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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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傳票指,上訴人於2017年1月12日下午6時50分,於觀塘道近康寧道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PB 8070的私家車,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 38(1) 條。上訴人否認傳票告發,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432/20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Oct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32/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43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7年第14036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文英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17年10月17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10月17日

判 案 書


1.本案上訴人李文英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

2.傳票指,上訴人於2017年1月12日下午6時50分,於觀塘道近康寧道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PB 8070的私家車,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 38(1) 條。上訴人否認傳票告發,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3.上訴人於審訊及上訴聆訊時均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就著控方案情,本席採納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至16段對控方案情的總結:

「 3. 關鳳英(下稱『PW1』)在傳票所述的日期和時間,駕駛一輛私家車(車牌號碼為SCHNAUZR)(下稱『PW1車』)沿觀塘道左二線往將軍澳方向行駛(見草圖P4),正返家途中。

4. PW1指左三線是她返家的路線,沿左二線行會有很多燈位和車輛。當時正值放工時間,行車緩慢,PW1著右指揮燈準備切入左三線,但有很多車在左三線上行駛,沒有空間給PW1車切入。PW1停下等後方交通燈轉紅燈截停後方車,好使PW1在少些車輛駛上的情況下,容易些切線。

5. PW1車停下等候期間,PW1突然聽到碰撞聲從PW1車左邊發出。PW1車仍在左二線上,還未切線,PW1見PW1車左前轆位置給一輛私家車(後知車牌號碼為PD8070),由被告駕駛(下稱『被告車』)撞到。PW1由停下到被撞有約二十秒。

6. PW1車被撞前,PW1知她左邊後方有車,但因夜間左後方的車頭燈亮著,PW1沒看清甚麼車在左後方,她留意到左後的車駛近PW1車,PW1車被撞前,PW1沒留意她左方情況。PW1沒留意被告車有沒有著指揮燈。

7. 意外後,兩車沒移動,PW1下車時見兩車停放情況如相片P2(1-2)所示。PW1見她的車與行車線平衡 [見相片P3(1)]。PW1指PW1車的左側鏡和被告車的右側鏡沒損毀 [見相片P2 (1-2) 和P3 (1-2)]。

8. PW1車因意外造成的損毀情況是車頭左前輪有凹陷和花痕 [見相片P2 (3) 和P5 (見相片紅圈位置)]。PW1指她的車左霧燈位置,即左指揮燈下方的燈沒有損毀。

9. 被告車右邊車身近車頭位置有刮花痕 [見相片P2 (4‑5)]。

10. 意外時天沒下雨,但意外後警員到場時天下微雨,街燈已著。

11. 觀塘道四線行車。左二和左三線的行車分隔線。近左二線的行車分隔線為虛線,而近左三線的行車分隔線為實線,代表左二線車輛可由左二線切入左三線,但左三線車輛不可切入左二線(見草圖P1)。

12. PW1同意被告之說法有:(1),意外前四條行車線繁忙;(2),被告車上沒有乘客;(3),意外後被告報警;和(4),警員指示雙方駕駛各自車輛到裕民坊商討和解,但沒有結果。除此上述外,PW1對被告之說法一一否認。

13. 控方傳召到場警員45827(下稱PW2)給被告盤問。PW2證供是意外後到場,天下微雨,路微濕。

14. PW2證供是被告在意外後同日跟他說被告由左一線切入左二線,被告見兩車『好近』,所以被告停車,之後PW1車撞上來。

15. 控方傳召意外調查警員15323(下稱PW3)給被告盤問。PW3指他調查完意外,再經案件主管審批,之後便控告被告不小心駕駛,PW3同意他跟被告取口供(日期2017年6月23日)時,被告強調是PW1車撞被告車,而PW1車先停。

16. 本席獲悉PW3有一沒遵守交通標誌交通被定罪紀錄。」

4.上訴人於審訊時選擇作證,就著辯方案情,本席同樣採納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7至19段對辯方證供之撮要:

「 17. 被告指相關時間,微雨,他駕駛被告車,車上沒有乘客,正沿觀塘道左一線行駛,目的地是將軍澳,當時左一至左三線繁忙多車,但不是交通癱瘓情況,被告準備由左一線切入左二線,他著右指揮燈,望右方見PW1車在被告車右尾位置,被告不知道PW1車是否在整輛車在左二線內,但被告認為他的車有足夠空間切線。被告慢慢切線,切線期間,他一直留意PW1車,見PW1從後方駛上來並著了左指揮燈,被告見兩車好接近,被告車右邊車身中間位置與PW1車左車頭非常接近得1米,被告於是停車,但PW1車沒停下,並撞被告車的右邊車身近車頭位置[見相片P2 (4) 和 (5)],PW1車撞後還前駛了半米到一米才停下 [見相片D1 (3) 和 (5)],被告報警。警員到場後,PW1和被告下車影相,後警員引領兩車到裕民坊,待PW1和被告商討和解事宜,但沒有結果。

