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訴 方緯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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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上訴人否認全部控罪,並在粉嶺裁判法院裁判官 朱 仲 強 (下稱「判裁官」)席前受審。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261/20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Oct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61/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261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16年第10613及10614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上訴人 方緯航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 2017年9月6日
判案書日期 : 2017年10月27日

判案書

引言

1.上訴人在本案原被傳票檢控兩項控罪:

(1)  傳票FLS 10613/2016檢控上訴人在港鐵車廂內飲用飲品[1]

(2)  傳票FLS 10614/2016檢控上訴人在港鐵人員要求下,沒有提供姓名、地址、電話號碼及身份證明[2]

2.上訴人否認全部控罪,並在粉嶺裁判法院裁判官(下稱「判裁官」)席前受審。

3.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就第一張傳票及第二張傳票分別判處罰款港幣1000元及2500元。

4.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處,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5.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9段及第11 – 12段陳述了控方案情及證據:

控方的案情

9. 控方指上訴人在港鐵由羅湖往上水站途中的列車上,控方證人剛成功勸喻一名女乘客停止餵飲料給小朋友後,上訴人質疑為何不能飲食,要求該女乘客給他剛才給小孩的飲料,上訴人還飲用該樽飲料。控方證人請上訴人在上水站落車,最後有驚動警察到場,控方證人要求上訴人出示身份證明文件、提供地址、電話號碼以供檢控,上訴人無出示此等資料及文件。

……

控方的證供

11. 控方傳召證人吳玉燕女士,她是港鐵附例特檢隊隊長,授權證副本呈堂為証物P2,事發日下午約2時59分,她穿著灰色制服,身上掛著授權證在一列由羅湖往紅磡之列車上,她見一女乘客正在餵一名小童飲用一樽飲料,她便提醒該名女乘客,車廂牆身有告示,訂明請勿飲食,女乘客便將該樽飲料收回自己的袋內,此時,有一男士,即上訴人,質問為甚麼不可飲食,證人向上訴人解釋,飲食是違反港鐵附例,最高罰款五千元。上訴人聽後說要飲用飲品,請剛才提及之女乘客給小孩飲用之飲品交給他,上訴人拿起那樽裝飲料飲用,而且有吞嚥動作。證人隨即問上訴人是否身體不適,並告知上訴人,他違反了港鐵附例,會向他進行檢控,上訴人說不是身體不舒服,是刻意犯法,並要求證人執法,上訴人亦隨即再飲那樽飲料,亦有吞嚥動作。證人告訴上訴人,既然上訴人並非身體不適,並且有吞嚥,是違反法例,請上訴人在上水站下車,上訴人與證人在上水站下車後,上訴人大吵大鬧,爭論在車廂飲食是否犯法的事宜,兩名路過的港鐵同事協助,證人便走到站頭辦公室,十至十五分鐘後,同事向她滙報一些事情,她便報警處理,警察到場,解決同事向她滙報的事後,證人向上訴人表露身份,告訴上訴人,因之前他飲用飲品,請上訴人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並提供地址、電話以供檢控用,證人也向上訴人解釋個人資料聲明,但上訴人在警方在場下,仍拒絕證人之要求。證人向上訴人解釋,如不提供資料,是違反一項港鐵附例,上訴人仍拒絕交出資料,證人便向證人(上訴人)發出檢控通知書,但上訴人拒收。

12. 在盤問階段時,控方證人證實,由於事發時她要處理上訴人,她沒有要求女乘客下車,亦無登記女乘客之姓名、地址等資料,也沒有檢取證物。上訴人指,他只是“揸住”飲品,沒有飲用,證人答,上訴人有飲用。證人也指,由於警察因其他事宜抄錄了上訴人資料,證人便將本案事項交港鐵法律部跟進,從而有上訴人資料檢控上訴人,辯方指她說謊,證人不同意。」

6.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0段及第15 – 19段陳述了辯方的案情及證據:

辯方的案情

10. 辯方向證人指,他沒有飲用飲料,是控方證人說謊,而且,他已將個人資料交給警方。

……

15. 法庭向上訴人解釋他可選擇作供及不作供之權利及程序後,上訴人表示明白,他選擇不作供,但會傳召證人。

16. 辯方傳召警員6814號為辯方第一證人,他奉召於事發日的下午三時零五分到達港鐵上水站,見到上訴人及一些港鐵職員,他有取得上訴人個人資料,但無交港鐵職員,他說,交接這些資料要經過港鐵法律部與警方交涉。

17. 辯方傳召辯方第二證人張文輝作供,他是港鐵職員,有在事發現場出現,但他對本案事項沒有紀錄,所以忘記了事發詳情。

18. 辯方傳召第三辯方證人張文龍,他是港鐵職員,事發時在上水車站路過,遇見他的主管,所以他了解事發的情況。

19. 上訴人有作最後陳詞,他說自己無飲過飲料,但他其實是有意圖飲用飲料,自己有病,是需要服藥的。法庭提醒上訴人,陳詞之內容並非證據,如果上訴人打算將陳詞內容納為辯方證據,上訴人可考慮作供,上訴人回應法庭,他明白法律及審訊程序,他堅持選擇不作供。」

裁判官的原審裁決

7.裁判官認為本案控方證人的證供非常清,證人作供毫無迴避,直截了當,在盤問下未受動搖,裁定控方證人誠實可靠,並接納他們的證據,裁定事發經過正如他們所述。

8.裁判官亦表明不會因為上訴人不作供而對他有任何不利的揣測。

9.對於上訴人所傳召的三名辯方證人裁判官也表示相信並接納他們的證供,他們的證供也是證明事發時之部份經過。三名辯方證人分別為:辯方第一證人警員6814,辯方第二證人港鐵職員張文輝及辯方第三證人港鐵職員張文龍

10.裁判官表示由於他相信控方證人之證供,上訴人是在證人的描述的情況下飲用飲料。而且,證人目擊上訴人有吞嚥的動作表現表示上訴人是有吞下飲料的。因此,控方證人有權向上訴人索取身分證明文件、地址、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以作檢控之用。根據法例,上訴人必須提供。雖然本案無爭議上訴人曾向後來調查襲擊事宜的警員提供了這些文件及個人資料,但控方證人已清楚向上訴人說明是因為上訴人飲用飲品事宜需要上訴人提供這些文件及資料。若上訴人交不出這些文件和資料,裁判官認是不符合法例之規定。

11.裁判官引用香港法例第556章制定的《香港鐵路附例》第42(1)條說明附例第42條指明之「該人員」是懷疑上訴人違例的港鐵職員,當控方證人提出要求查閱上訴人的個人資料時,上訴人必須向上述附例所指之「該人員」出示這些資料。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所面對的兩張傳票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2.針對定罪上訴,上訴人沒有法律代表,親自行事;針對判罰上訴,上訴人由法援署委派黎安妮大律師代表。

13.有關定罪上訴理由,上訴人在定罪上訴通知書(表格101)中,沒有寫上任何具體的上訴理由。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口頭陳述了他的上訴理由,主要歸納下來有以下兩點:

(一)  上訴人批評裁判官在開審前未有參閱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便裁定他適宜答辯及接受審訊對他不公平,並有違法庭一貫的做法。

(二)  上訴人又批評裁判官只是單方面相信證人之證供,控方未能傳召主要證人即女乘客出庭作證及將案中涉及的樽裝飲料呈堂。因此基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精神,要求撤銷全部控罪。

答辯人的立場

14.答辯人代表大律師袁紹基在其陳詞大綱中指出:

「從裁判官已接納的案情可見,上訴人是刻意挑戰港鐵附例而在控方證人一面前飲用飲品。因此,上訴人已觸犯了控罪一的港鐵附例。

……

上訴人於此案沒有爭議控方證人一是香港鐵路的職員,根據上訴人的案情,他只將身份證及個人資料交給警員而拒絕提供予控方證人一。

……

因此,上訴人的答辯理由對第二張傳票的指控不構成一個有效的抗辯理由。

控方陳詞,從裁斷陳述書中可見,裁判官已充足地考慮了雙方的證供。此外,當中沒有發現其內容犯了任何錯誤。上訴人沒有提出任可理由足以指出控方的案情存有任何合理疑點。總括而言,裁判官的判決並沒有任何錯誤之處。」

15.由於大律師在聆訊前不知道上訴人提出裁判官錯誤地在沒有參閱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下裁定他適宜接受審訊的上訴理由,所以在聆訊時他只能即時作出口頭回應。為了對答辯方公平,本席要求大律師在聆訊後14天內提交書面陳詞。

討論

16.本席首先處理上訴人第二項上訴理據。

17.有關第一張傳票指控上訴人在車廂內飲用飲料,涉及的是控方證人證言的可信性。上訴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但後果就是沒有第一身的證供去解釋,反駁或削弱控方證人的指控。上訴人所傳召的辯方證人的證言明顯並未能協助上訴人聲稱他並沒有在車廂內飲用飲料的說法。

18.有關上訴人批評裁判官單方面相信控方證人的證供是基於控方沒有傳召女乘客作證。事實上控方證人當時並沒有留下女乘客的個人資料。因此該名女乘客從來也未列為控方證人。裁判官判案只能根據他席前的證供作出裁斷而不能就沒有傳召的女乘客的證供作出臆測,甚至假設她的證供與控方證人的證言不符。同樣地,即使控方沒有檢走涉案的飲料呈堂,裁判官也不會假設或臆測那樽不是飲料。傳票的指控在於「飲用」的行為,而有關這方面的證供,控方證人已向法庭給予直接的證供。即使飲料有呈堂並不會加強控方證人的證言。相反,飲料沒有呈堂也不會削弱控方的說法又甚至加強辯方的說法。

19.裁判官在耳聞目睹控方證人的證供後裁定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這是他作的事實裁斷。一般而言,除非裁斷過程中明顯犯錯,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預。

20.第二項上訴理據不成立。

21.至於上訴人提出的第一項上訴理據是有關他是否適宜答辯的問題,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曾作出考慮並交待了他為何選擇繼續審訊的決定:(見裁斷陳述書第2 – 7段,上訴宗卷第12 – 13頁)

開審前事項

2. 本案兩張傳票排期於2017年4月20日審訊。上訴人於2017年4月10日來信要求押後,法庭遂安排於2017年4月13日聆訊上訴人之申請。在上述聆訊中,上訴人就之前主任裁判官曾為上訴人索取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但上訴人只見過一名醫生,所以只具備一份精神科醫生報告,無論如何,另一位裁判官仍安排審訊此案。上訴人認為無齊備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對他不公平,要求押後聆訊,以便法庭索取多一份精神科醫生報告。另外,上訴人也申請證人傳票,傳召感化官林英女士出庭作證,解釋感化官無齊備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之原因。

3. 法庭考慮過上訴人之陳述後,法庭認為主任裁判官或其他裁判官審閱一份精神科醫生報告後,無進一步需要索求第二份精神科醫生報告,証明其他裁判官已認為無須索取第二份精神科醫生報告。而另外的裁判官審閱過一份精神科醫生報告後無更改本案審訊日期,證明報告內容不會影響本案原訂審訊日期。本法庭亦了解,不一定要有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才可繼續法庭審訊程序。例如,一份精神科醫生報告已証明上訴人適會答辯,便足以令法庭可繼續審訊本案。法庭認為,法庭無須再索取第二份精神科醫生報告。(後加強調)

