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湯金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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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1 case

Case No.HCCC 239/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Nov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23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6年第2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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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湯金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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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黃崇厚
日期: 2017年11月8日上午10時正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葉蔆萱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程雲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健文林新賢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2]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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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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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原本被控以下控罪:第一控罪係有意圖而傷人罪,第二同埋第三控罪都係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被告人喺本席席前承認第一同埋第二控罪,不承認第三控罪,喺被告人被裁定第一同埋第二控罪罪名成立之後,本席接受控方嘅申請,將第三控罪留在法庭檔案,未得法庭批准,不得再予檢控。

喺考慮第一同埋第二控罪嘅判處嘅時候,本席顧及咗整體情況,包括案件嘅性質同埋情節、第一同埋第二控罪嘅事主所受嘅傷害、被告人嘅個人背景、佢嘅精神健康狀況,同埋辯方大律師嘅求情陳詞。

本案嘅案情可以簡述如下,被告人同兩名事主都係九華徑新村嘅長期居民,被告喺案發日已經76歲,第一控罪嘅事主當時48歲,第二控罪嘅事主當時84歲。

案發嘅時候,第一控罪嘅事主(即係控方第一證人)正係喺村公所工作,被告人喺裡面閱讀報紙,之後被告人提議打掃存放裝修用品嘅閣樓,兩個人就上咗閣樓,約五分鐘之後,被告人突然之間撿起兩根木棍,走向控方第一證人,不停咁樣打佢嘅頭部,雖然控方第一證人叫佢停手,被告人仍然打咗兩至三分鐘,先至將木棍掉喺地上面,然後喺袋裡面攞出一把𠝹刀,推出刀片,用𠝹刀襲擊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以雙手擋開,呼叫求救,被告人用𠝹刀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直至到刀片斷掉,然後爬落樓梯。喺襲擊期間,被告人對控方第一證人講「妳害我呀,妳整蠱呀」同埋「妳阿哥愛滋病死」,冇幾耐,被告人沿住條梯返番去閣樓,控方第一證人阻止,但係未能成功,被告人上到閣樓嘅時候,用另一把𠝹刀攻擊控方第一證人。後嚟控方第一證人成功逃到樓下,跑離開咗村公所,被告人從後追咗一段路程,之後跑咗返屋企。

冇幾耐,被告人攞住一把斧頭出現喺佢屋企隔籬控方第二證人(即係第二控罪嘅事主)嘅屋企,控方第二證人問被告人點解會出現,被告人冇回應,控方第二證人嘅家庭傭工將控方第二證人帶入睡房,被告人嘗試進入睡房,但係不成功,被告人從睡房嘅門罅伸手進入睡房,並且胡亂揮動手上面嘅斧頭,但係並冇觸碰任何人,最後被告人用斧頭打碎咗門上面嘅玻璃,控方第二證人同埋傭工被飛彈嘅玻璃碎片割傷,兩個人亦都趁機逃離睡房,被告人將控方第二證人推倒喺地上面,並且踢佢嘅胸口,而且企圖斬佢,但係被傭工握住斧頭制止,控方第二證人趁機逃離住所,之後被告人曾經回家,手握斧頭同埋一把𠝹刀,坐喺佢屋前面嘅梯級上面,後嚟警方喺控方第二證人嘅屋企搵到被告人,佢以𠝹刀割破自己嘅頸部,叫警員唔好入嚟,警員制服咗被告人,將佢送往醫院。

因為被告人嘅襲擊,控方第一證人被緊急送往醫院,佢嘅臉上面有兩條表面裂痕,頸部有六道嘅裂傷,四肢都有切傷,肌肉有割傷,多隻手指有切口,手指嘅神經撕裂,肌腱亦都有割傷,需要接受皮膚傷口探查,肌腱同埋周圍嘅神經復合。經過緊急手術之後,控方第一證人各處傷口縫合超過一百針,但係冇明顯嘅骨折或者出血,佢被送至深切治療部接受進一步護理,留院六天。控方第二證人亦都被送到醫院急救,傷勢較輕,佢嘅右眼有微血腫,左前額有5厘米嘅割傷傷口,左手有擦傷,胸壁亦都有瘀傷。醫生將佢嘅頭皮傷口復合之後,控方第二證人同日出院。

