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家熙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898/2016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2 May 2017.

1. 被告人被控一項勒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控罪一)。及一項串謀處理可公訴罪行得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控罪二)。

Case No.DCCC 898/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May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9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898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家熙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詩麗
日期: 2017年5月12日上午9時38分
出席人士: 佘漢標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維騉先生及葉麗航小姐,由蘇龍律師事務所延聘, 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勒索罪(Blackmail)
  [2]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被控一項勒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控罪一)。及一項串謀處理可公訴罪行得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控罪二)。

2.控罪一的罪行詳情指稱被告人於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8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連同紀世豪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為使他們自己或另一人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而以恫嚇方式不當地要求X交出港幣2,000,000元。X是本案控方第一證人。

3.控罪二的罪行詳情指稱,被告人於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以被告人的名義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持有的銀行賬戶,號碼01264710035344(被告人的中銀戶口內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一個名為阿華的人串謀處理該財產(又稱「串謀洗黑錢罪」)。

4.就控罪二,控方於開案時確認第二項控罪的檢控基礎,僅限於三筆由X分別於2015年2月5日、2015年2月10日及2015年2月12日存入被告人的中銀戶口,合共港幣90,000元的款項。辯方對於所有關款項的流向,因為得到不同銀行的誓章所支持,因此沒有爭議。

審訊

5.本席會採納部分辯方馬大律師在他的書面結案陳詞綜合了的控方的證供,和一些審訊事宜的事實。

6.控方傳召了控方第一證人X先生(X)、控方第二證人偵緝警員8009作供,亦呈上兩份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的事實(P18及P18A)。當中包括辯方不反對呈堂的證物P1至P17銀行誓章、信貸文件、戶口賬目等等。同時控方亦呈上五份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的證人供詞(P19至23),有關數名人士存錢入被告人的中銀戶口的原因。

控方案情簡介

7.控方指X在2015年2月2日凌晨,在澳門一賭場向一名叫肥仔山的人借港幣$500,000及將他輸掉的經過。他簽署了借據P1,P1顯示他欠下$500,000,需於2015年2月11日前還清。X在一名留有鬍鬚的男子陪同下乘船從澳門返港,並於2015年2月2日約早上8時到達信德中心。到達後有一名叫肥仔和另一名叫阿文的人接船。該名有鬍鬚的男子便離開。被告人向X表示可以叫他做肥仔。

8.控方指根據X的證供,被告人於2015年2月2至18日期間有致電給他,與他會面和相處。在上述的時段,因在澳門欠下賭債一事,被告人帶X認識數名男子,包括控罪書上所述的阿華(又稱「華哥」)和紀世豪。另外X與一名自稱張先生的人有數次電話通話,當中張先生的說話帶有恐嚇成份。X又說,也遭受阿華以恫嚇方式勒索他2,000,000元(控罪一)。

9.控方指被告人是有其共同意圖的夥同犯案者。另外X在2月5日、10日和12日存入了被告人的中銀戶口,三筆共90,000元的款項(控罪二)。

爭議事項

10.控方就兩項控罪主要建基於X的證言,本案的重點在於X的證言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因為只有他才可以講述他有否受恫嚇、如何受恫嚇、恫嚇內容是甚麼、是否有人向他提出不當要求、被告人的角色等等。辯方否認被告人是知情的夥同犯案者。

X的證言

11.第一項勒索罪的罪行日期是在2月17和18日這兩天發生的,但是X說他第一次聽到帶有威嚇成份的言語是發生在2月12日,而這些威嚇的言語一直令他感到驚怕。另外在2月17日,阿華向他說了帶有威嚇成份的言語,本席認為在這階段,需要探究控罪日之前所發生的事,藉以了解被告人和其他人在案中所做的事情或擔當的角色。

12.X的證言簡述如下:

2月2

13.2月2日早上約8時,X在信德中心首次見被告人和阿文,他們二人問X索取個人資料。在稍後時間,他們帶X到一足浴店見一名叫阿華的人。阿華和X商討還款事宜,晚上被告人陪同X返家。

2月3

14.2月3日早上,阿華致電X,叫他去財務公司借錢。及後被告人帶X到旺角三間不同的財務公司借錢,但不成功。被告人說X借不到錢不能交代,所以X提款5,000元,連同身上的有10,000元,共15,000元交給被告人。其後X被帶去強記酒家,見到阿華商討還錢事宜。阿豪提議X打電話去信用卡中心增加信用額,X照做,之後阿華、被告人、阿豪和X去先達廣場以信用卡購物,然後套現。X把25,000元交給阿華,當時被告人和阿豪不在場。

