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一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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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假結婚」的定罪上訴。上訴人原被控一項「串謀欺詐」罪,違反普通法及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 條懲處及香港法例第461章《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第2(3) 及4(2) 條,她否認控罪。經審訊後,沙田裁判法院裁判官 黃士翔 (下稱「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上訴人監禁18個月。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311/20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Nov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11/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311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485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謝一佳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 2017年11月17日
判案日期 : 2017年11月1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7年11月29日

判案理由書

引言

1.本案是一宗「假結婚」的定罪上訴。上訴人原被控一項「串謀欺詐」罪,違反普通法及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 條懲處及香港法例第461章《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第2(3) 及4(2) 條,她否認控罪。經審訊後,沙田裁判法院裁判官黃士翔(下稱「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上訴人監禁18個月。

2.在本上訴聆訊完畢後,本席即時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以下是判刑理由。

雙方案情

3.高級檢控官黃俊軒在陳詞大綱中撮要陳述了控辯雙方的案情,本席基本採納如下:

控方案情

3. 控方主要依賴上訴人的會面紀錄,並傳召3名入境處人員(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作證,他們的證供是針對上訴人會面紀錄的自願性。

4. 控方指上訴人在陳詠斯及陳嘉樺的安排下,為了金錢與內地男子陳清清進行假結婚。上訴人在其會面紀錄(證物 (P12) )中指:

(1) 她於1989年5月23日在福建出生,約1995年移居香港。(見答案 (7) )

(2) 在2013年3月,上訴人在福州與內地男子陳清清結婚,不過只是假結婚。(見答案 (8) )

(3) 當時,在她的朋友陳詠斯及其表兄陳嘉樺的安排下,上訴人為了錢和幫朋友才與陳清清結婚,她與陳清清根本沒有感情。(見答案 (9) 至(12) )

(4) 上訴人指她的『無結婚紀錄證明書申請書』上的住址不是她的住址,只是根據他人的指示填寫。(見答案 (16) )

(5) 陳詠斯、陳嘉樺及另一名男子曾經教上訴人,如被入境人員詢問她丈夫陳清清是否來港探望她的話,她要予以確定,以避免讓人知道他們是假結婚。(見答案 (19) 及 (20) )

(6) 於2013年3月18日,上訴人從陳詠斯收了3,500 元。3月20日,上訴人與陳詠斯及陳嘉樺到福州。翌日,她與陳清清到婚姻註冊處註冊結婚。回港途中,陳詠斯再給予上訴人4,000 元。(見答案 (21) 至 (25) )

(7) 上訴人在與陳清清結婚後,上訴人就沒有再與陳清清見面,亦沒有與他有任何聯絡。(見答案(26) )

5.   不爭議的事實是上訴人在2013年3月15 日以上述的『無結婚紀錄證明書申請書』申請無結婚紀錄證明,而在2015 年10月8日,陳清清曾以『探親簽注』進入香港[1]。」

辯方案情

6.   上訴人選擇就特別事項及一般事項均出庭作供,不過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7.   特別事項方面,上訴人稱入境處人員曾威嚇她,如不合作,會告多她一條罪,亦有另一名入境處人員表示如果上訴人合作,會提早放她走[2]

8.   上訴人指整份會面紀錄都是控方第一證人自己寫,在控方第一證人沒有閱讀會面紀錄給上訴人聽及沒有讓上訴人閱讀的情況下,指示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上簽署。另外,在錄取會面紀錄時,上訴人心情激動,不時哭泣,沒有心情覆讀[3]

9.   一般事項方面,簡單而言,上訴人指她經朋友介紹認識陳清清,其後發展成情侶。之後,陳清清向她求婚,他們二人因此成為夫婦。不過,婚後大家都忙,只能以視像對話維持關係。半年後,上訴人發現陳清清不忠,決定分手,但不懂有關的手續,所以一直沒有離婚。」

裁決理由

4.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4 – 23段詳細交代了他在特別事項和一般事項的裁判理由。檢控官在陳詞大綱中亦正確總結了裁決理由如下:

特別事項

10. 辯方對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的證供,作出多方面的批評,包括第二證人為何沒有紀錄送午飯給上訴人、當時上訴人有沒有打電話、第一及第二證人不如第三證人般知道上訴人當時經期到及上訴人當時是疲倦等等。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的解釋,又認為口供上的出入只因控方證人各自負責不同的崗位。裁判官接納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4]

11. 另一方面,就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認為如果會面紀錄是入境處人員一早寫下所有答案,為何能寫下上訴人去洗手間的要求?上訴人簽名作實,一定明白有關的內容及知道自己的權利。再者,上訴人就那一位入境處人員威嚇她及那一些簽名是她簽的,其證供有出入之處。因此,裁判官拒絕接納她的證供,裁定上訴人是自願進行會面紀錄[5]

一般事項

12. 上訴人指她到了福建,因為阿斯,才認得陳清清。上訴人又從未到過陳清清家中,又在結婚當晚馬上回港,之後亦沒有再與陳清清見面,可見她與陳清清的關係非常陌生[6]

13. 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沒有任何理由不辦理離婚手續。相反,上訴人的行為與假結婚更為吻合[7]

14. 上訴人指當時回內地看看陳清清的求婚戒指,如果是真便會結婚,但在出發前已辦理結婚文件,說法自相予盾[8]

15. 上訴人指『無結婚紀錄證明書申請書』上的住址是她前男友的住址,但當時已與前男友分手幾個月,又正與新男友陳清清辦理結婚手續,說法完全不可信 [9]

16.   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是為了金錢,串謀陳詠斯、陳嘉樺及陳清清進行假結婚,目的是可以向入境處及其人員作虛假陳述,稱陳清清是為了探望上訴人而來港,使入境處及其人員批准陳清清入境。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5.上訴人在上訴通知書(表格101)中曾指審訊時辯方律師沒有把所有事情向法官陳述,以致裁判官的裁決不公平。

6.上訴聆訊原定於2017年9月20日進行,但其後上訴人申請押後獲批。在押後期間,上訴人曾向法庭提交一封日期為2017年10月22日由自己撰寫的信件。當中上訴人闡述了她的上訴理由。

7.在本席前,上訴人重申她信中的內容並作口頭補充陳詞。歸納下來,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以下3項:

(1)  就會面紀錄的自願性方面,上訴人批評控方證人的證供不盡不實;

(2)  上訴人在庭上的證供可靠和合理;及

(3)  儘管法庭裁定上訴人為不誠實證人,法庭亦不應接納控方三名證人為誠實可靠。

答辯人回應

上訴理由 (1) 及 (3)

8.檢控官認為兩項上訴理由本質一樣,應一併處理。

9.檢控官陳詞指上訴人只是重申自己的證供,包括錄取會面紀錄當天,她沒有吃午飯;當時有打電話及當時剛好經期到。這些事項裁判官已在裁斷陳述書第14(i) – (iii) 段作出處理。有關的分析合情合理。而且,這些事項關乎裁判官對證人可信性與可靠性的評估,除非裁決官剛愎自用或明顯犯錯,否則上訴法庭不應干預。

10.檢控官續指上訴人聲稱收到的證物P15及P18的複本與呈堂的正本有出入。P15及P18均為「羈留人士通知書」。就裁斷陳述書所見,上訴人從沒有提出有關說法。上訴人如有證據支持有關的說法亦應在審訊時提出,上訴人顯然沒有這樣做。

11.上訴人又指她懷疑究竟會面紀錄中,有多少個簽名不屬於她本人,要求法庭作出筆跡鑑定。

12.檢控官回應指根據上訴人的證供,她在9頁會面紀錄上均有簽名[10]。就那一些不是她的簽名,上訴人的證供出現矛盾[11]。裁判官亦分析指若控方證人如上訴人所聲稱般強迫她簽名,為何不叫她簽下所有的名字[文件][12]。這分析一矢中的,無可挑剔。

上訴理由 (2)

13.上訴人投訴答辯人指她是因為阿斯才認出陳清清的說法不正確。但檢控官指上訴人的基礎來自她自身的說法,明顯與她庭上的證供有出入[13]