至於被告人,佢嘅頸項兩側有兩道裂傷,同日接受緊急手術,之後被送到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接受觀察。

喺警誡會面嘅時候,被告人話佢年前曾經進行腦部手術,之後開始覺得被人跟蹤,佢覺得兩名事主有份跟蹤佢。由於佢曾經被控方第一證人整蠱,於是襲擊佢,期間曾經用木棍同埋𠝹刀,之後佢返回屋企,被控方第二證人嘅狗吠聲惹怒,控方第二證人亦都唔理會佢,於是佢攞住斧頭去到佢屋企打算嚇佢,控方第二證人佢哋逃到睡房之後,佢將玻璃打碎,佢否認曾經用斧頭攻擊任何人,當佢意識到自己做嘅事違法之後,就以隨身帶備嘅𠝹刀割傷自己。

被告人現年78歲,中學程度,曾經任職冷凍倉嘅技工,喺2003年已經退休,之前從來都冇刑事定罪紀錄。2012年,被告人因為家居意外,需要接受開腦嘅手術。辯方程大律師確認被告人喺案發嘅時候有充分嘅犯意,但係強調被告人同兩名事主並無恩怨,亦都冇衝突,犯案純粹係因為被告人嘅精神健康狀況而起,而出現精神健康狀況,亦都因為被告人之前嘅腦部曾經受傷嘅後遺症。程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對精神科醫生報告嘅內容同埋建議係同意,鑒於本案嘅特別情況,程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接受醫生嘅建議。

辯方亦都呈遞咗九華徑新村村代表、村務委員同埋一啲村民,同埋被告人嘅兒子嘅信件,被告人嘅兒子指出,被告人係一位好嘅父親,對家人無微不至,佢自己曾經誤入歧途,都係因為父親不離不棄,耐心教導,引領返回正途,佢指出被告人為人忠厚,樂於助人。村代表、村務委員同埋村民都認為被告人樂於助人,雖然佢自己已經年老,但係依然同以往一樣,熱心村務,對長者嘅服務尤為熱心,各人都衷心為被告人求情,希望法庭從輕。

被告人喺被捕之後被扣押喺懲教署嘅精神科中心,案發後大約一個月,2015年12月,兩位醫生撰寫咗精神科報告,喺其中一份,周醫生指出,被告人之前從來都冇精神科紀錄,佢向醫生投訴有睡眠同埋發惡夢嘅問題,曾經喺睡眠期間腳踢牆壁,被告人亦都話,喺過往數年,曾經被不知名嘅人跟蹤,但係案發前一年,呢啲跟蹤停止咗,不過佢開始聽到聲音,話佢患咗愛滋病同埋癌症嗰類不治之症,令到佢好擔心,曾經有瞬間閃過輕生嘅念頭,被告人亦都投訴記憶力衰退。

至於案發當日,被告人話佢同控方第一證人打掃嘅期間,突然之間有惡犬出現攻擊佢,佢以棍還擊,期間聽到控方第一證人喊叫點解攻擊佢,同時佢亦都見到一個男人,佢以為佢要逼害佢,所以攻擊嗰個男人,佢亦都擔心狗隻再現,所以拿住𠝹刀,唔知點解襲擊咗自己同埋控方第一證人。返屋企之後,佢被犬隻滋擾,就攞住斧頭去到隔鄰,想同控方第二證人談話嘅時候被阻止,佢於是揮舞斧頭,但係被搶走,佢話佢當時並冇食藥或者飲酒,亦都冇受到任何嘅聲音影響。

被告人初時住院嘅時候,仲以為自己身處一間餐廳。醫生認為被告人有高度難以預料嘅自殺同埋暴力風險,因此一直讓被告人留院觀察佢嘅精神狀況。喺另一份報告,陳醫生指出佢懷疑被告人精神失常,兩名醫生都認為被告人有答辯能力。今年8月,陳醫生再寫咗另一份報告,佢指出被告人近期嘅情況穩定,冇精神科嘅病徵,亦都冇活躍嘅自殺或者暴力思想,佢認為被告人喺案發嘅時候受到短暫但係嚴重嘅精神失常所影響,現在嘅情況已經穩定,但係需要繼續由精神科跟進。

