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温廣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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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上訴人温廣有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及 25(3)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上訴人入獄15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407/20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Oct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07/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40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138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温廣有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17年10月23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10月23日

判 案 書


1.本案被告上訴人温廣有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及 25(3)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上訴人入獄15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2.原審時,上訴人由當值律師服務委派的大律師代表抗辯。上訴人於上訴聆訊中,並無法律代表,親自行事。

3.從原審時控辯雙方按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所承認的承認事實可見,控辯雙方並不爭議:

(一) 本案源於兩宗發生於台灣的投資騙案,於2013年11月至2014年年間,胡婉君女士及金麗英女士受騙,二人多次將款項從台灣匯至香港,當中兩筆被騙款項存進一中國銀行 (香港) 的外幣戶口,該外幣戶口的戶口持有人為曾敬平先生;

(二) 報案後,案件由香港警方跟進,根據銀行紀錄顯示,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間,一共有九項從台灣匯至香港的款項存入曾敬平先生之外幣戶口,總金額為74,693.67美元,當中包括胡女士於2013年12月3日及金女士於2013年11月21日的被騙款項,共美金13,477.67元,有關存款隨即全部轉換成港元,再轉賬至一「國興人民幣找換店」 (下稱「國興」) 在中國銀行 (香港) 的戶口;

(三) 「國興」於收取上述共552,593港元後,「國興」根據客戶指示,將款項轉換成人民幣,於2013年11月2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間,把該些匯款匯至中國大陸,於2013年11月2日至2013年12月6日,上述匯款共十次,款額由港幣1,913元至港幣147,200元不等,而收款人則有三人,他們是周少利、葉煥偉及馮偉援;

(四) 「國興」的職員蔡富豪先生,於一認人程序中認出本案上訴人;及

(五) 上訴人於2011年至2016年期間,並沒有申報任何收入或收益作評稅,上訴人於香港從沒有擁有物業。

控方案情

4.控方傳召「國興」的蔡富豪先生為控方證人,蔡指出,於相關交易中,他是會收到上訴人的電話,對匯率作出查詢,他根據上訴人的指示,將港幣存款轉成人民幣,再匯入中國大陸,於轉賬完成後,上訴人會到「國興」取回交易的收據。蔡先生於認人程序中認出上訴人。

5.上訴人於原審時選擇作證,他作證指他從沒有給予蔡富豪指示處理涉案的交易,上訴人指外幣戶口持有人曾敬平先生是他的老闆,曾先生從事水貨生意,於案發前,上訴人曾協助曾先生到「國興」問價,但上訴人從沒有於控罪所指期間 (即2013年11月2日至2013年12月6日) 給予「國興」指示,將有關匯款電匯到內地,他亦沒有於控罪所指期間,到「國興」拿取任何底單。

6.案件的爭議點是上訴人曾否指示「國興」於涉案的十次交易中,將港幣552,593元轉換成人民幣,再匯入中國內地。

7.裁判官分析了控辯雙方的證供,裁判官經考慮後,裁定控方證人蔡先生為一誠實及可靠的證人,裁判官接納蔡先生的證供,亦信納證人在認人程序中所辨認出的上訴人,即在2013年11月至12月期間,到「國興」拿取底單的那名人士。就著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並不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在關鍵事項的證供。

8.裁判官按R v Turnbull ([1977] Q.B. 274) 一案警醒自己,一位誠實的證人亦可以認錯人。於評估辨認證供的質素時所考慮的因素後,裁判官最後認為控方證人蔡先生的人物辨認證供是有基礎和穩固的,裁判官考慮了終審法院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家誠Carson (FACC 6/2015) 所確立有關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的驗證標準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於相關的時段,確實已經有理由相信匯款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且客觀地考慮該些理由,任何人士亦必然會如此相信,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9.上訴人於其5頁的手寫上訴理由中,提出五項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一) 控方證人蔡先生書面證人供詞與他庭上的證供出現出入和差距;

(二) 控方證人蔡先生於認人手續前,他曾觀看上訴人的身分證副本,就著有關課題,裁判官偏袒證人和不公平;

(三) 上訴人批評控方證人蔡先生沒有保留WhatsApp或微信的通訊紀錄,他亦沒法出示上訴人曾簽署的明細底單;

(四) 控方證人蔡先生作證時指上訴人不敢正視人,就著控方證人對上訴人的神態的描述,上訴人指裁判官對上訴人持有既定的立場;及

(五) 上訴人批評裁判官拒絕信納上訴人證詞的原因。

10.就著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答辯方指,就著上訴理由 (一),上訴人的辯方案情一直是控方證人一曾在2013年6月21日接待上訴人,雖然控方證人於主問時,他曾否認他在2013年6月21日接待上訴人,但在辯方大律師盤問控方證人時,辯方向控方證人指出證人的書面證人口供的內容,當時控方證人已沒有再否定辯方所指的案情,而只是解釋他已「記唔起」。

11.答辯方指,控方證人接受盤問時,已解釋了庭上證供與書面證人供詞的出入,甚至控方證人可以說是同意了辯方所指的說法。答辯方指,2013年6月21日的事件與控罪所涵蓋的時間,即2013年11月2日至2013年12月6日不同。而2013年6月21日的事件,與證人作證時 (亦即2017年5月16日) 亦已相距四年,因此對案中關鍵考慮根本不存重要性。

