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遠雲 對 韓偉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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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17年11月3日(即上星期五)的聆訊中,原告人親自行事,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19號命令第7(1)條規則,申請於被告人未有送達抗辯書的情況下登錄判決。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J 2167/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Nov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216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6年第21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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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HON YUEN WAN(韓遠雲)  
被告人 HON WAI KAN(韓偉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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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徐韻華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7年11月8日
判決書日期: 2017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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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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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於2017年11月3日(即上星期五)的聆訊中,原告人親自行事,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19號命令第7(1)條規則,申請於被告人未有送達抗辯書的情況下登錄判決。

2.當天,法庭作出了以下的命令:—

「1. 宣佈被告人以信託人身份代表原告人持有以下物業的業權:

… Flat 6, 24th Floor, Hong Sang House (including the planter/planterbox appertaining thereto, if any) (Block 5) Kin Sang Estate, No. 3 Leung Wan Street, Tuen Mun, New Territories) (以下簡稱“該物業”)

2. 宣佈原告人為該物業之實質業主;

3. 被告人須於法庭命令發出後半年內辦理轉讓契的簽名手續,將該物業之業權無條件轉到原告人名下;

4. 如被告人未能履行上述第(3)項,則由司法常務官代被告人簽署一切必須的文件,以完成將該物業之業權轉到原告人名下的手續;及

5. 訟費由被告人支付。」

3.作出命令後,原告人向法庭詢問如何可取得書面命令,以便她於2017年11月10日(即下一個星期五)的聆訊可倚賴這命令,她指聆訊會於區域法院進行,她申請加入安信信貸有限公司向她兄長,即本訴訟的被告人,提出有關物業的訴訟。

4.由於原告人及被告人均沒有律師代表,一般做法,法庭書記會草擬命令,並將蓋印命令送達與訟方。直至今天,命令並未蓋印。

5.聆訊完結後,法庭根據原告人於命令作出後所講的的說話,查看法庭紀錄,發現於區域法院有另外兩宗訴訟均與物業有關及於過往兩年有多項程序在進行中 — DCCJ 2251/2011及DCMP 2179/2015。其中DCCJ 2251/2011是有關物業押記令的申請,於原告人的誓章附夾的土地註冊處紀錄可以見到,但紀錄上卻沒有顯示DCMP 2179/2015的案件。因此,於上星期五的聆訊中,法庭並不知悉有這案件。在該兩宗訴訟中,原告人均為安信,而被告人為本訴訟的被告人。

6.根據2017年1月11日及2017年8月31日的書面判詞,安信於DCMP 2179/2015的訴訟中,已於2015年10月13日取得物業的售樓令,而原告人於2016年2月19日提出申請,要求加入該訴訟,並暫緩收樓令,而理據為她才是物業的實質擁有人。

7.於DCCJ 2251/2011的訴訟中,原告人也提出了傳票申請,要求加入訴訟,並撤銷安信於較早前取得的物業押記令。

8.從判詞中可見,於2016及2017年,在這兩宗訴訟中,原告人由梁堅律師行代表,並積極參與其中。重要的是,法庭於2017年1月6日作出了命令,就這兩宗訴訟已提出但仍未處理的所有傳票須一併由同一位法官處理(見判詞第3段)。該些傳票已排期將於2017年11月10日進行聆訊,預計需一天處理。

