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勇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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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主任裁判官錢禮席前承認一項管有毒品罪,被判入獄6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由當值律師代表,而在本上訴聆訊則沒有律師代表。上訴人亦涉及另一宗普通襲擊罪的案件(ESCC 843/2017),在同時間由主任裁判官處理。上訴人亦有就這第二宗案件的判刑上訴(HCMA 226/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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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25/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22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378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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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在主任裁判官錢禮席前承認一項管有毒品罪,被判入獄6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由當值律師代表,而在本上訴聆訊則沒有律師代表。上訴人亦涉及另一宗普通襲擊罪的案件(ESCC 843/2017),在同時間由主任裁判官處理。上訴人亦有就這第二宗案件的判刑上訴(HCMA 226/2017)。 2.本席查問上訴人,他說他不懂英文。本席因此要求法庭翻譯主任把答辯人的英文書面陳詞向上訴人以中文讀出,亦把本上訴聆訊的語言轉為中文。 控方案情 3.2016年9月28日,警員在皇后大道東一幢樓宇的一樓和二樓梯間發現上訴人。警員在上訴人的褲袋找到一包內有0.75克晶體,內含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上訴人在警誡下說那些毒品是自用的。 上訴理據 4.上訴人依賴表格102的列印字句,指判處過重。 5.在本上訴聆訊,上訴人並沒有提出其他進一步實質的理據。 上訴理據的討論 6.主任裁判官在其判刑理由書把上訴人涉及的兩宗案件一併處理,亦把上訴人在早前由不同當值律師所處理的情況及把案件申請押後的情況作出詳細的陳述[1]。主任裁判官索取戒毒所報告[2] 而作出判刑。 7.上訴人犯案纍纍,從1971年起總共有44項定罪,當中有17項是管有毒品罪。戒毒所報告並不建議上訴人進入戒毒所。主任裁判官以9個月為量刑起點,因上訴人認罪而減至6個月。主任裁判官引用案例,指一般而言干犯管有毒品罪的人可被判入獄12個月至18個月。這視乎案件有沒有潛在風險因素。 8.本席認為以上訴人有同類的定罪紀錄,以及涉案毒品的份量,上訴人被判入獄6個月並不過重,亦沒有涉及原則上的錯誤。 結論 9.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維持原先判刑。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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