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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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罪1-3及6都是「串謀詐騙」;控罪6為控罪2的交替控罪。

Case No.DCCC 779/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Nov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7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7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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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歐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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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7年11月16日
出席人士: 吳政煌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頌然先生,由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2]、[3]及[6]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4] 串謀提供虛假資料(Conspiracy to furnish false information)
  [5] 串謀揑改帳目(Conspiracy to falsify an accou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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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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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否認控罪1-6。

2.控罪1-3及6都是「串謀詐騙」;控罪6為控罪2的交替控罪。

3.控罪4是「串謀提供虛假資料」,為控罪3的交替控罪。

4.控罪5是「串謀揑改帳目」,與控罪3-4有關。

案情簡介

5.商船三井(亞洲)有限公司 [三井亞洲] 提供海運物流服務。2009年9月起,其子公司商船三井香港 [三井香港] 接手服務。船公司除提供船運,有需要時也可替客户把裝了貨的貨櫃用車從收貨地點(Place of Receipt)運到裝貨港口(Port of Loading),再用船載至海外目的地。

6.船公司除收取船費,還會向客人收取碼頭處理費(Terminal Handling Charge)。碼頭處理費是以貨櫃大小及收貨地點計算,若貨物是在深圳收取,相同體積的貨櫃的碼頭處理費會較在香港收貨的便宜。不過,客人還要付船公司在深圳收貨後把貨物用貨車運來香港上船的內陸運輸費(Inland haulage / Drayage,如有的話)。

7.在有關時候,葉國威(葉)是三井亞洲/三井香港在港的營業主管。

8.全德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全德)是一間貨運公司。被告人是全德的董事,負責監督海運部的運作。

9.在有關時候(2004年4月至2010年12月),全德委託三井亞洲/三井香港運送531個貨櫃到美國,其中431個涉及控罪1(2004年4月至2009年8月);21個涉及控罪2(2009年9月至2009年12月);79個涉及控罪3(2010年1月至12月)。

10.控罪1、2和3指控相類,只是針對不同時段付運的貨櫃。控罪1指被詐騙的是三井亞洲;控罪2和3指被詐騙的是三井香港。三項控罪都指被告人與葉和其他人串謀詐騙三井亞洲或三井香港(统稱三井),虛報付運貨物的收貨地點為深圳,實際都是香港,因而誘使或致使船公司少收碼頭處理費(只按較低價的深圳收貨計算方法收取),與及令三井向一間運輸公司(Multimodal Transportation Company,簡稱MTC)支付並不存在的內陸運輸費。三井向全德先收取一筆Inland Haulage(也叫Drayage,即內陸運輸費)。全德稍後會向Wuhua Transportation (China) Limited (Wuhua)出發票取回相等內陸運輸費的數目。不過,三井向MTC支付的內陸運輸費數額比三井向全德收取的為高。

11.控罪1-3指葉瞞着三井,與代表全德的被告人商討合作條款時,串謀詐騙三井,不誠實地虛報收貨地點為深圳,令三井少收碼頭處理費及支付並不存在的內陸運輸費。[控罪1-3]

12.控罪6是控罪2的交替控罪,指被告人和葉在2009年9月左右不誠實地簽訂虛假文件(証物P1-P3),稱全德指定MTC為內陸運輸服務商,以誘使或致使三井香港依Appendix B(証物P2)付給MTC並不存在的內陸運輸費。

13.控罪4是控罪3的交替控罪,指被告人等串謀向三井香港提供控罪3渉及的79個貨櫃提單樣本(Bill of Lading Sample),不誠實地虛報收貨地點為深圳。

14.控方指控罪1-4所指的身份不詳的人是MTC及Wuhua裡面知道犯法情況的串謀人士。

15.控罪5指被告人與他的兩個全德下屬 (PW4李宏基及PW5陳長玲)串謀,不誠實地揑改渉及有關控罪3那79個貨櫃衍生的79份給Wuhua的發票(57份由被告人簽署,9份由PW4簽署,13份由PW5簽署)。該79份發票虛假表示全德向Wuhua提供了貨車收件服務而要收費,目的只為取回全德按葉的安排先付三井香港那79個貨櫃的內陸運輸費。

16.被告人在審訊中不選擇作供,也沒傳召證人。不過,他在調查過程中曾給ICAC兩份自願口供。被告人說一切都是三井的葉建議及安排。被告人理解這是三井透過葉所作的銷售手法,變相減價以爭取貨源。被告知道三井因此減收了碼頭處理費,也知道三井先向全德收取Inland Haulage,會透過Wuhua付回相等的內陸運輸費數額給全德。不過,他不知道三井付MTC的運輸費數額比全德付三井為多,也不知三井內部怎樣安排,更不知三井和MTC及Wuhua的關係。被告人說以上做法實行多年後,葉在2009年才叫他補簽內陸拖運協議文件(P1 及P3),但他不知另一証物P2(Appendix B)的出現和內容。

17.被告人說他在那些年頭只是依着代表三井的葉所說去做,當時並沒想到這樣做是不當或可能詐騙了三井。被告人稱其他貨運公司也有相同情況,渉及的貨量更多。

控方案情

18.控方傳召了7位證人;呈上多項證物(見證物表)。

同意案情

19.控辯雙方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引入三份同意案情:P2903、P2904和P2909。按同意案情,葉最後為三井香港的區域總監,他一直負責和被告人商討運輸價錢和合約條款。葉在2011年離開該船公司;2013年12月離世。

20.被告人在2000年加入全德,至2016年3月才離開該貨運公司。在有關期間,被告人負責全德的海運部,下屬包括經理李宏基(PW4)和Supervisor陳長玲(PW5)。

21.2004年4月至2010年12月,全德託三井運送531個貨櫃到美國,其中431個渉及控罪1(2004年4月至2009年8月);21個涉及控罪2(2009年9月至2009年12月);79個涉及控罪3-5(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

22.以上531個貨櫃,有些是一個貨櫃裏有貨物由不同貨主託全德運至美國,貨物來自不同地方,這些貨櫃稱為「併櫃」;有些則是「全櫃」,即櫃內的貨物屬同一貨主。

23.辯方同意無論是併櫃或全櫃,這531個貨櫃的提單樣本(Bill of Lading Sample)上面註述收貨地點為深圳,並不正確,實際是香港。[見P2903附表B上的文件]

24.三井會按提單樣本擬備提單草稿(Draft Bill of Lading),全德確認提單草稿後,三井會發出提單正本(Bill of Lading)給全德交客人在目的地提貨。從P2903附表C及E可見,三井所擬備的提單草稿和提單正本,註上的收貨地點是深圳,都不正確。  不過,三井/全德在資料登記系統 (AMS, ISF[10+2], Datamyne) 會註上正確的收貨地點為香港。全德給客人的分提單(House Bill of Lading)上的收貨地點也是香港 [見P2903附表D] 。