4. 由於精神科醫生報告不再是本案的關鍵事項,傳召感化官林英到庭便沒有意義,法庭不認為林英相當可能會為上訴人或告發人或申訴人作出具關鍵性的証供,法庭考慮過有關傳召証人的法律條文,拒絕上訴人申請之有關証人傳票。

5. 另一方面,上訴人指需要押後本案審訊日期,以便考慮司法覆核本法庭無跟進索取第二份精神科報告,本法庭認為即使上訴人就這些事項申請司法覆核,是無影響本法庭處理本案之審訊的,法庭認為,如有需要,上訴人可在本法庭審訊完畢本案後,考慮上訴各事項,以解決種種問題。因此,法庭指示如期審訊本案,換言之,法庭拒絕上訴人之押後申請。

6. 開審當日,上訴人說自己已諮詢過資深大律師的立法會議員,認為法庭要齊備上訴人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証明上訴人適合答辯,否則法庭不可開審,而且,上訴人說要取得攝錄得案發過程的光碟,才可開審,上訴人指,他在這件事情的其他審訊上,觀看過當值律師取得的錄影片段。上訴人要求法庭代為安排及押後審訊。

7.   主控指,本案指上訴人在車廂內飲用飲品,車廂內是沒有閉路電視錄影,而車站之錄影片段則在案無被保留,法庭認為,關於精神科醫生報告事,法庭已判決不會因此而押後。至於錄影事宜,本法庭有提議上訴人可自行向當值律師取回光碟呈堂,但後來上訴人說他的辯護基礎是已將身份証明資料交予警方,控方證人無對此議題爭議,上訴人便決定不呈遞光碟作為証物。」

22.大律師在其補充書面陳詞第12段中列出了相關的法律條文:

「12.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75條的規定:

(1) 如在某人的審訊中,出現被控人是否無行為能力(即若無本條例即會對審訊該名被控人構成禁制的任何無行為能力)的問題(不論是否由辯方提出),則本條適用。(由1996年第37號第3條代替)

(2) 法庭如顧及據稱的無行為能力的性質後,認為合宜並為了維護被控人的利益,可將上述問題(下文提述為“是否適宜受審的問題”)的考慮押後直至辯方開始抗辯的案為止的任何時間,而如在是否適宜受審的問題作裁定前,陪審團對被控人受審的該項罪名或每項罪名,均作出無罪的裁決,則無須就該問題作裁定。

(3) 除第 (2) 款另有規定外,當是否適宜受審的問題出現時,即須予以裁定。

(4) 是否適宜受審的問題須由陪審團裁定,而 —

(a) 凡該問題是在被控人被公訴提控時裁定,則如審訊繼續進行,被控人須由 —

(i) (如“法庭”的定義的(a)段適用的話)裁定該問題的陪審團以外的陪審團審訊;

(ii)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 裁定該問題的同一陪審團審訊;

(b) 凡該問題是在任何較後的時間裁定,須由 —

(i) (如“法庭”的定義的(a)段適用的話)另一陪審團或正在審訊被控人的陪審團 (視乎法庭指示而定)裁定;

(ii)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 審訊被控人的同一陪審團裁定。(由1996年第37號第3條代替)

(5) 陪審團除非是基於2名或多於2名註冊醫生 (其中不少於2名須是根據《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 第6(3) 條設立的專科醫生名冊上的精神科醫生) 的書面或口頭證據,否則不得根據第(4)款作出裁定。(由1996年第37號第3條代替。由2000年第32號第11條修訂)

(6) 在本條中 —

“法庭” (court) 指 —

(a) 在行使本身的刑事司法管轄權時行事的原訟法庭;(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b)  在行使本身的刑事司法管轄權時行事的區域法院;或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c)  裁判官;

“無罪的裁決” (verdict of acquittal) 不包括被控人因精神錯亂而無罪的特別裁決。 (由1996年第37號第3條代替)