2月4

15.2月4日晚上,阿豪在強記酒家指示X向信用卡公司申請暫時提高信用限額,X獲批提高信用限額,然後提款兩萬元交給阿華。

2月5

16.2月5號早上收到阿華的電話要求X存款,X用信用卡提款$5,000存款至阿華提供的戶口號碼。下午X去財務公司借款,然後X把30,000元存款至一個由阿華指定的戶口,即被告人的中銀戶口。

2月6

17.2月6日晚上X又收到阿華的電話要求存款,於是X提取18,000元,然後到創發餐廳,在被告人和其他人在場下,把18,000元交給阿華。

2月8

18.2月8日約晚上8時,X應約到達一餐廳,看見阿華、阿文、被告人和其他人坐在一起。他們商討還款事宜完畢後X便離開,同日X向弟弟借了$100,000。

2月9

19.2月9日早上八時許,X把一些文件及2,000元現金交給阿文作為幫他申請借款的手續費。同日X的弟弟把支票100,000元存入X的戶口。

2月10

20.2月10日早上X分別收到阿文、被告人和阿華的電話,各人也要求他盡量還錢,若果不還錢後果嚴重。當日阿華透過手機短訊提供一個戶口給X存款。下午X提款兩次,每次兩萬元,共40,000元,存款金額是39,000元加1,000元,存入被告人的中銀戶口。

2月11

21.2月11日是還款的到期日,阿華相約X在金百利餐廳商討還款事宜。阿華用紙、筆紀錄了X的詳細資料,包括家庭狀況、收入、住址、親友地址和電話等等。一名男子叫Tiger出現,追討X還款,X提款30,000元交給Tiger。

2月12

22.2月12日這是過期還款的第一天,在中午時分,阿華和被告人分別致電X,要他盡量還錢。X提款兩萬元存入被告人的中銀戶口,即$12,000加$8,000。存款後阿華致電X並說,張先生話條數過期,想親自見X講及還款事宜。晚上8時,X到達創發餐廳與華哥、阿豪、被告人和阿文見面。

買起隻手的言論

23.九時許,華哥致電某人,然後把電話交給X。X作供稱,他與一位自稱張先生的人通話,張先生對X說,「好多人跟我搵食,唔還錢後果好嚴重,就算買起隻手,搵大陸人做都係幾千鈫」。X理解「買起隻手」的意思是斬隻手落嚟。他聽到後感到好驚,他向張先生表示他無能為力還款(下稱「買起隻手的言論」)。X與張先生對話完畢後,他去銀行提款五次,每次兩千元,共10,000元交給被告人。華哥和阿豪認為當晚還款數量少,所以不讓X離開,而X也不敢離開。晚上11時,華哥與人傾談電話之後讓X離開。

天真論

24.被告人陪同X一起乘的士回家,途中X向被告人說他的弟弟願意借$500,000給他,所以翌日可以還清欠款。被告人向X說,「唔好咁天真,你借$500,000點會還$500,000?肯定唔只$500,000」(下稱「天真論」)。X說他已計算過欠款,直至2月12日晚上,他已還了210,000元。X沒有理會被告人便回家去。

2月13

25.2月13日,X的弟弟借了$500,000給他,他相約被告人,然後二人到達麗新商業中心的一間酒樓等候華哥。華哥到達後,X把400,000元交給他,阿華拿出一張紙與X對數,並說「我現在當你還了$50,000」,X說「有冇搞錯?我還了二十幾萬,你只當我還$50,000」。阿華說「我啲兄弟招呼你咁耐,要人工,又食飯,老闆要賺錢,收你十萬八萬都好應該」。他問X還唔還錢,若果不還自己想想後果。阿華收過X的$400,000後,向X表示他還欠款$50,000,之後阿華離開,X感到好驚,好亂。

2月17

26.2月17日早上八時許,X收到華哥的電話,要求他還餘額50,000元。同日十一點半,X到達金百利餐廳,看見阿豪和被告人。他們二人帶X到明彩酒家會合其他人一起進食。其後有十多個貌似爛仔的男士衝入酒家與被告人和阿豪打招呼,X感到很害怕。席間,阿豪叫X出外扮過路,偷聽張先生和阿華的對話,X聽見張先生用粗言穢語鬧阿華,並說「畀人走二百幾萬數,而家點好?你快啲叫人返公司填氹」,之後阿豪帶X返回金百利。