25.三井為這531個貨櫃向全德收取的碼頭處理費,以收貨地點為深圳計算,比在香港收貨的取價便宜。

26.關於控罪1的431個貨櫃,三井亞洲向全德收取的深圳碼頭處理費是HK$932,870.57。若三井亞洲依香港區收費,會收HK$1,280,460。兩者的差額為HK$347,589.43。另外,三井亞洲為這431個貨櫃的「內陸拖運」向MTC支付了HK$1,161,545(HK$2,695 x 431),但從全德收取的Inland Haulage僅為HK$657,163.08。兩者相差HK$504,381.92。

27.關於控罪2的21個貨櫃,三井香港向全德收取的深圳碼頭處理費是HK$47,268.36。若三井香港依香港區收費,會收HK$64,515。兩者的差額為HK$17,246.64。另外,三井香港為這21個貨櫃的「內陸拖運」向MTC支付了HK$56,595(HK$2,695 x 21),但從全德收取的Inland Haulage僅為HK$32,057.08。兩者相差HK$24,537.92。

28.關於控罪3的79個貨櫃,三井香港向全德收取的深圳碼頭處理費是HK$173,563.14。若三井香港依香港區收費,會收HK$240,255。兩者的差額為HK$66,691.86。另外,三井香港為這79個貨櫃的「內陸拖運」向MTC支付了HK$212,905(HK$2,695 x 79),但從全德收取的Inland Haulage僅為HK$121,647.16。兩者相差HK$91,257.84。

PW1陳兆華

29.PW1是三井亞洲的內部核數總經理。他在2001年加入該船公司,至2016年離開。

30.PW1說三井亞洲在2009年成立三井香港,替代三井亞洲去處理香港區的業務。不過,三井香港的所有收入都歸日本的三井總公司。總公司會給香港的公司一個佣金作營運。2009年重組後,總公司按香港方面的營運成本加上某個百分比去計出給香港的數額。

31.PW1以文件E2090(証物P1572)為例去解說全德所付的費用,右下角‘Prepaid’的US$200(INLD ORGN 即Inland Haulage/Drayage)、HK$150 (DOCUMENT)和US$269(ORIGIN)都是客人要在香港開船前先付,而‘Collect’的US$2,554(OFR)和US$25(CSTMS INFO)則是完成運送後在外地向客人收取的數額。不過,一切‘Prepaid’和‘Collect’數目都會歸入三井日本總公司的賬目。

32.PW1說葉在1986年加入三井亞洲,葉管理整間香港公司,至2011年3月離職,PW1不知葉的離職原因。2009年改組前,葉是總經理,他的上司為Regional Director,是日本人,駐上海;改組後,葉的上司為Deputy Director,也是日本人,多數在港。

33.PW1說葉最後的職銜為District Director,處理整間香港公司的運作,負責銷售、找客和傾價。葉可給客人定價,但最後要得總公司的Pricing Department同意。Pricing Department會問收客人多少費用(包括拖車運費)。PW1不知葉如何回答Pricing Department的查問。

34.PW1說2010年底,美國的Federal Marine Commission(FMC)對三井提出訴訟,指提單上的收貨地點不符事實,公司便派PW1作內部調查。

35.PW1發現三井有幾間客户託運公司報上的收貨地點,都不符事實,即實際在香港收貨,卻報稱在國內收貨,全德是其中一間,其餘的客户包括Centurion和Summit,涉及的貨櫃和金額比全德多許多倍(十幾及廿幾倍)。PW1發現三井少收了碼頭處理費,而且付出的內陸運輸費比向客户收取的還要高。

36.PW1從三井香港的Procurement Department找出有關文件,包括P1-P3。他最後代公司向ICAC報案。

37.PW1說FMC規定三井和客人的定價要作登記,以確保各船公司之間公平競爭。FMC不准船公司向客人支付回佣。

PW2黃美芳

38.PW2在1991年加入三井亞洲。2009年公司改組後,PW2在Procurement Department工作,上司是葉。

39.PW2在2009年按葉吩咐,把P1那份協議書交予一些客戶簽回給三井香港,其中包括全德。

40.在P1協議書內,Party A(三井香港)說自己是日本三井總公司MOL的代理人“an operator of international multi-modal transportation service, being duly authorized by MOL to arrange inland trucking in China for the shipments of MOL by entering into agreements with domestic transportation service provider ….”。Party A(三井香港)委任Party B(全德)“as the domestic inland transporter for MOL’s outbound shipments accepted under Door - Door or Door – CY terms via Hong Kong port.  Party B agrees to accept the appointment and agrees to take up the transportation of the empty containers from the depot to be nominated by Party A to the warehouse of shipper at Shenzhen and the laden containers from warehouse of shipper at Shenzhen to Hong Kong Terminal”。

41.P1的第8段寫着 “Truckage rate is as per appendix B”;第12段寫着 “This Agreement is effective as of 1st September 2009 ….”

42.PW2說她把P1傳送給全德的負責人William Au(即被告人),但她從未見過被告人。她和被告人在電話講過,稍後便給對方發出P2903那個電郵 [日期為2009-10-28],上面寫着:—

“Further to our phone conversation, enclosed pls find the document for your counter sign. To cope with MOL’ out sourcing vendor requirement and just a paper for record purpose. Besides that, pls provide the nominated letter to appoint “Multimodal Transportation Company” as your service provider to arrange your trucking across the border Shenzen/ Hong Kong. Pls don’t hesitate to contact writer if you have any further query.”

43.PW2收回被告人簽署的P1,但沒有指定拖運公司的Nomination Letter,於是在同日較後時間再給對方電郵(P2906):—

“Thanks for prompt reply.
One more requests is for the nomination letter, to appoint “Multimodal Transportation Company” as your service provider to arrange your trucking across the border Shenzen / Hong Kong”

44.PW2說Multimodal Transportation Company這名稱是葉提出的。

45.PW2向被告人發出P2906的電郵後,被告人表示不知怎樣擬備Nomination Letter,PW2便給對方範本去準備,稍後收到P3,但她記不起確實日期。P3上面雖寫着‘Sept 1, 2009’,但PW2確認P1及P3只是在2009年10月28日或以後才產生出來的。

46.PW2說另一份文件P2(即Appendix B)是MTC補回來的價目表,但她不記得此文件怎樣出現,也記不起它出現的日期和誰給她。她最後把P1-P3幾份文件一起存檔。

47.PW2確認在差不多期間,上述情況也發生在其他兩三個客戶身上,即有同樣的Inland Trucking Agreement、Truckage Rate Appendix及Nomination Letter。PW2說2009年重組前,三井和客戶之間沒簽這些文件,2009年有此做法是為了存檔。

