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 對 丁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4914/2016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 November 2017 before 區域法院法官陳玉芬.

Divorce – Ancillary Relief – Matrimonial Home – Transfer of Property – District Court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Cap 192) s.7 – 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 – Wife seeks transfer of matrimonial home to secure residence for children – Husband absent from proceedings – Court finds wife's income sufficient but children's needs paramount – Shenzhen property sale price disputed, court accepts registration price – Costs waived by wife – Husband ordered to transfer interest in matrimonial home to wife within 2 months of Decree Absolute – Wife to pay transfer costs – Ancillary relief claims dismissed except transfer order – No order as to costs.

Legal issues: Ancillary Relief Order · Shenzhen Property Valuation · Costs

Outcome: Ancillary relief granted: Husband to transfer matrimonial home to Wife. No order as to costs.

Cites 1 case

Case No.FCMC 4914/2016
Court
Family Court
Date03 Nov 2017
Judge區域法院法官陳玉芬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4914/2016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6年第4914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玉芬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17年10月26 - 27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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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附屬濟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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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本案的呈請人是妻子,答辯人是丈夫。雙方在2005年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分別是在2007年出生的女兒(快10歲)和在2013年出生的兒子(現年4歲)。

2.雙方在2013年11月開始分居。妻子指稱,分居後丈夫很少探望兩名家庭子女。在2016年,她以「分居兩年」為由,申請離婚。暫准離婚命令在2017年5月24日頒布,至此,雙方的婚姻關係維持了約12年。

3.根據2017年2月27日的命令,兩名家庭子女的管養權判給妻子,丈夫享有合理的探視權。

4.這是妻子代表她自己和兩名家庭子女提出的附屬濟助申請。簡單而言,她只想法庭頒布把丈夫在婚姻居所的所有業權,無償轉名給她,好讓她和家庭子女有一個可立足的地方。若此,她便不會計較丈夫於2016年在她不知情的情況下,出售了一個深圳物業所獲得的利益,而她則承諾會繼續負擔兩名家庭子女往後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用。

5.不過,本席為記錄齊全起見,仍須在此指出,其實,妻子在2017年9月份突然向深圳法院提出訴訟,狀告丈夫和買入深圳物業的新買家(徐先生),以「惡意串通,以明顯低於市場價的價格」為由,要求深圳法院撤銷是次的買賣合同。本席不能理解, 為何妻子會有這樣的行動,她從來沒有在提訊或審前覆檢的聆訊中提及過她會這樣做。她應該知道, 在本庭已經受理和已經排期審理她的附屬濟助申請的大前提下,她選擇另在深圳法院提出有關深圳物業的訴訟, 是絕對不理想的做法。不過,代表妻子的大律師在審訊的第一天,確認妻子將會取消深圳法院的案件,並承諾會在14天做到; 妻子進一步確認不再要求法庭(無論是香港的法庭,還是深圳的法院)撤銷是次的買賣合同。

6.基於妻子以上的最後立場,本席決定審訊可以繼續。

丈夫缺席聆訊

7.本案的離婚呈請書是由妻子的母親,在2016年12月16日,趁丈夫探望女兒時,親自送達給丈夫的。自此之後,丈夫並沒有向法庭存檔過任何文件,也沒有出席過任何聆訊(包括在2016年10月31日、2017年2月27日和2017年6月8日的聆訊)。

8.根據法庭記錄,2017年2月27日的命令是送達至丈夫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即英皇道1403室。在2017年6月8日的聆訊前夕,丈夫曾在6月6日傳真一信件予家事法庭,表示他剛在前一天收到出庭的信件,但身在桂林,有事繁忙中,要他本人處理,所以不能出席6月8日的聆訊,但會儘快回港處理本案,要求延期。

9.所以,本席信納英皇道1403室是可以令丈夫獲得聆訊通知的地址。

10.在2017年6月8日的聆訊中,本席按丈夫在上述傳真信件的要求,再度給予他延期至2017年8月8日存檔表格E和誓章,並把附屬濟助的審訊排期於2017年10月26日和27日進行。

11.根據一份在2017年8月28日存檔的送達誓章,妻子的代表律師一方,已經在2017年8月4日,把2017年6月8日的命令寄往英皇道1403室。並於同日把有關命令放入英皇道1403室的信箱。