27.在金百利餐廳內,阿豪和被告人不斷叫X還清餘下50,000元的欠款,於是在下午2時X提款50,000元交給被告人,而被告人把該50,000元交給其後出現的華哥。X看見華哥致電給另一人,通話完畢後,華哥向X表示張先生現話畀你知,你要還多$2,000,000就清晒條數。X說已還了六十多萬,為何他還需要再還$2,000,000?X與華哥理論。華哥說「數已開,有得揀,一係還,籌錢。你可以唔還,但係我有你嘅親友資料,如你唔還也有人追你攞,我有晒你好多資料,你實走唔甩」(下稱「追數一言論」)。話畢華哥便離開,被告人和阿豪不讓X離開,他們還說有X的個人資料,就算X離開,他們也可以找到X的。X感到好驚,不敢離開。

28.被告人和阿豪一直陪伴X至晚上8時,他們三人坐在一個公園裡。華哥在此時出現,並說「X你唔好浪費時間,你要還錢,籌錢還,唔還搵第二個收數佬收數,到時唔只你唔掂,親友和公司也唔掂,畀你連累。如果你肯還,我擔保你和家人和朋友冇事。我華哥話嘅」(下稱「追數二言論」),說畢阿華便離開。X說被告人應聽不到此番說話。

29.當晚被告人和阿豪帶同X到旺角一間酒店過夜,在酒店內,他們也是催逼X盡快還款。

2月18

30.2月18日早上,X起床發現被告人不在酒店房內,他打算離開酒店,但阿豪不讓他離開。他致電公司向上司陳先生請假,並告之他借款和欠款的事宜。陳先生答應借款1,400,000元,並存入X的戶口,於是被告人和阿豪帶同X到明彩酒樓會合華哥,最後在華哥、Tiger和阿Sam陪同下,X到銀行提款1,400,000元交給華哥。可是阿Sam仍說X還欠600,000元。

2月21日

31.2月21日X與朋友行山,在晚上十時許,他收到一名自稱張先生的電話,在談話中,張先生說X還欠$600,000,若然X不還錢,他會安排人找X麻煩,就算他給每個人10,000元,也可以找到六十人搞X(下稱「安排六十人騷擾X的言論」),當晚X感到非常害怕,整晚睡不著。

2月22日

32.2月22日下午5時,他到葵芳警署報案,並錄取第一份的證人供詞,X亦在稍後的日子錄取共十二份的證人供詞。

33.X在盤問時澄清被告人、阿豪或其他人從沒有做任何行為不讓他離開,只是他自己不敢離開,因他知道就算他離開,他們也有辨法找到他。

34.關於被告人的言行,X作供稱由2月2日至21日期間,被告人從沒有對他講過任何帶有恐嚇成份的言語,沒有做出任何恐嚇的行為,沒有向X提及會傷害他的家人,和沒有做出任何行為阻止他離開,只是X不敢離開。X形容他和被告人於這段期間的相處可算是融洽。另外他認為阿華是被告人的上司,而被告人只是聽從阿華的指示而行事。就上述提及四番的恐嚇言論,被告人是不知情的。

中段陳詞

35.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就第二項串謀洗黑錢罪作毋須答辯陳詞。辯方所持的理由是因三筆款項存入被告人的戶口都是在2月12日或之前所作的,當時X並未受到任何威嚇。況且當時X的還款還未達他借款的一半,而X都同意這些都是應付的款項,因此這些款項根本不是任何罪行的得益。控方也作出陳詞,下文交代。

36.本席在考慮了控方所有的證據之後,包括所有文件證供及錄影會面紀錄,並緊記R v Galbraith [1981] 73 Cr App R 124一案的法律原則後,裁定控方就控罪一和控罪二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需要答辯。

辯方案情

37.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辯方將一份X於2015年2月22日由控方第二證人錄取的證人供詞呈堂為辯方證物D1。

證供分析

38.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舉證之標準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本席有機會耳聞目睹各證人作證時的舉止和神態,這有助本席衡量證人證言的可信和可靠性。當然本席強調,不是單以證人的表現來定案。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39.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本席清楚知道,雖然被告人選擇不出庭作證,也不傳召了任何辯方證人,但被告人毋須證明自己清白。事實上在每一個議題上,被告人在事實方面的證供上並無任何舉證責任。但由於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紀錄作出一些聲稱,因此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必須要將他的證供納入考慮範圍之內,只要他的證供是真實,又或者是可能真實,本席都必須作出相關考慮,從而裁決控方能否舉證成功。

