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師求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492/2017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1 October 2017.
1. 上訴人於暫委裁判官梁嘉琪(「原審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 [1] 罪名成立,判處罰款港幣2,000 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
HCMA 492/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49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7年第11213號) 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於暫委裁判官梁嘉琪(「原審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1]罪名成立,判處罰款港幣2,000 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本席於聆訊後下令上訴得直,擱置定罪,現發下書面理由。 案情 3.控方案情指,2016年10月29日晚上約7時15分,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私家車沿秀茂坪道往順利邨方向以每小時約40公里的速度行駛。當他駛至近曉光街的一個迴旋處時,他把車速減慢至每小時約20公里並駛入迴旋處,然後再加速,此時他看見上訴人駕駛著雙層巴士從他的左邊進入迴旋處,最後巴士的右車頭和私家車的左尾沙板發生碰撞,並造成損毁。雙層巴士當時是由曉光街駛入涉案迴旋處的路口位置,而該處有一個「讓」字的指示牌。 4.上訴人在審訊中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辯方盤問時指控方第一證人以較快的車速直駛過迴旋處行車道外的中心圈上,企圖超越雙層巴士並駛入秀茂坪道的出口,但判斷失誤以致與巴士發生碰撞。上訴人在他的會面紀錄中作出了類似的陳述,該會面紀錄在雙方同意之下呈堂。 5.上訴人是有23年駕駛經驗的職業司機,沒有任何交通定罪紀錄。 6.第一控方證人則於2016至2017年間有三次超速和一次不依交通標記的定罪紀錄,及於2011年有一次不依交通標記的定罪紀錄。 原審裁判官的裁定 7.原審裁判官是基於以下事實裁定作出裁決的:
上訴理由 8.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主要是指原審裁判官不應接納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沒有考慮第一控方證人的庭上證供和他的證人口供的不同之處、以及沒有充份地提供接納第一控方證人證供的理由。 討論 9.本席在聆訊中參考了一幅審訊時雙方同意的草圖,圖中劃有意外發生後兩車的位置。本席注意到整個迴旋處的面積不大,巴士是停在迴旋處之中並且阻擋了大半個迴旋處的出口,而第一控方證人的私家車已經駛進了該出口靠左停低。由此可見,碰撞的發生地點必然是在迴旋處的出口位置。不爭議的事實是,巴士的右車頭與私家車的左尾沙板發生碰撞,亦即是說,在發生碰撞時私家車的大半個車身已經超越了巴士的車頭。縱觀這些客觀證據,本席認為,意外發生的情況其實與上訴人所指稱的吻合,即當時私家車是企圖加速繞過巴士車頭進入迴旋處出口。 10.根據裁斷陳述書,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是他第一眼看見巴士時巴士是於曉光街以大約每小時20公里的速度行駛,當時巴士還與「讓」字路口距離約有1½ 個巴士車位,而當時他的私家車與巴士約有4至5個巴士位的距離。第一控方證人在意外發生前沒有響號,亦沒有剎車。 11.本席認為,如果當時的情況真的是如第一控方證人所描述一樣的發生的話,碰撞的位置一定不會是私家車的車尾。因為,假使在私家車駛至巴士的路口位前巴士已經開始駛出路口的話,私家車必然須要收慢或剎車以避免碰撞,而若然是私家車收制不及的話,碰撞位置應該是私家車的車頭;而假使私家車在巴士開始駛出路口前已經駛至巴士的路口位置的話,更加難以理解的是,巴士如何能夠加速追上私家車而撞向它的車尾。 12.代表答辯人的李高級檢控官向本席指出,單憑私家車先進入迴旋處而巴士之後在「讓」線駛出這一點已經可以構成不小心駕駛。 13.本席並非全完全不同意李高級檢控官的說法,但是,控方是完全依賴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來證明上訴人有罪,而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是存在固有不可能性的。 14.基於上述原因,本席下令上訴得直,定罪擱置。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希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