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君豪 Raymond 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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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三名被告人鄭君豪Raymond(第一被告人)、文惠祥(第二被告人)以及李惠珍(第三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串謀詐騙」控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Case No.DCCC 1078/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Aug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78/2016 & 314/2017
(Consolidated)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16年第1078號及2017年第314號(已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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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君豪 Raymond (第一被告人)
  文惠祥 (第二被告人)
  李惠珍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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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17年8月22日
出席人士: Mr Wong Hay Yiu,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 區
  Mr Ken 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健文林新賢律師 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s Carol F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葉律師 行延 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Mr Terry Ka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黃律師行延聘, 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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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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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的三名被告人鄭君豪Raymond(第一被告人)、文惠祥(第二被告人)以及李惠珍(第三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串謀詐騙」控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2.有關控罪的罪行詳情如下:

「鄭君豪Raymond、文惠祥及李惠珍於或約於2013年3月11日在香港,一同串謀詐騙林麗虹,即不誠實及虛假地表示:—

(一) 該文惠祥是一幅為“元朗大棠水蕉老圍4號”土地的擁有人;

(二) 該文惠祥有權利或權限作為賣方以港幣2,500,000元的買價出售該幅土地予該林麗虹、該鄭君豪Raymond及黃國峰;

(三) 該林麗虹支付的港幣900,000元,會被視為該林麗虹在該幅土地上的投資,

從而誘使該林麗虹和他的弟弟林州聰從銀合有限公司獲取一筆港幣1,000,000元的貸款。」

3.三名被告人就上述控罪都不認罪。

4.控方指稱,三名被告人合謀詐騙林麗虹(下稱「第一證人」),令其加入融資,以買入第二被告人持有的林屋連地皮,即元朗大棠水蕉老圍4號(下稱「元朗物業」),因而以自己的村屋為抵押,向財務公司借得1,000,000元,並把其中的900,000元作為融資計劃的部分投資。第二被告人自稱是該村屋的屋主,而第三被告人是以地產經紀身分參與該串謀詐騙。

5.本案的主要指控源於一份日期為2013年3月11日的物業臨時買賣合約(P15,下稱「臨時合約」),涉及的就是元朗物業。第二被告人以賣家身分,同意將元朗地賣給第一被告人、第一證人以及第二證人。而第三被告人則是代表盈豐C K Property的地產經紀。實際上,該元朗物業的業主並非第二被告人,而第二被告人亦沒有得到業主委託出售元朗地(見承認事實MFI-1第3段)。控方指稱,三名被告人合謀詐騙第一證人。

討論

6.本案主要的證供來自第一證人,她的可信性是案件的關鍵,所以有必要就簽署臨時合約的前後發生的事予以詳細分析。控方指稱,本案並無直接證供顯示有關串謀,但可從環境證供中引申有關協議。

7.所謂串謀是指兩個或以上的人士協議干犯一刑事罪行,亦有意實行該等協議,所以參加協議的意圖本身已經構成罪行(見Yip Chiu Cheung v R [1994] 99 Cr App R 406)。是次的協議是指稱三人共同欺詐,訛稱第二被告人是元朗物業的業主。法庭有必要審視個別被告人在有關協議之前、後的言行,而斷定個別被告人是否有意圖執行有關協議,最後亦得裁定該等協議是否存在。

8.這是一項刑事起訴,舉證的責任是完全在控方,辯方並無任何反證之責;而指控以及法庭的引申亦得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之證明。本席得考慮第一證人在協議前後的言行、證供,以裁定控方是否已經達成有關的檢控標準。

辯方證供

9.於本席裁定控方已提供足夠之表面證供之後,三名被告人皆沒有選擇作供。這是辯方的權理,法庭不會因為其選擇而對其作出不利的推論。無論如何,舉證的責任盡在控方,法庭不會因為辯方的選擇而受任何影響。

第一證人的證供

10.第一證人她是一名商人,間中安排單身人士聚會以補貼收入。第一證人與第一被告人認識後,知道後者經營傳銷生意,第一證人曾在第一被告人公司投資了20,000元。其後又在第一被告人的要求之下,多次借款,前後總共借出300,000元,第一被告人亦答允在出賣其物業後,所得之三分一會給予第一證人,予以抵債。但於2011年,第一證人卻知道第一被告人已經賣出該物業,但依然沒有還款。

