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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公司被控一項沒有牌照或許可證下導致或准許魚排在魚類養殖區內停留 [1] 。案件經暫委特委裁判官洪浩基席前審理後,上訴人公司被判罪成,罰款$2,500。上訴人在原審時和本上訴聆訊都是由 馮 大律師代表。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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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9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596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2016年第7639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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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公司被控一項沒有牌照或許可證下導致或准許魚排在魚類養殖區內停留[1]。案件經暫委特委裁判官洪浩基席前審理後,上訴人公司被判罪成,罰款$2,500。上訴人在原審時和本上訴聆訊都是由馮大律師代表。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上訴人在案發時段 (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月27日期間) 導致或准許魚排在香港吊杉灣魚類養殖區內停留。 3.本案涉及相關的法律論點。在案發時段,上訴人有關魚排的牌照是過了期而沒有續期。有關牌照規定持牌人需要在牌照期滿前一個月申請續期 (有關續牌之限期是2015年11月16日) 。上訴人公司並沒有在限期內申請續牌。上訴人公司的牌照生效日期為2014年12月17日,屆滿日為2015年12月16日。 辯方案情 4.上訴人公司並沒有委派任何人出庭作供,亦不傳召證人。上訴人公司認為在法律上他們就牌照被取消的事宜提出上訴,而這些有關的牌照理應在案發時段繼續有效。 5.漁護署在2015年11月24日星期二 (即續牌11月16日的限期後8天) 書面通知上訴人公司其牌照被即時取消。上訴人公司在2015年12月18日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反對其牌照被取消。2016年1月6日,上訴人公司要求漁護署續牌,但不獲受理。2016年1月28日,上訴人公司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不獲續期的上訴。 上訴理據 6.(1) 裁判官沒有公平地處理聆訊事項,使定罪有欠公允及不穩妥。上訴人亦批評裁判官心存偏見,對案情有先入為主的看法。裁判官亦錯誤地詮釋有關條文的法定目的;及
上訴理據的討論 7.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是以重審的方式進行。案件由專業法官處理,自當以公正持平的態度來審理案件。 8.第353章《海魚養殖條例》的詳題是「規管和保護海魚養殖,以及就相關事宜訂定條文」,而第2條釋義的「魚排」指「用作魚類養殖或供作魚類養殖用途的浮水構築物或物體,而該等構築物或物體亦包括任何附連的籠、網或其他裝置」。 9.有關「牌照」的定義是根據條例第8條所批出或續期的牌照。第8條指出:
10.雙方承認的事實[2]包括有關牌照的屆滿日期為2015年12月16日,而上訴人公司需要最少在一個月前申請續牌。漁護署在2015年11月6日向上訴人公司發出警告信。上訴人公司在11月20日向署方作出書面陳述。2015年11月24日,漁護署書面通知上訴人公司有關牌照被取消 (證物P3)[3]。該信寫出署方在2015年11月10日、11月17日及11月21日到魚排巡查,發現上訴人公司並沒有糾正有關違規事項。這些巡查是在署方在11月6日發出違規警告信之後發生。署方不接受上訴人公司的書面陳述,繼而引用條例第 9 (1) 條,即時取消牌照。上訴人公司必須在發信後30日內清理指定範圍或場地,否則署方會考慮以第6條或第13條提出檢控。