14.上訴人又指自己預先處理結婚手續,才到大陸檢驗求婚戒指真偽的做法合乎情理。

15.檢控官回應此說法時指出,根據上訴人的證供,上訴人在電話中向陳清清指「若果戒指是真,便去結婚」,應承返內地看戒指再決定[14]。明顯地,上訴人沒有答應陳清清如果戒指是真的便立刻即場結婚,實不存在甚麼違反口頭承諾。再者,她在未能確定戒指真偽的情況下,便到律師樓,支付律師費用,辦理無結婚紀錄證明申請書(證物P2)[15]亦於理不合。上訴人大可以在確定戒指是真後,才辦理有關手續,減低風險。

16.檢控官批評上訴人指自己不懂離婚手續的說法荒謬。一般普羅大眾都不知如何辦理離婚手續,而是透過律師去處理。既然上訴人曾到律師樓辦理無結婚紀錄證明申請書,最簡單的做法,就是致電該律師樓,查詢有關手續,便一清二楚。

17.總括來說,檢控官指上訴人的說法與其會面紀錄出現根本性矛盾,完全不可信。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說法,做法正確。

討論

18.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 周時彬(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FACC 11/2004。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9.綜觀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基本都是針對裁判官對案中控方證人包括上訴人證供的評估。

20.本席並沒有裁判官耳聞目睹他們作供的優勢。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上訴人對裁判官的批評。本席完全認同檢控官的分析和回應,上訴人提出的理據大部份在聆訊時已提出,並為裁判官所考慮,裁判官的判決沒有明顯犯錯,本席不會也不應干預。

21.至於上訴人投訴她代表律師失職,有關說法在她後來補充的信件內容中並未有提及,只是她在今次聆訊時才順帶提出。本席認為指控一名專業律師失職是嚴肅的事情,應慎重處理。客觀情況是如今上訴人既沒有存檔任何誓章支持其說法又從沒要求她的代表律師對她的指控作出回應或出庭給她盤問。本席認為基於現時席前的所有資料,絕不能只憑上訴人一面之詞而裁決其代表律師失職。

22.再者,正如檢控官也正確指出,即使她的代表律師有千百次遺漏,當上訴人選擇作供時,她也可以自行提出正式補充。本席認為上訴人在審訊過程中大可以提醒自己身邊的律師,給予指示。律師給予她的法律意見,她可以衡量考慮,至於接受與否是上訴人最終的決定。若她認為律師沒有執行她的指示,她甚至可以考慮更換律師或選擇自辯。

23.本席經小心考慮後認為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會面紀錄是自願作出,並無不妥。上訴人的招認充份及支持所有控罪原素。因此,裁判官的定罪裁決是安全及穩妥的。上訴法庭並非供上訴人就證供提出沒完沒了爭拗的殿堂。

24.上訴理據不足,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 郭啟安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上訴宗卷第8頁(同意事實 (證物P1) )

[2]    上訴宗卷第27頁;裁斷陳述書第7段

[3]    上訴宗卷第28頁;裁斷陳述書第9段

[4]    上訴宗卷第28 – 30頁;裁斷陳述書第14 – 15段

[5]    上訴宗卷第30 – 31頁;裁斷陳述書第16 – 19段

[6]    上訴宗卷第31 – 32頁;裁斷陳述書第20 – 22段

[7]    上訴宗卷第31 – 32頁;裁斷陳述書第20 – 22段

[8]    上訴宗卷第32頁;裁斷陳述書第21段

[9]    上訴宗卷第32頁;裁斷陳述書第21段

[10]   見裁斷陳述書第16(iii) 段(上訴宗卷第30頁)

[11]   見裁斷陳述書第16(iv)(b) 段(上訴宗卷第30頁)

[12]   見裁斷陳述書第16(v) 段(上訴宗卷第30頁)

[13]   見裁斷陳述書第21(ii) 段(上訴宗卷第31頁)

[14]   見裁斷陳述書第21(iv) 段(上訴宗卷第32頁)

[15]   見裁斷陳述書第21(iv) 段(上訴宗卷第3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