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蘭炳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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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原有控罪詳情提到一共三項失物,最終控方接納被告人承認其中一項,即一些文件。被告人承認入屋偷竊一些文件、並同意相關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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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55/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5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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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原有控罪詳情提到一共三項失物,最終控方接納被告人承認其中一項,即一些文件。被告人承認入屋偷竊一些文件、並同意相關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被告人於2016年5月受僱於受害人公司(後簡稱公司),後於2016年6月被解僱。受僱期間被告人的個人八達通獲公司安排登記,以便使用此八達通咭進入公司所在大厦的一樓電梯大堂;另又獲發公司大門鎖匙,以便他進入公司。雖然被告人離職時交回公司鎖匙,但因為溝通問題,在被告人離職後。其個人八達通咭進入公司所在大厦的權限未有被取消。 3.被告人在2017年2月25日(星期六)曾嘗試進入公司不果,在2017年2月26日(星期日)再度嘗試成功進入公司一次,逗留約一小時後離去。期間在公司偷去一些文件。 4.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說他懷疑公司東主犯法,用早前複配的後備匙從公司取去文件目的是為搜集東主的犯罪證據,進行分析後再向警方舉報。期間警方在被告人家中搜獲犯案時穿着的恤衫、㩦帶的手提袋,及屬於公司的62頁文件。 求情陳述 5.被告人現年26歲在內地出生,未婚,家中獨子,在內地受教育與父母同住。2013年在內地大學畢業後來港修讀碩士課程,2014年取得碩士學位。此後被告人參加了非本地生的留港工作計劃,最後一位僱主是本案受害公司。被告人現正接受治療,暫未能應付受僱工作,現時為自僱人士,在家中經互聯網投資股票。被告人的留港申請審批原本安排在9月份進行,但因為本案關係入境處須待本案結束後才作決定。 6.被告人犯案並非為金錢,他沒有經濟因難,他是認為公司犯法所以犯案。過程中沒有使用武力,期間公司內亦沒有人。被告人初犯、承認控罪、深感後悔。家人亦關心被告人的情況,母親專程到香港出庭支持被告人。 7.代表被告人的李大律師指被告人犯案後已知道自己的行為有問題,並在六月份起接受治療。事原在2015年被告人患上一嚴重病況,被告人未能承受和面對,繼而影響他的精神健康和判斷能力。被告人已接受自己的病況並開始就身體病況及情感障礙問題接受治療。辯方呈上洪醫生為被告人撰寫的精神科醫生報告以解釋被告人的犯罪背景。 8.被告人向洪醫生表示犯案時他想維持正義揭發不法行為,有想過將文件交予警方;同時被辭退後擔心僱主會加害他,他相信文件副本可以為他提供到保障。他知道即使道德上沒有錯,但法律上他的作為是違法的,惟犯案時他覺得取得文件非常重要並不顧後果地進行,認為揭露罪行有利社會可將他的行為變得正當。洪醫生診斷被告人在犯案時患上伴有混合性情緒及行為紊亂的適應障礙,認為被告人在未來12個月需要繼續接受現時伊利沙伯醫院為他提供的心理輔導治療。 9.李大律師確認一般非住宅爆竊罪的量刑基準為30個月監禁,但指本案案情有别於一般以金錢為目的的爆竊,希望本席能考慮即時監禁以外的刑罰,並呈上4個區域法院案例供本席參考。又指雖然被告人在審訊首天才認罪,實情是被告人在早前已嘗試與控方就認罪協商,惟直至審訊首天才獲控方接納。希望本席能寬大處理。 判刑考慮 10.如李大律師確認一般非住宅爆竊案的量刑基準為監禁2.5年。雖然社會服務令是監禁以外的另一考慮,但被告人並非本港居民,最終他的留港審批結果如何不得而知。另被告人被確診患上適應障礙仍需接受心理方面療程,因病況未能應付受僱工作,認為被告人不適合做社會服務,故沒有為他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 11.被告人因曾在公司工作,能掌握在公司沒有人出入期間犯案,故未有對任何人造成驚嚇。但本席接納本案有别於一般爆竊案,其主要動機並非為個人經濟利益。相關文件亦已被警方檢取,未有對公司造成實際損失。考慮後認為可採納較低的量刑起點,認為合適量刑起點為24個月。 12.按新的認罪減刑指引,在審訊首天認罪只能得到20%扣減。被告人得知事件曝光後,與警方合作承認偷去了公司文件,只因未能在更早時間與控方達成認罪協議,故未有在審訊前表示認罪。最終控方亦在正式答辯前接納被告人承認只偷竊了公司文件。考慮後給予被告人25%扣減。 13.考慮被告人的背景、求情陳述及精神科醫生報告後接納被告人是因為在其適應障礙病況影響下犯案。被告人因本案被羈留了約兩個星期,獲釋後尋求適當治療,相信其重犯機會輕微。認為此構成可作緩刑的特别情況。為了給予被告人足夠警惕,確保他不再重犯,認為須採納一個3年長的緩刑期。 命令 14.判處被告人18個月監禁緩刑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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