11.於2013年,第一被告人向第一證人提出一個投資方案,令第一證人可以收回欠款之餘,更可圖利。有關協議涉及三方:分別是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的朋友黃國峰以及第一證人。三人在2013年3月11日簽了一份物業買賣及融資合作合同(下稱「融資合同」P14),其中涉及三個物業,分別是:—

(一) 第一證人與第三證人(其弟弟)聯名擁有西貢孟公屋和塘崗2D地下的村屋(下稱「西貢物業」);

(二) 第二證人名下於大埔翠怡花園C座7樓C6室的物業(下稱「大埔物業」);

(三) 元朗物業。

12.根據P14融資合約,有關的安排如下:—

(一) 第一證人要以西貢物業作為抵押,向第一被告人建議的財務公司(銀合有限公司)借來1,000,000元,作出以下分配:100,000元歸於第一證人,作為第一被告人歸還的部分欠款,200,000元歸於第二證人,作為其清還其信用卡的欠債;700,000元歸於第二證人,作為清還第二證人以大埔物業向新鴻基公司的財務按揭欠款。第一證人並不需要負責按揭費用或還款。

(二) 大埔物業的估價訂為4,200,000元,其中百分之四十的業權會歸第一證人所有,其餘的百分之六十歸於第二被告人及有關人士,第二證人會以大埔物業作為抵押借款,亦保證大埔物業所欠的其他款項不超於2,900,000元,如果超過,則由第二證人獨力承擔;

(三) 第二證人得在兩個月之內,用大埔物業向財務公司按揭借得款項當中的1,000,000元歸還第一證人,其餘的200,000元則歸還第一證人,作為抵銷第一被告人欠下第一證人的款項;

(四) 第一、第二證人及第一被告人會合資購入經營元朗物業,經費來自大埔物業「引申出來的賬面盈利」的1,200,000元。第一及第二證人不需要在這投資額外投入資金。第一被告人會佔元朗物業的一半業權,第一及第二證人會各佔百分之二十五。如果上述各項有一項不能達到的話,第一證人可以以不少於3,000,000元出售大埔物業;而如售價高於這數目,第一證人佔百分之四十,而第二證人佔百分之六十。

13.第一證人作供謂與第二證人之前並不認識,只是經過第一被告人介紹作為投資的夥伴。於2013年3月11日,各人在律師樓簽署好P14之後,第一證人就去銀合安排借錢。(在此之前,已經與銀合商議好借錢事宜)。三人在銀合辦妥借款事宜之後,第一證人取了三張支票(P28);面額分別為682,000元、300,000元(均以第一證人為收款人)及18,000元。第三張18,000元現金支票是手續費,由銀合取回。第一證人收到支票之後,立刻到銀行兌現,並按融資合同的規定分予第二證人。

14.有關的支票日期是2013年3月12日,所以最早的兌現日期也只可能是3月12日,同時於借款中提及的有18,000元是手續費,這筆費用是誰負責,第一證人卻講得不清不楚。

15.之後,第一證人又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中環某快餐店簽署了一份物業臨時買賣合約(下稱「臨時合約」,P15),日期是2013年3月11日;第一證人、第二證人及第一被告人為買方,第二被告人是賣方,而負責是次交易的第三被告人則以盈豐置地產代理的身分參與。合約中確認,臨時合約的訂金100,000元支票已由買方收下,賣方得於3月25日再付訂金1,500,000元,餘款得於2013年6月25日前付清。控辯雙方皆同意第二被告人並非元朗物業的持有人。

16.各人在快餐店會面時,第三被告人取出臨時合約,並在第一被告人的指示下填上資料。之後第一被告人把100,000元支票交予第二被告人,作為臨時訂金。簽署之後,各人分別離去。

17.有關臨時合約的其他條文都沒有執行。第一證人一再向第一被告人追問,後者卻一直推搪。至2013年年尾,第一證人收到銀合的收樓信,她才知道銀合的借款並無人歸還。後來第一證人又在第一被告人的游說之下,把西貢物業的地下及1樓改歸自己個人的名下;並在稍後由第一被告人作公務員的妻子負責擔保,在加上西貢物業作為抵押,再向財務公司借了5,500,000元,部分作為償還對銀合的欠款。

