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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0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307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800號)
__________________
|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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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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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KONG KWAI CHUNG (江桂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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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so known as JIANG GUICO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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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寶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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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7年11月3日 |
| 判案日期: |
2017年11月3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7年11月21日 |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本案源於區域法院。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二十七項俗稱‘洗黑錢’罪成立,原審法官(沈小民法官)把她判囚共18個月。上訴人不服,在取得保釋及單一法官的准許後正式就所有定罪提出上訴。本庭在聆訊後裁定她的上訴得直,理由如下。
相關指控
2.本案涉及五個銀行戶口,上訴人是這些戶口的唯一持有人和授權簽署人(除非另有表明,出現於本判詞內的金額全為港幣):
戶口(1)–匯豐銀行
開戶日期:2008年8月29日 開戶時金額:不詳
戶口(2)–匯豐銀行
開戶日期:2011年1月25日 開戶時金額:110萬元
戶口(3)–中國銀行
開戶日期:2011年1月25日 開戶時金額:10萬元
戶口(4)–渣打銀行
開戶日期:2011年2月25日 開戶時金額:25萬元
戶口(5)–恆生銀行
開戶日期:2011年2月25日 開戶時金額:20萬元
3.控方指上訴人洗黑錢,完全是以上述五個戶口的二十七次提/存為基礎,即以每一次存款或提款作為一項控罪。不過,控方在開案時已表明,該二十七項控罪只屬樣本控罪(sample charges),有關戶口的整體狀況則以銀行家誓章的形式呈證。
4.以原審法官的一覽表為藍本,本庭在稍事修改後把二十七項控罪的詳細資料臚列如下。從一覽表可見,在二十七次的交易當中,只有兩次是提款,其餘二十五次均為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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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時間 |
戶口 |
存款 |
提款 |
交易方式 |
控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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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5-15 |
14:42 |
1 |
$3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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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M現金存款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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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5-15 |
14:42 |
1 |
$3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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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M現金存款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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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5-15 |
14:43 |
1 |
$30,000 |
|
