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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26/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2017年第26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14年第 3882 號及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15年第518號(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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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882/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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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
LI KAM MAN (李錦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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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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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人 |
TAM FONG (譚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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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人 |
CHIN MAN YIN MON (陳雯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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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被告人 |
GOLDEN WAGON MOTORS LIMITED (金企汽車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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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DCCJ 518/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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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
LI KAM MAN (李錦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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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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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
GOLDEN WAGON MOTORS LIMITED (金企汽車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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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雷健文司法常務官於2015 年3 月17日的命令合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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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理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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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
| 原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17年9月12日 |
| 第一至第三被告人(DCCJ 3882/2014)及被告人(DCCJ 518/2015) |
| 書面陳詞日期: |
2017年9月28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17年11月23日 |
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原告人李先生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鄧少雄2017年8月15日的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鄧法官早前已經拒絕給予許可。另外,李先生要求暫緩執行鄧法官的命令,直至上訴法庭頒發上訴結果。 本庭現以書面形式處理有關申請。
I.案情
2.1鄧法官在其判案書已經簡述案件的爭議,本庭現在引述其中適用部分:
1) 本案牽涉李先生,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譚芳小姐及陳雯燕小姐的商業糾紛;而第三被告人,金企汽車有限公司(「金企」),則為他們三人合資的公司。
2) 李先生聲稱他受僱於金企,因而向金企申索欠薪、法定假期補償及強積金供款等項目。他又指譚、陳違反了他們三人之間,日期為2013年2月28日的「入股協議書」(「該協議書」,因而向譚、陳申索$600,000賠償。
2.2金企否認李先生為其僱員,因而無須支付欠薪、假期補償及強積金等項目。它稱李先生身為實質董事(de facto director)疏忽職守,侵吞金企的財產,違反了受信責任,向李先生反申索。譚、陳二人則否認她們有違反該協議書,並指李先生借錢不還,向他反申索。
2.3李先生的案情是:
1) 金企原先由譚、陳二人成立,並於沙田火炭坳背灣街一單位(「火炭店」)以「GWM Group」(「GWM Group」)為名經營汽車維修業務。
2) 根據該協議書,李、譚、陳三人,同意成立金企。李先生持4,000股,譚、陳各持3,000股,合共10,000股。
3) 李先生共投入資金$800,000如下:
(1) 現金$250,000;
