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艷梅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157/2017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3 November 2017.

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兩項「阻礙公職人員」罪及一項「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罪罪名成立,首兩項控罪各被判罰款港幣1,000 元,第三項控罪被判罰款港幣800 元,即合共罰款港幣2,800 元。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157/20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Nov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57/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157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3970號)

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艷梅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17年10月26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17年11月13日

案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兩項「阻礙公職人員」罪及一項「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罪罪名成立,首兩項控罪各被判罰款港幣1,000 元,第三項控罪被判罰款港幣800 元,即合共罰款港幣2,800 元。

2.上訴人現不服定罪和判罰,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上訴人在一大廈內就着她是否可以私自將信件投入住客的信箱一事,與管理員發生爭論,以致管理處不得不報警求助,上訴人徑自把信件投入後不理勸告,不肯留下便離開上址,一名保安主任遂尾隨她。後來警員到場了解事件後追截上訴人,上訴人見狀即進入一快餐店,後來,在店外,上訴人拒絕對警員作任何回應,又指他們偏幫保安員,更拒絕出示身分證,只講出自己的姓名,無視警員多次重申是根據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賦予的權力而向上訴人作出此要求的。

4.期後一名軍裝警員到場,並向上訴人解釋需要向她作出調查的理據,及三度發出口頭警告,表示是根據《警隊條例》第 54 條要求上訴人出示身分證,及警告上訴人假如拒絕將被控阻差辦公。上訴人拒絕合作及以手提電話拍攝當時情況。最後,上訴人被警員以「阻差辦公」罪拘捕。

辯方案情

5.上訴人供稱,其女兒及前男友住在該屋苑的一單位,當日她急於把一份法庭文件送遞予其前男友,但保安員阻攔她把文件投入信箱,態度惡劣。雖然她獲告知已有人報警處理,但她感到疲憊,及環境不安全,故選擇離去。她稱她進入一快餐店不久,一名警員要求她出外交談,但交談期間她感到警員濫權,欺壓小市民,又懷疑她是非法入境者,恥笑她的衣著,及以不同條例要求她出示身分證,她認為警方未能指出她干犯何事,無權要求她出示身分證,她亦記不起警員有否向她作口頭警告。

上訴理由

6.上訴理由現簡述如下:

(1)裁判官未有考慮警員是否有理由截停她,及在未有警誡和保障其緘默權下向她索取身分證;又沒有考慮她是否故意拒絕出示身分證及是否有合理辯解,更沒有考慮警員當時是在正當依法執行公務抑或是與大廈的保安員和居住在該大廈一單位之其女兒的父親私下勾結,犯上法律上的錯誤;

(2)裁判官漠視警員和保安員的證供互相矛盾,於理不合,有與其女兒的父親合謀之嫌,屬錯誤的事實裁決;

(3)裁判官在控方不倚賴他方所擷取的影像光碟後,錯誤憑藉辯方呈堂的光碟作出對她不利的推論;更因她曾於首次聆訊遲到而對她產生偏見;此外,裁判官在終止聆訊的審訊中,得知她的案底後,理應避席讓另一位裁判官繼續處理其案件。錄音謄本更遺漏了可顯示裁判官偏頗的言論,屬程序上不公;

(4)裁判官在衡量她的證供的可信性時完全沒有顧及她個人健康問題和家庭壓力;及

(5)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7.上訴人認為,控方須支付其訟費共港幣18 萬元作賠償。

答辯人回應

8.答辯人指,上訴人在上訴理據提出的論點,在其擱置聆訊和結案陳詞已提出過,亦已為裁判官所考慮,裁判官已詳細考慮和分析其席前的證供,有權作出事實的裁斷,當中並無剛愎武斷之處。上訴人所提出警員與保安員及她女兒的父親勾結誣蔑她,是她自己的猜測而已。

9.答辯人續指,根據《入境條例》第 17C 條和《警隊條例》第 54 條,警員有權在本案的情況要求上訴人出示身分證,上訴人蓄意漠視警員的要求及拒絕出示身分證,實令警員執行職務時更加困難,構成阻礙正在執行公務的警員罪。

10.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在事實和法律觀點上並無犯錯,程序亦無不公,上訴應被駁回。

討論

11.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時彬(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1]。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
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2.上訴人在書面陳詞中對控方證人證供的批評,大都已為裁判官所考慮和分析(見裁斷陳述書第 44至50 段),該些上訴人無限放大、她主觀認為證供矛盾之處,根本是微不足道,不足以影響他們證供的可信性的。綜觀控方證人的證供,整體而言,合情合理,上訴人的批評根本是雞蛋裡挑骨頭,以一如她自己在書面陳詞中,基於她過往的遭遇及時事新聞,對執法人員產生抗拒和不信任感,才會主觀地認定警員是因為其口音、衣著歧視她,要求她出示身分證的。至於上訴人力陳保安員、警員和莫先生(上訴人女兒的父親)勾結誣蔑她,完全缺乏證供支持。事實上,保安員在盤問下已表明他之所以阻止上訴人把文件遞入莫先生的信箱,乃按公司的指引辦事,非針對上訴人。警員(控方第二證人)也指他並不認識莫先生,他與其他警員均否認濫權,這些全屬上訴人一廂情願的猜測(見上訴卷宗第 184 頁G 段至H 段),及個人主觀的觀感而已(見上訴卷宗第 191 頁S 段至U 段)。

