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eung Shing Chi 對 Hoi Tat Transport Ltd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EC 1012/2015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0 November 2017.
1. 本案涉及一宗發生於2015年3月3日的交通意外,申請人是其中一部涉事車輛的乘客,當時答辯人是申請人的僱主,亦是該車輛的車主。申請人於1991年7月19日出生,他當時23歲。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
DCEC 101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5年第1012號 ---------------------
---------------------
-------------------- 判案書 -------------------- 引言 1.本案涉及一宗發生於2015年3月3日的交通意外,申請人是其中一部涉事車輛的乘客,當時答辯人是申請人的僱主,亦是該車輛的車主。申請人於1991年7月19日出生,他當時23歲。 2.申請人提出此法律程序向答辯人追討依據《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可得的補償。本案的聆訊於2017年10月25日進行,麥耀華律師行的麥律師代表申請人出席,答辯人則缺席聆訊。申請人是唯一被傳召的證人。 3.答辯人曾提供意外時任職答辯人管工的陳峰的證人陳述書,但因陳峰沒有被傳召,他不能接受盤問,法庭不應給予陳峰的證供任何比重。雖然答辯人缺席聆訊,沒有傳召證人為其作供,但舉證責任在申請人,舉證的標準是相對可能性,即申請人須證明爭議的事項較大可能如他所述發生。 4.雙方不爭議意外的發生及發生的時間和地點,答辯人亦同意當時申請人是其僱員。不過,就意外是否在申請人受僱工作期間發生,雙方各執一詞。答辯人亦不接受申請人的身體受傷是因意外引致。 申請人的案情 5.申請人於其證供指,答辯人是從事物流運輸的公司,申請人受聘於答辯人,主要從事司機工作,負責駕駛輕型貨車送貨。申請人的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6時。 6.於意外前約2星期,答辯人固定給予申請人駕駛車牌為LU7288的輕型貨車。答辯人容許申請人每天下班時可將該貨車停泊在申請人自己家的附近,翌日上班時,申請人負責先駕駛該貨車前去答辯人位於上水或粉嶺的倉庫取貨,然後按照指示送貨。 7.意外發生於2015年3月3日大約下午4時45分,當時申請人在受僱於答辯人的工作期間。當天,申請人與另一名受僱於答辯人的新同事李啟勇負責一同送貨。當天較早時間,申請人的管工陳峰指示申請人和李啟勇,要在當日收工前將一批貨退回粉嶺倉。在下午約4時15分,申請人和李啟勇完成送貨到大角咀奧海城的工作後,便打算按照陳峰的指示,駕駛貨車返回粉嶺倉以退回該批貨。當時,由李啟勇負責駕駛,申請人坐在車頭的左邊乘客位置帶路。申請人上車後有扣好安全帶。 8.於大約下午4時45分,李啟勇正在駕車沿長青公路左四線向屯門方向行駛,當駛至近公里路段CH18.3W前,李啟勇没有因應前方車輛停下而及時減慢及停車,導致車輛的左前方撞向前面的車輛。意外導致申請人的頸部、腰部、右手肘及下肢受傷。由於撞擊力大,導致申請人的頸部向前一扭,申請人再反彈回座倚背,而安全帶亦勒實肩部引致腰部一扭,另外申請人的右手肘亦撞向前方的貯物箱。 答辯人的案情 9.根據答辯人的回答書,於意外當天下午3時30分,李啟勇通知管工陳峰,申請人和李啟勇已完成一項送貨工作到大角咀奧海城。陳峰通知申請人和李啟勇他們可以下班,惟李啟勇需駕駛貨車LU7288回屯門的車場停泊該貨車才可下班。 10.在李啟勇駕駛貨車LU7288從奧海城回屯門停泊前,申請人要求李啟勇載申請人回申請人於荃灣的家,而李啟勇答應。答辯人指李啟勇違反答辯人的公司守則,因答辯人不容許員工使用或駕駛答辯人的車輛接載員工上班或下班。 11.由於意外時陳峰已經安排申請人下班,申請人並非進行工作,而是違反答辯人指示搭乘該貨車。因此,答辯人認為申請人不是在工作期間受傷。 爭議事項 12.如申請人的開案陳詞所指,雙方爭議的事項為:
