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志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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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前否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並由律師代表提出抗辯。

Case No.DCCC 784/20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Nov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84/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7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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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志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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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7年11月29日
出席人士: Mr Lam Shun Chiu,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Jeffrey Lai,由周王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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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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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在本席前否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並由律師代表提出抗辯。

2.控罪指控他於2016年7月7日,在新界天水圍廈村125C號,意圖使葉偉康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爭議重點

3.在本案,辯方並不否認被告人曾經咬傷葉先生的耳朵,但辯稱是因自衛而作出的;至於葉先生,他也並不否認曾經以菜刀刀身拍打被告人的額頭導致對方受傷。

4.法庭首先處理的問題是,案中聲稱是傷者的葉先生之證供是否可獲法庭接納為事件發生的經過?若然不接納或有疑點,在疑點歸於被告的原則下,被告人應被判無罪。因為缺乏了最基本的事情背景,法庭也不能對「自衛而咬人」的說法再作分析。

5.控方傳召一共四名證人出庭作供包括葉先生及三名到場調查的警員,而關鍵的證據是來自葉先生。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傷勢

6.事件中,葉先生最嚴重的傷勢是左邊耳朵,有少部份皮肉因被咬而甩掉。至於被告人,他的左額頭受了傷,現場可見血跡斑斑。

案件背景

7.葉先生與太太於案發一年前已因感情問題而分居,太太搬離控罪書所指的村屋與另一男子,即本案被告人,同居。那是一棟三層高的村屋,葉先生與兒子及一名外籍傭工居於2樓的單位。

8.雖然分居,但葉先生仍希望能與太太破鏡重圓,可是他的嘗試卻事與願違。案發當日由於傭工放假,太太回來照顧兒子。他們一家三口其實已安排了翌日前往泰國旅行。 直到晚上,雙方因旅行的事發生爭執,最終太太決定不要三人行。

9.往後發生的事情就是葉先生的描述,本席會把他的證據扼要地描述出來,然後分析是否接納為事情發生的經過。

葉先生的描述

10.太太表示不去旅行之後,她就表示要收拾行李離開,並致電他人到來協助收拾東西離去。大約半小時後,被告人到來樓下大聲地拍打地下的鐵閘。

11.葉先生下樓打開鐵閘後,被告人一言不發隨即右手义着他的頸,另一手推着他,令他整個人向後退,沿着樓梯從地下一直被向上推至2樓家門口,經過兩段樓梯大約15級梯級。

12.當時家門的鐵閘和木門均鎖上,而太太和兒子則在單位內。到這時,被告人已從之前义頸轉為從後箍頸,雙方掙扎起來並齊齊倒地,大家相對的位置是葉先生在上,被告人在下。葉先生感覺被告人從後咬他的左邊耳朵,令其感覺非常痛楚。他自然反應地不斷作出反抗,忙亂中拿到一件東西 (後知是一把他原先收藏在土地公牌與牆壁之間的菜刀),不停拍打被告人的頭,最終令他鬆開停止咬他。

13.葉先生嘗試利用鎖匙打開家門,當將鎖匙插入門鎖後就遭被告人阻止,葉先生不斷地大聲叫「救命和報警」,之後就嘗試走落樓,但被告人卻箍著他不放,雙方倒下在2樓與地下之間的樓梯不斷掙扎。期間,葉先生躺在地上,面向被告人,被告人不斷摙着他令他感到窒息。不知過了多久,終於警察到來,葉先生衝了出去。

