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訴 方緯航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261/2017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7 October 2017.
2. 上訴人否認全部控罪,並在粉嶺裁判法院裁判官 朱 仲 強 (下稱「判裁官」)席前受審。
Cites 1 case
|
HCMA 261/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261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16年第10613及10614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引言 1.上訴人在本案原被傳票檢控兩項控罪:
2.上訴人否認全部控罪,並在粉嶺裁判法院裁判官朱仲強(下稱「判裁官」)席前受審。 3.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就第一張傳票及第二張傳票分別判處罰款港幣1000元及2500元。 4.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處,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5.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9段及第11 – 12段陳述了控方案情及證據:
6.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0段及第15 – 19段陳述了辯方的案情及證據:
裁判官的原審裁決 7.裁判官認為本案控方證人的證供非常清,證人作供毫無迴避,直截了當,在盤問下未受動搖,裁定控方證人誠實可靠,並接納他們的證據,裁定事發經過正如他們所述。 8.裁判官亦表明不會因為上訴人不作供而對他有任何不利的揣測。 9.對於上訴人所傳召的三名辯方證人裁判官也表示相信並接納他們的證供,他們的證供也是證明事發時之部份經過。三名辯方證人分別為:辯方第一證人警員6814,辯方第二證人港鐵職員張文輝及辯方第三證人港鐵職員張文龍。 10.裁判官表示由於他相信控方證人之證供,上訴人是在證人的描述的情況下飲用飲料。而且,證人目擊上訴人有吞嚥的動作表現表示上訴人是有吞下飲料的。因此,控方證人有權向上訴人索取身分證明文件、地址、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以作檢控之用。根據法例,上訴人必須提供。雖然本案無爭議上訴人曾向後來調查襲擊事宜的警員提供了這些文件及個人資料,但控方證人已清楚向上訴人說明是因為上訴人飲用飲品事宜需要上訴人提供這些文件及資料。若上訴人交不出這些文件和資料,裁判官認是不符合法例之規定。 11.裁判官引用香港法例第556章制定的《香港鐵路附例》第42(1)條說明附例第42條指明之「該人員」是懷疑上訴人違例的港鐵職員,當控方證人提出要求查閱上訴人的個人資料時,上訴人必須向上述附例所指之「該人員」出示這些資料。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所面對的兩張傳票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2.針對定罪上訴,上訴人沒有法律代表,親自行事;針對判罰上訴,上訴人由法援署委派黎安妮大律師代表。 13.有關定罪上訴理由,上訴人在定罪上訴通知書(表格101)中,沒有寫上任何具體的上訴理由。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口頭陳述了他的上訴理由,主要歸納下來有以下兩點:
答辯人的立場 14.答辯人代表大律師袁紹基在其陳詞大綱中指出:
15.由於袁大律師在聆訊前不知道上訴人提出裁判官錯誤地在沒有參閱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下裁定他適宜接受審訊的上訴理由,所以在聆訊時他只能即時作出口頭回應。為了對答辯方公平,本席要求袁大律師在聆訊後14天內提交書面陳詞。 討論 16.本席首先處理上訴人第二項上訴理據。 17.有關第一張傳票指控上訴人在車廂內飲用飲料,涉及的是控方證人證言的可信性。上訴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但後果就是沒有第一身的證供去解釋,反駁或削弱控方證人的指控。上訴人所傳召的辯方證人的證言明顯並未能協助上訴人聲稱他並沒有在車廂內飲用飲料的說法。 