練炳強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Case No.FACC 13/2004
Court
Court of Final Appeal
Date10 Mar 2005
JudgeChief Justice Li Kwok-neng, Mr Justice Bokhary, Mr Justice Chan Siu-oi, Mr Justice Li Yi, Sir Thomas Gault
Case Document
100%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C 13/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刑事上訴2004年第13號

(原上訴法庭刑事上訴2002年第514號)

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人 練炳強
(LIN PING KEUNG)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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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布仁立爵士
聆訊日期: 2005年2月28日
裁決日期: 2005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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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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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1.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陳兆愷的判詞。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2.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陳兆愷的判詞。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引言

3.上訴人經一名法官(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彭偉昌)及陪審團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觸犯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名成立。他提出上訴,但遭上訴法庭(由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及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組成)駁回。他取得上訴委員會的上訴許可後,現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為他曾蒙受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

4.上訴人投訴指,原審法官向陪審團發表總結辭時誤述了一項事實,並依賴該錯誤發表了一些意見,加上他在陪審團就該項誤述的事實提出問題時未有給予充分指示,結果削弱了辯方的案情,而這情況偏離公認標準,構成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

控方案情

5.2002年1月5日,一隊海關人員根據情報截停一位名叫羅志龍(「羅」)的男子,把他帶到其位於荔枝角道262號6樓的寓所(「262號」)。該單位由上訴人承租,並由上訴人、羅及其女朋友佔用。關員入屋後,看見上訴人坐在客廳的長梳化上。關員依據搜查令進行搜屋,並在羅及其女朋友的房間發現大麻,羅承認大麻屬他所有以及供他本人吸食。關員沒有在上訴人的房間發現違禁物品。

6.據關員所述,他們在上訴人所坐的梳化上發現兩個未完全拉上拉鍊的背囊,當中載有大量大麻、「冰」及可卡因(即控罪所指的物品)以及一個電子磅和一些膠吸管。

7.數小時後,關員把上訴人和其他涉案人士帶到附近位於荔枝角道317號6樓的一個單位(「317號」)搜查。顯然關員事前已知道這個地址,因為他們亦有帶備該單位的搜查令。他們搜查該單位後,並無發現可疑物品。

8.上訴人和其他涉案人被帶返海關總部調查,而上訴人在警誡下接受會面。會面紀錄顯示上訴人承認:

(1)  他和羅在遭到關員搜查前大約兩至三天搬入262號單位;

(2)  羅的胞妹羅詠芝曾替一名叫黃棋宏的人做事,並於替他做事之時被捕;及

(3)  涉案毒品是黃棋宏太太拿來的。她說羅詠芝被捕後,該些毒品沒有地方放置,所以要求暫時把毒品放在上述單位。黃太太又說會於數天後拿走該些毒品。

辯方案情

9.上訴人親自作供,羅也為辯方作證。上訴人的案情如下。他、羅及羅詠芝原本住在317號,羅詠芝於2001年12月中被捕後,他和羅二人找了面積較細的262號單位,並於2002年1月2日入住。羅到獄中探望胞妹時,她要求把她放在317號的個人物品搬到新住址。

10.據羅所述,其胞妹的個人物品包括數個條紋膠袋,内載着上述兩個背囊。當時該些條紋膠袋放在262號單位客廳梳化附近的膠櫃後面。事實上,關員是從其中一個膠袋裡而不是在梳化上找到該些背囊的。羅詠芝並沒有告訴其胞兄該些膠袋或背囊裡有甚麼東西。上訴人和羅搬到新住址後,都沒有打開或看過她的個人物品。

11.簡言之,辯方提出的抗辯理由如下:涉案毒品屬羅詠芝所有,上訴人並不知道上述背囊載有毒品。至於會面紀錄中的招認,他指該等招認並非由他自願作出,所載內容亦非屬實。他尤其否認黃棋宏曾僱用羅詠芝,也否認黃棋宏有妻子。

陪審團前的主要議題

12.雙方不爭議的是涉案毒品乃從262號單位內的背囊找到。問題在於上訴人是否知悉該些背囊内有毒品而管有該些背囊。原審時,陪審團須就兩項主要事實爭議點作出裁斷。首先,上訴人是否管有該些背囊?第二,上訴人是否知悉該些背囊載有毒品?與這兩項爭議點有關的是該些背囊在哪個位置被發現:究竟是一如控方所指般在梳化上,還是一如辯方所指般在膠櫃桶後的條紋膠袋內?

