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u Lai Kwan及另三人 對 Cheung Tak Wui,The Intended Personal Representative of the Estate of Chiu Wan, Deceas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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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中四名原告人均是死者趙雲和霍佩芝的親生子女。張德會女士(下稱「張女士」)則是死者的遺孀。本案是有關死者的遺產管理權。

Cites 1 case

Case No.HCAP 1/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Nov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P 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遺囑認證訴訟2015年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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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死者趙雲 (Chiu Wan),已婚,生前居於香港新界元朗裕景坊8號同大廈7樓E室的遺產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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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原告人 CHIU LAI KWAN (趙麗君)  
第二原告人 CHIU CHUI PING (趙翠萍)  
第三原告人 CHIU KA CHUN (趙家俊)  
第四原告人 CHIU KA FU (趙家富)  
被告人 CHEUNG TAK WUI (張德會),
the intended Personal Representative of the Estate of Chiu Wan, Deceas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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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余啟肇
審訊日期: 2017年10月24至27日及30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11月27日

判案書


1.本案中四名原告人均是死者趙雲和霍佩芝的親生子女。張德會女士(下稱「張女士」)則是死者的遺孀。本案是有關死者的遺產管理權。

2.死者在2013年8月8日於香港病逝,而他的遺產只有香港新界元朗裕景坊8號同益大廈7樓E室(下稱「該單位」)。死者是該單位的唯一註冊擁有人。這些都是雙方並不爭議的。

3.張女士和死者在2003年6月19日於元朗婚姻登記處註冊結婚,成為合法夫妻。根據《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10A章(下稱「該規則」)第21條,張女士作為死者的尚存的配偶是擁有優先權獲得死者的遺產管理權的。四名原告人在本案中聲稱張女士品格惡劣,指她不適宜成為死者的遺產管理人。他們主要依賴張女士在她為申請死者遺產管理權中做的一份2014年1月8日的誓章(下稱「該誓章」)中,作出虛假陳述。

4.第一原告人趙麗君女士(下稱「趙女士」)是死者的二女,她獲得死者其餘的三名子女支持,並一同向法庭申請頒令讓她成為死者的遺產管理人。趙翠萍女士是死者的長女,趙家俊先生是死者的三子,趙家富先生(下稱「趙先生」)則是死者的孻子。

5.死者和張女士並沒有任何兒女。

6.張女士並不承認她曾在該誓章中存心作出虛假陳述。她聲稱當時她是真誠相信有關的陳述是真確的。她並憑著一份由死者生前手寫的承諾書(下稱「該承諾書」)聲稱已經獲得死者送贈該單位的業權。

7.該承諾書的內容如下:


承諾書

裕景坊7E同益大廈 — 趙雲承諾2002買比我老婆張德會。

這7E座同益大廈是張德會。

這是趙雲的承諾不得有誤。



簽名:



由2002-2150年由張德會持管

由元朗民政處作證人而承諾


不爭議背景事實

8.在本判案書中,本席只會交待關鍵的事實,以避免無必要的揭露有關人士的私隱。

9.四名原告人自出生以後便跟他們的父母,即死者和霍女士於元朗一個單位居住,直至死者於1999年認識了張女士。自從死者跟張女士交往後,四名原告人連同霍女士便跟他分開居住,關係亦變得疏離。直至2001年,四名原告人跟死者又再開始保持見面和聯絡。

10.在2002年初死者依賴第二原告人的擔保,向銀行貸款購買了該單位,並開始跟張女士於該單位一同居住,直至他離世。現時張女士獨居於該單位中。

11.如上述, 死者和張女士在2003年6月於香港正式成為合法夫婦。

12.在其結婚證書中顯示,張女士是一名寡婦。婚後死者一直是一名木工,而張女士是一家食肆的清潔工人,她在內地只接受了很少的教育。

13.在死者離世後,張女士有和四名原告人討論有關死者的遺產事宜。在2013年11月22日,趙女士在遺產承辦處登記一份支會備忘。

14.張女士在2014年1月8日存檔了該誓章,以申請承辦死者的遺產。在該誓章中,張女士作出以下兩項與本案有關鍵相關性的陳述:

1   死者在其生前並沒有任何子女或後嗣;

2   本人(張女士)除死者以外從沒有和任何人結婚。

15.如前述,四名原告人主要針對這兩項陳述,他們認為張女士明目張膽地在該誓章中作出虛假陳述,反影她的性格品德欠佳,不適宜作為死者的遺產管理人。

16.張女士的答辯書中稱聲她一直都不知悉或未能確定死者有任何子女或後嗣,所以她並沒有在該誓章中作出不誠實或誤導性的陳述,簡單而言當她準備該誓章的時候, 她並沒有任何不誠實的意圖。

17.張女士於2017年1月5日存檔的證人供詞中並沒有提供任何證供支持她在其抗辯書中作出的陳述。她的證人供詞只提及該承諾書,並聲稱該承諾書是在2002年某個晚上,死者在家中親筆寫給她的,由她本人簽名作實。

