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緯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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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原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控方指他於2016年3月2日在東鐵上水站2號月台往九龍方向襲擊男子 張之龍 。

Case No.HCMA 660/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Oct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6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罰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660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86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方緯航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2017年9月6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10月27日

判 案

引言

1.上訴人原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控方指他於2016年3月2日在東鐵上水站2號月台往九龍方向襲擊男子張之龍

2.上訴人否認控罪並在粉嶺裁判法院李志豪裁判官(「裁判官」)席前受審。

3.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並判處上訴人罰款500元。

4.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處,現提出上訴。

案情

5.本席沿用答辯人代表署理高級檢控官蔡天安的陳詞大綱第1至4頁:

「2. 控方傳召了4名證人,即控方第一證人受害人——港鐵附例特遣隊隊目張之龍先生(“PW1”)、他的同事張文輝先生(“PW2”)及拘捕警員編號6814(“PW3”)及在場的警長45640作供。

3. 裁判官考慮了三名辯方證人的供詞,即三位救護員。

4. 審訊時,上訴人並沒律師代表,經解釋審訊程序後表示明白並開審案件。裁判官緊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要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控罪所有元素。上訴人沒有定罪記錄,良好品格指引亦當適用。

證供

控方證供

5. 簡而言之,於2016年3月2日下午約3:03分,港鐵附例特遣隊員PW1和PW2在月台上巡邏期間見他們上司和上訴人在理論,便上前瞭解及後得知上訴人涉干犯港鐵附例。

6. PW1嘗試向上訴人解釋相關附例,上訴人卻情緒變得激動,期間上訴人突然用右手食指戳向PW1右面額(顴)骨一次,及後事件亦報警處理。

7. PW1其後被送醫院接受治療。PW1拒絕了醫生留院觀察之建議。PW2的供詞亦類同。

8. PW3是拘捕警員,他到達現場後,PW1對他報稱被襲及受傷。PW3向PW1瞭解傷勢,但不用即時送院。他看不到PW1有任何表面傷痕。警長PW4的供詞亦類同。

辯方證供

9. 上訴人沒有作供,但傳召了三位辯方證人都是救護員。第一位只供稱當天到上水港鐵站處理毆打事件,但記不起細節。餘下的兩位辯方證人表示在現場曾接觸傷者瞭解,而得知傷者報稱被打,而只是面部痛並沒表面傷痕,沒有紅腫。

10. 換言之,辯方證人的供詞只涉及PW1的傷勢,並和控方證人的供詞吻合,表示傷勢輕微。」

原審的裁決

6.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3至21段陳述了他對證供的分析和定罪的理由:

分析

13. 本席緊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要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控罪所有元素。上訴人沒有定罪記錄,良好品格指引亦當適用。

14. 本席已考慮所有証供。本席接納各控方証人之証詞,本席認為他們均誠實可靠,本席找不到任何不可能,不合理或矛盾之處致使本席質疑他們之証供。

15. 而就上訴人而言,他沒作供,這是他之權利。本席不會對他有任何不利之揣測。而從他向控方指出之案情,本席亦得知上訴人說法為沒曾向証人1施襲。就辯方所傳召之証人而言,他們之証供亦被本席接納,他們均為誠實可靠。

16. 本席留意到當救護員又或警員到場時均稱沒有看見証人1有任何表面傷痕。但這點亦可理解,據証人1所稱上訴人只是戳了他顴骨一次。至警員或救護員到達時,沒有留下可見之傷痕亦非不合理。而証人1拒絕留院這點,他指已過了數小時亦不覺痛,這解釋亦非不合理。

17. 本席亦留意到証人1並沒堅持要求即時送院治理。其說法為見傷勢不太嚴重,先留下協助調查亦可,觀其受襲情況,這亦非不合理之說。

18. 本席確信事件之始末亦如控方所述,即被告人曾以右手食指戳向証人1之右面顴骨一次。本席亦曾考慮有否自衛或意外之可能性,但找不到任何証供支持。

19. 另外,有兩點本席亦於這裏交待。其一,本席拒絕了上訴人傳召曾為証人1診治及撰寫醫學報告之醫生出庭作供。上訴人重覆帶出醫學報告不完整及不能証明傷勢, 而醫生到來作供亦可能有別的評估。首先,控方並不依賴這份醫學報告,再者傳召醫生到來亦對本案沒有實則幫助,証人1並沒留院,那醫生又可根據什麼再作評估。