ATM現金存款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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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5-18 |
16:53 |
1 |
$2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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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金存款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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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6-14 |
19:24 |
1 |
$3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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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M現金存款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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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6-14 |
19:26 |
1 |
$10,000 |
|
ATM現金存款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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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1-27 |
17:06 |
2 |
$5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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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金存款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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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1-28 |
17:10 |
2 |
$500,000 |
|
現金存款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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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1-31 |
16:46 |
3 |
$100,000 |
|
現金存款 |
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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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2-16 |
16:46 |
3 |
$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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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金存款 |
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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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2-16 |
16:48 |
3 |
$100,000 |
|
現金存款 |
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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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2-25 |
16:52 |
4 |
$200,000 |
|
現金存款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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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2-25 |
17:18 |
5 |
$150,000 |
|
現金存款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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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2-25 |
20:04 |
5 |
$2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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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M現金存款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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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2-25 |
20:06 |
5 |
$25,000 |
|
ATM現金存款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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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4-01 |
16:51 |
4 |
$4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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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金存款 |
2 |
2011-04-05
(記賬日期)
2011-04-06
(過賬日期) |
20:03 |
5 |
$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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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ATM由賬號
030-9-295608轉脹存入 |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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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4-26 |
14:38 |
5 |
$2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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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金存款 |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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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4-26 |
14:55 |
2 |
$3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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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金存款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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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4-26 |
14:57 |
2 |
$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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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金存款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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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4-26 |
15:16 |
3 |
$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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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金存款 |
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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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4-26 |
15:20 |
3 |
$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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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金存款 |
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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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4-26 |
16:30 |
4 |
$2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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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金存款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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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5-05 |
15:30 |