(2) 他將原先經營位於新界大圍交通城大廈(「大圍店」)內的汽車維修公司「迦南行汽車工程」(「前迦南行」)內所有資產、生財工具、租約連按金等,估值為$350,000,投入金企。入股後,金企會於前迦南行原址,經營「迦南行汽車工程」(「後迦南行」)以替代李先生原先經營的前迦南行;
(3) 餘下$200,000,由譚、陳二人借出。
4) 李先生亦會以營運總監身份管理GWM Group及後迦南行,基本月薪為$40,000。
5) 約在2013年尾,譚及陳沒有向李先生發放日常營運資金,而令李先生只能以日常收入,支付員工薪金及購買維修零件,維持公司的運作。約於2014年8月,譚及陳宣稱會出售金企,李先生到公司註冊處查冊,發現他沒有持有金企的股份的紀錄。
6) 李先生認為譚、陳二人沒有按該協議書的規定,將金企的股份轉讓給他。金企於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30 日期間,沒有按照僱傭合約,支付他8個月的欠薪,共$320,000,及法定假期補償、強積金供款等。李先生因而就他投資的$600,000(即$250,000現金加估值為$350,000的前迦南行),及共$367,151的欠薪、法定假期補償及強積金供款等提出申索。
2.4被告人的案情如下:譚、陳已經按該協議書的要求,簽署及準備好相關的賣出/買入單,轉讓書等文件(合稱為「轉股文件」),並交予李先生,協議好由他處理餘下的轉股程序,但李先生並沒有按照協議,處理餘下的手續。股票轉讓程序沒有完成,責任在李先生身上。此外,金企並非李先生的僱主,因而沒有責任去支付薪金、法定假期補償、強積金供款等。
2.5譚、陳向李先生提出反申索,指稱他未有按照該協議書及日期為2013年6月24日的增加股本協議書(「增股協議書」),償還他們借貸予李先生合共$320,000。金企則指稱李先生侵吞了金企的款項、挪用了其物資,並因李先生身為實質董事,及/或「擔任董事職位的人」,並違反了董事責任、缺乏合理水平的謹慎、技巧及努力行事的責任等侵權行為,導致金企損失,而要求賠償。
II. 原審的爭議點及裁決
3.1鄧法官列出本案的四項爭議點及就各爭議點作出裁決:
1) 李先生是否金企的僱員? 答案:否。
2) 譚、陳二人有否違反該協議書? 答案:沒有。
3) 李先生可否被視作金企的董事? 答案:是。
4) 李先生是否違反受信責任、損害金企的利益,因而要作出賠償? 答案:是。
3.2鄧法官駁回李先生的申索,判譚、陳、金企的反申索勝訴。鄧法官作出以下命令:
「 1) 原告人須支付第一被告人$160,000和利息,由本判決頒下的日期起以判決利率計算至款項清還為止;
2) 原告人須支付第二被告人$160,000和利息,由本判決頒下的日期起以判決利率計算至款項清還為止;
3) 原告人須支付第三被告人損害賠償,金額有待法庭評估;
4) 原告人須:
(1) 根據「第一至第三被告人的經修訂合併答辯書及反申索書」(「反申索書」)第40至42段,提供第三被告人的所有帳目,包括但不限於從2013年3月到2014年8月的所有支出單據及帳戶月結單;
(2) 製備由2013年3月至判令日第三被告人的帳目,並支付第三被告人經核證的應付款項;
(3) 根據反申索書第43至48段,提供第三被告人包括但不限於,從2013年到2014年8月的所有交易資料,並交回所有屬於第三被告人的服務銷售款項;
(4) 根據反申索書第49至50段,提供並交回所有私自挪用了,屬於第三被告人的款項;
(5) 根據反申索書第55及58段,交回放置及/或安裝於大圍店內屬於第三被告人的儀器、工具及物品(包括但不限於該協議書第七(貳)條列出之物品);及
(6) 根據反申索書第56及59段,交回從火炭店拿走,第三被告人放置及/或安裝於火炭店內的物資。」
III. 上訴許可的門檻
4.李先生所擬的上訴必須符合以下條件才可獲得上訴許可,
1) 該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2)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IV. 討論
5.1李先生在其「上訴許可理由陳述書」內指本案涉及法律觀點及事實的裁決,必須由上訴法庭釐定。
5.2縱觀李先生的陳述書及其「上訴人(原告人)的上訴理由陳述書」的內容,其實他所提出的大部分爭議純粹是涉及原審法官所作出的事實裁斷的爭議。這些涉及事實裁斷的議題包括以下各點:
1) 李先生是否金企的僱員;
2) 譚、陳兩人有否違反該協議書;
3) 李先生可否被視作金企的董事及他有否違反受信責任、損害金企利益,因而要求作出賠償;及
4) 票據兌現的爭議。
5.3法庭已經多次重申上訴法庭只會在原審法官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推翻他按證供評核而作出的事實裁決。本庭不認為原告人能證明鄧法官在涉及事實裁定的議題明顯犯錯。本庭不認為他在這議題具有合理上訴勝訴的機會。
5.4至於李先生聲稱涉及法律爭議的議題,本庭不認為他具有任何合理勝訴的機會:
1) 他所謂的身分爭議,其實實質是涉及事實的裁決,即原告人是否金企的股東是譚和陳有否違約的事實背景爭議。
2) 關於區域法院沒有行使《公司條例》管轄權的所謂法律爭議也是一項完全沒有合理勝訴機會的上訴理由。在本案,鄧法官並不是根據《公司條例》行事。雙方的實質爭議是雙方合約所引起的糾紛及李先生侵權的行為。區域法院明顯是具有這類案件的一般司法管轄權。李先生是否是一名實質董事純粹是一項事實的裁決。正如鄧法官所說:
「 54. 李先生身為營運總監,負責管理金企;從發票概要可見,幾乎所有的顧客,均由他負責(丙二/319);金企主要由他營運、管理;他身為前迦南行的東主,在行內有豐富經驗;前迦南行為金企重要組成部分;而譚陳二人對有關生意、行業並不熟悉;由金企籌備、成立、運作到結束,他均積極參與;李先生為金企的最大單一股東;對金企的運作有實際的決策權、操控權;他的身份、權力和譚、陳二人無異,而對金企更加有直接的操控權。綜合而言,本席認為李先生是金企管治的骨幹 (governance structure) ;和譚、陳二人平起平坐,身分、權力相約,或尤有過之,是金企的實質董事。」
鄧法官的裁決是:
「73. 李先生身為金企的實質董事,違反了受信責任,並將金企的財物轉換及非法佔有;並在營運金企時,違反了合理水平的謹慎、技巧及努力行事的責任,而損害了金企的利益…。」
3) 李先生稱法庭在剝奪他於《僱傭條例》可有的保障時,同時應提高被告人證明他是實質董事的門檻,用高於一半機會的標準。本庭認為原告人完全誤解有關的法律。
4) 李先生稱鄧法官錯誤接納傳聞證供亦是誤解法律。在民事訴訟中,法庭有權接納傳聞證供。
V. 總結
6.1基於上述原因,本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及拒絕暫緩執行原審命令。
6.2李先生之申請完全沒有合理勝算機會。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59號命令第2A(8)款命令李先生不能就此申請要求法庭舉行口頭聆訊,重新考慮有關申請。
VI. 訟費
7.本庭命令李先生支付譚、陳、金企本申請訟費。有關訟費評核為$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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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澤祐) |
(關淑馨)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一至第三被告人(DCCJ 3882/2014)及 被告人(DCCJ 518/2015):由鄧黃張律師事務所轉聘伍中彥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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