第一證人的可信性

18.第一證人是一位商人,而事件亦是在數年之前發生,她提供的資料不免會在細節上有些含糊,這是正常的,這點本身亦不影響其總體可信性。

19.是次審訊期間的第二天,辯方又指稱第一證人不理會法庭的規矩,違反檢控官的指示,自行閱讀其證人供詞。她在法庭中辯稱她是因為緊張,亦因為自己身體的問題及記性不好,所以再私自溫習自己的口供。本席當然認為這點不理想,但最重要的是衡量其法庭的證供是否可信,所以單憑這點亦並非令法庭不接納其證供的理由。

20.第一證人於發現融資計劃失敗之後,再受到銀合追討欠款;她不但沒有向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證人施壓,反而聽從第一被告人獻計,將自己與弟弟聯名的西貢物業地下及1樓轉入自己的名下,然後再向財務公司借款。這點除了令人難以入信之外,亦顯示她為自己目的可以損害其弟弟的債權人的利益;同時她亦涉及在向財務公司申請貸款時,提供了虛假資料,以令財務公司相信她是一個專業人士、有月薪,而批准其申請。這兩點都令法庭認為她的品格並非無懈可擊,她本人亦勇於為自己之利益,向他人作出虛假的陳述,這點本席認為在考慮其總體可信性時一個重點。

21.是次融資合同與及購買元朗物業皆源自第一被告人欠下第一證人的300,000元。第一證人在主問時表示,與第一被告人相識後,後者因周轉問題,所以向其舉債,最後累積至300,000元。第一被告人更向其聲稱,其公司持有物業,可以賣出以還債。二人最後達成協議:第一被告人在賣出物業之後,所得款項的其中三分一會還給第一證人。第一證人後來發現第一被告人食言,賣出物業之後沒有還款。雖然如此,第一證人依然信任第一被告人,亦同意參與融資。

22.盤問之下,第一證人又說出另一版本。該筆錢其實是第一證人母親購買第一被告人公司股份的代價,令該公司可購買美國股票;而第一被告人確有安排把股份轉名。也就是說,該次交易貨銀兩訖。無論投資能否獲利,第一證人的母親並無投訴的理由,第一證人亦無欠下債項。所以就算本席接納第一證人確有欠下300,000元,債主應該是第一證人之母,這點和第一證人主問中所提及的版本有所出入。

23.第一被告人是否有欠下300,000元其實並非問題的核心,但卻影響了第一證人的總體可信性。

第一證人證供的內容 有關融資安排的可信性

24.綜觀證人的證供內容,本席認為她說的情況於情於理,都有不妥當之處,以下是本席順手拈來的特別的情況:—

(一) P14及15於同日簽約。P15簽之前,各人一同到銀行把銀合的支票兌現及分派現金。但根據P28,有關支票的日期卻是3月12日,也就是說,最快可以兌現的日期亦是同一日,第一證人的說法並不可能是事實;

(二) 有關融資計劃亦錯漏百出。元朗地的地價為2,500,000元,就算本席接納P14是有效合約,最後可以將集得的資金1,200,000元,但其餘的資金從何而來?再者,當中的1,200,000元是否以按揭方法融資或會否召集其他投資者,若然所得的股份應該實是多少的分配情況應該是怎樣?這點亦没有交代2,500,000元其實只是地價;而發展及改建的詳情第一證人亦沒有提及。融資的詳情第一證人似乎更不表關心,這點與一個普通的商業行動並不相符;

(三) 第一及第二證人的關係更是匪夷所思。兩人是經第一被告人介紹認識,兩人皆作證謂兩人交情只屬泛泛。但在P14中,第一證人卻同意以其與其弟弟(第三證人)聯名的物業抵押,將所得的1,000,000元中的200,000元交予第二證人,以代還信用卡付款,本席看不出這點對第一證人有何裨益;