18.有關上訴人批評裁判官單方面相信控方證人的證供是基於控方沒有傳召女乘客作證。事實上控方證人當時並沒有留下女乘客的個人資料。因此該名女乘客從來也未列為控方證人。裁判官判案只能根據他席前的證供作出裁斷而不能就沒有傳召的女乘客的證供作出臆測,甚至假設她的證供與控方證人的證言不符。同樣地,即使控方沒有檢走涉案的飲料呈堂,裁判官也不會假設或臆測那樽不是飲料。傳票的指控在於「飲用」的行為,而有關這方面的證供,控方證人已向法庭給予直接的證供。即使飲料有呈堂並不會加強控方證人的證言。相反,飲料沒有呈堂也不會削弱控方的說法又甚至加強辯方的說法。 19.裁判官在耳聞目睹控方證人的證供後裁定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這是他作的事實裁斷。一般而言,除非裁斷過程中明顯犯錯,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預。 20.第二項上訴理據不成立。 21.至於上訴人提出的第一項上訴理據是有關他是否適宜答辯的問題,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曾作出考慮並交待了他為何選擇繼續審訊的決定:(見裁斷陳述書第2 – 7段,上訴宗卷第12 – 13頁)
22.袁大律師在其補充書面陳詞第12段中列出了相關的法律條文:
23.袁大律師並援引了上訴庭在Keung Sai-chung v R [1986] HKLR 833一案的裁決。在該案,上訴庭引用R v McCarthy [1967] 1 QB 68案裁定主審法官即使對被告人的精神能力存疑,他大可等待進一步的發展去看看被告人的精神狀況是否構成一個「真正及實質的問題」 (“a real and substantial question”) 或者被告人是否已經從一個「暫時而又輕微的病患」中恢復過來[3]。 24.袁大律師亦提出在上訴人的那一份精神科醫生報告中顯示他於2016年3月已接受精神科評估以確認是否適宜為另一宗案件答辯,上訴人當時已被評定為精神上穩定[4]。 25.此外該份精神料報告亦指出,即使上訴人患有混合焦慮和抑鬱障礙,但上訴人的病情已經舒緩。由於上訴人能夠明白他為何於此案被起訴及認罪與不認罪的法律後果,因此上訴人被評定為適宜作出答辯。 26.袁大律師又引述主任裁判官於2017年2月10日與上訴人在庭上就其2月2日缺席聆訊一事的對話內容,認為主任裁判官有耳聞目睹上訴人的優勢,再加上該份精神科報告的結果,她足以判斷上訴人是否「真正及實質的」出現了無行為能力的問題又或上訴人他已經從「暫時而又輕微的病患」中恢復過來。 27.總括而言,袁大律師陳詞:
28.本席必須指出,本案的上訴人早於案件在2016年12月8日在第一庭提訊時已向主任裁判官表示自己患有精神病。主任裁判官亦已為上訴人索取兩份精神料報告。由此可見,上訴人的精神狀況確實有異,亦不能即時排除上訴人的精神狀況對其判斷力及認知能力有一定的影響。上訴人干犯是次案件的原因亦可能是由於他患有精神病。 29.袁大律師在陳詞時依賴Keung Sai-chung及McCarthy案,但有一點非常重要而答辯方似乎忽略的是,無論在Keung Sai-chung或McCarthy案中,控辯雙方在法官席前從來也沒有提出過被告人「是否適宜受審」的問題。上述兩案都只是集中討論當控辯雙方都沒有提出此問題時,法官自己若提出此問題後能否自行撤回該問題。兩宗案件都是指出即使法官曾一度認為可能應該提出此問題,但若然在基於上訴人稍後的情況,法官結論被告人的精神狀況並非構成一個「真正及實質」的問題時,有關問題便已不再存在。 30.但本案的情況並非如此。如前上述,首先,上訴人在提訊時已表示自己是一名精神病患者,因此他是否適宜答辯的問題已由辯方提出。 31.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 (下稱「條例」)第75條第(3)款的規定:
32.無論在Keung Sai-chung或McCarthy案只是裁定若沒有人提出此問題時,主審法官可因應情況自行決定被告人是否適宜受審的問題有否出現。 33.但本案的情況是由於上訴人本身是一個精神病患者,他是否適宜受審的問題已由他自己(辯方)提出並經已出現,此點主任裁判官亦已知悉並打算為此問題作出裁決,否則她也不會同意上訴人要求索取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她大可以只索取一份報告來協助她決定上訴人的精神狀況是否構成一個「真正及實質的問題」。本席認為從主任裁判官下令索取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的做法可見,條例第75條第(3)款經已啟動。既然如此,有關上訴人是否適宜受審這問題便須根據條例予以裁定。