13.假如該些背囊確實在梳化上被發現,而且其拉鏈半開,則這會有助於顯示上訴人管有該些背囊,並且知悉內有毒品。相反,假如該些背囊載於條紋膠袋內,則上訴人與該些背囊的關係將變得疏遠,而他指自己不知有毒品存在的說法也將得到支持。為確立該些背囊的位置,控方依賴各名警員的證供;為證明上訴人知悉該些背囊所載何物,控方依賴上訴人會面紀錄所述的招認。

14.若然陪審團肯定會面紀錄所述的招認屬實和可予依賴,這便會提供所需的證據以證明上訴人知悉涉案毒品存在。在這情況下,陪審團便有權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辯解,即毒品屬羅詠芝所有以及他並不知情。反之,陪審團若然認為上訴人的辯解屬實或可能屬實,便會懷疑該招認是否屬實和可靠,這樣,上訴人便有權獲判無罪。在決定相關招認是否屬實及可靠時,所有證據(包括辯方之證據)均須予考慮。因此,對於陪審團的商議,上訴人抗辯理由的可信性是至爲重要的。

錯誤的事實陳述及法官的言論

15.原審法官誤述了一項關於羅詠芝被捕日期的事實。上訴人作供時說這是在2001年12月中。在缺乏相反的證據下,這必然獲接納為不爭的事實。然而,法官在作出總結時,兩度把日期說成2001年10月中。受到批評的部分總結辭,內容如下:

「總嘅嚟講,辯方想你考慮嘅係,毒品會唔會好似佢哋咁講,係羅穎芝嘅呢?甚至係羅志龍嘅呢?當然,你哋或者會問,羅穎芝稱係喺01年10月中被捕嘅,咁海關點解會遲到02年1月5號先去搜佢屋企呢?又如果係警方通知海關嘅,警方自己又點解唔一早搜咗先呢?」

16.辯方陳詞指,上述事實錯誤因法官緊接提出的兩個反問而更形嚴重。該些評語顯然建基於該錯誤事實。代表上訴人的資深大律師包樂文先生(帶領大律師王興偉先生)辯稱,從羅詠芝被拘捕之時直至由317號遷往262號之時的一段期間,對於陪審團如何考慮辯方案情是至為關鍵的。究其原因,大律師陳詞指出,假設涉案毒品最初確實在317室內,上述兩件事相距的時間越長,毒品不被發現的可能性就越低,而上訴人不知道毒品存在的機會亦越小;實際而言,時間相距越長,陪審團接納辯方辯解的可能性便越低。辯方陳詞指,上述事實錯誤加上兩句反問式的評語,實際上削弱了辯方案情。

陪審團的提問

17.大律師進一步陳詞指,陪審團退庭商議四小時後提出兩個他們認為恰當的問題,正正凸顯了上述錯誤指引對於陪審員想法的影響。陪審團提出的兩個問題是:

(1)羅詠芝被捕後原居所(即317號)有沒有被警方搜查過?

(2) 在這案件中,有沒有人承認/被檢控販毒?」

18.法官和控辯雙方的大律師商討後,就每條問題向陪審團作出指引,大意是沒有證據顯示有,也沒有證據顯示沒有。

19.辯方陳詞指法官給予的答案未能向陪審團提供他們為達致公平裁決所需的協助。發出充分指引是相當重要的,特別是當陪審團顯然對法官於總結初段所言(如前文所引述)感到困惑之時為然。

上訴法庭的裁決

20.上訴法庭接納原審法官在指引陪審團時曾就羅詠芝的拘捕日期出錯,但認爲:

「……這並非申請人辯解的關鍵所在。本庭認爲,這項錯誤不會影響陪審團對於申請人的辯解是否可信或可靠的看法造成任何負面影響。申請人辯解的要旨是,該兩個背囊所載的毒品及毒品包裝工具是他和羅志龍在不知道該兩個背囊所載何物的情況下替羅詠芝搬到新居所的。該搬遷在羅詠芝被捕三星期後抑或兩個月零三星期後進行,根本不是問題核心所在。本庭不認為彭法官的這項錯誤會影響陪審團對於申請人辯解應否獲接納為屬實或可能屬實的判斷。另外,317號六樓在羅詠芝被捕三星期後抑或兩個月零三星期後被搜查,對於申請人的辯解也沒有起關鍵作用。」