署方亦提醒上訴人公司可在28日內,根據第16條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11.上訴人公司在12月18日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4]。另一方面,上訴人公司在2016年1月6日去信漁護署要求續牌。信中指上訴人公司員工「偶然大意未能察覺…牌照剛到期…未有準時辦理續牌手續…懇請署方接受本公司辦理過期續牌手續。」[5] 12.裁判官認為案件的爭議點是「在案發時段被告牌照是否被當作有效?」[6] 13.控辯雙方亦呈上額外一份承認事實 (證物D11),呈上辯方文件 (證物D1至D10)。裁判官接受漁業督察(第二控方證人) 的證供。他巡查涉案的魚排。 14.署方認為上訴人公司違規的情況包括 (1) 魚排上的構築物大於牌照所容許; (2) 魚排上的設備和養魚無關。署方因此在11月6日向上訴人公司發出警告信。第二控方證人再到魚排巡查,發現前述違規的情況並沒有改善,這才引致署方在11月24日去信取消牌照。從控方證人所提供的照片,魚排上的構築物內可見到廚具及用品,包括雪櫃及食飯枱[7]。控方證人認為原有牌照的「用途是養海魚,但現在已經偏離原有用途:構築物大於牌照所限及現場有非養魚用具。例如廚具、大飯枱、大電視等。」[8]裁判官接受第二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15.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牌照到期而沒有自己去續牌是不爭議之事實。」[9]裁判官不認同辯方指上訴人的牌照因為法例的第8條及第16條而上訴的關係,而在案發時段應被當作有效的說法[10]。裁判官考慮第353章《海魚養殖條例》第16條的條款。該條款指在上訴期間,有關的牌照可視作繼續有效直到上訴委員會作出裁決為止。裁判官認為「本案拒絕將牌照續期之原因是牌照已經過期,即被告牌照到期而沒有自己去續牌」,而非根據第8 條(6) (a) 及 (b)的原因[11]。裁判官認為「因為拒絕將牌照續期原因是『被告牌照到期而沒有自己去續牌』而非『香港法例第353章第8條 (6) (a) 或 (b) 』之原因」[12]。因此上訴人不能依賴法例第16條,裁判官認為「被告牌照不能被視為有效」[13]。 16.裁判官說:
17.辯方曾依賴第16 (3) 條繼續繳交牌照費用的條款來支持牌照在法例上仍視為有效的論點。裁判官則指出:
裁判官得到的結論是上訴人在案發時段的牌照是無效,因此裁定控罪成立。 18.首先,本席認為條例上的上訴機制 (第8條及第16條) 和署方要求持牌人在上訴期間繼續交付牌照費用 (第16(3) 條) ,都是署方和業界人士的商討結果和減低牌照失效時對業界生計的影響。在這層面上,立法當局容許持有人的牌照在上訴期間繼續有效。另一方面,牌照上亦有其行政管理上的要求,即是說牌照持有人需要最少在牌照期滿前一個月申請續期。 19.上訴人指稱他們在2011年開始持續地向署方申請續牌。上訴人更指出以往漁農自然護理署很「盡責地」以書面形式提醒牌照持有人續牌。上訴人提供那些提示信副本 (證物D2)[16]。該信在2014年10月10日發出,提醒持牌人牌照會在2014年12月16日失效。署方更附上續牌申請書。同樣地,類似信函在2013年10月8日、2012年10月10日、2011年10月10日[17]都有發出給予上訴人。這些「溫馨提示」明顯較車輛登記的做法來得「親民」,但現在上訴人則反過來說因為署方在案發時沒有發出這「溫馨提示」,因此上訴人忘記申請續牌。 20.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說法是說不通的,畢竟依時續牌的責任是在持牌人,而不是署方。署方沒有責任提醒持牌人需要依循牌照的條款使用牌照,更遑論有責任要提醒持牌人續牌。 21.但問題是本案基本上涉及的並不是續牌的問題,而是違反牌照規定而引致牌照被取消的問題。 22.上訴人的魚排牌照在2011、2012、2013和2014年都可以得到續期。這自然使上訴人有合理期望其魚排牌照在一般的情況下再可以繼續。今次牌照的屆滿日期為2015年12月16日。本席認為上訴人能否在屆滿前一個月申請續牌並不是關鍵所在。本席相信在一般可接受的情況下,就算持牌人遲了一點,署方都可酌情考慮,不會一刀切地因少於一個月申請便立刻不予續牌。 23.在這環境下,上訴人理論上需要在2015年11月16日前申請續牌。無論是任何原因,上訴人沒有這樣做。但從漁護署取消牌照信函 (證物P3)[18],署方早於11月16日之前已經有所行動。