9.基於以上的資料均是在本法庭作出命令後才知悉,故此,法庭指示原告人於今天出席聆訊,以就命令作出適當的處理。

原告人的申索

10.本申索牽涉物業的實質權益,被告人自1999年起是物業的註冊業主。申索陳述書的指稱如下:—

「2. 原告人是被告人之妹妹,亦是該物業之實質業主。被告人現在只是替原告人持有該物業之業權,所以,被告人在該物業是沒有任何權益的。有關詳情如下:—

(c) 於大約1999年,原告人及被告人同意,並以HK$122,000.00(「樓價」)向政府購買該物業。由於該物業的戶主是被告人,故購買登記的一方列為被告人。

(d) 購買該物業的意向金(大約HK$2,500.00)是由原告人支付的,其餘金額(大約HK$119,500.00)是以該物業作抵押向銀行以被告人的名義借款的。

(e) 由購買該物業起至2009年期間的銀行供款,由原告人及被告人共同支付。

(f) 後來,因為原告人、被告人及被告人太太共同居住在該物業的時候產生了很多衝突,所以在2009年6月,原告人、被告人和他們的母親協議將原告人媽媽的RMB110,000.00給予被告人,作為原告人購買被告人在該物業的權益。而被告人和被告人太太自此要搬出該物業,此後該物業的一切權益及居住權一概與被告人和被告人太太無關,該物業由原告人自住及擁有。

(g) 自2009年7月起,原告人獨自支付該物業的供款和各種有關該物業的支出,而被告人從此再沒有支付該物業之供款。」

訴訟歷史

11.原告人於2016年5月7日發出本案的傳訊令狀。

12.根據2017年6月7日聆案官的命令,原告人於2017年6月14日以報紙廣告形式將傳訊令狀送達給被告人,被告人並無於任何時間交回送達認收書。

13.根據第13號命令第6(1)條規則,原告人繼續進行本訴訟,但被告人未有於限期內存檔抗辯書。故此,原告人於2017年9月6日發出傳票,要求根據第19號命令第7(1)條規則登錄判決。原告人於2017年10月25日以報紙廣告形式送達傳票申請。

14.要留意的是,由傳訊令狀發出當天起,直至2017年10月底,在本訴訟中,原告人由梁堅律師行代表,亦即是她於DCCJ 2251/2011及DCMP 2179/2015的代表律師。於2017年10月30日,梁堅律師行代表原告人呈交了聆訊文件冊及草擬命令,但並無呈交任何陳詞綱要。同一天,即傳票聆訊的四天之前,原告人存檔了親自行事通知書。故此,於2017年11月3日的聆訊中,她並無律師代表。

15.作出命令之前,法庭宣讀了以下的理由:—

「法庭同意,根據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的指稱,原告人是有關物業的實質擁有人,被告人是以信託形式持有。

原告人現申請的濟助包括一項聲明,一般而言,法庭須於審訊後或考慮案情的證供後,才會作出聲明。

但在本案中,根據原告人的誓章證供,被告人雖身在香港,但卻有心逃避接收傳訊令狀。另一方面,原告人亦提供多份同期文件證明自己為物業所作出的供款,若今天不受理原告人的申請而要求原告人繼續本案直至審訊,於實際情況下,並非最合理的做法,法庭認為應該行使酌情權,頒令聲明及其他的濟助,此為符合公義的做法。」

16.理由中所指的同期文件為2009年7月至2014年1銀行供款紀錄。作出命令前,法庭向原告人指出,根據土地註冊處紀錄,物業註有兩項押記令,申請人分別為安信(即DCCJ 2251/2011的押記令)及花旗銀行。

17.當時,法庭兩次向原告人提及,就算物業日後轉往她名下,基於銀行或財務公司已註冊的押記令,這兩間公司之後可能會就押記令對物業進行申索,原告人於庭上確認她明白,但她卻無主動告知法庭,根本其中一間公司已經積極地開展訴訟,甚至已獲得售樓令,而原告人亦同時於2016及2017年積極地想加入該些訴訟。

於2017年11月3日作出的命令應否維持?