21.就陪審團所提出的兩個問題,上訴法庭裁定原審法官給予的第一個答案正確,並認為在第二個問題被理解為純粹指本案所涉的毒品下,第二個答案亦沒有錯。

22.上訴人陳詞指,上訴法庭沒有意識到原審法官的錯誤和其錯誤指引之重要性。

23.值得一提的是,在判詞的另一部分,上訴法庭前後不一地認爲可從案中證據合理地推斷警方於2002年1月5日前沒有搜查過317號之單位,又認為整體證據可顯示或足以支持推斷羅詠芝因毒品而被捕。誠然,假如陪審團的第二個問題旨在確定羅詠芝有否承認販毒罪 — 而該問題可含此意,則羅詠芝與背囊中的毒品有何關係,對於陪審團來說必然是一項重要議題。

法官對證據的評論

24.原審法官有責任向陪審團清晰、準確及公平地總結案中爭議點及與之相關的證據。儘管只有陪審團可對事實作出裁決,但法官亦有權向陪審團表達自己對證據的看法,條件是法官須毫不含糊地告知陪審團該些意見純屬法官的個人見解、陪審團必須就證據自行作出判斷,以及他們可以不理會其不認同的法官意見。然而,儘管指示如此,但與大律師的陳詞相比,陪審團或會更加重視法官的看法,而這情況也不難理解。正因如此,法官評論證據時,尤其是作出對被告人不利的評論時,務須極爲謹慎地行事,這點十分重要。

25.當辯方理據薄弱或不太可信時,法官往往傾向對之發表評論,以期協助陪審團。法律容許法官如此行。見英國上訴法院法官Simon Brown  在案例R v. Nelson [1997] Crim L R 234所言︰

「法官固然必須保持中立。但假如常識或理性思維顯示某項辯解充滿不合情理、前後矛盾或有違邏輯之處,則法官沒有理由不將其邏輯與分析和陪審團分享,使其受益。為何指出該等事宜卻要被視為偏頗?」

26.然而,法官對陪審團的發言,往往是他們退庭商議前聽到的最後一席話,亦較辯方大律師的結案陳詞更具份量。法官發言時必須真實準確地反映證據,亦必須向陪審團發出公正持平的指引,絕不可使用諷刺、不必要、不恰當甚或誇張的措詞。見案例 R v. Berrada (1990) 91 Cr App R 131。誠如英國上訴法院首席法官在 R  v. Marr (1990) 90 Cr App R 154 一案第 156頁指出:

「不過,根據我們的審訊制度下固有的一項原則,即使涉案罪行如何令人厭惡、被告人何其可憎、其辯解何等可笑,被告人仍有權獲控辯雙方大律師和法官向陪審團公平地論述其案情。」

27.原審法官若然選擇發表對辯方不利的評論,便須正確無誤地述明該等評論所依據的事實,這點十分重要。

法官指引的效果

28.本案辯方提出的辯解是,在涉案背囊搜出的毒品屬羅詠芝所有,她被補後要求把它們從317號搬到262號,而上訴人不知悉毒品的存在。此辯解若然可信,即表示從她被捕之時直至1月2日(即毒品被搬到262號之日)期間,毒品一直在317號之內。按照常理,該兩件事相隔越久,毒品被發現的風險便越高、仍然居於該單位的人士知道毒品存在的機會便越大,上訴人指稱的可信性也越低。羅詠芝被補的日期(以至原審法官對該日期的誤述)本身不一定重要。案中沒有證據指出羅詠芝因何被捕,亦沒有證據顯示當局有何原因要搜查她之前佔用的處所。事實上,似乎控辯雙方大律師如非沒有注意到法官的上述錯誤,便是認為該錯誤無關重要,因為沒有人向法官指出該點,也沒有人認為有需要請求法官修正該錯誤。然而,引發上訴人投訴的不僅是該項事實誤述,亦包括有關部分的總結辭,而上訴人所言甚是。