18. 被告指,被告車停下二秒,被從後駛上的PW1車直撞。

19. 被告指,首先碰撞位置是被告車右車頭沙板位置和PW1的左車頭霧燈位,並一直刮了半米到一米才停下[D1 (3) 和 (5)]」。

5.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1、22、27及28段 (上訴宗卷13至14頁) 分析了控方證人一、二及三的證供。裁判官最後認為三位控方證人的證供均清晰明確,且合乎邏輯,他們實話實說,經盤問下亦沒有動搖,最後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一、二及三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為事實。就著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3至26段 (上訴宗卷第13至14頁) 分析了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提醒自己,上訴人並沒有駕駛定罪紀錄,因此他的證供可信性較高,且干犯罪案的傾向性較低。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作供不合邏輯,和有外在不可能性,不相信上訴人誠實作供,裁判官拒絶信納上訴人庭上證供及他向控方證人二和控方證人三於不同時間提出的解釋。

6.裁判官拒絶信納上訴人的證供之原因見裁斷陳述書第25段。本席引述如下:「25. 被告之說法是他切線,由左一線切入左二線,切線期間是PW1車從後直駛上來,被告見兩車很接近,被告右邊車身中間位置與PW1車的左車頭很接近,約1米距離,被告立即停車,而PW1沒停車,並繼續直撞被告車的右邊車身近車頭位置 [本席參考相片P1 (1-2)],見兩車的側鏡,即PW1車的左側鏡沒有移位,沒有損毀,而被告的右側鏡亦絲毫沒有移位或損毀,本席推斷兩車的側鏡沒接觸 [見相片P2 (1) 至 (2)]。如果如被告所述PW1車從後直駛撞被告車,PW1車的左側鏡必然損毀或移位,但這側鏡沒有損毀或移位」。

7.裁判官基於上述原因,認為上訴人的說法不合邏輯和不合理,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最後裁定事件經過是如控方證人所述,裁判官裁定上訴人進行切線時,沒有在安全和環境許可下進行因而跟控方證人的車碰撞,顯然上訴人駕駛是缺乏專注、謹慎,亦沒有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因此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8.上訴人於本上訴提出了三項上訴理由,就著上訴理由二,上訴人指,碰撞發生至控方證人二到達現場相距時間少於十分鐘,上訴人指,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到達時的天氣與碰撞發生時的天氣可能不同,所以不作考慮,上訴人質疑,裁判官就著案發時的天氣的裁斷。就著上訴理由二,本席同意答辯方的陳詞,事實上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7段已考慮了有關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就著天氣狀況的證供,裁判官指出,控方證人二是於事後才到達現場,控方證人二到場時,天氣跟意外時的天氣是不同時段下的天氣情況,因此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二的證供,即有關他到場時的天氣狀況與本案無關,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二就著他到場時現場天氣狀況與控方證人一證供所說,意外時天沒下雨的證供並無任何衝突,上訴人不能以控方證人二的證供反駁控方證人一就著意外發生時現場天氣的證供。

9.於上訴理由三,上訴人指控方證人一證供存在不合理及不正確之處,上訴人提出,發生碰撞後是由上訴人打電話報案,而非控方證人一證供所說由他報案,本席認為,從裁斷陳述書第12段上訴宗卷第11頁清楚可見,控方證人一經盤問下同意上訴人所說,意外後是由上訴人報警,換言之裁判官清楚握掌握控方證人一案中是同意上訴人於案發後報警之說,控方證人一在這方面的證供裁判官清楚掌握,並沒有任何混淆。

10.上訴人並指,控方證人一作證時指,她車速約20至30公里,沿觀塘道第二線向將軍澳方向行駛,控方證人一跟在巴士後方大約半個至一個私家車車位左右的距離行駛。上訴人指,參考運輸署道路使用者守則,行使時速40公里,應預留20米作剎車距離,倘若路面濕滑,剎車距離更應作兩倍計算。若按控方證人一說,她車速約為20至30公里,他理應預留10至15米作剎車距離,即約兩個至四個私家車車位,因此控方證人一是跟車太貼或是她的證供不正確。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一於事故發生前,他於巴士之後行車時是否跟車太貼,她與前車是否保持著一安全距離與本案的關鍵爭議事項的考慮無關。