20. 上訴人亦於案件開初提出終止聆訊之申請,本席亦拒絕了他的申請。本席明白是項申請根據實務指引有一既定程序,但亦留意到上訴人並沒律師代表,故先瞭解其申請理據,聽畢,發現並沒存在任何實則理據,故即時處理。上訴人指因有關之醫學報告並不完整,不可信及沒法証明傷勢,本席認為其說法只關於証供是否應被接納及比重之事,實與終止聆訊之說拉不上任何關係,故拒絕其申請。

21.   基於上述分析,本席可作之唯一合理而不可抗拒推論為上訴人故意戳向証人1,本席裁定控方已能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控罪所有元素因而裁定罪成。」

定罪上訴理由

7.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沒有法律代表。針對定罪上訴理由,上訴人在定罪上訴通知書(表格101)中,沒有寫上任何具體的上訴理由。但從他在聆訊前致函法庭的信件及他在聆訊當日的口頭陳述,他主要依賴以下的理由可歸納如下:

(一)  裁判官只是單方面考慮PW1的證供,而且PW1的醫學報告未能證明傷勢;

(二)  PW1拒絕即時送院及留院觀察;

(三)  裁判官沒有觀看案發現場CCTV錄影片段;及

(四)  上訴人年老,身材也不及一班港鐵職員。上訴人被職員包圍,上訴人又如何會襲擊PW1?

8.針對判處的上訴,上訴人提出他已申請移民美國,不想因為此案留有刑事紀錄而直接影響移民機會和家人團聚,他要求法庭改判簽保守行為。

答辯人的立場

9.由於上訴人在聆訊前並沒有正式存檔上訴理據或陳詞大綱,檢控官只是針對裁判官的裁斷理由分析並陳詞認為在本案,裁判官已仔細分析控辯雙方證供並詳盡解釋他如何作出唯一合理而不可抗拒推論為上訴人故意戳向PW1而裁定罪成。因此,裁判官對證供的分析沒有不穩妥之處。

10.至於判處的上訴,檢控官引述裁判官的判刑理由並指出上訴人65歲,單身,依賴綜援為生。本案涉及港鐵職員執勤時被襲,但裁判官考慮到襲擊之方法相對較輕微及並非早有預謀,再加上上訴人並沒刑事記錄,故以罰款處理。在釐定罰款金額時,裁判官亦已考慮了上訴人之經濟狀況及留意到上訴人已因法庭索取精神報告曾被還押14天。為了反映這因素,故他將罰款下調,才以500元作為判罰。

11.檢控官陳詞認為在本案,裁判官在判刑時已經充份考慮了上訴人的個人背景及他於本案的經歷。最終裁判官只以罰款形式處理,罰款亦已相應下調。所以,裁判官的處理方法恰當。

12.總括而言,定罪並沒有任何不安全及不穩妥的地方而判處也並不過重。

討論

定罪上訴

13.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據進行考慮。

14.就案情事實而言,上訴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優勢,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因為原審裁判官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完全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5.第一項和第二項上訴理由可以一併處理。

16.在本案,兩名港鐵職員PW1和PW2都異口同聲指他們在月台上和上訴人理論時,因為上訴人情緒激動,他突然用右手食指戳向PW1之右面顴骨位置一次。

17.上訴人的說法是他沒有這樣做過。但辯方卻沒有任何證供支持他的說法。當然,辯方沒有舉證責任而上訴人選擇不作證是他的權利,但客觀的情況是辯方沒有第一身的證供去反駁、削弱或解釋PW1或PW2的證供。這是上訴人選擇不作供的後果,裁判官在耳聞目睹PW1和PW2作供後決定信納他們的證言,上訴人不能在被定罪後反過來投訴裁判官單方面依賴控方證人的證言。

18.至於PW1沒有在受襲擊後被即時送院驗傷或沒有留院觀察這方面,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已作出以下考慮:

「16. ……至警員或救護員到達時,沒有留下可見之傷痕亦非不合理。而証人1拒絕留院這點,他指已過了數小時亦不覺痛,這解釋亦非不合理。

17.   ……証人1沒堅持要求即時送院治理。其說法為見傷勢不太嚴重,先留下協助調查亦可,觀其受襲情況,這亦非不合理之說。」

19.裁判官亦交待了其餘相關事項。他拒絕了上訴人傳召曾為PW1診治及撰寫醫療報告之醫生出庭作供。上訴人的陳詞重覆帶出呈堂醫療報告不完整及不能證明傷勢,而該名醫生到庭作供亦可能有別的評估。裁判官認為控方並非依賴這份醫療報告,傳召醫生到庭作供亦對本案沒有實則幫助。既然PW1並沒留院治療,醫生又可根據什麼對PW1的傷勢再作評估?