至於控方第一證人,佢受傷唔輕,傷口仍然會疼痛,左手食指冇辦法完全屈曲,佢不時會想起被襲擊嘅情況,但係一般嘅生活已經回復正軌。

上訴法庭喺HKSAR v Chan Chun Tat([2013] 6 HKC 225)一案裡面,重申有意圖而傷人罪嘅嚴重性,指出判刑必須具阻嚇性,而法庭須考慮嘅重要因素如下:一,襲擊嘅預謀程度;二,襲擊嘅背後動機;三,襲擊者嘅精神狀態;四,襲擊者有否受酒精或者藥物影響;五,襲擊係個人或者群體嘅行為;六,使用武器嘅性質;七,武力使用嘅程度;八,受害人嘅傷勢;九,襲擊帶給受害人嘅影響。

辯方程大律師確認被告人喺案發時,雖然受到精神健康狀況影響,但係佢係有充分犯意,程大律師亦都力陳被告人之襲擊兩位事主,並非係基於不良嘅動機,純粹係因為精神健康狀況影響,呢點本席係接受。

為著要了解同埋掌握被告人現時嘅精神健康狀況,同埋考慮最適當嘅判處,本席聽取咗兩份精神科醫生嘅報告,報告係由之前提及嘅陳醫生同埋周醫生撰寫,兩位醫生都指出,被告人因為之前嘅腦部損害引致精神健康失常,雖然精神健康狀況喺被告人羈留期間已經得到治療,因為喺羈留期間得到治療,已有好轉,但係只係進入咗緩解期嘅初段,顧及被告人嘅精神狀況影響之下嘅高度暴力風險,醫生認為進一步嘅觀察同埋復康治療係有需要嘅,兩位醫生都建議判處被告人一個為期12個月嘅醫院令。

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45條,凡某人被原訟法庭定罪,而該罪行並非一項已由法律定下刑罰嘅罪行,法院基於按照第46條所收取兩名註冊醫生嘅書面證據,信納該人為精神混亂嘅人,同埋該人所患有嘅精神混亂嘅性質同埋程度,足以構成理由將佢羈留喺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或者精神病院裡面,以接受治療,同埋法院顧及全部情況,包括罪行嘅性質、該人嘅品格同埋履歷,以及其他可以嘅處置該人嘅辦法之後,認為處理該個案最合適嘅辦法就係根據本條作出命令,而法院可藉入院令,授權將該人收納入並羈留喺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或該命令指明嘅精神病院裡面,命令裡面可以指明該人應被如此拘留嘅期間,而該期間不得較法院就該人控罪被控罪行本可判處嘅刑期為長。

有意圖而傷人,本質係十分嚴重嘅罪行,即使被告人當時精神健康有欠,佢係有意圖令事主受到嚴重嘅身體傷害,本席信納醫生嘅評估,雖然並非係被告人嘅過錯,但係被告人現時嘅暴力行為風險依然係高,而佢干犯嘅罪行性質嚴重,觀乎被告人嘅品格同埋履歷,佢於本案時受到精神健康狀況嘅影響,而非有其他不法嘅意圖,本席認為最合適嘅處理辦法係讓被告人留院治療,相關機構亦都確認可以作出相關嘅安排。被告人已經被羈押兩年,再加12個月嘅醫院令嘅話,意味佢會失去自由大約三年,呢個等於一個頗長嘅監禁刑期會失去嘅自由嘅日子,呢一點係本席應該顧及,不過鑒於被告人嘅暴力風險依然高,康復緩解期只係屬於初段,為著社會整體利益同埋被告人嘅個人利益,本席認為判處被告人一個12個月嘅醫院令最為適合。

被告人,請起立。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就兩項控罪,判你醫院令12個月,兩項控罪嘅判處,同期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