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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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控罪指上訴人於2016年7月8 日,在香港新界上水清曉路23號祥龍圍邨呈祥樓317室非法及惡意傷害男子 高而勤 (「控方第一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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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0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602宗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2846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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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引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控罪指上訴人於2016年7月8 日,在香港新界上水清曉路23號祥龍圍邨呈祥樓317室非法及惡意傷害男子高而勤(「控方第一證人」)。 2.上訴人否認控罪,案件於2016年8月31日在暫委裁判官屈麗雯(下稱「裁判官」)席前審理。上訴人經審訊後於2016 年9月6日被定罪。 3.上訴人不服並在2016年10月20日就定罪提出上訴。案件曾排期於2017年4月11日及8月30日再聆訊,但上訴人兩度缺席,其後均以未收到上訴文件或尋求法律代表的理由申請押後。直至今次聆訊(10 月31日),已經距離上訴人提出上訴的日期超過一年,惟至今無論法庭或答辯人仍未收到上訴人針對定罪的完備上訴理由和書面陳詞。上訴人現時因為另一宗案件仍在服刑中,他表示曾在9月中去信大律師公會申請法律義助服務但仍未獲回覆,但這些都不是理由。本席認為案件已經拖延多時,不宜再押後,因此決定正式展開上訴聆訊。 案情 4.本案是「一對一」的案件,上訴人與高而勤先生(控方第一證人)是認識的。上訴人是高先生的契兒子,在原審時,高先生作證指控上訴人而上訴人則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出庭作證。 5.2016年7月8日,在控方第一證人的家中,上訴人以鉸剪剪爛衣服後,打破了一尊佛像,然後上訴人推控方第一證人,跪在地上的佛像瓦碎片約三至四分鐘,令控方第一證人膝蓋受傷。期間上訴人用毛巾「笠」著控方第一證人的頭,捏著控方第一證人的口鼻不讓他呼吸大約一至兩分鐘。同時上訴人亦用一件四方形類似膠狀物質的硬物去鑿控方第一證人的頭大約六至七下(上訴卷宗第14頁,裁斷陳述書第2段)。 6.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有掙扎,上訴人用手打控方第一證人的頸、頭、大腿、背部、肩膀,並用鐵片夾控方第一證人的右手無名指,令控方第一證人的右手無名指及左手虎口流血,左眼、面部及額頭有紅腫。襲擊過程歷時大約十分鐘,之後控方第一證人在準備跑出大門之際,上訴人再用水淋濕控方第一證人。最終控方第一證人逃離他的居所並走到地下大堂尋找保案員求助(上訴卷宗第14頁,裁斷陳述書第2段)。 7.承認事實(P1) 指出,控方第一證人在2016年7月8 日晚上7時59分被送往北區醫院,其傷勢是(上訴卷宗第9頁):
裁判官的裁定 8.裁判官已提醒自己這是一宗「一對一」的案件,要特別小心謹慎處理控方第一證人之證供。裁判官在小心分析後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本案控罪之所有元素,故判處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9.上訴人堅稱自己是清白的,沒有傷害過控方第一證人。他在聆訊時提出了不同理由,但歸納下來有以下兩點:
本席考慮後的意見 10.上訴人批評裁判官判案只憑感覺不按照庭上的證據並不合理。 11.明顯地,裁斷陳述書顯示裁判官是根據高先生在庭上作供的內容後加上並不爭議的傷勢才作出裁定。 12.至於上訴人認為裁判官只聽高先生的片面之詞是因為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替他作證,這是上訴人無可置疑的權利,但這同時也意味著辯方沒有第一身的證供去解釋、反駁或削弱高先生的證供。上訴人不能現時卻投訴法庭的裁決只憑控方主要證人的片面之詞。 13.無論如何,裁判官在裁決過程中已非常小心並不斷提醒自己要特別小心謹慎處理高先生之證供。 14.上訴人在庭上曾指出高先生的證供很多在他的證人口供中沒有提及。對此,裁判官也有考慮並作出了詳細的分析:
15.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亦對高先生作供時的表現再三考慮他是否在捏造事實,誣告上訴人:
16.本席留意到高先生在審訊時經已是一位七十多歲的老人家,身體情況欠佳。裁判官在耳聞目睹他作供後,選擇接納他的證供,這是她的決定範疇,上訴法庭除非發現她明顯出錯,否則一般也不會干預。 17.事實上,裁判官並非全部依賴高先生作供時的神態舉止,裁判官有仔細考慮高先生的傷勢是否脗合他所指述被襲擊之經過。她強調高先生作供時指他受襲後需要留院七天,因此傷勢並不輕微,也支持了他受襲的證供。 18.另外裁判官亦有進一步考慮高先生有沒有可能誣告上訴人。她認為辯方指高先生誣告的說法不合理。
19.至於辯方質疑高先生對案發日期的說法前後不一致,以及警員在高先生住所調查期間並沒有找到高先生所提及的武器。裁判官亦有一一探討並作以下分析:
20.從以上可見,裁判官是完全依賴她席前的證供小心分析。她雖然是對高先生的證供耳聞目睹,但可以見到她並非全部只憑她對高先生作供時的舉止神態所得的印象,好像上訴人所說只憑直覺去作出裁決。相反,裁判官有考慮到高先生的證供是否合乎邏輯,他的證供是否有任何固有不可能的地方並根據辯方的誣告說法去分析和衡量高先生的證供。 21.本席再次強調一名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粹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22.至於上訴人提出有關小欖精神病中心對他精神狀態的評估是在定罪裁判後才進行,有關結果並未影響裁判官的裁決。明顯地從裁斷陳述書中的分析可見雖然裁判官後來曾懷疑上訴人患有精神病而替他索取精神科醫生報告,但上訴人的精神狀況並非本案定罪的基礎。 結論 23.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定罪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雷明雋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