20.上訴人亦曾以同樣理由,即因有關之醫療報告並不完整,不可信及沒法證明PW1傷勢,於案件開審時提出終止聆訊之申請。

21.裁判官拒絕了他的申請。由於該項的申請須根據實務守則有既定程序,故裁判官先瞭解上訴人的申請理據。但裁判官發現上訴人的有關申請並沒存在任何實質理據。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說法只是關於證供是否應被接納及比重之事,與終止聆訊之申請沒有關係,故他即時處理,拒絕了上訴人的申請。

22.本席認為裁判官的決定正確,他的考慮和分析客觀。考慮到本案的襲擊性質實在太輕微,即使沒有人受傷或任何傷勢報告,只要裁判官在庭上聽過控方證人口供後,確信有關襲擊的確曾經如此發生,亦可將上訴人定罪。

23.第一及第二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24.至於CCTV錄影片段,上訴人在本聆訊時聲稱他在原審時因解僱了代表他的當值律師,故沒法將CCTV片段呈堂。後來定罪之後他再從當值律師服務取得一張光碟載錄了案發時監控月台的不同的CCTV片段。本席考慮後批准他將光碟呈堂列為新證據(證物D1)並在庭上播放。但從該片段只見在月台遠處有數人聚集,根本分不清誰人是上訴人,誰人是控方證人,更見不到他們之間的動作。本席認為有關這新增CCTV片段的內容及質素,根本不能協助法庭判斷事實。因此第三項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25.在最後一項上訴理由中,上訴人提出的只是案發時,對方人多,他人少,加上他已年老、身材弱小,根本不可能攻擊PW1。本席認為這個根本不是可爭辯的上訴理由,裁判官接納了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換言之,他接納上訴人是在激動的情況下一時失控才用手戳向PW1的臉龐。這襲擊本來也很輕微,當中沒有甚麼不合乎邏輯或固有不可能的情況。

26.本案是事實的裁斷,裁判官耳聞目睹控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在仔細衡量證供後,裁判官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作出正確的裁斷。

27.裁判官亦曾考慮有否自衛或意外之可能性,但他找不到任何證據支持。此項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28.因此,裁判官確信事件之始末正如控方證人所述,即被告人曾以右手食指戳向PW1之右面顴骨一次。這是一項事實的裁斷,本席沒有理由干預。

判處上訴

29.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說明:

「任何人因普通襲擊而被定罪,即屬犯可循簡易或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監禁1年」。

30.「普通襲擊」罪並沒有量刑指引。裁判官在作出罰款500元的判處是基於以下原因:(見裁斷陳述書第 22段)

「22. 上訴人現年65歲,單身,依賴綜援為生。雖本案之案情涉及港鐵職員執勤時被襲,但考慮到襲擊之方法相對較輕微及並非早有預謀,再加上上訴人並沒刑事記錄,故以罰款處理。於厘定罰款金額時,本席亦已考慮了上訴人之經濟狀況及有關罰款亦應反映是次襲擊是在港鐵職員執勤時發生,本應以較高判罰處理,但本席留意到上訴人已被還押14天,為了反映這因素,故將罰款下調,以500元作為判罰。」

31.本席認為裁判官對本案處以罰款是正確的決定,原則上並沒有錯誤。上訴人雖然依賴綜援為生但罰款金額不高也應是上訴人的支付能力之內,當中裁判官也已考慮到上訴人因為此事曾被還押了14天的事實。

32.上訴人不斷強調他因為不想因定罪記錄影響他移民外國與家人團聚的機會。若真的如此,他的心情法庭可以理解,但他在上訴聆訊時也無法向本席展示任何有關他曾申請移民外國的文件證據。他提出法庭可讓他簽保守行為代替罰款,但本席認為這只是上訴人一廂情願,即使如此,根據現行法例,因為他是審訊後才被定罪,他也仍然會留有案底,與罰款的情況無異。因此,改判簽保守行為對上訴人實際幫助不大。最主要的是,原判的罰款沒有原則性犯錯也絕不是明顯過度。

結論

33.本席駁回定罪及判罰上訴,維持原判。

  (郭啟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蔡天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