12.就著上訴理由 (二),答辯方指,控方證人將上訴人的身分證影印副本交給警方,過程中,他當然無可避免地會看過有關文件,確定文件的相關性後,才會將文件交給警方。因此,證人於過程中曾看過上訴人留下的身分證副本,實屬正常不過。不論如何,控方證人於庭上亦已清楚否認,他在認人手續中是因曾見過上訴人的身分證副本,因而影響他認出上訴人這辯方提出的說法。答辯方並指,事實上,上訴人與控方證人在業務上是有相當認識及接觸,上訴人甚至是控方證人管有身分證副本的顧客,本案與一般確認一名陌生人的案件實在不可同日而語。

13.就著上訴理由 (三),答辯方指,相關的交易是於2013年11月至同年12月發生,上訴人於2013年12月6日之後,已再沒有光顧「國興」,警方調查是於2015年才作出,因此,控方證人沒有保留手提電話中的微訊,以至WhatsApp溝通紀錄是可以理解的。就著「國興」的底單,答辯方指,審訊時,控方已將「國興」保存的相關單據呈堂為證物,以支持控方證人的證供,而有關單據是沒有任何地方需要客人作出簽署的,裁判官亦從沒有錯誤地以為上訴人已作出簽收。

14.就著上訴理由 (四),答辯方指,控方證人作證時只是指出上訴人的神態,作為他對上訴人留有印象的原因。裁判官從沒有以上訴人跟人說話時不敢正視對方,作為對上訴人不利的推論。

15.就著上訴理由 (五),答辯方指,裁判官是經考慮整體證供後,才拒絕信納上訴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和不接納上訴人在關鍵事項的證供。裁判官既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優勢,上訴法庭不應輕易干預裁判官就著事實判斷的裁定。

16.法庭考慮了席前的證供、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和答辯方的陳詞。就著上訴理由 (一),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雖然控方證人一於他的主問中曾否認,他在2013年6月21日曾接待上訴人,但於盤問下,於辯方大律師向證人指出他的書面證人口供的內容時,控方證人已沒有再否定辯方的案情,並指他是「記唔起」。事實上,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亦接受控方證人一於2013年6月21日,於「國興」曾與被告人有接觸。

17.就著2013年6月21日,控方證人曾否於「國興」接待上訴人,裁判官的事實裁斷並沒有對上訴人作出不利於他的事實裁決。再者,便如答辯方指出,6月21日的事件並不是控罪所涵蓋的時間,事件距證人作證時 (即2017年5月16日作證當天) 相距亦有四年,證人於細節上的證供出現與書面證詞的一些出入,亦是不難理解。而裁判官亦清楚掌握答辯人大律師於盤問控方證人時,向證人指出的書面證人證詞內容。最後,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18.裁判官就著證人證供誠信的裁決,並沒有半分偏頗、武斷或不合情理,亦沒有錯誤掌握證據,本席不會干預裁判官在這層面的裁決。

19.就著上訴理由 (二),本席認為控方證人既需將上訴人的身分證影印副本交予警方,於過程中,證人必須先找到有關身分證副本,確定文件的相關性後,才將文件交給警方。因此,於過程中,證人曾看過上訴人的身分證副本,實屬正常不過。再者,證人於庭上亦已清楚否認,他是因曾見過上訴人的身分證副本,因而影響他於認人手續中辨認出上訴人。本席認為,上訴理由 (二) 不成立。

20.就著上訴理由 (三),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證供所說,他因更換了他的手提電話,因此,他再沒有保存手提電話中他跟上訴人的微訊通訊紀錄,裁判官在這環節上的事實裁定是基於證人的證據,未見有任何武斷、偏頗、不合理的問題。

21.至於「國興」的底單,控方於審訊時,已將「國興」保存的相關單據呈堂為證物,以支持控方證人的證供。而事實上,有關的單據是沒有任何地方需要客戶作出簽署的,裁判官亦沒有錯誤以為上訴人已於單據上作出簽署。就著單據沒有地方需要客戶作出簽署,這是單據的設定,並非「國興」特別針對上訴人的處理方式。因此,單據沒有上訴人的簽署,根本不影響控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22.就著上訴理由 (四),從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清楚可見,他考慮控方證人證供所說,上訴人跟他說話時不敢正視他,只是用以考慮控方證人何以對上訴人留有印象而已,裁判官從來不是說,因上訴人上述惹人懷疑的神態,而對上訴人起了任何偏見或對上訴人留有不良印象,裁判官只是接受控方證人因上訴人上述神態,所以對上訴人留有印象而已。

23.上訴人於上訴理據指,上訴人作證時的證供,較上訴人被捕,接受警誡會面時所提出的解釋較為詳盡,這是因上訴人於審訊時已翻閱審訊相關的文件、證人口供,幫助他的記憶,而不是裁判官所指,上訴人庭上證供與錄影會面紀錄出現重大出入和分歧。因此,裁判官不應因此拒納他的證供。

24.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裁判官於考慮上訴人的證供時,是考慮其證供的整體性,裁判官較諸上訴法庭按謄本進行聆訊,裁判官是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優勢。本席認為,裁判官於本案就著上訴人證供的分析和評估,並沒有剛愎武斷、偏頗、錯誤掌握證供或對重要證供遺漏的問題。因此,上訴理由 (五) 不成立。

25.本席謹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麥偉德法官 (當時官階)於HKSAR v Ip Chin Kei([2012] 4 HKLRD 383)一案中,對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法庭應遵從的原則:一,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二,於決定裁判官是否犯錯,而應令致上訴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及;三,即使沒有找出裁判官的錯處,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倘若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26.雖然上訴人提出的五項上訴理據無一成立,本席仍需審視案中的證據,本席於審視案中證據後,本席認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成的裁決,案中的證據清楚證明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上訴駁回。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李庭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