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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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官張天雁 (“原審裁判官”) 席前被裁定一項「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 [1] 罪名成立,判處監禁2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389/20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Oct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89/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389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13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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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蔡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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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童
聆訊日期: 2017年10月25日
判案日期: 2017年10月2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7年11月20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於裁判官張天雁 (“原審裁判官”) 席前被裁定一項「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1]罪名成立,判處監禁2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聆訊後本席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現發下書面理由。

案情

3.事發當日[2],控方第二證人在家中 (位於大廈的12樓) 從閉路電視中看見她的女兒 (控方第一證人) 在升降機內被上訴人的兒子[3] 毆打,她便立即出門到12樓的電梯大堂等候升降機到達。當升降機到達12樓時,控方第二證人便進入升降機中阻止襲擊。當時升降機內有控方第一證人以及上訴人的妻子、兒子和媳婦。當升降機再次降到地下大堂之後,升降機門打開,控方第二證人便首先步出升降機,並向站立在地下大堂,面向升降機的上訴人質問為何要打她的女兒。上訴人並沒有回答,反而以雙手推向控方第二證人的雙肩位置,導致她向左後方跌倒。之後有人報警,控方第二證人被送往瑪嘉烈醫院治療,檢查後醫生發現她的左橈骨 (即手腕附近) 末端有骨折,需要接受閉合復位術治療及打石膏。她需要留醫,於5 日之後出院。

辯方案情

4.上訴人在審訊中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被告人供稱在事發時,他和家人 (包括妻子﹑兒子及媳婦) 和控方第一證人在升降機內從12 樓降至地下。他先離開升降機,但其家人和控方第一證人仍然留在升降機內。升降機門關上之後,升降機再次升上其他樓層並再降回地下大堂。當升降機門再次打開時,他看見控方第二證人先離開該升降機,並走到他的面前向他說粗言穢語,並問他有關上次他的家人欠債被淋紅油的事情,期間控方第二證人自己跌倒在地上。被告人堅稱自己沒有推過控方第二證人,亦與她沒有任何身體接觸。

上訴理由

5.代表上訴人的曾大律師在「完備上訴理由」中提出了5項上訴理由:

(1) 原審裁判官沒有充分及恰當地考慮案情和證據的固有可能性和固有不可能性。

(2) 原審裁判官在控方證人的證供上出現關鍵性矛盾時,錯誤地裁定有關矛盾並非重大。

(3)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接納兩位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且錯誤地沒有交待原因。

(4) 原審裁判官在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上出現關鍵性矛盾時,錯誤地未有把疑點利益歸於被告。

(5) 基於上述理由,上訴人的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6.首先,第 (5) 項上訴理由是完全不必要的,它只是在重複其他的上訴理由,沒有實際作用。本席注意到法律代表在草擬「完備上訴理由」時經常將類似的所謂上訴理由獨立列出,此舉實屬畫蛇添足,不應繼續。

上訴理由(1)

7.曾大律師在陳詞中說,上訴理由 (1) 中的「固有不可能性」是指若上訴人真的是有如控方所指,用雙手推向第二控方證人的兩邊肩膀位置的話,第二控方證人斷不可能如她所稱的跌向左邊而導致左手受傷。曾大律師指這是違反「物理學原則」的。

8.本席不同意曾大律師的陳詞。一般來說,一個人被外力推至失去平衡,本能上他都會盡量嘗試以任何可行的方法避免跌倒,因應情況而作出不同的身體反應,包括肢體動作。因此,本席不認為第二控方證人的兩邊肩膀位置被推必定只會向後直跌。第二控方證人跌向左邊並非不可能。

9.至於所謂「固有可能性」,是指第二控方證人在盤問中承認了她在事發前不久在街市跌倒,醫生曾建議她使用柺杖,所以不能排除她是自己步履不穩跌倒,而原審裁判官卻忽視了這個可能性,錯誤推論第二控方證人跌倒必然是由上訴人造成的。

10.上訴人在審訊中指第二控方證人是自己跌倒受傷的。原審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作供不盡不實,完全不接納他的證供。另一方面,原審裁判官接納了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裁定第二控方證人是被上訴人推跌的。這事實裁定,是基於第二控方證人的直接證據,並非推論。不能把它說成是忽視了第二控方證人是自己跌倒受傷的可能性。

上訴理由(2)

11.上訴理由 (2) 中所指的證供上的關鍵矛盾,是第一和第二控方證人在第二控方證人跌倒的確實位置上有不同的說法。誠如代表答辯人的吳高級檢控官所指出,本案的重點是究竟上訴人有沒有推跌第二控方證人,及其左手手腕骨折是否因為這一推跌倒而造成的,第二控方證人跌倒的位置並非關鍵。

上訴理由(3)

12.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說:

「8. 本案爭議點十分明顯: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證供的可信及可靠性。小心考慮過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以及其他不受爭議的證供後,本席認為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她倆的證供均為直接、合理、亦沒有誇大之嫌。她們的證供在盤問下並沒有受到任何動搖。當然,本席從沒有忽略控方證人的證供中有某些部份不完美之處,但本席認為那些地方並非重大的缺失,亦未有影響兩人證供的可信及可靠性。

12. 本席亦有小心考慮兩位控方證人,會否因為這件較早時的淋油事件,或者由於事發當日,控方第二證人的女兒被被告人兒子在升降機內襲擊的事件,而誣衊被告人呢?但經本席小心考慮控方兩位證人的證供,以及升降機內的閉路電視,顯然兩位控方證人整個行徑都是十分被動的。本席尤其留意到控方第二證人,當她自己看到女兒被毆打之後,進入電梯內時,她都沒有表現十分激烈的行為,只是進入電梯內停止有關毆打。

13. 本席亦特別小心留意控方兩位證人有否誇大其詞,本席滿意她們兩人證供均為十分真誠﹑持平,亦沒有誇大其詞。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兩位都是真誠的證人,她倆雖有着母女關係,卻沒有因為之前一件不愉快的事件,便如此誣衊被告人。

14. 辯方大律師亦指出,控方證人在庭上的證供,與她們較早前向警方作出的口供紙有一些出入的地方。本席考慮過有關的所謂出入,認為並非重大出入。因此,亦不會對她倆庭上的可信及可靠性有任何影響。

15. 本席認為本案最關鍵的證供,是控方第二證人的傷勢,這是一個無可置疑的證供。此外,升降機內的閉路電視片段,亦為十分獨立的證供。兩位控方證人的證供與上述不爭議的事實是十分一致的。本席認為控方第二證人的傷勢,與她自己所描述受到被告人襲擊是一致的。而控方兩位證人的證供,與閉路電視中表現的行徑和態度,亦十分吻合。」

13.從上述段落可見,原審裁判官接納控方兩名證人的證供的原因,主要是因為她認為她們的證供合情合理,以及和其他證據吻合。原審裁判官亦認為她們作供直接,沒有誇大,盤問時亦沒有動搖。

14.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已經清楚及充份地交待她接納兩名控方證人證供的原因。

上訴理由(4)

15.曾大律師指,原審裁判官將控方證供上的嚴重矛盾說成只是「不完美」,這樣做不但沒有把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更變相把疑點利益歸於控方。

16.正如本席於前文指出,曾大律師所指的所謂「嚴重矛盾」並非關鍵,原審裁判官將這些矛盾形容為「不完美」並不為過。

17.基於上述原因,本席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 潘兆童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吳穎軒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佘英輝律師行轉聘曾慶東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

[2] 2016年7月1日

[3] 同案第一被告,早前已於另一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判處100小時社會服務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