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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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暫委裁判官余珮詩席前審理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判罰$5,000。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和在本上訴聆訊都是由 羅 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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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9/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182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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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暫委裁判官余珮詩席前審理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判罰$5,000。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和在本上訴聆訊都是由羅大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2.2015年12月6日,上訴人駕駛一部中型貨車 (PJ 6335) 連拖架[1]行經九龍城馬頭角道近譚公道。涉案的道路是三條行車線的直路。當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交通情況正常。該道路時速限制是50公里。控方證人說死者身型不大,屬「細粒」,一手拿著膠袋,一手拿著衣服。控方證人看見上訴人登上中型貨車後幾秒後,死者由右邊行出來,由右至左,橫過了右線的小巴,大約行了二至三步後,死者在中型貨車車頭近距離行過馬路。上訴人在行車交通燈為綠色時開行,當時有旁人在叫,但死者最後被上訴人的中型貨車捲入車底。上訴人的車速正常。控方證人清楚見到死者被捲入車底的情況。控方證人曾大叫及揚起手上報紙,試圖引上訴人的注意。控方證人從後追上訴人的貨車,直至追到馬頭涌道家計會門前。 3.上訴人選擇不出庭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上訴人依賴他在錄影會面的辯解,認為他的車頭位置是「死角位」。他的中型貨車有很多鏡,上訴人有留意周遭情況才開車。上訴人不察覺死者被捲入車底,直至有人通知他。有關意外現場的草圖在上訴宗卷第63至64頁。 上訴理據
上訴理據的討論 4.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是以重審的方式進行。裁判官根據控方所提出的證據從而持平地作出事實的裁斷。 5.本案的控方案情主要來自雙方的承認事實[2]和一名控方證人。控方專家證人的報告是證物P15[3],附有肇事貨車車頭的魚眼鏡及其他倒後鏡的位置以及從這些鏡所看見的情況。 6.裁判官作出事實的裁斷。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所說整個過程時間很短,大約不超過10秒。「控方証人見死者從右手邊行出大約2-3步便到達被告的中型貨車車頭標誌『志』字的『心』部份,即大約1/3車頭,死者隨即被被告撞倒,並被捲入被告車底。」裁判官認為「控方証人講述有關意外發生過程的証供清晰直接…接納控方証人所有証供…給予其証供完全的比重。」[4] 另一方面裁判官「認為被告貨車左邊魚眼鏡可清楚反映死者於被撞前所站立的位置,即被告車頭標誌『志』字的『心』部份的位置。」[5] 裁判官認為死者是「穩健地行出來」,而不是衝出馬路。 7.裁判官說:
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觀察,特別是上訴人是駕駛著一部「高身」而有拖架的中型貨車。 8.裁判官進一步說:
9.那時死者已經在上訴人貨車差不多一半位置[8]。上訴人撞倒死者仍然懵然不知,繼續駕駛由馬頭角道轉入馬頭涌道,有人叫上訴人而上訴人仍不察覺。死者並不是被貨車立刻撞倒而重傷死亡,而是被上訴人的中型貨車拖行一段路,最終因重傷而死 (死者是意外3日後才不幸離世)。上訴人車頭的魚眼鏡理應可見到車頭的情況[9]。的士的乘客聽到死者傷重的呻吟聲。沒有證據顯示當時的士的車窗是關閉,亦沒有證據指上訴人的車窗是關閉。案發是12月初,理論上天氣應不太熱。 10.上訴人選擇不出庭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法庭不會因此對他有不利的推論,但這亦表示上訴人不能以第一身證人身份來削弱或動搖控方所提出的證據,裁判官有權就上訴人的錄影會面紀錄的開脫部份不給予比重。 11.裁判官在考慮所有證供而裁定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態度低於一名謹慎專注的駕駛者的要求,而且未有顧及其他道路使用人士」[10]。從整體案情而言,本席認為裁判官的事實裁斷並沒有不穩妥的地方。 結論 12.綜觀各項因素,本席裁定上訴理據不能成立,駁回上訴,在考慮所有因素,本席不作出任何訟費的頒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雷明雋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李炳剛、區紹恩律師行延聘羅志霖大律師代表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