申請人是否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 13.本席認為申請人是可靠的證人,不管是麥律師或是本席提出的問題,他都爽快直接地回答。對於答辯人安排送貨的運作模式,他也能清楚解釋。本席信納他的證供。 14.本席亦認同申請人的陳述,答辯人讓兩名僱員提早兩個半小時下班的做法缺乏說服力。申請人的口頭供詞指,事發當日他和李啟勇還有一項任務未完成,他們須要到九龍灣收15箱的電子零件運往客戶YKK在屯門的倉庫。申請人解釋,他們還有時間完成該任務,一方面因為加班工作是經常發生的事,而另一方面YKK的屯門倉庫因為要處理空運貨物,晚間仍在營辦業務。 15.此外,意外時,李啟勇駕駛的車輛於長青公路往屯門方向行駛,這路線與申請人稱他和李啟勇在往粉嶺倉庫途中的說法吻合,而與答辯人稱李啟勇正駕駛車輛往荃灣的說法相違。再加上意外發生的時間(下午4時45分)距離答辯人指陳峰通知申請人稱他可以下班的時間(下午3時30分)有一個多小時,並不是一般由大角咀奧海城到長青公路所需的行車時間。 16.本席留意到李啟勇曾經向警方提供駛經該路段的理由,但答辯人沒有傳召李啟勇為證人。如上文提到陳峰的證人陳述書一樣,李啟勇所作的證供沒有經過盤問的考驗,未能在法庭上驗證其可信性和可靠性。因此,本席不給予李啟勇向警方作出的供詞任何比重。 17.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判定申請人成功證明申請人的案情是較為有可能的,即申請人是在受僱於答辯人的工作期間遭遇意外,亦正因為申請人仍在為答辯人運送貨物,申請人是因工遭遇意外。 18.至於申請人提及Yiu Yun Sang v Hong Kong Telephone Co Ltd [1983] HKCA 261一案的原則,即“若然意外發生在工作的時間和地點,便假定有關的僱傭關係仍然持續,除非僱主能推翻該假定”,雖然該假定在區域法院案件吳綺君代表自己及死者麥錦生的其他家庭成員訴單桂美經營思建設計[2010] HKDC 537被引用,本席認為該假定不一定適用於本案。本案的意外發生地點是長青公路,並非答辯人營辦地點,亦非提貨或交貨地點。縱使申請人是運送貨物工人,且申請人正乘坐答辯人的車輛,但把運輸途中的道路或交通工具視為申請人的工作地點,不一定屬上述案件所立原則的範圍。 19.除上述的案例外,申請人還提及該條例第5(4)(d)條的規定,其原文如下:
20.鑑於本席於第17段的判決,本席無須考慮申請人能否按第18段提及的原則或該條例第5(4)(d)條,才可證明他遭遇的意外,是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的意外。 申請人的身體受傷是否因意外引致? 21.申請人的證據顯示:—
22.答辯人就上述各項報告沒有提出質疑,亦沒有提出任何相反證據。這些都是第三方作出的報告,本席認為它們應被接納,作為申請人因該意外而引致上述頸部、腰部、右手肘、右膝及下肢受傷的證明。 該條例第9條的補償金額 23.該條例第9條的第(1)、(2)及(3)款訂明:—
24.從該條例第9條的條文可見,計算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金額視乎相關損傷是否屬該條例附表1(該附表1)所指明的損傷。若屬該附表1所指明的損傷,則以在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金額作基準,按該附表1所指明的相關百分率計算。如屬多項該附表1所指明的損傷,補償金額是各項的合計總數。若屬該附表1沒有指明的損傷,總的來說適用的百分率是一個與相關僱員在當時有能力受僱擔任的任何工作方面因該項損傷而永久導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情況相稱的百分率。 25.根據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16年8月11日發出的評估證明書(表格7),申請人的受傷情況為「多處受傷引致殘餘的頸部疼痛、殘餘的腰背疼痛、右手肘疼痛及下肢麻痺」,而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4%。有見及該條例第9條(3)款的規定,表格7內指申請人受到的損傷,須當作引致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 26.申請人於1991年7月19日出生,意外發生時他23歲。雖然答辯人不同意申請人在意外前的月薪為$17,000,但根據答辯人存檔的收入清單,申請人2015年1月和2月的收入分別為$2,268和$17,000,而申請人是由2015年1月28日起成為答辯人的僱員,在那月份只工作了4天。如申請人的陳詞所述,$2,268正好是$17,000 x 4/30。本席因此接納以$17,000作為申請人每月收入。 27.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金額計算方法於該條例第7條訂明。基於申請人事發時的年齡,適用條文是第7(1)(a)條,節錄如下:—