40.同意事實指出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本席會作出適當指引,即他具較低的犯罪傾向和較具誠信。

X的證言是否可信和可靠

41.辯方馬大律師在他的口述和書面結案陳詞中多番強調X的證言不可信和不可靠。經細心考慮了X的整體證言之後,又觀察了X作證時的神態和舉止(在此再次強調不是單以證人的表現來定案),本席對他的證言存有懷疑,並認為他沒有說出全部事實的真相。

42.首先X在盤問時說,在2月12日之先,他從沒有收到任何人對他個人或家人的威嚇。X多次說張先生和華哥帶有恐嚇的言論是他報警的原因。換言之,X因四番令他恐懼人身和家人安全的言論而報警:

(i) X作供稱第一次聽到恐嚇的言論是在2月12日,張先生說「買起隻手」的說話。而在2月13日,X稱他和華哥在麗新商業中心酒樓對話時,華哥說「你而家還唔還,你還我就收,唔還你自己諗下有咩嘢後果」。然後華哥說他致電張生,並向X說「張生很忙,要處理其他數,及後果你自己負責」。X聽完之後令他想起「買起隻手」的言論,所以感到好驚。由此可見「買起隻手」嘅言論在X嘅腦海裡必定留下深刻印象(見上文第23段);

(ii) 第二次在2月17日下午,華哥向X說追數一的言論(見上文第27段);

(iii) 第三次在2月17日晚上,華哥又向X說追數二的言論(見上文第28段);

(iv) 第四次在2月21日,張先生說安排六十人騷擾他的言論,尤以此番言論令他感到驚怕和感到被恐嚇和勒索(見上文第31段)。

43.既然X感到被恐嚇和勒索是他報警的原因,但正如辯方在盤問中指出證物D1,即X第一份向警方提供的證人供詞裡,X卻說:

「去到今日,其實我都未收過佢哋有關收數嘅滋擾行為,包括電話滋擾、淋油漆、收數信、上門搵人等。今次我來係希望為此事作一個紀錄,我會自行決定會否到澳門報警,暫時唔需要香港警方將有關資料作轉送到澳門司警方面」。

44.雖然X在庭上沒有提及任何人作出淋油漆、收數信和上門搵人的滋擾行為,但他確有指出阿華經常致電他,令他反感,然而他在D1沒有如此透露。另外若然上述四番的言論令他受驚,當他提及沒有收到收數的滋擾行為時,他必然會因提及這些滋擾行為的同時而想起被人恐嚇的事情,也會很自然地向警方交代被恐嚇和令他受驚事件的始末。然而奇怪的是,X正是受著華哥和張先生恐嚇言論,心感不安和恐懼才決定報警,但是他在D1卻隻字不提受到恐嚇和勒索的言論。本席留意這是他第一份證人供詞,可以理解的是他未能在一時間把2月2日至21日所發生的每一細節娓娓道來,而他又只是打算備案,但是他在D1也描述了2月1至21日期間每天所發生的事。在相關日子的段落,他理應談及上述四番對他留下深刻印象的言論,可是D1沒有如此紀錄。

45.更甚的是,當警員問第九條問題時,「即肥仔山、文仔、華哥、肥仔同張先生有冇對你作出暴力及恐嚇行為或言語?」X竟然回答冇。在庭上他說當時對問題九有所誤解,所以才這樣回答,他說當時overlook(應該譯做忽略了),他只留意行為。他繼而解釋其實有言語上的恐嚇,若是沒有張先生的恐嚇說話,他都不會去報警。在進一步的盤問下,他說肯定有向警員講述張先生安排六十人騷擾他的恐嚇言論,只是警員認為純粹是言語上,而沒有行為上的恐嚇,所以沒有紀錄下來。至於問題九的答案,X說是警員隱瞞他對張先生的指控,而誣造出這個「冇」的答案。X由起初說誤解問題九因而答「冇」,至後來說是警員誣造他的答案,他的證言前言不對後語。

46.他這方面的證言與控方第二證人警員的證言是不符的。警員說如X有向他表達張先生安排六十人騷擾他的言論,他會如實紀錄,因他認為這是既敏感又重要,是實質的恐嚇說話,對案件有很大的影響,他必然會紀錄,但是X沒有提及。

