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 對 陳梁前稱梁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6953/2016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September 2017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
Divorce – Service of petition – Late defence – Extension of time – Substantial grounds – Master's certificate set aside – Costs reserved – Petitioner filed for divorce based on 2 years separation – Respondent claimed improper service and disputed separation facts – Court found no unreasonable delay and substantial grounds for belief decree obtained contrary to justice – Application granted – Orders made for filing defence and reply – Costs reserved
Legal issues: Extension of time for late defence · Substantial grounds for belief
Outcome: Application granted; Master's certificate set aside; Leave to file late defence granted.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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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6953/2016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6 年第 6953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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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案 書 ----------------------- 1.本席今天須要處理的是答辯人(以下稱「妻子」)傳票日期為2017年4月25日的逾期抗辯而實際為撤銷2017年3月24日發出的司法常務官證明書的申請(以下稱「有關申請」)的聆訊。 背景 2.呈請人(以下稱「丈夫」)於2016年6月7日基於分居2年提出離婚呈請。他所依據的分居詳情是:
3.有關呈請書於2016年8月10日以親身派遞方式向妻子送達呈請書及有關文件的情況,妻子並不同意。妻子的說法是,在2016年8月10日上午8時20分左右,妻子離開居所坐電梯下3樓平台,準備上班,當妻子到達該第七座大廈之門口外,突然有一個陌生的男子接近妻子,大聲說:「梁xx,妳有信!」,妻子指出在那時這麼突然期內,她感到害怕,然後沒有說什麼,便跟隨人群一起進了另一部電梯往樓下,妻子聽到的是那陌生男子說:「你好嘢!因住黎!」當妻子出了電梯,回頭已不見到那陌生男子。 4.妻子指出,她一直都沒有收到任何信件,直至在2017年3月29日,她才收到法律援助署通知書之信件,她便趕快到家事法庭辦事處詢問和索取一份呈請人在2016年6月7日所呈交之呈請書。妻子亦指出在2017年3月31日,她又收到特別程序宣布命令日期通知書,信中內容指會在2017年5月4日,將命令公開宣布。 5.丈夫指出他曾嘗試以掛號郵件向妻子送達呈請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即日期為2016年6月13日的派遞通知書,而日期為2016年7月9日的派遞通知書,顯示該郵件退回。丈夫指出妻子是知道丈夫有意離婚,並向妻子送達呈請書及其他有關文件,所以一直逃避收到有關文件。若然是這樣的,本席認為,妻子指出在2016年8月10日,她逃避該陌生男子的情況,並非全不可信。 6.丈夫的說法是有關呈請書及相關的文件,已在2016年8月10日透過第三者親身派遞給妻子。 7.根據香港法例第179A章《婚姻訴訟規則》第15(2)及18(1)條,妻子是分別有8天和21天存檔擬抗辯通知和答辯書,但妻子並沒有在指定時間存檔擬抗辯通知和答辯書。 8.又根據香港法例第179A章《婚姻訴訟規則》第18(2)條的規定,妻子仍可於訴訟的審訊指示發出前存檔答辯書。在本案中,司法常務官是於是2017年3月24日發出審訊指示,但妻子亦沒有在審訊指示發出前存檔任何的答辯書。 9.然而,妻子卻是在2017年4月25日提出傳票申請逾期抗辯,明顯地,她應是在2017年3月31日收到日期為2017年3月24日宣布命令日期通知書後,才作出有關申請。在時間上,本席認為妻子並沒有不合理的延誤。 10.妻子提出反對離婚,理由是丈夫指出的分居詳情並非事實。 妻子申請的理據 11.從妻子所存檔的誓章可見,她的申請理據是:
丈夫的立場 12.丈夫反對妻子的申請。 相關法律原則 13.關乎本案相關適用的法律原則,可參看YSP and HFF, HA CACV 235/2003。其中在該案的第13段有以下的段落適用本案,原文是:
14.在該上訴案中,已將有關的申請分為2個類別。第一個類別就是當申請人並沒有被派送有關訴訟文件而聆訊亦在申請人不知情下進行了,申請者可即時得到重審的機會。 15.另一類別,就是申請人得悉有關的聆訊但選擇不抗辯,但其後改變主意並要求額外時間。在此情況下,申請人必須令法庭滿意,在相對可能性下,批出暫准離婚令會造成對該案的不公。 16.簡單而言,即除非相關申請能顯示有充分理據證明批出暫准離婚令是對該案做成不公平,即有違公正的情況,否則相關申請應被拒絕。 17.本案中,妻子提出的反對離婚理由,涉及了重大的事實爭議,而有些事實如家庭旅遊,丈夫並沒有異議,曾有這樣的事情發生,分别只是雙方對於這些家庭旅遊的性質,各持不同的看法。 18.其次妻子說法指她没有與丈夫在呈請書中所指的日期開始分居,妻子的說法若是正確,批出暫准離婚令必然會為妻子在本案中造成不公正的情況,再者分居的日期亦會對日後雙方就附屬濟助申請帶來影响。 19.因此本席批准妻子的傳票申請,命令如下:
呈請人:由譚德興程國豪劉麗卿律師行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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