28.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7(1)(a)條之處指明的款額是$28,360,因此計算時須以$17,000這較小的數額為準。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金額是$17,000 x 96 = $1,632,000。這金額只是基準,因申請人的損傷不屬該附表1指明的損傷,本席還須決定適用的百分率。 29.申請人及答辯人均沒有就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所作評估提出反對或向法院提出上訴。答辯人亦沒有就申請人採用這4%來計算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金額的要求提出實質反對。本席認為採用4%這百分率是恰當的,因此該條例第9條訂定的補償金額應為 $1,632,000 x 4% = $65,280。 該條例第10條的補償金額 30.該條例第10條中對本案直接適用的部分(即第(1)及(2)款)如下:—
31.該條例第10條旨在就受傷員工暫時喪失工作能力作出補償。按該條第(2)款所訂,不論受傷後果如何,凡由註冊醫生、註冊中醫、註冊牙醫、普通評估委員會或特別評估委員會證明為需要的缺勤期間,須當作為暫時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換句話說,若該條第(2)款所指人士證明為申請人需要的缺勤期間,須當作為申請人暫時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 32.醫生簽發給申請人的病假紙可於文件冊內找到,病假由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9月10日,共192天。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16年8月11日發出的評估證明書同樣評估該192天為申請人因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本席接納此192天為申請人因工受傷而引致暫時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 33.該條例第10條的補償金額因此應是$17,000 x 192/30 x 4/5 = $87,040。 該條例第10A條的補償金額 34.該條例第10A條中對本案直接適用的部分(即第(1)、(2)及(3)款)如下:—
35.除兩項在相關帳單列為行政費的款額外(共$15),申請人申索的醫療費$1,475全都有醫院單據支持,數目亦符合該條例附表3規定的每天$200上限。申請人也追討他購買了一個護踭的費用$96。申請人指出,購買護踭是醫生的建議。本席同意答辯人須負責護踭的費用。 36.至於該兩項行政費,申請人表示不清楚收費的目的。本席認為申請人未能證明是醫療費,因此不獲批予。扣除該$15後,本席判定$1,556為答辯人按該條例第10A條須向申請人支付的補償金額。 申請人已收取的款項 37.申請人承認收取了答辯人支付予他的$15,354.84按期付款,但明確否認收取了任何其他款項或醫療費用,包括答辯人前代表律師(“方氏”)聲稱雙方曾簽署一份日期為2015年3月9日的文件內所指的金額。 38.依該文件所示,雙方同意以$30,000解決事件。方氏提出該聲稱時,申請人的律師隨即提出反駁,否認申請人曾收取$30,000,並指出該文件上申請人的簽名與他其他簽名不同,因此申請人挑戰該文件的真偽。方氏隨後作出回應,表示答辯人可在有需要時提供申請人收取了$30,000的證據。儘管方氏作出了這樣的回應,答辯人從來沒有提供所提到的或任何其他證據,來證明申請人收取了$30,000。 39.答辯人的說法,須有證據支持,不能光靠空講說話。在申請人已表明他反駁答辯人這方面的案情時,答辯人可以提出他聲稱手持的證據,但選擇不這樣做,合理的推斷是答辯人根本沒有相關證據。因此,本席不接受答辯人的說法,判定申請人只收取了$15,354.84。 總結 40.申請人可得的補償為
利息 41.申請人可得成功申索金額的利息,計算是由發生意外當日,直至今天裁決日,以一半的判定利率(half of the judgment rate)計算,而由裁決日至所有款項清繳為止,以判定利率計算。 訟費 42.至於訟費問題,勝訴者可得訟費,因此,申請人可以得到今次申索的訟費,包括一切保留待決的訟費,而答辯人須要向申請人支付這些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由聆案官評定。此為訟費暫准令,除非與訟任何一方於今天起計14天內以傳票方式申請更改以上訟費暫准令,否則由今天起計14天後訟費暫准令便成為正式訟費命令。 43.申請人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估。
申請人: 由麥耀華律師行的麥耀華律師代表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EC 1012/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