2 |
$15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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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金存款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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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5-17 |
18:43 |
4 |
$20,000 |
|
ATM現金存款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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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6-10 |
13:46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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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000 |
現金提款 |
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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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6-10 |
16:59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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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000 |
現金提款 |
26 |
控方證據
5.正如上文指出,本案的絕大部分證據來自涉案銀行的銀行家誓章。此外,控辯雙方承認:2002年8月28日,上訴人的丈夫被頒令破產,破產令在2010年1月21日解除;案發期間,上訴人和她的丈夫均無須交稅;上訴人在香港沒有經營任何業務或持有任何公司或物業[1]。以上就是控方的所有證據。
辯方說法
6.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
7.根據原審法官的引述[2],上訴人的個人背景如下[3]:
「 9. 被告人現年35歲,在內地出生,教育程度至初中。在2000年的時候,她在深圳一間酒樓當服務員期間認識現時的丈夫,陳偉成先生。陳先生經常與友人到來吃飯因而與被告人熟絡起來,繼而發展成為情侶。其後兩人在2001年在深圳共賦同居,同居後被告人便沒有繼續工作(一直當家庭主婦)並由丈夫照顧生活上一切所需。據被告人所知,丈夫是生意人,他所做的生意包括炒賣房地產、金融、貿易和在內地與他人合作經營一個養豬場。
10. 在2005年他倆在香港註冊結婚。婚後,丈夫經常返回香港居住,被告人亦不時持探親證來港探望丈夫 …..」
8.至於她何以會開設戶口(1),上訴人則解釋[4]:
「 10. ..... 由2005年至2010年期間,她了解丈夫試過做電子產品生意。一次在2008年她持探親證來港探望丈夫的時候,丈夫首次向她透露自己是破產人士,並說自己因此而不能開立銀行戶口,由於需要跟朋友合作做電子產品買賣,着被告人開設一個銀行戶口給他使用(那個就是戶口1)。
11. 被告人於2008年8月29日在匯豐銀行開設 [戶口1],並把銀行卡留給丈夫使用;往後的日子,她也沒有在銀行櫃位處理任何戶口的交易。」
9.接著是戶口(2)至(5)的由來[5]:
「 12. 2010年1月21日法庭解除被告人丈夫的破產令 ….。2010年9月21日被告人持單程證來港定居 ….,她的生活費仍由丈夫一力承擔(是以現金形式給她),經濟情況基本上沒有改變,可說是一如既往。
13. 到2011年時,被告人的丈夫對被告人說『I-phones在市場發售很受歡迎』,著她拿信用卡去購買,於是她到4間銀行開設了4個戶口(即戶口2至戶口5),除中銀之外,被告人均獲相關銀行發出信用卡。
14. 被告人表示開戶時,由丈夫陪同,而開戶存入的金錢是來自丈夫;就戶口2至戶口5而言,她解釋開戶存入頗大額的金錢,原因是由於她沒有工作,銀行表示戶口需有一定金額才可申請信用卡。同樣這4個銀行戶口的銀行卡放在家中任由丈夫使用。」
10.總括而言,上訴人聲稱[6]:
「 15. ….. 她名下的5個銀行戶口全由她的丈夫操作,丈夫不會通知她戶口中日常的提存、轉帳交易,而她亦不清楚戶口的結存。」
11.當然,上訴人也承認,她曾例外地處理過戶口內的存款。
12.首先是控罪(26)和(27)所指的兩次提款(19萬元和40萬元)。上訴人解釋,這是她根據丈夫的指示提取出來作訴訟費用的款項。原因是,警方擬起訴她、她丈夫和丈夫的兩名朋友「串謀詐騙」,而法庭批准保釋在外的則只有上訴人一人,所以提款的事要由她代辦。無論如何,上訴人堅稱,她和她丈夫都是清白的,而且警方在事後半年亦撤銷了對上述各人的指控,這事有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可以證明[7]。
13.上訴人另一次動用戶口,是從戶口(2)提款購買面值151,522元的本票。這次提款發生於2011年5月5日,卻非本案任何一項控罪的標的。上訴人的解釋是要拿本票支付丈夫購買的平治房車[8]。
14.上訴人亦承認,自己曾在2010年8月13日、2011年3月31日和2011年4月4日,分別從戶口(1)、(3)和(5)提取了10萬元、50萬元和20萬元。不過,由於當時已屆控方結案陳詞的階段[9],所以上訴人並無機會解釋要提取這些款項的用途[10]。這些提款也不是本案任何控罪的標的[11]。
15.值得一提的是,上訴人指自己需拿錢代丈夫購車和準備訴訟,原審法官是接納的。原審法官認為,真正的問題在於:上訴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戶口裡的錢是來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12]。
原審裁決