11.使本席關注的是上訴理由一,上訴人指,控方證人一的車自車頭霧燈至沙板的碰撞花痕比較上訴人的車車身沙板的損毀情況,顯示上訴人的案情是有可能為事實所在,但裁判官卻沒有適當考慮分析有關證供。兩車的損毀情況顯示是控方證人一的車先撞向上訴人的車,然後控方證人一的車繼續衝前了一段才停下。相反地說,若按控方證人一所說,控方證人一的車是停車約二十秒等待切線時上訴人的車才撞向控方證人一的車,那根本不可能造成控方證人的車車頭霧燈位置至沙板所見的花痕,就著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指,若事實是控方證人一的車撞到上訴人的車,那雙方的側鏡必定損毀或移位。上訴人指,事實上雙方的車輛側鏡均沒有損毀、移位,而雙方的側鏡相撞後是否損毀需視乎兩車相撞的撞入角度。

12.上訴人指,裁判官認為,倘若控方證人一的車撞到上訴人的車,那側鏡必定損毀或移位之說不應成為定罪的理據。本席考慮了審訊時呈遞的相片,從證物P2相片3 (上訴宗卷第20頁)、證物P5左上方相片 (上訴宗卷第26頁)、證物D1相片3 (上訴宗卷第28頁) 均可見,控方證人的白色私家車霧燈至左前轆沙板,確是有如上訴人所指的損毀痕跡,霧燈上方是有一些黑色撞花的痕跡,而左前轆沙板上更有撞花的痕跡和凹陷痕跡。若按控方證人一所說,她的車是停定後約二十秒才被上訴人的車撞到,那控方證人一的車便不可能出現如相片所見的損毀情況,須留意,控方證人一作證時,他指他的車左霧燈位置,即左指揮燈下方是沒有損毀的,這是與相片所見不符。若說控方證人一的車被撞後前行一段距離,因此造成左霧燈至左前轆沙板之間的損毀,這亦與控方證人一的證供不符,原因是控方證人一作證時清楚表示她的車是於停定後約二十秒被上訴人的車撞到。

13.考慮上訴人的私家車的損毀狀況,從證物P2相片5 (上訴宗卷第20頁)、證物P5下方相片 (上訴宗卷第26頁)、證物D1 5號相片 (上訴宗卷第28頁),從上述相片可見,上訴人車輛的右邊車頭是右前轆沙板是有一段碰撞造成的花痕,如按控方證人一證供所說,控方證人的車是被被告人從左方撞到,那上訴人的車便不應出現如相片所見的花痕。再者,從相片可見,碰撞後,控方證人一的私家車車頭是在上訴人的私家車的車頭之前,換言之碰撞後,上訴人的車並沒有繼續前行一段距離才停下。綜觀相片所見,相片是支持上訴人庭上的證供是控方證人一的車從後撞到上訴人的車輛,當然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指出兩車碰撞後控方證人一的車和上訴人的車的側鏡均沒有任何損毀或移位,這平情而論,的確是支持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即上訴人的車從左方撞到控方證人一的車,而控方證人一並沒有從後直撞上訴人的私家車。

14.答辯方指,從案中相片所見,不能肯定事發經過是否是如上訴人庭上所述,但問題是倘若上訴人的證供有可能為真實,那案件便出現疑點,而上訴人便應得到疑點的利益。本席認為裁判官於分析案中證據時是過份著重案中雙方車輛的側鏡於發生事故發並沒有損毀或移位,這對控方有利的證供,而沒有充份考慮相片所顯示兩車的損毀程度這對辯方有利的證據。

15.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麥偉德 (當時官階) 於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 一案道出,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法庭應遵從的原則:一,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誠信的評估;二,決定裁判官是否犯錯,而應令致上訴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及三,即使沒有找出裁判官的錯處,但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倘若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16.如前述,本席認為裁判官於考慮案中證據時是過份著重兩車碰撞後雙方側鏡沒有損毀或移位這對控方有利的證據,而沒有充份考慮顯示兩車碰撞造成的損毀這對辯方有利的證據,本席認為上訴人案中的定罪不安全、不穩妥,本席裁定上訴人定罪上訴得直,撤銷上訴人的定罪,而上訴人已付的罰款可悉數取回。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江祖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