48.PW2確認三井收了客人Inland Haulage多少,會由Customer Service Department的同事登入公司的會計系統(Starnet);客人的支付就由出納部和會計部處理。

49.PW2又說公司的記錄顯示早自2001年,公司已有MTC的記錄,但她記不起MTC開始出現的日期。

50.PW2說公司以前的CEO Shunda Masaki曾批准公司找外面的貨車服務商及核准價錢,但她不知該CEO是否批准公司付出的數額高過收入。

51.PW2說她也聽過Wuhua此間拖運公司,但她不知道Wuhua幾時和三井有生意來往,估計從2000年左右開始。

52.PW2知道船公司收取客人的價錢要向FMC登記,若少收的話,FMC會對船公司作出處分。

PW3袁麗嫦

53.PW3是三井的會計經理,在1992/1993年加入公司。

54.PW3說公司使用Starnet電腦記賬系統,客人付三井的Inland Haulage與及三井付貨車服務商的內陸運輸費(每櫃為HK$2,695),都會記入系統。公司付賬則使用Oracle程式。PW3說由於一切已在電腦系統內經過核准,她不會質疑收支的數目。她不知三井付貨車服務商比客户付三井的內陸運輸費為高。

55.PW3說香港方面的會計師每年核數一次。她不察覺日本總公司曾派人來查數,但總公司可在Starnet系統內見到Freight Invoice(例如P1573)上所列的名項收費。

PW4李宏基

56.PW4是控罪3–5所指的同謀者之一。關於控罪5的79份全德給Wuhua的發票,PW4簽署其中9份。

57.PW4從1980年起已做船務工作。他在2008年加入全德;2010年任海運部經理。

58.PW4稱被告人曾說若使用三井的服務,對方會在碼頭處理費給予特價優惠,即按照國內收貨去收費,而非以香港收貨計。因此,全德在提單資料上註上收貨地㸃為深圳。

59.至於全德向Wuhua出發票,PW4說他入職時,公司已有此安排。PW4知道全德沒有向Wuhua提供發票上所稱的服務,但當時不覺得這樣做不恰當。他理解這是三井安排的銷售方式,三井希望拿多些客櫃;FMC則限制船公司的取價。PW4說若全德不向Wuhua收回相等付給三井的Inland Haulage,那全德總共付出的,會比三井按香港收貨去計碼頭處理費還要高。

PW5 陳長玲

60.PW5是控罪3–5所指的同謀者之一。關於控罪5的79份全德給Wuhua的發票,PW5簽署其中13份。

61.PW5在物流行業工作20多年。她在2006年加入全德海運部任Supervisor,上司是PW4李宏基(經理)和被告人(董事)。

62.PW5加入全德時,下屬Assistant Supervisor Felix Ng (PW6)教她工作,包括在提單樣本上寫上 ‘Shenzhen’ 為收貨地,實際是香港。她說三井方面從沒人向她質問為何如此。PW5認為若此做法不對,三井會告訴全德。PW5現在覺得此做法是錯,但行事時並沒如此考慮。2010/2011年左右,被告人叫她不用再這樣做。她沒問為何,只是從此便把收貨地點寫回香港。

63.關於全德給Wuhua的發票,PW5簽署其中13份。她說發票上的數目是按照全德付三井的Inland Haulage,為了「平數」。這做法是Felix Ng教的,PW5沒作深究,但她知道這和碼頭處理費有關,也知全德自已沒有車隊。PW5當時沒想過這樣做是否不恰當,只覺得是為了平衡公司的賬目,並沒添加公司的利益。她不知全德和三井之間的協議,見全德一直這樣做,自己便照做。

PW6 Felix Ng

64.PW6在2000年加入全德,四、五年後升為助理主管。

65.PW6不是獲免予起訴的証人,因此當他被主控官問及填寫提單樣本上的收貨地點和全德向Wuhua收錢的事,控辯雙方都同意法庭應提醒他有權保持緘默。PW6明白權利後,不再回答有關問題。

PW7 羅嘉萍

66.PW7在2008年至2011年在全德當船務文員,她按指示在提單樣本上註上深圳為收貨地點。

67.PW7不是獲免予起訴的証人,因此當她進一步被主控官及填寫提單樣本上的收貨地點和全德向Wuhua收錢的事,控辯雙方都同意法庭應提醒她有權保持緘默。PW7明白權利後,不再回答有關問題。

被告人給ICAC的口供

68.被告人在調查期間,曾給予ICAC兩份自願口供P2901及P2902,其中P2902有部分內容是雙方同意隱去的。

P2901

69.被告人向ICAC調查員說自己在2000年加入Multimodal Logistics,擔任總經理,負責海運事務,公司不久改名為全德(Global Alliance Logistics)。全德替客人找船公司付運貨物,從中賺取差價作利益。被告人替公司找生意及和船公司/貨倉/拖車公司傾合約的條款。海運事宜大部分由他負責。

70.被告人説20年前已認識葉,後來葉成為三井的Sales Manager,大家開始有業務來往。2003/2004年起,全德用上三井的美國航運服務。三井的船會在深圳及香港埋岸。被告人說所有貨運價錢都要向美國的FMC登記。

71.被告人說2004/2005年,葉和三井同事Kelvin Choi來全德提出銷售計劃“service plan”,目的是為三井多找大中華貨源。葉建議全德做越境訂倉“cross-border booking”,即全德在香港訂倉時說深圳交貨,三井便會留櫃給全德,當作深圳收貨,收取深圳碼頭處理費,但全德要付深圳至香港的內陸運輸費。不過,三井會向全德提供等額補償“compensation”。全德要把支付三井的拖運貨櫃價錢登記及先作支付,然後向三井索回,但“debit note” 要開給一間公司去取回該項補償。這些“debit notes” 是送到三井葉那一隊人那裏處理。被告人以一隻大櫃為例說依以上情況,全德要付三井深圳碼頭處理費HK$2,140,香港碼頭處理費則為HK$2,850。

72.被告人認為三井有權決定怎收碼頭處理費,三井這樣向全德收費也有好一段日子。被告人說一切都是三井的決定。他認為這是三井的市塲策略,變相減價去爭取貨源。

73.被告人同意三井實際沒為全德從深圳拖運貨櫃來港,全德照付三井內陸運輸費 “Drayage”,但會向一間叫五華(即Wuhua)公司收回,那公司是代三井付回給全德的。全德和五華之間並無協議,一切都是三井安排。

74.被告人承認P1那張“Inland Trucking Agreement”是他簽的,葉則代表三井簽署。P3那封“Nomination Letter”(即Appendix A)也是他簽的,但是由三井出稿給全德擬備出來。被告人說P3所指的“Multimodal Transportation Company”(即MTC),並非由他提出,亦和全德的前身“Multimodal Logistics Services Hong Kong Limited”並無關係,全德只是按三井提供的樣本去備妥P3。