14.那土地公牌是擺放在家門右下角的地上。葉先生作供說他獲一名道士親戚告知將菜刀擺放在這位置可把纏繞太太的情絲斬斷,令太太返回自己身邊。

證據分析

15.考慮過葉先生對事情的描述,本席認為有多處地方有誇張失實之嫌。現舉例說明之︰—

從地下沿樓梯一直推上2樓的門前

16.葉先生作供說他身高1.76米,體重約60多公斤。在法庭上的觀察,葉先生的身型頗為健碩,相比之下,被告人身型高度均略為細小一點。

17.葉先生說被告人可以一手义著他的頸,另一手推他從樓下沿樓梯上到2樓的家門口,沿途經過兩段樓梯一共約15級樓級,中間還有一處樓梯平台作了180度的轉向。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本席很難想像一個身材較為細小的人能夠對較為強壯的另一人做出這樣的操控。

18.葉先生的說法像是完全受制於對方,完全沒有招架能力。不要忘記,當時兩者均沒有手持任何武器,只是赤手空拳的對壘。試想想當葉先生被人向上推的時候,葉先生並會高於對方一級之上,若對方與葉先生高度一樣或甚至較為矮小正如本案的被告人,要做出這樣的動作是有一定的困難。

19.再者,葉先生被人义頸,他要不停向上退,明顯對方使用極大的力量,感覺應該一點也不舒服,甚至會窒息難受。這時候本席預計葉先生會手腳並用作出一些反抗以求保命,但他連踢腳都沒有,實在很奇怪。

20.再考慮到辯方所指發生的事情,更顯得葉先生的說法不可信。辯方向葉先生指出當時其實他打開樓下鐵閘的時候已手持菜刀在手,被告人是在刀子威脅下跟他上樓。

菜刀擺放的位置

21.根據葉先生所述,他將菜刀擺放在土地公牌與牆壁之間已有一個多月的時間,原因他迷信可藉此把太太在外的情絲一一斬斷。

22.按照他的描述,當他和被告人到達家門的時候,被告人從後箍着他,雙雙倒地,他在上被告人在下,而他的腳是指向家門。那土地公牌擺放在家門右下角的地上;換句話說,他的腳比其他身體部位是最接近土地公牌。

23.從照片所見,葉先生門前的空地其實是一處樓梯平台轉角位,之後就是另一段樓梯上3樓單位—不甚寬敞,更可說是頗為狹窄。雖然掙扎可能令雙方的位置不斷改變,但在這麼狹窄的地方,本席相信大家移動的空間有限,造成位置的變化也不會太大。在這樣的情況下,葉先生的手根本伸直也觸不到土地公牌的位置,實在很難想像他可隨手拿到菜刀作武器之用。

24.另一點值得留意的是,從警方事後在現場拍攝的照片所見,門前雖然曾經有過一番激烈掙扎,但土地公牌和其他祭品的擺設看來頗為齊整,像沒有被觸碰過似的。若葉先生能伸手接觸到菜刀,本席相信擺放在那𥚃的擺設或土地公牌都應有大幅度的移位,甚或出現凌亂的情況。

被告人前來的原因

25.葉先生說當晚太太致電另一人着對方到來協助收拾東西,就是這樣隔了一會兒,被告人就到來。不爭的事實就是葉太已經不在上址居住已有一年的時間,本席看不到她有什麼東西還需要執拾。若說是她帶來準備旅行的行李,那麼她既然可以帶來,當然也可以自行帶走,不用他人的協助。

26.相反,辯方的指稱較為貼近事實。辯方指當晚葉太打算把兒子帶走時,遭到葉先生阻止,當時剛好被告人致電葉太,葉先生把電話搶了過來,要求被告人即時到來。

27.以當時情況言論,葉先生絕對有理由想與被告人當面把他們三人之間的感情事一一弄清楚。葉先生對被告人懷恨在心也不難理解,辯方指葉先生拿着菜刀下樓開門給被告人,然後威脅他上樓的說法看來更加真實,因為明顯葉先生有其動機要被告人前來。

結論

28.綜合以上所述,法庭並不能安心接納葉先生的證詞;換句話說,法庭不能確定當晚實際所發生的事情。由於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在這情況下並未能把控罪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因此本席宣判被告人無罪。

  ( 沈小民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