(四) P14的條文中,要求第二證人在兩個月之內,將大埔物業抵押,借出款項,並把其中的200,000元交予第一證人,以償還第二證人所欠下的債項。也就是說,於協議的兩個月之內,第二證人會將大埔物業所借的款項歸還第一證人,而P14的第8條亦清楚說明,如果安排報銷,第一證人可以要求第二證人賣出其大埔物業。但第一證人卻表示,不忍第二證人無家可歸,所以不予執行。這種惻隱之心似乎與這純粹的商業協議並不相符;此外,第一證人可以不費分文,就會得到元朗物業的四分一業權,而其欠下財務公司的金錢以及第一證人的欠債都一一清還,這個安排令人難以入信;

(五) 融資購買元朗地的基本資金來自大埔物業「引申出來的賬面盈利」,這筆錢唯一的來源是大埔物業按揭之後所付,但究竟按揭會得到多少資金,於2013年3月1日簽約之日根本無從確定。

(六) 有關賬面盈利 : 根據P15,第一證人應得三分一,其餘的則由第二證人及第一被告人均分,但用同一筆款項用以投資購買元朗地之後,第一證人卻可以佔業權的四分一,當中的計算方法本席更難以明解。

25.綜觀第一證人的證供,本席認為她所提供的証供極之不可信。她所提出的安排及其手法的實際可行度亦差不多完全沒有可能性,因此,本席並不認為她的證供可以為法庭接納。

第二證人的證供

26.第二證人無業,曾兼職經紀,生活上倚靠其姊姊接濟。於2003至4年,第二證人與第一被告人認識,後者多次向其貸款,於2011年總共欠下100,000元,但第一被告人在表示他與其妻子都急需錢用之下,第二被告人居然用其大埔物業作按揭,融資了六十至七十萬元與之對分,之後又再加按,所按得的錢以七三對分。根據其說法,其大埔物業於2013年3月「差不多按盡」,於是第一被告人建議融資,買入元朗地,並介紹第一證人與之認識。

27.盤問之下,第二證人同意,根據P14,他應得到200,000元以償還卡數,但其實他只取得80,000元;為何如此,第二證人亦無提供任何解釋。根據第二證人的口供,於中環快餐店會面之時,第三被告人(即地產代理人)只指出第二被告人是代理人,這點第一證人亦同意他並沒有聲稱是元朗物業的主人。

28.本案中沒有證人的證供指稱第三被告人曾聲稱第二證人是物業代理人。由於這個融資計劃是有關物業買賣臨時合約的所本;所以於總體考慮之下,本席認為第一證人在法庭只提供了部分事實,有很多枝節的問題她並沒有提出。本席唯一可以接納的是她曾在第一被告人建議之下,簽下了一份臨時買賣合約(P15)。

29.本席並不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罪行詳情。有關投資計劃根本完全在現實生活上沒有可能執行。

30.就第二及第三證人的部分:本席認為控方並無任何證供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第二被告人有聲稱他是元朗物業的持有人。根據第一、第二證人的口供,他們都同意在現場介紹第二被告人時,第三證人都是表示第二被告人是土地的代理人。第三被告人的證供之中,亦沒有作出同樣之承認。

31.本席認為涉及的各人都是各懷鬼胎、各有盤算。控方的證供並不能令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判定三名被告人都有共同的串謀目的。

第三被告人的部分的串謀

32.本席認為唯一的證供是她在警誡之下所說的話。當中她只是說她希望藉P15,令買家可以落實購買元朗地,然後她才會去找元朗物業的真正主人,而促成有關交易。她一再表示,第二被告人並非物業持有人,而第二被告人之所以在會面中出現,是因為有關元朗物業是經他向第三被告人提出。

33.至於第一被告人,本席認為根據現有之證供,唯一的引申只是他希望藉買地發展這商機以減債及減低個人財困,第二被告人亦只是希望藉此得到好處。但本席認為當中並無足夠之證供顯示各人同意或不誠實及虛假地向第一證人作出如同罪行詳情所列出的各種申述。

34.綜觀控方證供之後,本席並不認為控方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有關控罪。

35.本席得在此指出,本席並不認為在是次交易之中,有任何一方是清白的。很明顯,每個人都有自己的盤算,而似乎本案受到最大損失的是那些過份進取的財務公司。但無論如何,本席並不認為本案有足夠之資料,證實三名被告人有確實參與如罪行陳述所列出的協議,所以最終本席裁定有關控罪罪名不成立。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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