75.被告人說全德和三井之間的“cross-border arrangement”在大約2005年已經開始,P1和P3是後來在2009年才依三井的要求補回,對方當時說要做回內部記錄。由於有關運作已有好幾年,被告人說他處理P1和P3時便不太為意文件的內容,而P2則是他從沒見過的,他不知道內容。

76.調查員問被告人有沒有懷疑葉藉此欺騙三井,被告人說他當時沒想到這方面(第1046段),但經過這幾年發生的事(所指的是自2009年開始的美國訴訟和ICAC的延續查問),他同意調查員指葉的做法可能有問題,所以葉在2009年做回文件去「補鑊」,但被告人重申自己當時沒聯想出問題來(第1097-1100段)。

77.被告人說他以前並無見過P2(Appendix B)。文件上提及的HK$2,695數目,是三井於美國訴訟幾間貨運公司後,美國方面的律師在2013年中向被告人說及,他才知道三井付MTC的費用高於三井收全德的拖運費(第1121-1168段)。被告人說他不知MTC由誰擁有(第1169-1170段)。

78.被告人說全德付了三井“Drayage”後,會開“debit note”給五華,送到三井的葉那裏,由五華開支票給回全德(第1187-1199段),全德用正常入數方法去處理(第1211段)。被告人說自己並沒考究三井用什麼公司名義付回(第1225段)。

79.在第1227-1235段,被告人(即C君)說:—

1227 C 嗱,基本上我頭先都講咗呢,呢個佢offer個plan,佢只係話畀我聽我做一個declaration,咁呢個我可以咁講啦,我、我承認我哋係有一個false declaration嘅錯誤mistake喺度嘅。
1228 A 係。
1229 C 咁但係呢個都係因為,誒,plan嚟,一個代表佢公司話你做呢個咁嘅〔A:嗯。〕declaration〔A:嗯〕你就可以〔A:嗯。〕有啲咁嘅,即咁嘅〔A:嗄嗄。〕效果走出嚟。
1230 A 嗄嗄嗄。
1231 C 咁喺我哋喺當時嚟講我畀我收番。
1232 A 嗄。
1233 C 咁從中賺取一個所謂嘅〔A:嗄嗄。〕幾百蚊嘅〔A:嗄嗄。〕差價係一個效益嚟啫,〔A:明白,明白。〕我就係〔A:嗄。〕成個 package咁樣。
1234 A 明白。
1235 C 喺我、喺我〔A:嗄。〕代表公司嘅立場。」

80.被告人向調查員說每間船公司向公會(FMC)登記收費,不能擅自加減;若要更改,會涉及很多手續,亦未必獲公會批准(第1241-1245段)。

81.被告人認為葉可能從三井方面取得准許去建立如此安排(第1247段),但他不知三井的內部情況(第1325段)。

82.被告人說如此安排下,全德獲益就是那大約800港元的碼頭處理費差額(第1388段)。

83.調查員問被告人現在看來是否覺得三井受騙,被告人回應說現在看到Appendix B那文件,調查員說的「好似係成立囉」,但自己當時並未思疑過而質問對方(第1408-1411段)。[被告人早前說過他當時未知道Appendix B的內容。]

84.在P2901第1412-1419段,被告人(即C君)說:—

1412 A 嗄嗄。咁但係其實呢如果就咁睇文件呀,你純粹簽咗個agreement啦,同埋呢個appendix A呢,其實已經係,誒,幫助到呢成嗰個,咁樣呃錢個plan進行緊呀,你同唔同意呀?
1413 C 我只係可以講話畀mislead咗或者去做咗一啲唔恰當嘅嘢囉,簽咗份。
1414 A 嗯。
1415 C 嗄,咁嘅agreement。
1416 A 嗯嗯嗯嗯。
1417 C 但係,係絕對無咁嘅intention亦都〔A:嗯〕對我公司或者對我本人完全係無一啲所謂嘅任何好似你講嘅
1418 A 利益輸送。
1419 C 利益輸送喺度。」

85.被告人說還有其他貨運公司和三井有同樣協議(第1443段),例如Seamaster及KESCO,在美國和三井也有訴訟(第1619-1629段);全德反而是涉及銀碼最小的一間公司(第1635段)。

86.被告人重申他不知道內陸運費差價的事,也不知那些差價的去向,自己亦無沾染利益(第1479-1493段)。

87.被告人說全德裡有其他人都知有關安排,而三井裡葉的下属Kelvin Choi及Jacky Chan也會替全德向五華追數,全德給五華的發票是送去三井給葉那一隊人(第1567-1610段)。

88.被告人說他不能估計葉在三井的日本人面前有多大權力(第1668-1671段)。

89.在第1673-1697段,被告人(即C君)說:—

1673 C 我淨係知道一個揸住MOL嘅、走嚟sell我哋。
1674 A 嗯。
1675 C 我,佢哋可以咁樣做,你知道做呢樣咁嘅嘢。
1676 A 明白。
1677 C 嗄。但即我當時或者〔A:嗄。〕唔夠經驗好,愚蠢又好啦。
1678 A 嗄。
1679 C 就做咗啲某個程度上〔A:嗄。〕配合咗佢動作。
1680 A 嗯。
1681 C 咁只可以咁樣去、去、〔A:嗄。〕去做囉。
1682 A 嗯嗯。
1683 C 我只可以。
1684 A 嗄。
1685 C 我分別呢啲聲明我都同佢哋美國嘅律師喺電話度,或者我當時我曾經零九年去過美國對我律師亦都做咗同一個宣誓嘅聲明都係咁畀佢哋。
1686 A 明白,明白。好,咁就住個懷疑,誒,講提、提供利益嗰部分你就話你無做過啦。
1687 C 嗯。
1688 A 係嘞。咁誒,串謀詐騙嗰部分你有無做過?
1689 C 絕對唔能夠接受添啦。
1690 A 明白,嗄。咁重有無其他嘢需要補充?
1691 C 補充就係所有嘅嘢都係對方offer 啦,而且我哋所有做緊嘅嘢都係以公司對公司啦,完全〔A:嗯。〕係無一個私人嘅、〔A:嗯。〕嘅協議喺在內啦。
1692 A 嗯嗯。
1693 C 嗄。包括,誒,付錢、收錢,〔A:嗯。〕任何嘅、嘅形式上都無。
1694 A 嗯嗯。
1695 C 嗄。
1696 A 明白,明白。
1697 C 我只可以做到咁嘅宣誓我只可以做到。」