16.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二十七項控罪全部成立,是經過從不同角度去思考問題的。他表明不會受制於控方的處理方法而會自行對案中的所有證據作出分析[13]。他的結論是,上訴人必然緊密地參與了涉案戶口的操作,所以亦必然具備控罪所須的造意[14]。
上訴理由
17.上訴方針對的是,原審法官指上訴人必然緊密地參與了涉案戶口的操作的結論。上訴方指原審法官在分析案情時作出了武斷及/或錯誤的裁決及/或推論。
本庭的見解
被告人沒有承認處理或所謂不知情的交易
18.以上的標題,出自原審《裁決理由書》,是原審法官分析案情時的第一個切入面。
19.在這個切入面之下,他又關鍵性地依賴了兩個重點。他稱第一個重點為「戶口2當中涉及港幣轉換人民幣的交易」。他說[15]:
「 37. 值得留意的就是關於戶口2 [匯豐銀行的戶口] 當中涉及港幣轉換人民幣的交易,每天轉換兩萬元人民幣,時間由2011年1月28日開始至2011年3月25日為止,基本上在銀行營業的日子,每天都進行一次這樣的轉換,一共有46次(相等於46天)。
38. 誠然,主控官並沒有就這方面的事情向被告人作出提問,但擺在法庭前控辯雙方同意的證據包括戶口的月結單與及有關交易的櫃檯提款單,雖然沒有撰寫銀行家誓章的任何銀行職員出庭作供講述有關事宜,但本席認為可憑常識推斷並對有關證據作出結論。
39. 以其中一張櫃位存款單(Counter Deposit Form)(日期為2011年1月29日)為例(見控方證物P.6-HSBC-009),這張文件明顯顯示有人需要到銀行櫃台進行這項交易,而案中呈堂的櫃位存款單多達45張(見控方證物P.6-HSBC-009至P.6-HSBC-053),這顯示有人需要到銀行櫃台處辦理而並非屬於一些憑指令按時自動作出的轉換,例如『長期轉款指令(Standing Instructions)』。
40. 雖然有關的貨幣轉換發生在同一戶口中,但從文件所顯示,程序是首先從港幣戶口提取港幣(見Transfer from 戶口2一欄),然後轉換成人民幣存款(見Account to be credited 戶口2一欄)。因此,同一戶口的港幣結餘減少了兩萬元人民幣等值的港幣金額,戶口中的人民幣存款則增加了兩萬元的金額。
41. 這裡涉及從戶口中提款,即提取港幣購買人民幣,毫無疑問,這一操作必須由戶口持有人,即被告人,處理。這點亦吻合我們日常生活的經驗 - 任何人都可以把金錢存入另一人的銀行戶口,但在銀行櫃位,從戶口中提取金錢或轉帳定必由戶口持有人親身到來處理。
42. 這些每天轉換人民幣的交易並非一、兩次事件,而是差不多每天進行的事情,一共進行了46天之久,被告人不可能忘記了此事。這顯示被告人參與的程度比她向法庭講述的實際為多。」
20.在同一切入面之下的第二個重點,是原審法官留意到的另一些現象,即「不同銀行櫃員機卻同一時間提款」。他說[16]:
「 44. 在2011年5月9日18:59時的前後一、兩分鐘時間內,有以下的ATM現金提款:-
[圖表被本庭省略:
它顯示的是戶口(3)和(4)
即‘中銀’和‘渣打’的戶口]
45. 從以上兩部櫃員機的提款時間來看,雖然不清楚兩部櫃員機相距位置,但相信不可能在同一位置左右相鄰,因為是屬於不同銀行的。再從時間的重疊來看,每人連續地分4次一共提走兩萬元,一個人不可能同一時間分身在兩處不同地方,毫無疑問是由兩個人來處理這兩次提款。
46. 下一個問題是,這兩人究竟是誰?根據被告人的供詞,她將戶口交給丈夫處理;本席相信她的丈夫有份處理。至於另一人,或許會有人這樣辯駁說她丈夫可以叫其他人協助提款,那麼被告人仍然沒有參與其中。細心想一想,本席認為這個可能性極低,因為提款需要知道密碼;換句話說,她丈夫要通知該人太太戶口的密碼,那是否有這必要呢?在法庭前的證據,被告人絕對可以處理提款的事,縱使那人是可信靠的人,也沒有必要把一些私人資料,例如戶口的密碼,告訴他人。因此,本席推斷被告人與其丈夫在一起參與這些提款。
47. 其實2011年5月9日的提款並沒有在19:01時後結束,在數分鐘之後,在另外兩個戶口(戶口1和戶口5)有人分別提取了兩萬元,有關的ATM提款如下:-
[圖表被本庭省略:
它顯示的是戶口(1)和(5)
即‘匯豐’和‘恆生’的戶口]
48. 從時間上來推算,只是數分鐘後再到其他銀行戶口提取款項,又是提款事宜且時間相近,本席相信是之前於戶口3及戶口4提款的那兩個人的同一所為,即被告人和她的丈夫。
49. 分析到此,已見有很多證據顯示被告人實際參與戶口的交易之程度遠遠超出她所承認的,她的『不知情』說法絕不可信,同時本席也不認為被告人是一名老實的證人。現在本席繼續分析下去。」
21.然而,上訴人在申請上訴許可期間,要求匯豐銀行提供資料,以致答辯方亦逼於同意[17],原審法官就港幣轉人民幣的問題的分析有錯。答辯方接受,原審法官提到的所有相關單據,均沒有上訴人簽名,取而代之的卻為出現於「簽署或蓋章」一欄之上的手寫字樣「as per l/o 25-1-11」,意思是‘根據2011年1月25日的書面指示(letter of instruction)執行’,亦即與原審法官的推論剛剛相反。
22.至於同一時間在不同櫃員機提款的問題,答辯方亦公道地指出,‘中銀’和‘渣打’是共用‘銀通’自動櫃員機的,而‘匯豐’和‘恆生’的自動櫃員機也屬同一網絡,所以原審法官認定提款者必為兩個不同的人也是錯的。另外,本庭會指出,原審法官認為,提款者既為兩個不同的人,那就必然是上訴人和她的丈夫,因為丈夫不會把戶口的密碼外泄,那個邏輯也極有問題。如果有關戶口只是讓上訴人的丈夫作甚麼非法用途,他有知道密碼的同黨方便操作便毫不為奇。
23.最後,在同一個切入面之下,原審法官提出了第三點。那就是,有人在2011年4月8日從戶口(2)提取了30萬人民幣。原審法官認為[18]:
「 43. ..... 雖然在法庭前的證據並沒有相關的提款單張,但基於提款的銀碼之大,本席確信這事情是從櫃位處提取的款項。本席完全沒有困難推斷是被告本人處理這項交易。這又多一次顯示被告人有參與戶口的交易事宜。」
24.不過,正如上訴方指出,上述一筆交易,只有一張由‘匯豐’發出的月結單為證,而且月結單上亦只有「提款」這個簡單得不再可以的備註,所以原審法官的推論是否成立是很有疑問的。只憑著銀行單據的表面內容而輕率作出推論的風險,在討論原審法官所依賴的第一和第二重點時已表露無遺,這裡無須重複。。
25.作為階段性的結論,原審法官藉以否定上訴人「不知情」的第一個切入面,可謂全盤被推翻。
被告人對各戶口交易情況之了解
26.上述的標題,同樣出自原審《裁決理由書》,是原審法官的第二個切入面,但有關的分析卻同樣有所偏差。
27.原審法官是這樣說的[19]:
