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rzan Group Ltd 對 李汶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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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租務糾紛,申請人 (出租人) 是以答辯人 (租客)欠租為理由申請收樓。經審訊後,本席於2017年10月3日頒令答辯人須把涉案處所的空置管有權交還申請人,但給予答辯人或可恢復租約的濟助,答辯人亦須支付申請人欠租/中間收益及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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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 1376/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D 2017年第1376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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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背景 1.本案是一宗租務糾紛,申請人 (出租人) 是以答辯人 (租客)欠租為理由申請收樓。經審訊後,本席於2017年10月3日頒令答辯人須把涉案處所的空置管有權交還申請人,但給予答辯人或可恢復租約的濟助,答辯人亦須支付申請人欠租/中間收益及訟費。 2.答辯人於2017年11月2日提出非正審申請,要求批淮逾期上訴許可就審裁處於2017年10月3日所作出的判決。於2017年11月13日的逾期上訴許可聆訊,本席撤銷答辯人的非正審申請,拒絕給予答辯人逾期上訴許可,本席同時說明會頒下書面判案理由。本席的判案理由如下: - 2017年10月3日審訊之爭議和裁決 3.雙方不爭議雙方曾簽訂一份租約,租期由2016年6月23日至2018年6月22日,每月租金15,000元 (“書面租約” )。雙方也不爭議答辯人於簽訂書面租約時,除按金外,已一次交付12個月租金,和書面租約沒有訂明任何免租期。 4.雙方爭議雙方的口頭協議是否包括1個月免租期。答辯人聲稱雙方有1個月免租期的口頭協議,答辯人也提交1張由申請人於2016年6月29日簽發的租金收據,証明在他已一次交付12個月租金 (即180,000元) 後,申請人確認他已支付由2016年6月23日至2017年7月22日 (即13個月) 的租金。申請人則聲稱,申請人只曾同意給予答辯人約7天的免租期,即答辯人指示物業代理準備的臨時租約内標示的時間,即由約2016年6月16日交樓起至2016年6月22日 (租期開始的前一天)。申請人一方除了有申請人代表馬小燕 (“馬女士”) 出庭作供外,申請人亦傳召物業代理出庭作供,証明雙方當時商討租約期間並沒有1個月免租期的口頭協議。馬女士亦陳述,她於2016年6月29日發出的租金收據寫錯日期,正確日期應是由2016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22日(即12個月)。 5.當申請人於過堂聆訊提交部分臨時租約時,答辯人曾反對申請人存檔此文件,答辯人認為它已被書面租約所取代,所以沒有效及不應被引用,但答辯人當時表示他不是質疑它的真偽。基於雙方不是爭議此文件的真偽,而它能提供案件的背景資料,本席批准其存檔。其實,物業代理的証人陳述書也曾包括此文件,答辯人其後只曾呈述,由於它已被書面租約所取代,所以沒有效,但答辯人於審訊中亦曾引用此文件的內容。 6.經審訊後,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作出事實裁斷,雙方沒有1個月免租期的口頭協議,而租金收據所列的日期只是申請人的錯誤。由於本席裁斷雙方之租約沒有1個月免租期,而答辯人沒有交付由2017年6月23日至2017年7月22日的租金,本席批准申請人的收樓申請。由於租約未完結,本席依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 第21F條,給予答辯人或可恢復租約的濟助。 答辯人申請逾期上訴許可之理據 7.答辯人於逾期上訴許可的非正審申請呈述,由於他不清楚覆核及申請上訴許可的程序,誤以為計算時限不包括星期六及日,所以他才會錯過覆核及申請上訴許可的機會,並且只能申請逾期上訴許可。關於上訴之理據,答辯人只呈述審裁處錯誤接納臨時租約為証據,並根據和引用此文件作出裁決。答辯人認為此文件在法律上及在其真偽存疑下,不應被接納為証據。 8.雖然答辯人於非正審申請書中聲稱,他於審訊時已質疑此文件的可信性,他於逾期上訴許可的聆訊中澄清,他其實是於審訊後才發覺此文件有問題。由於此文件只有一頁存檔及沒有他的簽名,他現懷疑它的真偽,已存檔的文件不是他曾簽署的文件。除了答辯人的口述論據外,答辯人表示他將不會提供証據,証明已存檔的文件是否虛假,但他認為申請人一方有責任証明已存檔的文件是真確,而申請人未能滿意地完成有關舉証。 9.申請人反對答辯人的非正審申請,申請人呈述臨時租約是由地產代理提供,其實這只是答辯人的要約,而申請人認為此文件真確,此文件上有答辯人的草簽。 總結 10.按香港法例第17章《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1)條規定, 除非審裁處或上訴法庭已批予上訴許可,否則任何人不得根據第11(2)條提出上訴。按第11(2)條的規定,在土地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只可以就審裁處的判決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11.該條例第11AA(6)條同時規定,除非法庭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2.本席認為答辯人的非正審申請,未能確立審裁處於2017年10月3日的裁決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再者,答辯人擬提的逾期上訴沒有合理的得直機會,本案也不存在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以致應進行上訴聆訊,所以本席拒絕答辯人之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 13.答辯人不認識申請程序,不是批准逾期上訴許可可接受之合理理由,但是次逾期只是2天,並不嚴重,本席認為更重要的是,答辯人擬提的上訴是否有合理的得直機會。無論如何,本席不接納答辯人於審訊後才懷疑已存檔文件之真偽,並以此理由提出上訴。無論於過堂聆訊時,或申請人存檔地產代理之証人陳述書後,答辯人直至審訊不曾提出他對此文件之真偽有懷疑,而他於審訊中也曾引述此文件的内容。反之,馬女士及地產代理在宣誓下確認他們提供的文件真確,本席認為審裁處沒有理由不接受此文件為証據。況且,直至逾期上訴許可聆訊,除了答辯人口述的懷疑論據,答辯人未能提供可信服及具體証據,支持他聲稱已存檔的文件是虛假之呈述。 14.另外,縱使書面租約在法律上已取代臨時租約,申請人一方仍可提供有關口頭協議的証據,因為答辯人正是爭議雙方是否有口頭協議,及如有口頭協議,口頭協議之內容,而臨時租約可提供口頭協議的背景和証據。本席實在看不到為何申請人一方不能提供部分臨時租約為証據,反駁答辯人聲稱的1個月免租期之口頭協議。如本審裁處不須要審理口頭協議,書面租約沒有訂明免租期,答辯人在此情況下未曾提出其他反對理據。 15.申請人不要求本非正審申請的訟費,本席不頒訟費命令。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由馬小燕女士代表應訊。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