(7)  在本條中,如有關的審訊是在區域法院或裁判官席前進行,凡對陪審團的任何提述,須理解為對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提述。(由1996年第37號第3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3.大律師並援引了上訴庭在Keung Sai-chung v R [1986] HKLR 833一案的裁決。在該案,上訴庭引用R v McCarthy [1967] 1 QB 68案裁定主審法官即使對被告人的精神能力存疑,他大可等待進一步的發展去看看被告人的精神狀況是否構成一個「真正及實質的問題」 (“a real and substantial question”) 或者被告人是否已經從一個「暫時而又輕微的病患」中恢復過來[3]

24.大律師亦提出在上訴人的那一份精神科醫生報告中顯示他於2016年3月已接受精神科評估以確認是否適宜為另一宗案件答辯,上訴人當時已被評定為精神上穩定[4]

25.此外該份精神料報告亦指出,即使上訴人患有混合焦慮和抑鬱障礙,但上訴人的病情已經舒緩。由於上訴人能夠明白他為何於此案被起訴及認罪與不認罪的法律後果,因此上訴人被評定為適宜作出答辯。

26.大律師又引述主任裁判官於2017年2月10日與上訴人在庭上就其2月2日缺席聆訊一事的對話內容,認為主任裁判官有耳聞目睹上訴人的優勢,再加上該份精神科報告的結果,她足以判斷上訴人是否「真正及實質的」出現了無行為能力的問題又或上訴人他已經從「暫時而又輕微的病患」中恢復過來。

27.總括而言,大律師陳詞:

「若果主任裁判官不認為當日上訴人真正及實質的出現了無行為能力的問題,又或者她信納上訴人已從“暫時而又輕微的病患”中恢復過來,而解除了她於2016年12月8日有關上訴人是否適合答辯的疑惑,那麼主任裁判官便有權依賴Keung Sai-chung一案及McCarthy一案,不啓動《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 第75條的機制,而不用索取第二份的精神科報告下聽取答辯。」

28.本席必須指出,本案的上訴人早於案件在2016年12月8日在第一庭提訊時已向主任裁判官表示自己患有精神病。主任裁判官亦已為上訴人索取兩份精神料報告。由此可見,上訴人的精神狀況確實有異,亦不能即時排除上訴人的精神狀況對其判斷力及認知能力有一定的影響。上訴人干犯是次案件的原因亦可能是由於他患有精神病。

29.大律師在陳詞時依賴Keung Sai-chungMcCarthy案,但有一點非常重要而答辯方似乎忽略的是,無論在Keung Sai-chungMcCarthy案中,控辯雙方在法官席前從來也沒有提出過被告人「是否適宜受審」的問題。上述兩案都只是集中討論當控辯雙方都沒有提出此問題時,法官自己若提出此問題後能否自行撤回該問題。兩宗案件都是指出即使法官曾一度認為可能應該提出此問題,但若然在基於上訴人稍後的情況,法官結論被告人的精神狀況並非構成一個「真正及實質」的問題時,有關問題便已不再存在。

30.但本案的情況並非如此。如前上述,首先,上訴人在提訊時已表示自己是一名精神病患者,因此他是否適宜答辯的問題已由辯方提出。

31.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 (下稱「條例」)第75條第(3)款的規定:

「…當是否適宜受審的問題出現時,即須予以裁定。」

32.無論在Keung Sai-chungMcCarthy案只是裁定若沒有人提出此問題時,主審法官可因應情況自行決定被告人是否適宜受審的問題有否出現。

33.但本案的情況是由於上訴人本身是一個精神病患者,他是否適宜受審的問題已由他自己(辯方)提出並經已出現,此點主任裁判官亦已知悉並打算為此問題作出裁決,否則她也不會同意上訴人要求索取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她大可以只索取一份報告來協助她決定上訴人的精神狀況是否構成一個「真正及實質的問題」。本席認為從主任裁判官下令索取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的做法可見,條例第75條第(3)款經已啟動。既然如此,有關上訴人是否適宜受審這問題便須根據條例予以裁定。本席認為在本案,主任裁判官便應完全根據條例第75條第(5)款的規定在基於至少兩名註冊醫生的精神科報告才可作出裁定。