「 50. 無可否認的是被告人自從2001年與丈夫同居開始,便放棄工作,在家當家庭主婦。本席同意若她丈夫確實幹所聲稱的生意的話,她未必有相關生意的知識或能力協助丈夫,但觀乎她在本案所做的並非涉及任何生意業務,而是開設銀行戶口,參與提存款項或轉換貨幣等事情。這並非是什麼困難的事情,況且她是一位家庭主婦,看來也沒有甚麼繁重工作纏繞著她。若她需要參與更多戶口的處理例如存款、提款等操作,客觀情況絕對是容許的。
51. 辯方並不同意被告人有親自存款,不論在櫃檯或透過櫃員機。首先,從法庭前的證供來看,並沒有任何證供顯示他夫婦倆人感情不和。
52. 客觀情況(按較早前的分析)顯示她並非如她所說完全把戶口交予丈夫使用,自己就一概不理,而是也有參與多次大額提款及轉換人民幣並把30萬人民幣從戶口提出來。以這樣的背景來考慮,夫妻感情又並非不和,本席完全看不到有何理由作為太太的被告人,只會願意參與提款而不參與存款。」
28.以上的分析,完全建基於兩點,即任何人也有在銀行進行普通提/存的能力,以及上訴人與丈夫關係和睦及相對空閒。它忽略了丈夫不欲妻子參與自己的事務(哪怕是正當或非法的事務)的可能。這個可能,和希望妻子幫忙,在機會上是均等的,法庭不應該只倒向不利上訴人的結論。如果原審法官所持的理由是本庭在上文已處理過的三點(他事實上是這樣說),那就是從一個錯誤引申至另一錯誤。
時間上接近的現金存款
29.這個仍然是出自原審《裁決理由書》的標題顯示,原審法官的分析方向,從上訴人曾否作出大量提款,以及她會否理所當然地參與操作戶口,轉移至上訴人是否曾參與存款的問題,亦即原審法官的第三個切入面。
30.按著上述的方向,原審法官辨識了兩組現金存款並作出了相關的推論。
31.第一組存款發生於2011年4月26日下午,涉及戶口(2)至(5),其中的六次更為控罪(3)、(7)、(8)、(20)、(24)和(25)的標的。原審法官用圖表表達過相關的交易後表示[20]:
「 56. 從以上可見,除了一項是透過櫃員機存款(15:23時)外,其餘存款均是在銀行櫃位處辦理。時間上是緊接及需分別到4間銀行辦理,例如15:20時,在中國銀行存入了10萬元於戶口3之後,在3分鐘內到中國銀行的櫃員機存入10萬元(15:23時ATM現金存款);又例如16:30時,在渣打銀行存入了20萬元於戶口4之後,在9分鐘內又要返會中國銀行的櫃位分別存入10萬元於戶口3,合共20萬元(16:39時存入10萬元和16:40時存入10萬元)。
57. 雖然9分鐘的時間勉強也可以說在渣打銀行存款後,再到中國銀行的櫃位存入20萬元,不過如果是同一人,此人當時身上應有這些現金(即40萬),為何不索性把所有現金存入同一戶口例如戶口4(渣打)?因為兩個戶口都是屬於被告人的,況且很多時都是以現金提取方式拿來使用,因此根本沒有分別金錢放在那個戶口。客觀情況是沒有這樣做,本席推斷以上的存款活動是經兩個人去處理的才會出現這種情況。
58. 存款不同提款,若存款找別人幫忙也不用向對方透露私隱的資料例如戶口的密碼。當然可以有這種說法 - 這兩個人不一定是被告人和她的丈夫,但從整體情況來看,特別考慮到本席就以上提及的提款所作的結論 - 戶口由他倆夫婦處理,其實客觀情況顯示他們無須假手於人;現在關於存款,很自然也會由他倆夫婦處理。因此,本席相信這些存款都是由被告人和其丈夫處理的。
59. 事實上,在法庭前的證據確有進一步證據讓法庭推斷他們夫婦倆人是誰處理那些存款(至少針對控罪7和8而言)。呈堂的有兩張銀行存款單據(見證物P.6-HSBC-003 和P.6-HSBC-004),003和004顯示在2011年4月26日14:57時和14:55時,有人分別把10萬元和30萬元現金存入戶口2。存款單據上Remark一欄打印了“ac holder”的字樣,本席推斷其意思是指“account holder”,即由戶口持有人存入款項,被告人就是戶口2的戶口持有人;換句話說,存款是由被告人存入的。」
32.被原審法官辨識作獨立討論的第二組存款,發生於2011年1月26日至1月28日。原審法官說[21]:
「 61. 這部份存款其實是涉及被告人作供時談及開設戶口2的時候,丈夫提供金錢開戶,按辯方律師所指是一共存入了110萬。從戶口2的證據顯示,在2011年1月26日,有4筆現金(3次3萬,1次1萬)透過銀行櫃員機存入,時間分別是18:38,18:39,18:40和18:41時。翌日(1月27日),有一筆50萬現金透過銀行櫃位存入;到1月28日,再有一筆50萬現金透過銀行櫃位存入。
62. 1月28日的存款單據(見證物P.6-HSBC-002)顯示Remark一欄打印了“by ac holder”的字樣,本席推斷這筆款項是由作為戶口持有人的被告人存入的。
63. 至於1月27日的存款單據(見證物P.6-HSBC-001)顯示Remark一欄打印了“ol”的字樣,就“ol”一詞,由於沒有銀行職員出庭作供解釋這些字的意思,而本席又未能從字面來推斷其意思,因此本席不會就誰是存款人作出推斷。不過基於其他的證據,被告人作供說這是其丈夫提供的款項,毫無疑問,縱使並非被告人親身把這筆款項存入戶口2,她對這筆款項的存入是有認知的。」
33.問題是,上述兩段分析,仍然未能擺脫上文提到的偏差。原審法官硬指如果存款是由兩個人辦理的話,該兩人必然為上訴人及她的丈夫,就是例一。原審法官以「特別考慮到本席就以上提及的提款所作的結論」[22]為理據,就是例二。原審法官只憑銀行單據的「字面來推斷其意思」,就是例三。
34.要一提的是,答辯方曾指出,證物P.6-HSBC-002之上,不但印有「by ac holder」的備註,而且還有「ID Checked: Yes」的字樣。答辯方認為這實在是上訴人乃親自行事的有力證明。然而,這無非在重複原審法官單憑「字面來推斷意思」的做法,並不可取。例如,本庭注意到,證物P.6-HSBC-001之上,雖然只印有「ol」的備註,卻同時出現「ID Checked: Yes」的字樣,亦即存款者雖然不是戶口持有人本人,但銀行卻仍然進行了身份核對 – 如果按照答辯方的邏輯去推斷的話;但那明顯是猜測而非推論。
辯方案情未有認真處理的情節
35.以上是本庭要處理的最後一個標題。
36.在這個標題之下,原審法官辨識了若干範疇作分析和推論,其中之一就是上訴人在香港的住址。他是這樣說的[23]:
「 67. 從時間上來看,戶口1較其他戶口早於兩三年前開立的,但當另外4個戶口在2011年開立後,月結單仍然分別寄往兩個地址(戶口1寄往屯門Beneville而其餘戶口則寄往元朗Yoho Midtown),一個家庭有兩個地址並非屬於兩者不能共存的事實;再者,辯方也並非說被告夫婦倆人不會或不能從這些地址收取到從銀行寄來的月結單。
68. 至少由被告人來港定居後來看,本席從這些證據推斷被告人和她的丈夫都可收到關於這5個戶口的月結單。這亦是進一步的證據顯示被告人除了親身參與部份提存交易外,對於這5個戶口內的活動情況她是有認知的。」
37.原審法官討論到的另一範疇是上訴人對其丈夫的業務的認識[24]:
「 76. 被告人作供提及過丈夫從事的生意包括炒賣房地產、金融、貿易、與朋友在內地經營養豬場及電子產品和買賣手提電話的生意。
77. 關於頭4項所述的生意,證供方面與辯方律師所表述的並不完全一致(這是在結案陳詞時當法庭向辯方澄清時提及的)。本席曾向辯方問清楚這方面的問題 - 被告人是否相信其丈夫一直從事以上4項生意直至案發時段(27項控罪提及的時段由2010年5月15日至2011年6月10日),辯方律師向法庭表示其實被告人所指的這些生意是發生在2008之前的事,在2008年當丈夫叫被告人開第一個戶口時說是要做電子產品生意。
78. 當本席重新檢視本案的證供時,卻發現辯方律師在引導被告人作供的時候,曾經這樣問她:『你曾經提及過識咗妳先生之後,同居開始一路到而家,你話佢有做下啲炒賣房地產、金融、養豬場、電子產品同埋手提電話呢啲生意?』被告人的回答是『對的』。律師的問題是『一路到而家』,明顯是包括控罪所指的時段,問題並非含糊不清,答案又是清楚明確。
79. 其實,在法庭提問之前,本席曾向辯方表述本案證據顯示絕大部分都是現金交易,若炒賣房地產,縱使一方開始時以現金購買樓房,當需要把樓房出售時,也大不可能要求對方買家以現金交易。至於金融生意,更不可能只靠現金進行買賣。是在這樣的情況下,辯方律師作出以上的表述 - 指『那頭4項生意是2008年以前的事』。」
原審法官的推論是,上述幾種生意都不能以現金運作,所以如果生意真的延續至案發期間而上訴人又有份參與操作銀行戶口的話,她便必然會對有關款項的來源產生疑問。
38.問題是,有關住址的推論,根本就不是唯一合理的推論。它是先假設了上訴人有份參與操作戶口,所以才斷定她對銀行月結單感興趣。至於上訴人丈夫的生意,本庭在翻閱過有關的謄本後確認,「一路到而家 …..」這個出現於主問即將完結時的引導性問題,只是對上訴人的認知的一個概括,它的重點不在於時間[25]。作為一個未經訓練的普通證人,法庭不能期望上訴人會留意甚或針對問題的特定字眼而作出精準的答案。原審法官在這個範疇上的推論不能成立。
結論
39.及此,本庭已處理過原審法官對本案的主要分析。本庭認為,案中實無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緊密地參與了涉案戶口的操作。原審法官推斷上訴人有控罪所須的造意,因此也不能成立。
判決
40.基於以上的原因,本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定罪與判刑一併撤銷。
| ( 楊振權 ) |
( 彭偉昌 ) |
( 彭寶琴 )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上訴人:由翁宗榮律師行轉聘李頌然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軒先生代表
[1]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6段。
[2]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9和10段。
[3] 上訴人的年紀、教育程度、何時和丈夫陳先生結婚和何時來港定居均為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
[4]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0和11段。
[5]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2至14段。
[6]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5段。
[7]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7至19段。
[8]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28至29段。
[9] 根據原審法官的引述,控方在書面結案陳詞中指稱:「根據銀行紀錄顯示」,上訴人曾親自完成十項交易(見上訴卷宗174頁);辯方大律師在法庭的查詢下則答稱只有六項,即提取訴訟費用(兩次)和買車錢(一次)以外的這三次提款。
[10] 無論如何,上訴人在主問時表示,她曾參與的幾次大額提款,都是由丈夫陪伴去到銀行的(見上訴卷宗132頁G),意思明顯是沒有理會提款的目的,這是她作供時所帶出的整體信息。
[11]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33至34段。
[12]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32段。
[13] 原審法官抱此態度,是因為控方只曾對上訴人作出了極少篇幅的盤問:原審《裁決理由書》第25段。
[14] 即mens rea。
[15]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37至42段。
[16]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44至49段。
[17] 匯豐銀行的職員曾被傳召到庭,但最終因答辯方同意他能提供的資料而無須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V條在我們席前作供。
[18]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43段。
[19]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50至53段。
[20]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56至59段。
[21]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61至63段。
[22] 斜字體由本庭後加作強調。
[23]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67和68段。
[24]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76至79段。
[25] 上訴卷宗137頁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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