47.X同意他有充俗時間覆讀證人供詞,所以本席認為他當時必然清楚了解供詞的內容和確認他的真確性才簽名作實。他又同意當時沒有提出修改或更正供詞內容,換言之,他必定認為內容已準確反映事實。其後警方也給他一份D1的副本,本席認為若然他真的受到恐嚇,照常理他必定第一時間向警方交代。縱然他說警員沒有紀錄下來,又誣造答案,他理應向警員提出質問,和把握最後機會在覆讀證人供詞後提出修改、增補和更正D1的內容,他卻沒有如此做。

48.正如前述,奇怪的是在報案前一晚,他說因張先生的言論整晚不能入睡,他正是受恐嚇和勒索的困擾下,於翌日親身到警署報案。照常理他不會草草了事,不要求警員更改內容,這與他報案求助的目的背道而馳。X是一名接受過大學教育程度的人,又是一名會計師,他報警求助理應不會因警員誣造證供而罷休,不提出更正。問題九由警員發問,警員用字精確,表達清晰,這正反映控方第二證人明白和掌握報案的關鍵,即有否任何X所提及的涉案人物作出恐嚇、暴力行為和言論。他斷不會不如實紀錄X所說安排六十人騷擾他的言論,這確實與案有直接關係。

49.本席接納警員的證言,換言之X在第一次報警時,他沒有提及任何人對他作出任何恐嚇、暴力的言語和行為。而問答九的答案不是警員誣造,而是來自X本人的。本席認為在最關鍵之時,X立定心意報警之際,他卻全無提起恐嚇言論,這是非常不尋常,並令人費解的。本席也因此對恐嚇和勒索的事實根據存有懷疑。

50.另外又因為在2月17日,在金百利餐廳內看見十多名貌似爛仔的男士而感到害怕,同樣所有令他感害怕的事情他也沒有在D1和2月27日這份詳細的證人供詞裡提及。

51.還有,阿華向X提及X還了二十多萬元,是當作給予阿華兄弟招呼他的款項,所以仍需還款$50,000(見上文第27段)。他們二人當時的對話是十分重要的,因這解釋為何X借款$500,000,在2月12日已還了二十多萬,而在2月13日再付多$400,000,卻仍欠$50,000。在證人台上,X說他對數字敏感,而2月27日的證人供詞裡,他詳細交代每天發生的事,此份供詞主題是描述他因受驚而要支付他不願意支付的錢,但他確認沒有在這份及其他證人供詞裡提及阿華計算欠款的理由和根據。他作證時說,自己也不知道為何沒有向警方透露。X隨即又說,如他有向警員講述,這代表警員沒有記下,這反映他一邊作供,一邊作出假設。這又一次引證X在作供時若被辯方盤問他的證人供詞有所遺漏,他便會推卸給錄取口供的警員,指他沒有如他所述把事情紀錄下來。但就此番對話,其實連他自己也不肯定當時有否向警員透露,就向警員作出這樣的指控。

52.另外X在證人台上說,他清楚記起在2月12日晚,被告人陪他乘的士回家,在住所樓下他向被告人說弟弟已應承借款$500,000,之後被告人說天真論(見上文第26段)。在盤問下,他承認從沒有在任何一份證人供詞提及天真論。在進一步盤問下,被告人說可能不是在當時、當地談及天真論。既然X在2月27日的證人供詞描述當晚他弟弟應承借款$500,000,因此他向被告人講會還款$500,000,何解在多份證人供詞卻沒有提及天真論?天真論這一情節有其重要性,因當中的對談包含了怎樣計算X所欠的餘額,這也正是X當時最關注的事情。可是X是在法庭上首次披露。同時他又能詳細描繪兩年多前二人的對話,這令人質疑當中對話的真確性。

53.除此之外,X在2月27日、3月11日和9月4日三份證人供詞提及2月18日的事情。他描述被告人帶他到明彩酒家見華哥時,被告人便隨即離開。但在證人台上他卻肯定地說被告人沒有離開明彩酒樓,反之華哥只派被告人拿取X的提款卡和密碼出外到附近提款機確定X戶口的存款,被告人、阿豪和阿文便照辦,然後三人返回明彩酒家把提款卡交給華哥,再由華哥交給自己。但在盤問的尾聲,X說可能提款卡不是交給被告人,而是交給阿文。他在距離案發一個星期至七個月的時間裡錄取的三份證人供詞沒有提及上述,而卻忽然在兩年多後,在證人台上想起這與案情有緊密關係和重要的枝節,確實令人感到奇怪。