34.事實上,有關條例現行第75條第(5)款有關索取至少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的規定是在1996年才首先出現並在2000年修訂。換言之,當上訴庭在1986年考慮Keung Sai-chung案時,無論是當時的條例第75條抑或McCarthy案件引用英國相同的Criminal Procedure (Insanity) Act 1964第4條中均沒有規定要求法官或陪審團在對此問題作出裁決時要考慮至少兩名註冊醫生們的意見。

35.本席認為在正確理解現時條例第75條第(5)款的規定後,主任裁判官必須在考慮過至少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後才能對上訴人是否適宜受審的問題作出裁定。理由就是因為不同的醫生可能有不同的意見,而當出現相反的意見時,法庭有可能更要索取第三份精神科報告,因此條例才會規定是要基於兩名或多於兩名註冊醫生的口頭或書面證據才作裁定。

36.本席因此不能認同大律師的陳詞。當上訴人提出自己是精神病患者,他是否適宜受審這問題經已在本案出現,主任裁判官亦已在2016年12月8日根據條例第75條第(5)款的規定下令為上訴人索取兩份精神科醫生的報告以協助她就該問題作出裁決。但主任裁判官其後因為上訴人沒有根據安排與第二位精神科醫生會面,最終在2017年2月10日只根據一位精神科醫生報告的結論便裁定上訴人適宜受審並排期審訊,這處理手法是明顯沒有按照條例第75條第(5)款的規定。而當上訴人在審訊前十天去信裁判官要求將案件押後以索取另一位精神科醫生的意見時亦同時遭裁判官拒絕。本席認為裁判官表示據他了解不一定要有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才可繼續法庭審訊程序時,裁判官亦犯了主任裁判官的同樣錯誤,完全忽視了條例第75條第(5)款的規定。因此,無論是主任裁判官或其後裁判官的有關裁定都因為違反了條例第75條第(5)款的規定須視作無效而整個審訊都因為程序出錯因此同時也必須被視作無效。

重審

37.本席在聆訊時曾詢問大律師若上訴人因此項上訴理由得直,答辯人是否會要求重審。本席被告知由於案件性質相對輕微加上上訴人曾因本案或因本案所引發的其他案件被覊押,因此他們考慮後決定不會尋求重審。本席完全同意答辯人的立場並裁定上訴人的第一項上訴理由成立,因此下令撤銷定罪並將判刑擱置。

38.本席因此不需要處理有關針對判刑的上訴。

     ( 郭啟安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文禮律師行轉聘袁紹基大律師代表
  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上訴人: (定罪)沒有法律代表,上訴人親自行事
  (判刑)由法援署委派黎安妮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556章《香港鐵路條例》所制定之香港鐵路附例(第556B章)之第27(b)及43條附例及其附表

[2] 違反香港法例第556章《香港鐵路條例》所制定之香港鐵路附例(第556B章)之第42(1)及(1A)(a)及43條附例及其附表

[3] “ In our view the position in the present instance was in principle the same.  It may be that after hearing Dr Kingscote on the 6th November the judge had some doubts, but it is clear that he was not disposed to come to any conclusion at that time.  He wished to see how the defendant would progress and then, with the aid of further evidence, he would be able to decide whether, as it was put in R v Khallouf [1981] VR 360, there was ‘a real and substantial question as to the applicant’s fitness to be tried’ or whether the defendant had recovered from what had been no more than a temporary indisposition.  The judge came to the conclusion that it was the latter and on the evidence before him we see no reason to think that he was wrong” (見Keung Sai-chung v R案第18段)

[4] 上訴人的精神科報告第2頁第2段最後3行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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