本席認為在本案,主任裁判官便應完全根據條例第75條第(5)款的規定在基於至少兩名註冊醫生的精神科報告才可作出裁定。 34.事實上,有關條例現行第75條第(5)款有關索取至少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的規定是在1996年才首先出現並在2000年修訂。換言之,當上訴庭在1986年考慮Keung Sai-chung案時,無論是當時的條例第75條抑或McCarthy案件引用英國相同的Criminal Procedure (Insanity) Act 1964第4條中均沒有規定要求法官或陪審團在對此問題作出裁決時要考慮至少兩名註冊醫生們的意見。 35.本席認為在正確理解現時條例第75條第(5)款的規定後,主任裁判官必須在考慮過至少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後才能對上訴人是否適宜受審的問題作出裁定。理由就是因為不同的醫生可能有不同的意見,而當出現相反的意見時,法庭有可能更要索取第三份精神科報告,因此條例才會規定是要基於兩名或多於兩名註冊醫生的口頭或書面證據才作裁定。 36.本席因此不能認同袁大律師的陳詞。當上訴人提出自己是精神病患者,他是否適宜受審這問題經已在本案出現,主任裁判官亦已在2016年12月8日根據條例第75條第(5)款的規定下令為上訴人索取兩份精神科醫生的報告以協助她就該問題作出裁決。但主任裁判官其後因為上訴人沒有根據安排與第二位精神科醫生會面,最終在2017年2月10日只根據一位精神科醫生報告的結論便裁定上訴人適宜受審並排期審訊,這處理手法是明顯沒有按照條例第75條第(5)款的規定。而當上訴人在審訊前十天去信裁判官要求將案件押後以索取另一位精神科醫生的意見時亦同時遭裁判官拒絕。本席認為裁判官表示據他了解不一定要有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才可繼續法庭審訊程序時,裁判官亦犯了主任裁判官的同樣錯誤,完全忽視了條例第75條第(5)款的規定。因此,無論是主任裁判官或其後裁判官的有關裁定都因為違反了條例第75條第(5)款的規定須視作無效而整個審訊都因為程序出錯因此同時也必須被視作無效。 重審 37.本席在聆訊時曾詢問袁大律師若上訴人因此項上訴理由得直,答辯人是否會要求重審。本席被告知由於案件性質相對輕微加上上訴人曾因本案或因本案所引發的其他案件被覊押,因此他們考慮後決定不會尋求重審。本席完全同意答辯人的立場並裁定上訴人的第一項上訴理由成立,因此下令撤銷定罪並將判刑擱置。 38.本席因此不需要處理有關針對判刑的上訴。
[1] 違反香港法例第556章《香港鐵路條例》所制定之香港鐵路附例(第556B章)之第27(b)及43條附例及其附表 [2] 違反香港法例第556章《香港鐵路條例》所制定之香港鐵路附例(第556B章)之第42(1)及(1A)(a)及43條附例及其附表 [3] “ In our view the position in the present instance was in principle the same. It may be that after hearing Dr Kingscote on the 6th November the judge had some doubts, but it is clear that he was not disposed to come to any conclusion at that time. He wished to see how the defendant would progress and then, with the aid of further evidence, he would be able to decide whether, as it was put in R v Khallouf [1981] VR 360, there was ‘a real and substantial question as to the applicant’s fitness to be tried’ or whether the defendant had recovered from what had been no more than a temporary indisposition. The judge came to the conclusion that it was the latter and on the evidence before him we see no reason to think that he was wrong” (見Keung Sai-chung v R案第18段) [4] 上訴人的精神科報告第2頁第2段最後3行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