18.從上文可見,牽涉物業的實質權益的爭議,以本法庭現時所知,至少有三宗 — 即本訴訟,DCCJ 2251/2011及DCMP 2179/2015。原告人均由梁堅律師行代表 — 除了在本訴訟中,梁堅律師行的委任於2017年10月30日終止。

19.雖然於2016及2017年,原告人均有積極參與該兩宗訴訟,但於本訴訟中,原告人或梁堅律師行均無提及這兩宗相關訴訟。從上文可見,於2017年11月3日的聆訊中,當法庭提及安信的押記令時,原告人更沒有主動告知法庭其他兩宗訴訟正在進行中,她是於法庭作出命令才首次提及該訴訟,而原因是她希望於下星期五的聆訊倚賴本法庭的命令。

20.明顯地,這三宗訴訟都牽涉一個重要爭議 — 原告人在物業中有否任何實質權益?這爭議毫無疑問將會決定及影響原告人、被告人及安信的權利。在本訴訟中,雖然安信並非訴訟一方,但於本訴訟中法庭作出的命令均有機會影響安信的權益。

21.故此,邏輯上,這三宗訴訟理應由同一法庭一併處理。一方面,這合符案件處理的要求,即法庭須有效及有效率地處理案件。另一方面,由不同法庭於不同階段處理,可能會出現不同法庭作出有矛盾或有抵觸的命令,這會直接影響與訟方的實際權益,故此並不理想,亦不應該發生。

22.但原告人或梁堅律師行均無提出適當的申請,將本訴訟與另外兩宗一併處理,更甚的是,於2017年8月3日的判詞中,法庭指示DCMP 2179/2015的傳票應排期聆訊後(見第20段),原告人仍於約一個月後,即2017年9月6日發出本訴訟的傳票,結果這傳票與另外兩宗訴訟的傳票排期於不同的法庭及在不同的日期進行聆訊,這做法並不妥當。

23.第1A號命令第3條規則列明如下:—

「任何法律程序中的各方及其法律代表,須協助區域法院達成本規則的基本目標。」

24.明顯地,原告人或梁堅律師行均無履行以上的責任。

25.於今天的聆訊中,原告人指自己不熟悉法庭程序,不知道應該向本法庭透露有另外兩宗相關訴訟,她更指三宗案件全都在區域法院進行,故此,她不知道要特別告知法庭其他案件,她並非存心隱瞞。

26.若本法庭於2017年11月3日或之前知悉有其他兩宗訴訟及所有以上提及的情況,法庭不會頒下命令,因為本訴訟的爭議正在其他兩宗訴訟處理當中,在此階段法庭不應行使酌情權頒下命令,其中包括聲明。

27.若法庭維持命令,這做法並不合適,雖然根據第19號命令第7條規則所作出的命令並非經審視案件的是非曲直後所作出的命令,但起碼就與訟雙方而言有約束性。毫無疑問地,這命令亦會影響安信於其他傳票的情況,維持命令並非公平的做法。

28.現在的情況是,在一邊廂,原告人與安信在DCCJ 2251/2011及DCMP 2179/2015將會根據證供考慮原告人就物業權益的聲稱,以決定原告人可否加入去爭議售樓令,另一邊廂,原告人卻以程序規則預先取得有利於她的法庭命令,這並不符合第1A號命令第2(2)條規則中要求法庭應根據各方的實質權利而公正地解決爭議。

結論

29.由於命令尚未蓋印,法庭有權修改或取消命令,見Andayani v Chan Oi Ling [2000] 4 HKC 233,237 C-E。基於以上原因,由於命令在法庭未有知悉重要的相關資料的情況下頒發,法庭現應主動行使酌情權推翻這項不應頒發的命令。於今天的聆訊中,原告人沒有指出這樣做會對她有任何損害。

30.原告人於物業上有否實質權益仍有待爭議,在本訴訟中,她的確有提出表面上合符案情的證供。但是,原告人及梁堅律師行所採取的訴訟手法則明顯地未能協助法庭去判斷與訟各方的實際權益。

31.現命令:—

(1) 取消2017年11月3日聆訊中作出的命令;

(2) 原告人於2017年9月6日發出的傳票押後至2017年11月10日上午9:30於第11號法庭與DCCJ 2251/2011及DCMP 2179/2015的各項申請一併處理;及

(3) 就2017年11月3日及今天的聆訊的訟費,不作任何命令。

  ( 徐韻華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