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澤倫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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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承認一項盜竊罪及四項入屋犯法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第11(1)(b)及(4)條。第二被告則承認三項與第一被告共同干犯的入屋犯法罪。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411/20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Oct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11/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4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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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澤倫 (第一被告人)
  王偉民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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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7年10月18日上午11時05分
出席人士: Mr Francis Lo,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許天福律師事務所律師Mr David Hui, 代表第一被告人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薛海華律師行律師Mr Kenneth Sit,代表 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罪(Theft)
  [2] 至 [5]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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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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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承認一項盜竊罪及四項入屋犯法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第11(1)(b)及(4)條。第二被告則承認三項與第一被告共同干犯的入屋犯法罪。

第一項控罪

2.2016年9月7日,事主將價值1,500元的單車鎖在沙田威爾斯親王醫院戶外單車停泊場,至10月10日返回時發現單車被竊。第一被告在警誡會面下承認,他曾到過上述地方,用剪鉗剪斷鎖鍊,偷走該單車,然後在深水埗大南街以300元賣掉。

第四項控罪

3.2017年1月8日下午,事主把價值15,000元的單車鎖在九龍城賢文別墅A座LB1單車停泊場,於1月10日返回時發現單車失竊。第一被告在會面紀錄下承認到過該處,用剪鉗把鎖鍊剪斷,其後在深水埗以700元賣掉。

第二、三及五項控罪

4.至於第二、第三及第五項控罪均為第一及第二被告共同干犯。2017年1月7日,不同的事主把價值3,600元及6,000元的單車鎖在九龍城賢文別墅停車場單車停泊位及沙田金獅花園L2層單車停泊處,其後卻發現單車失竊。第一及第二被告在警誡下分別承認一同到過上述地點。第一被告用剪鉗剪斷鎖鍊,偷取單車,第二被告則是「睇水」。他們其後分別在深水埗以700元及1,000元把單車賣掉,然後平分所得(第二、三項控罪)。

5.最後,在2017年1月19日,事主在沙田禾寮坑路安盛工業大廈1樓D室大昌迷你倉租用儲物櫃,放置其兩輛分別價值15,000元及7,500元的單車以及一個值300元的氣泵,但在1月20日返回時卻發現其物品失竊。第一及第二被告承認,他們在1月19日下午到過上址,第二被告破壞該儲物櫃,他們共同取去上述單車及氣泵,然後在深水埗以2,000元賣出及平分了得益(第五項控罪)。

6.第一被告現年39歲,過往有3項刑事定罪紀錄,均在2015年涉及在外出時備有偷竊工具及單車盜竊罪等等。最後在2015年11月,因多項單車盜竊罪,被判共12個月監禁。

7.許律師求情指出,第一被告是油漆工人已10多年,案發期間失業,但仍需給家用予內地妻子及患有癌症的父親,合共近萬餘元。他在經濟壓力下才鋌而走險,干犯這些控罪。第一被告的求情信亦表明十分後悔,希望給予機會重新做人和積極工作謀生,不再犯事,望予以輕判。

8.第二被告現年36歲,過往有7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4項涉及管有危險藥物罪。最後在2017年6月,因管有攻擊性武器,被判監4個月。

9.薛律師求情指出,第二被告與女友同居,但女友懷有身孕,即將於一、兩個月內臨盆。第二被告只是地盤散工,案發期間開工不足,但開支不少,才干犯本案。薛律師亦進一步指出,第二被告向本案各事主致歉,而對所干犯3項入屋犯法罪,因涉及在公用的地方,應可予以較低的量刑起點。第二被告現坦白認罪,望予以輕判。

10.盜竊及入屋犯法罪均為嚴重罪行,上訴法院就入屋犯法罪,在多宗案件中已指出,涉及住宅及非住宅單位的,可分別判以3年及2½ 年監禁。但在HKSAR v Suen Chi Wai [2015] 5 HKLRD 33一案中則指出,若涉及大廈的公用地方,而並非在個別住宅單位內盜竊,若不涉及強行進入單位,或無人因此受驚等等,法院可採納較低的量刑起點。

11.首先,就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第一及第二被告共同干犯入屋犯法罪,在不同的停車場單車停泊處內,用剪鉗盜竊單車,價值分別為3,600元及6,000元,變賣後所得為700及1,000元。他們均帶備工具一起犯案,情節嚴重。但考慮到事發地點及情節而言,本席經考慮後,認為適當地可予較低的量刑起點,定為2年監禁,認罪後分別減為16個月。

12.至於第五項控罪,亦涉及在工業大廈的迷你倉內盜竊物品,偷去共22,000多元財物,案情亦是嚴重,變賣後所得約為2,000元。同樣地,經考慮後,本席亦以2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16個月。

13.至於第一被告另外獨自干犯的盜竊及入屋犯法罪,分別在公共地方及住宅單位的停車場內,用剪鉗盜竊單車,分別涉及價值為1,500元及15,000元,販賣所得300及700元等等。首項控罪發生在公眾地方,但被告使用工具進行盜竊,案情亦嚴重。況且被告在2015年11月也曾多次干犯相同控罪。考慮此情況下,就首項控罪,本席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8個月。

14.就第四項發生於住宅的停車場內,他單獨行事,本席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12個月。

15.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第一及第二被告在短時間內連續干犯多項控罪,案情嚴重。但畢竟二人均坦白承認控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因此,就第二、三及五項相關共同干犯的入屋犯法罪,經考慮後,第二及第三項可予同期執行,另外第五項則分別2個月與上述兩項控罪分期執行。而就第一被告第一及第四項控罪可予同期執行,但當中4個月與其他所有控罪分期執行。

16.因此,各判刑如下:

第一被告

第一項控罪:8個月監禁;

第四項控罪:12個月監禁,兩項控罪同期執行,但當中4個月與第二、第三及第五項控罪分期執行。

第一及第二被告

第二、第三、第五項控罪:各項控罪分別判以16個月監禁,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同期執行,而第五項控罪當中2個月與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分期執行。

17.因此,就各項控罪第一被告共判以22個月監禁,第二被告共判以18個月監禁。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