29.本席認為,原審法官就事實的誤述、他接而提出的問題以及他向陪審團指出問題的方式,產生了以下效果。透過錯誤地向陪審團指出羅詠芝的被捕時間為10月中(而非12月中),法官意指兩件事相隔兩個月零三星期,時間非短,而這段期間有大量毒品儲存於317號。透過反問為何關員及警方在如此長的一段時間內都沒有搜查該些處所,法官暗示當局在這段期間不曾搜查該些處所。他亦意指,既然羅詠芝自2001年10月中已被捕,假如她確實與涉案毒品有關,則警方沒有理由不在2002年1月5日之前多時便搜查該些處所。這等同告訴陪審團,上訴人指屬於羅詠芝的毒品自10月中一直存放在317號且直到1月初才被搬到262號的説法相當可疑。

30.法官的錯誤及評論,令辯方的辯解添上不確定和不可靠的元素。他變相邀請陪審團質疑該辯解的真確性。然而,該些評論既不公平,亦無理可據,因其建基於錯誤的事實,並要求陪審團揣測為何317號的單位之前未遭搜查,更推斷羅詠芝不太可能與262號內發現的毒品有關。

31.法官的負面評論顯然對陪審團造成影響。他們在退庭商議後的幾小時內,向法官提出了兩個問題,而該些問題正正觸及法官提出的兩點:之前曾作出搜查的可能性,以及羅詠芝是否可能牽涉其中。陪審團顯然關注該辯解是否屬實。他們希望知道:317號之前有否被搜查;如有,搜查的結果為何;以及有沒有任何人 — 特別是羅詠芝 — 被懷疑或牽涉販毒,不論所涉毒品是否與本案有關。這些問題的答案與陪審團的考量有密切關係。誠如大律師指出,法官的進一步指引無助陪審團評估辯方的辯解。

32.法官固然可作出對辯方不利的評論,但條件是該等評論須建基於經準確覆述的證據且屬公正持平。在本案中,假如原審法官沒有誤述事實,則他的評論是否屬於可容許範圍之內,仍有爭辯餘地。然而,他在未能準確覆述證據的基礎上發表該等評論,顯然不能接受。

33.李定國資深大律師帶領梁卓然大律師代表控方陳詞指,羅詠芝被捕的日期與陪審團須決定的爭議點 —即上訴人是否知悉毒品在背囊內 — 並無關係。控方陳詞指,上訴人既被定罪,陪審圑必被視爲已接納上訴人承認知悉毒品存在的會面紀錄以及拒絕接納他的辯解。

34.本席不同意此說。羅詠芝被捕的日期與本案的辯解相關。原審法官的事實誤述與不利評論削弱了該辯解。假如法官公平準確地就該辯解向陪審團作出指引,則無人能肯定地斷言陪審團仍會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上訴人的招認屬實和可靠。他們有心提出上述問題一事相當肯定地顯示,他們正在認真地根據所有情況來審視上訴人的招認,包括上訴人的辯解是否可能屬實,否則他們不會認為有需要提出該些問題。

結論

35.本席認為,原審法官誤述事實、以反問方式提出評論以及未有在進一步指引中澄清情況,其綜合效果是不公平且無理地令辯方案情受到質疑。在無意對上訴法庭表示不敬之下,本席認為上訴法庭沒有察覺到此一部分的總結辭對於陪審團的想法可能或相當可能產生的影響。

36.本席認為,本案原審過程偏離了公認準則,對上訴人造成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本席撤銷定罪,並擱置刑罰。控方表示,若然上訴人勝訴,控方將要求重審,而包樂文資深大律師亦恰當地接納該要求。本席亦下令本案發還重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37.本席贊同本院常任法官陳兆愷的判決。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布仁立爵士:

38.本席贊同本院常任法官陳兆愷的判決。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39.本院一致裁定上訴得直,撤銷定罪,擱置刑罰,並下令本案發還重審。

( 李國能 ) ( 包致金 ) ( 陳兆愷 )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 李義 ) ( 布仁立爵士 )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上訴人:由資深大律師包樂文先生及大律師王興偉先生(法律援助署委派陳崔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

答辯人:由資深大律師李定國先生及大律師梁卓然先生(隸屬律政司)代表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專責小組翻譯主任翻譯,並經由湛樹基律師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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