54.還有X由起初作供說肯定把提款卡交給被告人,並解釋不會交給阿文的原因,至在短時間內又說可能是交給阿文,當中他的證言帶有揣測和不肯定的成份。最後在覆問時他說當他交出提款卡時,他不是十分肯定被告人和阿豪是否一起。他一時肯定地作供,一時又推翻自己的證言,這顯示他根本未能清楚記得事情的發生和每個人的角色。

55.另外X在庭上的證言,就相關重要情節亦在證人供詞沒有提及。如上文26段提及他偷聽張先生和阿華的對話。還有,X在主問和盤問下的證言有不符,例子多,包括在主問時X說是被告人在2月3日致電他,在盤問時,他澄清是阿華致電他。他說由於2月27日的證人供詞有如此紀錄,所以較為準確。這樣看來X其餘的證言有些也與證人供詞不符,是否證人供詞又必然較為準確?在出現證言與供詞不符,或供詞有所遺漏時,X解釋證人供詞裡有提及的事件是有發生的,若是沒有提及而在庭上忽然想起的事件,這些事也有發生。雖然他在盤問時同意2月27日的證人供詞是巨細無遺的,但當出現庭上的證言沒有在供詞裡出現時,他便說其實該份供詞的內容是一個撮要,他以 “summary” 一字形容。本席認為X在一邊作供,一邊加插情節,他在自圓其說,誇大證言。

控罪一

56.綜觀控方整體的案情,即是由2月2日被告人到信德碼頭接船至2月21日,期間被告人所作的行為,包括每天與X一起,多次與X電話傾談,內容圍繞著還款事宜,又差多不多每天都見面,同樣講及相同話題,又曾陪伴X回家以確認他的住所,又親手接收X的還款,又在酒店與X住宿一天,目的也是催逼他還錢等等,確實很可疑的。本席認為被告人的這些行為,在某程度上顯示X被勒索,但是畢竟控方肩負舉證的責任,並需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而本席又因以上的分析,未能確信X在庭上如實把事情真相一一透露。正如前述,他的證言既前言不對後語,又有誇大證言之嫌。

57.綜觀所有證據,本席認為X沒有把事情真相如實道出,本席對他的證言存疑,他的證言反覆,加插很多情節,這令本席對於他指控被告人夥同他人一起以恫嚇方式勒索他存疑,本席不肯定恐嚇的言論何時出現,恐嚇的方式和內容,所以控方未能把控罪的每一元素舉證至相關標準。

58.換言之綜合所有證據,本席不能肯定被告人實在干犯了勒索罪,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故此本席裁定被告人就勒索罪名不成立。

59.控罪二,在考慮此控罪時,本席留意控方的開案陳詞,日期為2017年3月20日,第42段描述控方第二條控罪的立場如下:至2015年2月2日,被告人一直協助華哥參與追逼第一控方證人還錢,他收款合共115,000元,期間曾用了自己的中國銀行戶口(見P6)收取了90,000元。被告人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他是直接或間接與華哥的人串謀處理犯罪得益。在開案之先,控方確認此控罪只是關於三筆共90,000元,存入被告人中銀戶口的款項。在中段陳詞階段(辯方的陳詞見上文第35段),控方佘大律師的回應是被告人由2月2日到信德中心接X從澳門返港之時,已知道X欠下$500,000。被告人每天也追X還款,曾陪同X返家。在收到X給予的現金時不給予收據,說X說天真論,又帶X到酒店等等,顯示被告人是知情者,並有份勒索X,被告人對X是「屈得就屈」。從以上的陳詞,很明顯控方的立場是依賴被告人是知道,而非他有合理理由相信他直接或間接與人串謀處理犯罪得益。換言之,此控罪能否成立,與控罪一能否成立是互相有關聯的。既然本席對X的證言存疑,亦因此不能肯定X就有關勒索罪的指控是否成立。故此,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知道該三筆合共90,000元的款項是來自勒索罪中得來的收益。同樣,本席也是裁定第二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總結

(v) 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相關標準下證明控罪一勒索罪,和控罪二串謀處理可公訴罪行得益的所有罪行元素,因此被告人被判兩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 王詩麗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