相關的法律原則

18.根據該規則,在沒有遺囑的情況下,張女士及四名原告人均享有死者的遺產的實益權益。而張女士佔有遺產管理權的最優先位置,緊接其後是該四名原告人。

19.《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10章(下稱「該條例」)第36條賦予法庭酌情權在適當的時候委任一名合適的人以取代或逾越在該規則中可以較優先獲得遺產管理權的人,成為遺產管理人。

20.該條例第36條內容如下:

凡任何人完全未就其任何遺產立遺囑而去世,或雖留有影響其遺產的遺囑,但卻未委任一名願意並有足夠能力領取遺囑認證的人作為該遺囑的遺囑執行人,或遺囑執行人於該人去世時在香港以外地方居住,或法院覺得需要或方便委任某人為死者遺產或遺產中任何部分的遺產管理人,而該人並非假若本條例未獲通過則依照法律本會有權就該遺產獲授予遺產管理的人,則法院可在符合第25條的規定下,委任一名其認為適當的人為遺產管理人,如該人須按本部規定或法院指示給予保證,則法院可在其給予保證後作出委任,而每項如此作出的遺產管理均可由法院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加以限制。

21.有關羅哲欽的遺產一案中(Re Estate of Loo Che Chin) [2013] 6 HKC 303,原訟庭潘兆初法官(當時官階)就第36條中何謂有需要或方便的情況作出了分析, 並作出了以下的指引:

“10. As said, what constitutes the circumstances to engage the court’s discretion to pass over the executor under the ‘necessity or convenience’ ground must depend on the particular facts of the case before the court. In short, it is a fast-sensitive question to be determined essentially on the actual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The court will approach the evidence objectively and with a good dose of common sense to see if on the facts of the case the ‘necessity or convenience’ ground is made out.

11. Further, as an executor has priority in appointment, the burden rests squarely on the applicant to show that there are special circumstances that make it necessary or convenient to pass him over: Chang Man v Man Shou Yung.

22.另外黃健棠聆案官在Re Gienger [2007] 1 HKLRD 275一案中,處理一個死者的親生女兒的申請。她申請在無遺囑的情況下摒除死者妻子即其繼母的優先擔任遺產管理人的權利, 由她管理死者的遺產。聆案官參考了Williams, Mortimer & Sunnucks on Executors, Administrators and Probate(18th ed., 2002) p.325 §26-05段:

“Passing over an executor

An executor may be passed over on account of his bad character, attempts to avoid tax, his neglect of his duties, where he has intermeddled and refuses to take a grant, because of his absence abroad, imprisonment, ill-health, unsoundness of mind, incompetence to take probate, disappearance; or where the estate is insolvent. All these constitute “special circumstances” within the section.”

23.雖然上述段落是關乎逾越遺囑執行人的職責,表面上與本案並不相同,但本席接納性格品德是法庭關注的因素以決定是否應該依據該條例第36條委任適合人士取替擁有更佳優先權的人士出任遺產管理人一職。在該本Williams, Mortimer & Sunnucks on Executors, Administrators and Probate,作者參考了Re Frederick George Frost [1905] P. 140。

24.在該案中,Bargrave Deane J.接納了死者兒子的申請,以婚姻不當行為為基礎,讓他逾越了他的母親在沒有遺囑的情況下出任遺產管理人。法官認為其母親的通姦行為已在較早前的離婚訴訟中被證實,雖然她和死者的婚姻尚未正式解除,由於她的品格有問題,裁定她並不適合管理死者的遺產。

分析

25.本案的焦點問題是究竟張女士在該誓章中是否刻意作出虛假的陳述,在明知四名原告人是死者的兒女的情況下,仍然宣誓聲稱死者並無任何兒女或後嗣。

26.四名原告人已經出示了他們的出生證明文件以證明他們的親生父母為死者及霍佩芝女士。本席對於他們和死者的關係沒有任何懷疑。在聆訊中, 張女士向法庭表示她再不爭議四名原告人的身分。

27.有關張女士在存檔該誓章的時候是否知道四名原告人是死者的兒女這個議題上,原告的證供如下:

1   自從2001年,趙女士和趙先生都會和死者及張女士偶有聚會。死者會在那些聚會中稱呼他們為阿女和阿仔,而他們也會稱呼死者為爸爸。

2   原告一方提供了一隻視像光碟,當中記載了他們在該單位中的生活錄像片段。本席在庭上播放了該錄影,當中可以見到死者,趙女士,趙先生及張女士在該單位的客廳中唱卡拉OK的片段,趙女士稱呼死者為爸爸。

3   趙先生曾在死者購下該單位後不久入住該單位內的一個房間,趙先生幾乎每晚都在該單位內跟死者及張女士共進晚餐,由張女士下廚。這情況維持了一年多。在這一段同居日子中,趙先生直呼死者為爸爸,而死者和張女士都會稱號趙先生為阿仔。趙先生和死者和張女士在日常談話中也會提及他的其他兄弟姊妹。

28.如上述,張女士並沒有在其證人供詞中提出任何反駁的證供。她關心的只是該承諾書。她又沒有以盤問質疑趙小姐及趙先生的證供。

28.    事實上趙女士及趙先生在本席眼中都是誠實的證人。趙女士在張女士激動的盤問下仍然保持不溫不火,她的證供合情合理,也有錄影支持,本席根本沒有理由不接納她的證供。