12.另外,根據妻子在庭上的口供,她雖然無所得知丈夫的行踪,但他最近在2017年4月回來見家庭子女。當妻子欲與他探討雙方之間和家庭子女的經濟安排時,丈夫拒絕對話,旋即帶家庭子女離開去吃飯。

13.基於以上各點,本席信納丈夫已經獲告知是次審訊和相關的法庭命令。丈夫選擇缺席本審訊,並選擇不遵行之前的法庭命令,呈交其表格E和誓章,本席看不到原因押後審訊,故裁定本審訊在他缺席的情況下進行。

適用的法律原則

14.在處理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第7條的條文。該條例節錄如下: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3) ……」

15.終審法院在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一案中,就應該如何考慮該條例第7(1)條的附屬濟助的申請,確立了4個基本原則(例如:該案例第7條的目的是要達致公平的資產分配;排除一切性別或角色的歧視等等),也提供了5個步驟的處理方法(見判詞第71至132段)。 本席在處理本案時會跟從有關的原則和處理方法。

三個物業

16.妻子指出,在雙方的婚姻持續期間,共購入了下列的物業:

(1) 妻子和兩名家庭子女現居的英皇道501室(「婚姻居所」);

(2) 尖沙咀首都廣場的鋪位(「該鋪位」);

(3) 深圳羅湖的住宅單位(「深圳物業」)。

17.根據婚姻居所的土地註冊處的記錄,婚姻居所在2013年8月23日購入,登記業主是丈夫(2/3業權)和一名郭先生(1/3業權),作價$7,180,000,以分權共有的形式持有,按揭銀行是中國銀行。妻子指出,婚姻居所初時是出租的,得來的租金用作支持按揭還款和雜費,丈夫/妻子和郭先生會按照法定業權的比例,分擔或分享婚姻居所的利益或費用,多除少補。

18.丈夫在2013年因犯上刑事罪行,被判入獄1年。 在他出獄後,甚少回家。後來,妻子和郭先生達成協議,在2015年7月與家庭子女搬到婚姻居所居住,以每月$27,000的租金為準,每月的按揭、管理費、差餉和地租由她先支付,然後與租金相互抵消;抵消後的剩餘款項的1/3給予郭先生,作為他的1/3的權益,即每月約$2,700至$2,900不等。

19.妻子解釋道,由於按揭利息浮動,婚姻居所的每月按揭供款都不一樣,但維持在$16,000左右。婚姻居所的現值,約是$10,300,000,[1] 尚欠按揭約$3,930,000,淨值約$6,370,000。若只計算丈夫的2/3業權,淨值差不多是$4,246,000。

20.妻子在2013年8月5日,以個人名義買入尖沙咀首都廣場一個鋪位,面積約100呎,作價$5,040,000,資金來源是來自她較早前出售的深圳翡翠星空的物業,和大眾銀行的按揭(現欠約$1,727,000)。可惜投資失利,整個商場一直如同「死城」,價值一直在下滑,租務市場也無人問津,只得把鋪位空置。在2017年4月份時估計還值$2,000,000,但妻子聞說,有一個本值$8,000,000多的鋪位,最近竟以$1,750,000出售,跌價接近8成,所以地產經紀在兩個月之前告訴她,如果她想放售該鋪位,只可叫價$1,000,000。唯現在仍欠銀行按揭$1,727,000,所以,該鋪位已成為負資產。

21.妻子在這部分的證供,直接清晰,雖然沒有提交文件佐證,但對本席的提問,均能給予即時的合理反應,本席相信她這部分的證供,接納該鋪位現在已經不具任何有意思的價值。

22.至於深圳物業,是丈夫在2010年以他個人名義買入,作價人民幣$2,150,000,按揭金額人民幣$1,750,000。妻子也有負責支付每月的按揭。在2016年7月,丈夫向妻子表示他已經把深圳物業出售,但拒絕透露售出的金額。在2016年8月,丈夫把人民幣$900,000交給妻子,叫她向郭先生購入他在婚姻居所的1/3業權。