P2902

90.被告人對ICAC調查員說後來五華停止找數給全德後,全德便和三井停止”cross-border arrangement”(第58段)。

91.被告人再說所有運費都要向美國的FMC登記(第178段)。全德按三井的葉指示去訂倉,三井便收取深圳碼頭處理費,全德先付三井那筆美金拖運費,三井後來會給回全德等額數目。被告人說葉稱這樣做,全德可省下碼頭處理費一百元(美金),三井則不用為減全德一百元(美金)運費而大費週章地辦手續。被告人認為葉提出的是一個銷售賣點,他為全德利益而接受,自己並無得益(第235-255段)。

92.被告人說他和葉當時的溝通是既然貨物都從國內來港,「declare深圳無壞架」,結果便有這個寫深圳為收貨地點的做法,但實際貨物都在香港收取(第284-296段)。

93.被告人說他並無接觸過五華(第369-380段)。葉說三井會付回全德已付的內陸運輸費。全德一直都是向五華開單索回(第393-402段)。被告人說和葉說好後,事情便由Kelvin Choi接手處理,有關的安排細節可能是Kelvin Choi通知他(第410-414段)。

94.調查員問被告人有沒有問葉為什麼不是三井自己退錢給全德,被告人說葉稱會用拖車公司退錢。被告人理解三井內部有外判的拖車公司,以為五華是其中一間(第450-464段)。

95.被告人說五華在2010年底開始沒找數,全德和三井的“cross-border arrangement”做法便在大約2011年1月停止(第472-498段)。

96.被告人說Kelvin Choi肯定知情。2004年,Kelvin Choi陪葉一起上來,後來全德追數也多是找Kelvin Choi(第534-564段)。

97.被告人說P3那封“Nomination Letter”只是按三井方面要求而做好給三井“for record purpose”(第574-578段)。他不知三井選取那一個“contract trucker” (第582段)。被告人對MTC並不知情,重申MTC和全德無關(第634-661段)。

98.被告人說他現在會同意調查員說這樣做可令MTC向三井收錢,但當他簽P1時並無警覺性,因為葉代表三井,是美洲線的話事人。被告人説因為有關安排已做了一段時間,簽P1時以為只是應三井的要求做回記錄。被告人稱當時可以説是魯莽,並未想過為何三井要找MTC及五華參與。被告人說他不知葉進行了調查員所說的指控(第669-709段)。

99.被告人重申Kelvin Choi在後期接手跟進葉的安排,之後是Jack Chan(第744-760段)。

100.被告人亦重申自己不認識MTC 及五華,一切都是三井方面安排,自己只是魯莽地按三井的葉要求而做好Appendix A給對方(第777段)。

中段裁決

101.辯方律師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控罪1-6皆有表面證據成立。

辯方案情

102.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也不傳證人。雙方同意的辯方證物有D1及D2,分別為一張出口通知書及一張進口許可證。辯方律師在盤問控方幾名證人時用作例本去釐清一些貨物經港輸出的情況,以表達熟悉處理的人(包括三井裏面)很易看到貨物其實是在香港收貨。

103.同意案情指被告人沒有定罪記錄。

104.律師指被告人已向ICAC坦白交待一切。被告人認為自己當時在正當地和三井交易,按代表三井的葉的指示行事,以獲取三井方面提供的碼頭處理費優惠,並無欺詐三井的意圖,在整件事上並非不誠實。

最後陳詞

控方

105.主控官指辯方對事實並無異議,爭拗只關於被告人有否詐騙三井亞洲/三井香港,及被告人是否不誠實地和人串謀犯法。

106.主控官指被告人在控罪1-3和6,與串謀者詐騙三井,使三井少收碼頭處理費,蒙受損失,全德卻因此得益。另外,三井要向MTC付出虛假的內陸運輸費,數額高於全德付給三井的,三井因而也有損失。主控官指被告人不可能相信葉代表三井作出案中的安排。主控官指被告人在警誡會面錄映中,承認有關的安排是“false declaration”。

107.控罪4為控罪3的交替控罪,主控官指那79個貨櫃的提單樣本上的收貨地點均屬虛假。被告人和串謀者的作為是不誠實的。

108.控罪5涉及控罪3那79個貨櫃,主控官指全德給Wuhua的發票內容也是虛假,全德並沒有向Wuhua提供服務令它可向Wuhua收費,因此被告人的作為是不誠實。

109.控罪3-5中提及的串謀者包括PW4李宏基及PW5陳長玲。這兩位是全德的僱員。PW4李宏基說他入職時,全德已有此做法,他理解那是三井的銷售方法,當時不覺自己所作的不恰當。另一証人PW5陳長玲也說她入職時被同事教導如此填寫提單樣本。她理解該做法存在已久,若三井覺得不妥,必會聲明。PW5說她現在才知道做錯,但當時沒想過這是不當的。

110.主控官在PW4及PW5作供時並沒質疑他們的說法,在最後陳詞時卻叫法庭不要相信PW4稱當時不覺自己的作為不當及PW5説沒想到自己的作為不妥。主控官指两人在行事時都知道或相信自己所作的並不誠實,因此與被告人同謀犯法。

辯方

111.辯方律師指證據顯示三井不可能不知道葉和全德(與及其他貨運公司如Centurion和Summit)的議價安排。三井看來容許葉代表公司這樣做,以變相減價去規避FMC干涉船公司割價搶客。律師指控方不能證明被告人和葉及其他所謂共謀者詐騙三井。

112.律師指被告人和PW4、PW5及Centurion、Summit的人一樣,都認為自己只是按着代表三井的葉提供的優惠收費計劃而行事,沒想到或沒認為所作的不誠實。

113.律師指被告人根本不知P2那份Appendix B的存在及內容,所以不知三井付MTC的運費較三井向全德收取的為高。

114.最後,律師指控罪4所指的79份提單樣本與及控罪5所指的全德給Wuhua的79份發票,都不能被證明是為會計用途而製備或需要作為會計用途的紀錄或文件。

討論

A. 控方證人及被告人的可信性

115.辯方律師並沒質疑各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反而是主控官在最後陳詞時叫法庭不要信納PW4稱不覺得自己那樣處理給三井的提單樣本和給Wuhua的發票有何不當,與及PW5稱沒想過有何不妥。

116.控方視PW4和PW5為控罪3-5中的同謀者,給予他們起訴豁免(見文件P2910及2907)。不過,控方須證明两人行事時知道或相信自己所作的不誠實,才能算他們與人同謀犯法。

117.主控官在PW4及PW5作供時,並沒有問明兩人為何那樣說,亦沒指斥他們隱瞞或說謊,但在最後陳詞時就叫法庭不要信納他們如此說法。

118.相反,辯方律師指兩人說法合理,和被告人的心態相同,即行事時沒想到或不覺有何不妥,所以並非不誠實。

119.本席認為主控官在PW4及PW5作供時沒有質疑他們,現在就沒有基礎叫法庭不信納兩人所說。兩人已獲豁免起訴,亦已離開全德,沒必要為自己及前上司(即被告人)編說揑造或隱瞞。他們說的也合理,有關做法存在多年,PW4理解那是三井的銷售方法,PW5方亦認為三井同意,否則對方不會長久以來不作表示,因此兩人不覺或沒想到有何不妥。