13.上訴人指,裁判官並沒有考慮她的健康問題、家事壓力、父母情況,便武斷地拒納她的證供。誠然,上訴人在「動議終止聆訊」的誓詞中曾提及某些「個人因素」,但此等個人因素既非答辯理由,亦不構成裁判官須予以考慮的合理辯解。正如她在求情階段表示,她當時很累、亦因她認為警方調查手法有問題,她才會認為警方濫權,她深感受辱,才拒絕出示身分證及作出反抗。這些頂多只能在求情階段被法庭考慮,而不是辯解的理由。上訴人在上訴陳詞中又指,裁判官無視其病情、家事壓力的影響,上訴人要求本庭參考上訴卷宗第 179 頁第 7.1.5 段,即她申請裁判官覆核定罪的裁決的陳述書,是這樣說的:

「審訊時,當到本人接受盤問,已是下午3 時多,裁判官沒有留意本人體質問題,當時突然感覺十分疲倦,因為在答問時,有時出於禮貌問題,有時根本沒有聽清問題已回答(裁判官沒有提醒本人若不明白可以要求對方重覆再問);此才或有所謂的前後有所矛盾,而且那些根本無關宏旨!」

14.本席認為,上述段落旨在顯示上訴人對裁判官質疑她的證供的部分嘗試作出解釋和反駁,上訴法庭並非可供上訴人就着裁判官的事實裁斷作沒完沒了的爭拗的殿堂。

15.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57至62 段已詳細分析本案的適用法律觀點。根據《入境條例》第 17C 條和《警隊條例》第 54 條,警員有權截停及要求市民出示身分證,以供查閱。根據裁判官所接納的案情事實,警員奉電台通知到場調查一宗「有人找麻煩」的案件,在截停上訴人後向她索取身分證以便作進一步調查是自然不過的事。當時未有合理懷疑上訴人是否有干犯任何控罪,根本談不上拘捕,亦無從警誡,這與上訴人所指「緘默權多次被侵略/剝奪」完全扯不上任何關係,上訴人一知半解地硬要把一些並不應用於本案的法律概念搬字過紙,套用本案上的做法,不值得鼓勵。裁判官絕對有權作出上訴人拒絕出示身分證並沒有合理辯解,和是故意阻撓警員執行公務的裁決。

16.裁判官有權批准或不批准某些證據呈堂,根據上訴人在書面陳詞所述,是檢控一方選擇不把他方的光碟呈堂,她說:

「檢控官臨時決定(在得知本人也有光碟提供後)不作呈堂證據?保安及警員都知本人曾拿出手機;仍膽大妄為地提供該『無料』光碟,無視本人也可錄影;似乎他們的恐嚇頗收功效,以為本人錄影不成?」

17.上訴人用手機拍攝的光碟批准呈堂,但看來上訴人不滿裁判官以當中的內容不支持她所指是因為現場環境不安全而選擇離開的說法而拒納她的證供,而諉過於裁判官沒有提醒她可以在控方選擇不呈堂控方光碟的情況下仍要求呈堂。須知證物的呈遞自有其守則。一如上訴人在上訴書面陳詞所述,控方片段是否完整,有沒有聲音,在何等情況下獲取等均屬須被考慮之列,而檢控方最後選擇不呈遞,想必也是確保公平的原則為大前題,所以才讓上訴人呈遞親自拍攝的片段,如今卻被上訴人說成應呈遞而不呈遞,豈不顛倒是非,指鹿為馬?

18.上訴人又指裁判官是因她遲到而對她產生偏見,在申請永久終止聆訊的階段中得悉其案底理應避席不繼續對本案進行審訊。首先,無論本席在裁判官的口述判詞或裁斷陳述書中,也不曾看見裁判官有提及或考慮上訴人遲到一點,裁判官是專業的法官,本席絕不質疑她在考慮和分析證供時可以去蕪存菁,摒棄一切與案無關的事項。上訴人的虐兒案底是她在申請終止聆訊時自己披露的,裁判官已明言不會因此而對上訴人有否干犯本案有任何不利的揣測(見裁斷陳述書第 42 段)。

19.上訴人質疑謄本有遺漏,特別是遺漏了裁判官曾說過「好小事,般不會告」,上訴人認為此言論可顯示裁判官明知控方濫用和不公,仍定她罪。上訴人對謄本的理解有謬誤,裁判官在判刑時是這樣說的:(上訴卷宗第 193 頁O 段至R 段)

「……其實今次嘅案件其實係小事嘅一樁,咁我都唔明點解會演變到係需要嚟到法庭。本席考慮到嗰個阻撓嗰個程度並非話係好嚴重……」

20.觀乎上文下理,裁判官是說,阻撓公職人員罪是可以被判即時監禁的,但今次的阻撓不屬太嚴重,故可以酌情處理,她所指的本案一樁小事,原本不應須鬧上法庭收場的。裁判官並不是說,本案是小事不應控告。這又再一次顯示,上訴人對證據以至裁判官的說話作出以偏概全、斷章取義的詮譯。

21.定罪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判刑上訴

22.上訴人只在表格 102中指稱判罰太重,並沒有提出詳細理據,但本席翻閱上訴卷宗,不難從其求情和覆核申請中發現,上訴人是指本案是瑣碎不過的小事一樁,一般不需弄至法庭解決,最多只是口頭警告了事,現在她被定罪及留有案低已是最大懲罰,加上本案不涉太大的阻礙警員,應判以象徵式罰款已經足夠。

23.違反《入境條例》第 17C(3) 條的罪行,可被判處第 2 級(即港幣5,000 元)罰款;《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23 條下的「阻礙公職人員」罪,最高刑罰是監禁6 個月及罰款港幣1,000 元。

24.答辯人正確指出,本案源自小事一樁,假如上訴人合作提供身分證予警員,事情就不會發展到不可收拾的局面。然而,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是在審訊後被定罪,完全沒有彰顯悔意,判處港幣2,800 元的罰款已是寬大處理。

25.上訴判罰駁回,維持原判。

  ( 潘敏琦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劉德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 11/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