29.另一方面,張女士的種種解說都是荒誕無稽的。本席毫不猶疑地拒絕她的證供。

30.首先,張女士聲稱死者在追求她的時候曾向她表示他從未結過婚也沒有任何子女,她深信不疑。本席無從知曉死者曾對張女士作出過任何陳述, 但在原告的證供下,尤其是考慮到四名原告人和張女士十多年的交往,本席不能接受張女士仍然深信死者是沒有兒女的。死者沒有理由隱瞞原告人和他的關係, 張女士也沒有可能在和原告人交往十多年間也蒙在鼓裏。

31.尤其是趙先生曾經在該單位和她同住超過一年。在庭上張女士否認趙先生真是在該單位居住過,只是偶爾帶同不同的女朋友在該單位中過夜。她並否認曾經稱呼趙先生為阿仔,她聲稱只稱呼趙先生做靚仔。本席認為她的說法欠缺說服力, 毫不可信。特別是她並沒有否認死者是稱呼趙先生為阿仔的。

32.趙先生有關該段同居的日子的證供是有清晰細節的,他能夠道出死者和張女士的起居習慣及張女士服務的餐廳名字。本席接納他的證供。

33.至於該錄影中的情況,張女士聲稱聽到趙女士稱呼死者為爸爸之後深感不安,但在眾人面前故作鎮定,待眾人離開後更質問死者,為甚麼趙女士會如此稱呼他,她聲稱死者向她說他們只是契仔和契女。

34.本席不能接納她的解說。畢竟他們相處已有十多年,張女士沒有理由不會由死者或四名原告處尋求更多有關他們聲稱上契的細節,便輕信死者的解釋, 尤其是她聲稱曾感到不悅。本席不相信張女士真誠地認為四名原告只是死者的契子女。

35.張女士同意死者的喪禮是由第二原告人斥資辦理,而四名原告人均在喪禮上披上孝服。張女士並不可能還認為他們只是死者的契子女。她解釋她在上網時看見一些電視節目片段中也有契子女披上孝服出席喪禮,所以她沒有懷疑四名原告是死者的親生子女。本席認為這個解釋是荒謬的。

36.當本席請張女士參照文件匣一張她和死者及原告人的合照時,她未及看到該照片便登時變得情緒激動,聲稱在現今科技世代甚麼照片都可以是偽造的。事實上, 該照片只可以證明他們有生活聚會,本席不明白張女士為甚麼須要作出一個難以置信的指控。她從來沒有就該照片提出反對,也沒有就該照片向趙女士及趙先生提出任何質詢。本席認為她不可能是一個誠實的證人。

37.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全盤接納原告人的證供,並駁回張女士的種種指控。本席裁定張女士在該誓章中刻意地作出不符事實的陳述,即死者在生前並沒有任何子女或後嗣。事實上,張女士是知道四名原告人是死者的親生子女。

38.至於該誓章中,張女士聲稱她是從未結過婚的這項陳述,本席接納原告方的證供,這項陳述也是不符事實的。張女士承認她在跟死者結婚前有另一段婚姻,但由於某種原因,她自覺自己仍可視作從沒結婚。本席不接納她的解釋。然而,在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並沒有依賴這項陳述,本席不擬以此作為判案的基礎。

39.本席認為在誓章中作出虛假陳述是足夠反映出張女士嚴重的誠信問題,更可帶來刑事責任。特別是在有關時候張女士和原告人在死者遺產的問題出現分歧, 在該誓章中作出虛假陳述實在是居心叵測。本席認為原告人能夠成功證明張女士的誠信問題, 令本席相信她不適合承擔死者的遺產管理人一職。

40.更重要的是,本席考慮到張女士會就死者的遺產提出重大的爭議。暫且撇開該承諾書的真偽問題,張女士堅持死者在生前已將該單位餽贈給她,換言之死者的遺產已是一無所有了。基於張女士的立場,她實在不適宜管理死者的遺產。

41.另一方面, 本席認為趙女士是適當的遺產管理人。她經營門市時裝生意,並得到死者所有其他子女的支持。雖然她曾在她的證人供詞中指出她曾在2009年至2013年應死者的要求支付該單位的按揭供款,她向本席承諾她放棄並不會就該單位的業權及提出任何有關申索。

43.本席接納她的申請。

結論及命令

4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趙女士是一個合適的人,逾越張女士出任死者的遺產管理人。本席行使該條例第36條的酌情權作出相應的委任。

45.本席拒絕作出任何出售該單位的命令。

46.有關訟費的問題,本席認為這申請是無可避免的,本席作出暫准訟費令,原告人的訟費應由死者的遺產支付。

47.本席認為審訊雖然花了兩天半,假若原告一方準備妥當及處理適用法律及證供的焦點正確的話,審訊應該可以在兩天內完成。故此,本席只批准原告人兩天的審訊費用。

  ( 余啟肇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第一至第四原告人: 由郭允中律師事務所轉聘丘子敏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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