120.本席相信PW4及PW5說真。

121.本席也信納其他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

122.另一方面,被告人在庭上選擇不作供,也沒傳召證人。不過,他在P2901和P2902兩份口供中都作了辯解。

123.被告人並無案底,本席要視他為品格良好的人,即可信性高,犯案性低。

124.被告人對ICAC調查員說自己代表全德和三井的葉做生意。葉作出深圳碼頭處理費及內陸運輸費安排的建議,被告人認為這是三井爭取生意的銷售方式,這樣提供優惠,變相減價去規避FMC對船公司收費的監管,全德實際所得只是碼頭處理費的優惠。如此運作幾年後,三井方面才叫他補簽P1和P3,被告人不警覺葉方面可能有問題,而他對P2(Appendix B)的內容並不知曉,也不懂三井的內部安排,當時並無想及任何不法作為,只是順應三井方面的提出,以取得三井提供的碼頭處理費優惠。

125.綜合被告人向ICAC說的,他否認和人串謀欺詐三井,也否認在事發時想到葉的安排可能違法。

126.本席看過被告人的兩份錄映口供,信納被告人向調查員誠懇說真。

B. 串謀欺詐定義

127.終審法院在Mo Yuk Ping v HKSAR[1]的裁決包括:—

(1) “欺騙”並非涉案罪行的必要元素;現時所強調的要素是“不誠實”。串謀欺詐罪是指被告人與另一人或多人共同達致一項協議,而該協議是使用不誠實手段:(a) 以期令另一人蒙受經濟損失或令該人的經濟利益承受風險;或 (b) 同時知悉該等手段可能導致上述經濟損失或令上述利益承受風險(引用Welham v DPP [1961] AC 103,R v Scott [1975] AC 819,The Queen v Wai Yu Tsang [1992] 1 HKCLR 26)。(見第28至40段)

(2) 涉案罪行中的“不誠實”元素乃是描述一種思想狀態,而Ghosh一案所訂下的兩重驗證標準適用:不誠實手段是指根據明理誠實的人標準屬於不誠實,而被告人知悉根據該等標準屬於不誠實的手段。關乎協定使用不誠實手段的案件之中,大部份均涉及欺騙。在其他案件中,被告人可能同意做出一些他明知或相信自己無權做出的事情;又或同意做出一些不誠實、而他明知或相信為不誠實的事情(引用R v Ghosh [1982] 1 QB 1053)(見第41至43、64段)

(3) 除了不誠實外,串謀欺詐罪亦涉及另一種思想狀態,即意圖令另一人蒙受經濟損失或知悉所協定的行動將會或可能會令另一人的經濟利益承受風險。雖然這種思想狀態很可能也涉及不誠實,但較好的做法是將之視作另一種不同的元素(引用The Queen v Wai Yu Tsang [1992] 1 HKCLR 26)。(見第44段)

C. 欺騙

128.控方沒傳召葉在三井的上司或三井管理層說明葉是否獲得上司或公司准許與客戶作出銷售協議以深圳碼頭處理費價格向全德 (還有其他幾間貨運公司)收費,是否批准許有關內陸運輸費的安排,與及三井和MTC及Wuhua是否有直接或間接關係而利用該等公司去完成葉和各客戶作出的銷售協議。

129.主控官說PW1是三井的核數總經理,他查數後代三井向ICAC報案,足以表示三井並非一早知情,實是受害者。

130.本席不同意控方的說法,報案者不一定無辜。

131.三井只是遭FMC起訴有關事情後,才叫PW1查數,及後報案。三井也在美國對多位客戶提出相關訴訟。因此,三井叫PW1查數及報案,可能只是擺出來給美國政府和法庭看的姿態。

132.控罪1-3指葉和全德的協議履行多年(2004-2010),涉及531個貨櫃。PW3說賬目都登在電腦系統內,日本總公司可以看到。PW1也說所有賬目都是日本總公司的賬,會送至日本。如此規模的船公司,必有核數人員在日本總公司檢視。三井付MTC每櫃HK$2,695,比向全德收取的US$170、US$180或US$200高出不少,涉及數百宗交易,日本總公司的會計/核數人員定能察覺。

133.況且,三井少收碼頭處理費和多付內陸運輸費,並非只關乎全德的數百個貨櫃,PW1確認還涉及其他客戶(Centurion和Summit),款額分别高於全德十多或廿多倍。被告人亦向ICAC說Seamaster和Kesco與三井如此交易,也比全德多。

134.本席信納被告人向ICAC説葉在三井的下屬Kelvin Choi和Jacky Chan都知情,全德內也有其他人知情。三井少收碼頭處理費和多付內陸運輸費的情況,存在多年,渉及幾間公司的眾多貨櫃,本席肯定行內有不少人知曉及奉行如此安排。葉在三井香港雖居高位,但也有上司。葉在如此有規模的公司內,不可能多年來隻手遮天,隱瞞這麽多交易的賬目差異。本席認為葉的上司及曰本總公司不可能不知如此盈千累萬宗涉及龐大收支差異的情況早已存在。本席認為葉是得到上司及日本總公司的允許而作出碼頭處理費和內陸運輸費的安排,用此種銷售方法去增加運貨量和賺取利益。亦即是説,三井並沒有遭受欺騙。

D. 經濟損失或經濟利益承受風險

135.三井當然不會令自己受損。

136.三井確實少收每個貨櫃一千幾百元碼頭處理費,另外收了客戶Inland Haulage後,向MTC付出每櫃HK$2,695所謂內陸運輸費。(另一方面,全德向Wuhua 收回付給三井的Inland Haulage。被告人理解那是三井透過Wuhua 付回的。控方則沒説明Wuhua從那裏得錢去支付全德。)

137.賬面上,三井為每個貨櫃少收一千幾百元碼頭處理費,與及多付一千幾百元內陸運輸費(每櫃付MTC HK$2,695減去收取全德的US$170、US$180或US$200)。不過,三井向客戶收取最大筆的還是船運費。以示範文件P1572而論,三井少收全德HK$784碼頭處理費 (40呎櫃的碼頭處理費相差為HK$2,855減US$269 [HK$2,071]);三井收全德Inland Haulage US$200,但付給MTC HK$2,695,即多付一千一百多元。在這貨櫃上,三井少收或多付的合共為一千九百多元。不過,三井收取全德船費US$2,554(近兩萬港元)。三井一方面少收或多付合共一千九百多元,但收取全德船費近兩萬元,即使扣除成本,看來三井也會因為多拿客戶一隻貨櫃而得益。FMC禁止船公司割價,三井容許葉這樣變相減價撈客並不出奇。雖則每個貨櫃的總收入少了一些,但若非如此推銷,全德及其他客戶可光顧其他船公司,不一定要把貨櫃交三井付運。