23.在這個點上,妻子存檔了郭先生的誓章,證明丈夫/妻子與他在2016年10月左右達成協議,前者會以$3,000,000購入他在婚姻居所的1/3業權。郭先生又確認已經收到妻子支付港幣$900,000,不過,當轉讓文件預備好後,丈夫卻一直不肯現身,簽署相關文件。雖然郭先生因病不能出席本審訊,但他在本案中沒有任何利益,本席也看不到他有宣誓作假的誘因,所以,信納他的誓章內容。

24.有關丈夫在2016年出售了深圳物業一事,妻子的最後立場是:丈夫的確把此物業賣給了徐先生,但作價是人民幣$6,180,000(即港幣$6,940,000),扣除按揭(應該不多於原來的按揭金額, 即人民幣$1,750,000),獲利應該不少於人民幣$4,500,000(約港幣$5,050,000)。而丈夫只是分配人民幣$900,000給她,其餘的(約人民幣$3,600,000)則由他獨享。

25.有關深圳物業的真正出售價,妻子其實提交了一份房產局「分戶產權登記」的記錄,不過,其作用不是作為她依賴的證據,反而,她要求法庭不要依賴這份文件中所述的深圳物業的「登記價」(即: 人民幣$2,722,749)。她補充說,這個「登記價」不是真正的出售價,是為減少支付土地稅而提出的較低的價錢。她表示,當年丈夫和她買入深圳物業時,真正價格是人民幣$2,150,000,但為了可以少給土地稅,他們填報的成交價是人民幣$1,703,399。[2]

26.不過,本席經考慮後,認為以上的説法只是她的空泛指稱,她未能提供比「分戶產權登記」更有力的證供,去推翻這份文件。她指稱曾經到深圳的地產公司查詢,找到負責有關買賣的經紀,這位經紀向她確認丈夫是以人民幣$6,180,000,把深圳物業出售給徐先生。奇怪的是,妻子沒有向這位經紀索求任何買賣的證明文件,也沒有安排這位經紀出席作證,並推說現在已經找不到他, 本席不接納這方面的證供。

27.妻子的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也不得不承認妻子在指稱深圳物業的出售價是人民幣$6,180,000的證據薄弱。

28.總括來說,本席認為妻子不能提供更有力的證據,以推翻國內房產局發出的「分戶產權登記」中的深圳物業的「登記價」,拒絕接納她指稱深圳物業的出售價是人民幣$6,180,000。

丈夫的經濟能力

29.丈夫現年39歲, 現在職業不詳, 原因是因為他一直沒有出席任何聆訊,也從來沒有遵行本庭多次發出的命令,存檔他的表格E和有關附屬濟助的誓章。

30.丈夫也沒有向法庭提出任何的附屬濟助的申索。

31.不過,依妻子在庭上的證供,在2013年之前,她一直是家庭主婦,依賴丈夫的供養。丈夫是卡拉OK的業務經理,當時月薪約$70,000,每月給予她家用$30,000 - $40,000。本席認為妻子這個説法可信,不然,他們不可能在婚姻期間, 購入上述的3 個物業。

32.另外,丈夫在2016年出售了深圳物業, 扣除了按揭欠款之後,應該至少獲利人民幣$972,000,給了妻子人民幣$900,000之後,自己保留了人民幣$72,000。

33.沒有證據顯示,丈夫現在沒有或者是減少了其工作能力;而且,他在獲悉本離婚案件和妻子的附屬濟助索求的大前提下,也沒有提出任何具體反駁或回應或申請,所以,本席認為,可以合理地推斷他是有經濟能力照顧到自己的未來需要。

妻子的收入/經濟能力

34.妻子的表格E(日期是2017年2月14日)和庭上的口供顯示,她生於1978年,現年39歲,在分居(即2013年11月)之前,一直是家庭主婦。現職酒樓連卡拉OK的駐場業務經埋,報稱每月底薪$60,000,佣金不定,以每月的營業額掛鈎,平均約每月$10,000,故每月總收入是$70,000。

35.她在表格E中報稱有3個銀行戶口,分別在恆生銀行、匯豐銀行和中國銀行,總存款(以表格E日期計算)只有$79,334.78。另外,擁有一輛汽車(Volkswagon),報稱現值$150,000。

36.妻子不能反駁,因為她在庭上已經承認,她在表格E中沒有披露下列的戶口:

(1) 中國銀行(深圳)戶口;

(2) 渣打銀行戶口;

(3) 渣打銀行信用卡戶口。

37.她解釋,中國銀行(深圳)戶口的開立,是因為丈夫要把深圳物業出售後的其中人民幣$900,000交給她,所以她要開立一個在國內的人民幣戶口。有關的人民幣$900,000,已經給予郭先生和用作生活開支。現在這個戶口仍然存在,因為她的表弟轉帳了數千元人民幣到這個戶口,方便她若到國內時,可以使用。

38.至於渣打銀行的兩個戶口,妻子解釋道,是因為她在2016年10月左右,向渣打銀行借了信用卡貸款共$300,000,銀行方面為她開立了另一個戶口,用作每月轉帳還款之用。順帶一提,這$300,000的貸款本來還欠$140,000尚未清還,但妻子在數月前又再向渣打銀行借了$160,000,所以現在欠款額仍是$300,000,每月還款$13,000。

39.雖然妻子的確沒有在表格E或其他文件中披露過以上3個銀行戶口的資料,但當被發現和被即時在庭上詢問時,她均能給予即時的反應和解釋,其中有關中國銀行(深圳)的戶口情況,又得到郭先生的誓章的支持,即是:他已經收到妻子交來的$900,000。作整體考慮後,本席接納妻子並非蓄意隱瞞有關戶口,傾向接納她的解釋。所以,認定渣打銀行的兩個戶口純粹是還款的戶口,沒有甚麼結存;中國銀行(深圳)戶口則只有數千元,在本案中不具任何決定性的意義。

40.另一方面,妻子的匯豐銀行戶口,曾經有好幾次的大額提存,數目超過$100,000。妻子經查詢銀行後,解釋這些即日提存的數額,其實是因為她做了自動轉帳支付信用卡,但戶口結餘又不夠,所以戶口記錄上是一出一入,但實際上戶口的結餘沒有任何改變。[3]

41.本席認為妻子在這方面的解釋合理,她的匯豐銀行戶口記錄可作佐證,接納她的解釋。

42.可是,妻子對以下幾筆存入其匯豐銀行的大額存款,不能提供合理的解釋,分別是:

(1) 2016年5月3日存入的$240,805

(2) 2016年6月30日存入的$115,072;

(3) 2017年1月10日存入的$120,000;

(4) 2017年2月21日存入的$106,661。

43.由於妻子多次確認,除了工作上賺取的薪金和佣金之外,她沒有其他經濟來源,所以,唯一合理的推斷是:這幾筆大額的存款是她的薪金。

44.本席接納妻子的佣金金額因為與營業額掛鈎,所以是浮動的。不過,由於她的每月薪金不是直接用銀行戶口轉帳,而是接收現金支票,所以,本席不能從她的銀行戶口記錄中,得知她每月的真正收入。她並沒有提交2016-2017年度的最新的入息稅稅單。本席唯有以粗略的計算方式處理:她的匯豐銀行戶口在2016年4月、5月、6月、8月,和2017年的1月和2月,一共存入了約$775,820,視為她的薪金,其餘月份視她的薪金為每月$70,000,所以,她在2016-2017年度的總收入,被推定為$1,195,820($775,820 + $70,000 x 6),即每月約$99,650。不過,本席重申,接納她的佣金浮動,在決定她和家庭子女的附屬濟助時, 會加以考慮。

妻子的每月開支

45.妻子的表格E和口供顯示,她現在與兩名家庭子女、她的父母和一名傭工,一起居住在婚姻居所。傭工是分居之後才聘用的,因為她不能同時兼顧全職工作,又全職照顧兩名家庭子女。

46.她又解釋,女兒現在的每月補習費用較多,因為她聘請了私人補習老師,所以,每月要$6,000。

47.另外,她每月要支付婚姻居所的按揭還款(約$16,000左右)和首都廣場的按揭供款(約$15,998.98),即每月的按揭總供款約為$32,000 - $33,000。

48.有關保險費方面,妻子替兩名家庭子女買了大額的保險,每月一共要支付差不多$7,355的保費,但並非她在表格E中所述的$9,343.20。她自己也有2份保單,每月平均支付$933。她的汽車開支每月要$3,000,相信已經包涵汽車的保險在內。

