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麗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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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承認一項「盗竊」罪,她被判處6 個月即時監禁。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作出上訴。

Case No.HCMA 509/20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1 Dec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09/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 年第509 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 年第3919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鍾麗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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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2017年11月17日
判案日期: 2017年12月1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承認一項「盗竊」罪,她被判處6 個月即時監禁。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作出上訴。

2.案情顯示受害人在事發當天下午五時多於荃灣一商場的店舖内購物時,她所攜帶的背包被拉扯數秒後,放在其內的手提電話不翼而飛。約1 小時10 分鐘後,上訴人在旺角通菜街因形跡可疑被警員截停,警員在她的手袋內搜得到失去的手提電話。上訴人向警員聲稱手提電話是其男朋友交給她的。警員傳召其男朋友到場,但後者否認此事。及後,上訴人又表示她是於下午四時多在涉案商場外的地上拾到該手提電話,正準備有空時拿往報警及等候物主來電等。

3.裁判官作出量刑時表示上訴人案底纍纍,共有20 次刑事紀錄,其中19 次均與盜竊有關,最後兩次更是在這件案件發生後被定罪,上訴人雖曾多次被判較長期監禁,但仍然不斷重犯,可見她是一名積犯,較長的即時監禁為無可避免。另外,裁判官亦指本案沒有直接證據指上訴人是扒手,故並不會將此案當作扒竊案處理。

4.裁判官考慮了所有求情因素,包括手提電話的價值和案情後,決定以9 個月即時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因上訴人坦白認罪,故把刑罰扣減三分一至6 個月的即時監禁。

5.上訴人並沒有列出書面的上訴理據。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指裁判官判刑時並沒有考慮她父親當時病重,她表示其父親現已因癌病過身,若裁判官接納她當時的求情,理應判處更輕的刑罰。另外,上訴人亦指裁判官既然不是以扒竊作為定罪基礎,則6 個月的刑期實屬太長。

6.上訴人正如裁判官指出案底纍纍,共有20 次刑事紀錄,19 次更與盜竊有關,本席看不到為何可因其父親病重,且現已過身作為減刑的理由。

7.上訴人的另一理據是裁判官沒有以扒竊作定罪的基礎,但她仍以9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實不合理。

8.在考慮所有情況後,本席認為裁判官量刑時確有犯錯,原因在於她過度寬鬆。

9.正如案情所顯示,事主在下午5 時多於涉案商場內一店鋪失去手提電話。1 小時10 分鐘後,上訴人在旺角通菜街被警員截查時被搜出此被盜去的手提電話。上訴人向警員聲稱是男朋友交給她的,但當男朋友被召喚到場時他卻否認其事。及後,上訴人又告訴警員此手提電話是她在大約下午4 時多在商場外拾獲的。換句話說,事主在還未失去手提電話前,上訴人便已拾獲。

10.上訴人在事主失去手提電話後短時間內便同此手提電話在旺角通菜街出現,目的顯而易見。若上訴人的說法屬實,則竊匪在偷得手提電話後不久,便將之丟掉在商場外的地上;此時上訴人卻剛巧經過,機緣巧合下拾得此手提電話。上訴人向警員透露的實是謊話連篇。

11.在看過裁判官的判刑理由書後,本席信納裁判官作出量刑時,忽略了一項重要的事實,就是上訴人所承認的控罪的罪行詳情。罪行詳情清楚列出偷竊所發生的地方,即商場的店鋪內;罪行詳情亦指是上訴人偷取了事主的手提電話的。罪行詳情是針對性的,沒有其他的原因,也不是拾遺不報,上訴人就此承認控罪。假若裁判官以拾遺不報又或任何其他的事實作量刑基礎,她犯上錯誤。

12.上訴人既是慣犯,量刑的起點應為15 個月以上的即時監禁。上訴聆訊時,在本席多番詢問下,上訴人堅持就刑期提出上訴。考慮到今次是上訴法庭主動提高刑期,故量刑起點訂為15 個月的即時監禁。上訴人承認控罪,原有的6 個月即時監禁撤消,她被改判10 個月的即時監禁。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刑事檢控專員金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