138.本席有理由相信三井的日本總公司早對碼頭處理費及內陸運輸費的情況知曉及容許葉與多位客戶有少收碼頭處理費的安排,為的是規避FMC的收費管制,此做法通行多年後,於FMC在美國向三井提出訴訟後才停止。

139.至於三井方面為何要透過MTC及Wuhua處理內陸運輸費?道理簡單,三井當然不會用自己名義或明顯相關的公司去實行規避FMC管制收費的安排。名義上,MTC和Wuhua與三井並不相關。實際上是否如此,只有葉及其上司知道。可是,葉已離世,他的上司或三井管理層卻沒上庭作供,讓法庭查明三井是否成立或借用MTC和Wuhua行事。控方也沒舉證說明Wuhua從何處得款去付回全德,是否真的和三井無關。

140.三井付MTC的內陸運輸運費比收取客户的為高,看來奇怪。不過,商業運作五花八門。PW1説出日本總公司如何付给三井亞洲/三井香港(見上文第30段)。日本總公司容許香港分公司的人從內陸運輸運費的差價取佣,作為他們努力如此推銷的回報,亦非出奇。毋論如何,控方欠三井管理層的作供説明一切。

141.本席裁定控方未能證明三井在處理全德那531個貨櫃事上蒙受經濟損失或經濟利益承受風險。

142.本席也裁定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意圖令三井或另一人蒙受經濟損失或經濟利益承受風險;或知悉使用的手段可能導致上述經濟損失或令上述利益承受風險。

E. 不誠實手段

143.本席裁定了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及其他人協議所作的涉及欺騙三井。不過,「欺騙」“deceit” 並非串謀詐騙的必要元素,該罪強調的要素是「不誠實手段」“by dishonest means”。有關“Dishonesty”,“dishonestly” 和 “by dishonest means” 的法律考慮,並無差別[2]

144.「不誠實」涉及一個人的心理狀態。大部份協議使用不誠實手段的都是欺騙,其他的不誠實情況是一個人同意做出一些他知道或相信自己沒權作出的事,或是做出一些他知道或相信是不誠實的事[3]

145.普通法中串謀詐騙涉及的「不誠實」,和成文法所講的「不誠實」,並無分別[4]

146.法庭一直沿用Ghosh[5]案訂下的兩重驗證標準,即陪審團要先按明理誠實的人的一般準則去決定有關作為是否不誠實;若是的話,陪審團還要決定被告人是否知道自己所作的會被明理誠實的人視為不誠實[6]

147.被告人、PW4和PW5處理給三井的提單樣本和給Wuhua的發票手段確有不當,因為那些提單樣本上的收貨地點和發票內容都不符事實。明理誠實的人會認為這些手段是不誠實 [Ghosh stage one test]。

148.被告人向ICAC調查員否認犯法,說沒想到依葉的建議去做會涉及犯法行為。(PW4的心態和被告人一樣;PW5稱不覺如此做法有何不當,其實亦是同一所思。)

149.不過,被告人、PW4和PW5都知道全德給三井的提單樣本虛報收貨地點為深圳,給Wuhua的發票內容(所謂收件服務“Cartage/Pickup”)也不真實。他們都知收貨地點實為香港,與及全德並未真正替Wuhua服務。在如此知悉下,他們仍協議提供及處理那些虛假的提單樣本和發票。他們知道自己所作的不符事實,即知道造假。

150.雖然被告人、PW4和PW5不覺自己所作的涉及違法行為,但這是對法律無知或不理解,並非辯解理由,這不能等同他們相信明理誠實的人會認為他們使用的虛假手段不是不誠實。被告人、PW4和PW5只是認為以如此造假手段得到的僅是三井提供的碼頭處理費優惠,自己並無動機欺騙三井或Wuhua(因為對方早已知情),但被告人、PW4和PW5都知道自己的手段虛假,即是知道明理誠實的人會認為這樣造假是不誠實[7] [Ghosh stage two test]。

151.被告人在庭上選擇不作供及不傳證人是他的權利。本席已考慮他對ICAC的辯說,也考慮了一切證供(包括被告人無案底,被告人、PW4和PW5對自己作為的觀感,與及行內也有其他人做着相類的行為)。不過,被告人確是知道自己的手段虛假,即是不誠實。PW4和PW5的情況也是一樣。葉亦如此知曉,也是不誠實。

152.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在控罪1-6使用的手段(即在給三井的提單樣本上提供虛假收貨地點,或在給全德的發票上虛稱已提供收貨服務而須收費),都屬不誠實。

153.本席也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PW4和PW5在控罪3-5使用的手段(即在給三井的提單樣本上提供虛假收貨地點,或在給全德的發票上虛稱已提供收貨服務而須收費),都屬不誠實。

F. 為會計用途而製備或需要作為會計用途的紀錄或文件

154.控罪4和5是分別按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9(1)(a)條及(1)(b)條提出。控罪針對的紀錄或文件須屬「為會計用途而製備或需要作為會計用途的紀錄或文件」。

155.辯方律師指控方沒舉證去證明控罪4的79張提單樣本及控罪5的79張發票都屬為會計用途而製備或需要作為會計用途的紀錄或文件。他引述上訴庭在HKSAR v Wong Chung Yuen [2003] 2 HKC695(699H-700A)說的:—

“…As I found earlier on in the judgment, these sick leave certificates are not documents which, on the face of the documents, are documents made or required for an accounting purpose. They, therefore, required proof by the prosecution that they were in fact such documents. If that evidence was adduced at the trial, then, in my judgment, it was incumbent on the magistrate to refer to the evidence and to make a finding that the documents are in fact made or required for an accounting purpose. That is an ingredient of this offence which requires a specific finding by the trial court….”

156.另外,律師引述Buxton LJ在R v Sundhers [1998] Crim LR 497說的:—

“That is something that juries can usefully do when they are dealing with matters that do fall and can be assumed to fall within the general experience of the members of the jury. But we regret to say that that assumption cannot be made in respect of a matter such as accounting practice. It is no doubt seems self-evident to lawyers, and possibly to most of the people sitting in this court, but for this approach to be justified we would have to be satisfied, and simply as a matter of common sense we feel we cannot be satisfied, that this was a matter, this matter of accounting practice, that the jury could draw on from their own knowledge and experience rather than by dint of evidence. In our judgment therefore there was not evidence before the jury from which they could properly conclude that these documents were required for an accounting purpose, nor could they draw that conclusion from such evidence as they did have, that is to say the nature and form of the claim forms.”