署方在11月6日發出警告信,11月10日派人到涉案魚排巡查,在11月17日和11月21日再次巡查。署方認為上訴人依然故我,視署方的警告為無物,因此在11月24日出信給上訴人,即時取消上訴人的牌照,並且指令上訴人「必須於本函發出日起的30日內清理你已被取消牌照之指定範圍或場地」,否則上訴人會被檢控[19]。署方在信中亦明言上訴人可在信函發出後28日內依據第16條,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反對署方的決定。 24.因此,署方在12月16日牌照正式屆滿之前已經採取吊銷牌照的斷然行動,根據第9 (1) 條取消牌照。這亦自然解釋為何署方並沒有向上訴人發出續牌提示。否則,這豈非是「自打嘴巴」。上訴人一方在其陳詞 (日期:2017年2月3日) 說上訴人因署方沒有發出任何提示或致電而忘記續牌。這種說法是令人費解和罔顧事情的發展。在這基礎上,本席看不見為何續牌反而成為裁判官作出裁定的基礎。 25.上訴人在2015年12月18日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26.上訴人在2016年1月6日亦致函漁護署「表示其員工沒有察覺牌照剛到期及懇請漁護署辦理續牌申請。」[20]漁護署在2016年1月11日拒絕上訴人的續牌申請。上訴人亦在2016年1月28日就續牌申請提出上訴。本席認為這後續的發展把本上訴案的重點加以模糊,亦有所偏離。 27.條例第16條列出「上訴權」訂明:
28.如果署方在2015年12月16日之後採取行動,而上訴人並沒有如期提出續牌申請,本席認為情況便會有所不同。 29.但在本案而言,署方是在牌照仍然有效期間 (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 ,在2015年11月24日即時取消上訴人的牌照。署方是運用第9(1) 條行動,而亦在信函中提醒上訴人可在28日之內依據第16條上訴。本席認為案件的重點自然凝結在11月24日的牌照被取消的行動,而不是上訴人在後期有沒有申請續牌和署方拒絕續牌申請的決定。否則這只會把案件的焦點模糊化。 30.答辯人在其經修訂補充陳詞 (日期:2017年7月5日) 指出:
本席認為這樣說法是忽視事件的進展和背景。上訴人一方已經就牌照被取消一事提出上訴,續牌與否已經不是重點。因為根據第16 (2) (a) 條,那取消牌照的決定因上訴已被暫時失效,直至行政上訴委員會作出決定。在本席查詢下,該委員會直至本上訴聆訊時仍然沒有任何裁決,而答辯人亦不能告知有關裁決頒下的確實日期。既然上訴人一方已經就取消牌照提出上訴,本席認為牌照續期的事宜自然會被擱置,但根據第16 (3) 條,持牌人士仍然需要繳付訂明的牌照費用。 31.本席認為既然取消牌照的決定因上訴人一方向行政上訴委員會上訴而不能生效,那麼署方以一些「技術性」手法,因上訴人一方不能在期限內申請續牌而硬說上訴人一方准許有關魚排非法停留或存在是說不通的。 結論 32.本席批准上訴人的定罪上訴,撤銷定罪並擱置有關罰款。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江得源律師行轉聘馮念偉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53章《海魚養殖條例》第13 (2) 條及第 21 (3)條 [2] 證物P1, 上訴宗卷第5 – 7頁 [3] 漁護署取消上訴人公司牌照的信函,上訴宗卷第45頁 [4] 上訴通知書是證物P4,上訴宗卷第46頁 [5] 證物P5,上訴宗卷第47頁 [6] 判決理由書第7段,上訴宗卷第27頁 [7] 有關裁判官的描述,見判決理由書第32 – 42段,上訴宗卷第32 – 33頁 [8] 判決理由書第42段,上訴宗卷第33頁 [9] 判決理由書第48段,上訴宗卷第34頁 [10] 判決理由書第49段,上訴宗卷第34頁 [11] 判決理由書第52段,上訴宗卷第35頁 [12] 判決理由書第53段,上訴宗卷第35頁 [13] 同上 [14] 判決理由書第56段,上訴宗卷第36頁 [15] 判決理由書第60(e) 段,上訴宗卷第37頁 [16] 上訴宗卷第107頁 [17] 證物D3,D4,D5,上訴宗卷第108 – 110頁 [18] 日期為2015年11月24日,上訴宗卷第45頁 [19] 同上 [20] 上訴人的陳詞大綱第19段 [21] 答辯人補充陳詞第8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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