動等等。而被告則勤力顧家,是誠實的人。他也說X外出賺錢,也沒有給被告等等。盤問間,他表示在1984年已搬到元朗居住,與被告少了聯絡,被告在三星工作的狀況,他同意是由被告告訴他的,而他也得悉X很早已搬離家。 證供分析及裁斷 26.舉證責任在於控方,須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被告且並無任何刑事紀綠,較具誠信及較低犯罪傾向。林大律師特別質疑X證供的可信性,本案且是一對一的情況,性侵犯的指控往往是較易指控,但卻較難推翻,本席必須非常小心及謹慎考慮相關的證供及指控。 27.首先,林大律師特別指出若X真的告訴過母親,為何母親從沒跟進呢?可是,X也指出她只告訴過母親一次,指被告摸她,但母親卻沒有甚麼回應。明顯地,當時X亦是年幼,母親沒有或實在如何處理此事實難以臆測,但重要的是對X來說,既然X曾告訴過母親,卻沒有處理,也難怪X說只告訴過母親一次。 28.林大律師進一步指出首三項控罪時,X只12至13歲,不懂處理可以理解。但到第四次即第四項控罪,X已是18、19歲時,為何那時仍沒有報警?告訴社工也沒有處理更是奇怪。可是從證供中,被告方面也並無爭議社工確實曾找過被告,但被告已對社工作出否認。而對X而言,從證供中,她也表明需鼓起勇氣,多年來仍受困擾,掙扎了很長時間,後來最終在2015至2016年間找社工,其後才報警處理。 29.林大律師亦指若X真的被被告侵犯過,難以想像她仍會把女兒交予被告同住的母親照顧,但X其實也清楚說明只是由母親接X女兒放學後返回X家,因此仍有找母親協助照顧女兒。 30.林大律師其實特別指出及質疑X從小已不誠實、偷竊及冒母親簽名,報復心且很強,與被告並無感情,而X自小被被告使用武力,母親亦如是,因此X對被告作出報復,絕對是有此可能的。可是,若說X的報復心很強,被別人踐踏時,也會立即踏回別人,那麼X又何需等待那麼多年後才作出相關的指控呢?林大律師亦指出X是君子報仇,十年未晚,這實在也難以被接納。事實是自1993年回鄉後,雙方其實應已沒有甚麼聯絡,X說只是在2014年弟弟結婚時,才再憶起以往不快的片段。其實從證供中,當時被告與X也並無交談,這也並非被告再說些甚麼事,致使X要誣告被告。 31.總的來說,X在庭上清楚講述多年前被被告性侵犯的過程及細節。在盤問下,並無任何搖動之處。本席小心考慮過她的證供,特別這是20至30多年前的事,但X的證供仍是肯定及清晰的。毫無疑問,這事顯然已困擾X多年,X也表明想了很久,才鼓起勇氣,幾經掙扎才找社工,後來才報警處理。綜觀X所有的證供,本席裁定X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32.至於被告及他的兩名證人,林大律師主要嘗試指出當年被告並非返夜班,而是朝九晚六,因此不可能如X所述,被告返夜班及在X放學時侵犯她。首先,X指控被告的事發生在1985至1986年間,DW2在1982年9月已離職,之後不再與被告在同一地點工作,而DW3更並非與被告一起工作。因此,被告實質的工作時間如何,DW2及DW3實在難作證明。但無論如何,事隔多年,相關1985至1986年的指控時,X仍只是12至13歲,X對於被告的工作情況及時間,即使有誤也並不出奇。但重要的是X對於被告對她所作的侵犯,其描述及過程等指控,確實是非常清晰的。 33.被告最主要指出X是在誣告及在復仇,但所指出報復的事,X也是會即時作出回應的。按被告所說,被告說X的不是,X也即時搬離了家,怎樣也難以想像X會待20至30年後才作出復仇。尤其他們在1993年後,X更與被告已沒有甚麼聯絡,也並非甚麼持續的接觸或相處,顯然被告所指X是有復仇的說法也實在難以成立。 34.此外,被告所述有關與X回鄉找外公的事,尤其指被告曾看見X與外公嘈交,但竟然仍會留下X在鄉下,顯然這也並非事實。綜觀被告所有的證供,他並非說出事實,本席並不接納被告的證供。 35.毫無疑問,事實正如X在庭上清楚講述被告先後4次,首先在1985年,當X仍是12歲時,捉著X的手去拿被告勃起的陽具,這樣明顯地是向兒童作出猥褻的行為。然後在1985年9月及1986年夏天,分別用下體觸碰X的下體,後來更以檢查為由,除去X的內褲,用手觸摸X的陰唇及用舌頭舔X的下體。最後被告更在1992年,用手指觸摸X的下體。 36.毫無疑問,被告在不同時間,藉與X傾談學業或檢查X為藉口,卻刻意地猥褻侵犯X。在此情況下,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干犯上述四項控罪。 37.因此,被告所面對的四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131/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