157.辯方律師提及的兩宗案例涉及病假紙和申請表。它們表面上不是為會計用途而製備或需要作為會計用途的紀錄或文件,當然需要控方舉證去說明文件如何和會計用途有關。

158.控罪4所指的79張貨櫃提單樣本,表面上不是為會計用途而製備或需要作為會計用途的紀錄或文件。這些提單樣本僅是全德擬備給三井去製作提單草稿,從而製作提單正本,目的是為提取貨物。一份文件或許有多重作用,但控方沒証據說明那79張貨櫃提單樣本可以怎樣和會計用途有關。

159.本席裁定控方未能證明那79張貨櫃提單樣本是為會計用途而製備或需要作為會計用途的紀錄或文件。

160.不過,控罪5所指全德給Wuhua的79張發票,是全德要Wuhua付款的開單,當然是全德為會計用途而製備或需要作為會計用途的紀錄或文件[8]

G. 為使自己或別人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

161.控罪4-5都有此項元素。

162.控罪4提及的文件是全德給三井的提單樣本,為擬備提單草稿及正本之用,關乎碼頭處理費的收取。雖則三井自願減收,並無受損,但全德獲此減費優惠,可算獲益。碼頭處理費優惠是全德在䅁中的唯一獲益。

163.控罪5提及的文件是全德給Wuhua的發票。全德憑發票只是取回三井透過Wuhua付回全德先付的Inland Haulage。這是按大家的協議,全德先付後取回。Wuhua只是代三井付回全德先付的Inland Haulage,Wuhua肯定獲得補償才如此代付。Wuhua/三井並無因此受損;全德亦無多收,不算獲益 。

164.本席裁定被告人沒有藉全德給Wuhua的79張發票而獲益或使另一人受損。本席裁定被告人沒有意圖藉此使自己或另一人獲益或使另一人受損。

H. 總結

165.以目前的證據而論,葉看來獲得三井准許而與全德及一些其他貨運公司協議,虛報提單(包括樣本、草稿及正單)上的收貨地點,這樣三井可少收貨運公司一些碼頭處理費,以博取對方光顧。眾人用上不誠實手段,即虛報提單樣本上的收貨地點,又為使收取深圳碼頭處理費的做法看來合理,便安排三井透過别的公司付回客戶被要求先付的內陸運輸費。全德為此向Wuhua發出那些發票,虛稱已向Wuhua提供收貨服務而須收費。

166.三井及Wuhua都沒有受騙,因為早已知情。眾人所作的,實際是三井減收一㸃碼頭處理費,但不向FMC申請批准。FMC及美國海關是否受騙及實際如何受騙,目前的證據並不清楚,因為控方並非以此為檢控標的。目前的控罪是指三井受騙及受損(少收碼頭處理費及多付內陸運輸費),但從證據看來,三井是在知情下自願參與計劃,沒有受騙受損。它自願少收一㸃碼頭處理費去吸取客源。至於所謂多付內陸運輸費,可能是三井在此情況下不便公開的付佣,以奬勵員工這般推銷(見上文第140段)。

I. 裁決

167.控罪1、2、3和6: 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意圖令三井或另一人蒙受經濟損失或經濟利益承受風險;或被告人知悉使用的手段可能導致上述經濟損失或令上述利益承受風險。三井實際並無受騙,或蒙受經濟損失或經濟利益承受風險。[在控罪6上,本席信納被告人對Appendix B(證物P2)的內容並不知悉。]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1、2、3和6無罪。

168.控罪4: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那79份提單樣本是為會計用途而製備或需要作為會計用途的紀錄或文件。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4無罪。

169.控罪5: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有意圖藉給Wuhua那79份發票令自己或別人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5無罪。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


[1] (2007) 10 HKCFAR, 388

[2] Mo Yuk Ping, para 42, “In considering the first question posed in para.40 above, no assistance is to be gained by attempting to draw distinctions between the use in the decided cases of the different expressions “dishonesty”, “dishonestly” and “by dishonest means”.  Assistance is, however, to be gained from recalling that the emphasis on the element of dishonesty accompanied the rejection of deceit as an indispensable element in the offence.  In other words, “by dishonest means” replaced the earlier reliance on deceit and to that extent broadened the offence.  That this is so appears from the speeches of Viscount Dilhorne and Lord Diplock in Scott and is confirmed by Wai where there was no rejection of Lord Diplock’s view on this point.

[3] Mo Yuk Ping, para 43, “In the context of conspiracy to defraud, it is becoming a party to the agreement to use dishonest means that constitutes the material element of dishonesty.  Dishonesty involves a state of mind.  Most cases of agreement to use dishonest means are cases of deceit.  In other cases of dishonest means a defendant may agree to do something which he knows he has no right to do or believes that he has no right to do or he agrees to do something which is dishonest and he knows or believes that it is dishonest."

[4] Mo Yuk Ping, para 45, “That “dishonesty” describes a state of mind was accepted by the English Court of Appeal in R v. Ghosh.  It was a decision on s.1 of the Theft Act 1968 (UK) but the Court of Appeal, reflecting the view earlier taken in Scott, considered that there was no difference between the element of dishonesty in theft and the element of dishonesty in conspiracy to defraud.  The Court concluded that “dishonestly” in s.1 of the Theft Act described a state of mind and was not a characterization of a course of conduct.”

[5] [1982] 1 QB 1053.

[6] Ibid at 1064E–F, “In determining whether the prosecution has proved that the defendant was acting dishonestly, a jury must first of all decide whether according to the ordinary standards of reasonable and honest people what was done was dishonest.  If it was not dishonest by those standards, that is the end of the matter and the prosecution fails. If it was dishonest by those standards, then the jury must consider whether the defendant himself must have realised that what he was doing was by those standards dishonest.  In most cases, where the actions are obviously dishonest by ordinary standards, there will be no doubt about it.  It will be obvious that the defendant himself knew that he was acting dishonestly.  It is dishonest for a defendant to act in a way which he knows ordinary people consider to be dishonest, even if he asserts or genuinely believes that he is morally justified in acting as he did…”

[7] Mo Yuk Ping, para 49, “The second comment to be made is that the focus of the Ghosh stage 2 test is on the defendant’s belief or absence of belief in the honesty of the means agreed upon.  This is in contrast to the former position when conspiracy to defraud was confined to deceit.  Then, the relevant mental element was based on the defendant’s knowledge or belief in the falsity of the means agreed upon such as the representations agreed to be made.  The justification for the Ghosh focus arises from the shift from the former insistence on deceit as an indispensable element to the requirement “by dishonest means”.  And the Ghosh stage 2 test has the important practical advantage that it provides a uniform test capable of general application in cases of conspiracy to defraud.” [underline added]

[8] HKSAR v Wong Chung Yuen [2003] 2 HKC, 697E-F, “Documents such as invoices or receipts would clearly, on the face of them, normally be required for an accounting purpo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