49.因此,妻子每月的家庭開支應該修正為:

  (1) 一般開支: $51,249.78  
  (2) 個人開支: $13,084  
  (3) 子女開支: $22,455  
    $86,788.78  

50.根據上文所推斷,妻子每月的收入應該約為$99,650,所以,本席看不到有何原因,她需要向渣打銀行貸款,所以,不會考慮她指稱的渣打銀行還款,是每月的合理開支。

決定結果

51.本案的雙方的婚姻大約維持了12年,雙方共育有兩名子女,年紀尚小,只有10歲和4歲。

52.婚姻居所由丈夫和郭先生以分權共有的形式持有,丈夫佔2/3,郭先生佔1/3。

53.丈夫明知是次審訊,也獲告知妻子的附屬濟助索求,仍然選擇不參與這案件和審訊。他在分居之前一直有工作,是卡拉OK的業務經理,月薪約$70,000。因此,本席推斷他有能力照顧自己的未來需要。

54.妻子本為家庭主婦,唯丈夫在2013年11月左右由於犯罪而被判入獄一年,自此,妻子須外出工作,擔起家庭的全部開支之餘,又要照顧兩名年幼子女,當時,兒子不夠1歲。 丈夫在出獄後,據妻子所言,並沒有回家居住,只是不時出現,探望子女,除在2016年8月左右,給予妻子人民幣$900,000之外,便沒有再分擔任何供養子女的費用,至今已有4年。丈夫對是次訴訟,採用迴避的態度,可以合理地預見,日後供養兩名子女的重擔,必然只落在妻子的身上,她對家庭的貢獻比丈夫的更多。

55.雖然妻子被認定的2016-2017年度的每月平均收入($99,650),比她的合理的家庭開支($86,788.78)為多,但是,法庭需要顧及她和兩名年幼的家庭子女的居住需要, 也要考慮到當兩名子女日漸成長,他們的開支將會增加,妻子的重擔也會增加。可是, 她的收入包括浮動的佣金,有不確定的成分存在。

56.為了確保兩名年幼家庭子女有一個安穩的居住地方,考慮到妻子願意和承諾日後完全承擔兩名子女的生活費,又注意到丈夫在獲悉這離婚訴訟的前提之下, 也沒有提出任何附屬濟助的要求,作出整體的考慮之後,本席認為妻子的建議合理,丈夫在婚姻居所的業權,應該轉名給妻子, 以作雙方經濟上的了斷。

57.妻子名下的其餘財產,不是很多,只有銀行戶口結餘不到$80,000,一部價值約$150,000的汽車。她名下的首都廣場鋪位,現在已成為負資產,因此,本席結論她可以保留名下的財產。

命令

58.在結案陳詞的階段, 代表妻子的大律師表示, 因為妻子根本沒有辦法找到丈夫,就算要求他支付本審訊的訟費,也是徒然。所以,無論結果怎樣,她也沒有訴訟費的申請。

59.基於上述各點,本席現下令如下:

(1) 丈夫須在絕對離婚命令發出後的2個月內,把他的婚姻居所中的所有業權和權益(但受制於相關按揭銀行的按揭貸款)無償轉名給妻子,並且須要簽署相關的轉易契約、文件或合約, 否則,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8A條,妻子可代替丈夫簽署相關的轉易契約、文件或合約;

(2) 上述第(1)段的一切轉名費用由妻子支付。

(3) 在遵行上述第(1)點後,雙方之間的附屬濟助索求(若有的話)被撤銷。

(4) 附屬濟助事宜(包括所有保留訟費),不作任何命令。

60.以上的各項命令,是基於妻子向本庭作出承諾,會繼續支付兩名家庭子女的全部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兩名家庭子女各自滿18週歲,或者完成全日制學業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61.本席又根據該條例的第18條,宣告滿意家庭子女的安排。

  ( 陳玉芬 )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妻子): 由陳曼琪律師行聘用伍樂恆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丈夫): 親自行事,缺席審訊



[1]捷利行的專家估值報告[222 – 235]。

[2]文件冊 [131/第30段] & [181]

[3]例如:[90] 的$164,859.54;[96] 的$116,146.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