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穎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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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原本被控共22項控罪,於審訊的第一天,控方就控罪一至九、十一至十四,及十六至二十,在被告人不承認控罪下不作舉證,法庭准許有關控罪於法庭存案。換言之,須進行審訊的只有控罪十、十五、二十一及二十二。

Case No.DCCC 514/20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Nov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14/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5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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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穎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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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日期: 2017年11月16日
出席人士: 吳維敏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仲文大律師及石亦芝大律師,由侯劉李楊律師行延 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0] 及 [21] 盜竊罪(Theft)
  [15] 及 [22]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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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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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原本被控共22項控罪,於審訊的第一天,控方就控罪一至九、十一至十四,及十六至二十,在被告人不承認控罪下不作舉證,法庭准許有關控罪於法庭存案。換言之,須進行審訊的只有控罪十、十五、二十一及二十二。

2.控罪十及二十一是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十五及二十二是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

3.以上四項控罪,簡單來說是來自兩個事件。事件一發生於2014年4月,被告人被控偷取了一位姓溫的女同事的一張信用卡(控罪十),然後使用該信用卡在一所店舖購買了一個手袋(控罪十五)。事件二則發生於2016年7月,被告人被控偷取了一位姓霍的女性朋友的一張信用卡(控罪二十一),其後使用該信用卡在一所店舖購買了一些衣服鞋物(控罪二十二)。

4.事件一涉及控罪十及十五,控方並無傳召任何證人,而控方的案情全部都是記錄在一份控辯雙方承認事實(文件A)及一份銀行家誓章(證物P1)裡。事件二則涉及控罪二十一及二十二,控方傳召了一位控方證人,即涉案的信用卡卡主霍凱筠女士,控方亦倚賴了文件A、另外兩份控辯雙方承認事實(文件B及文件C)、另外一份銀行家誓章(證物P7),及記錄在兩張光碟(證物P8A及P8B)裡的涉案店舖裡閉路電視錄影片段。

5.在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向法庭作出毋須答辯的陳詞。經考慮過雙方陳詞後,本席裁定被告人須就所有控罪答辯,並已給予相關的理由,在此不再重複。

6.被告人選擇不作供,而且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然後控辯雙方再呈遞另外一份控辯雙方承認事實(文件D)。

7.首先就法律方面,本席先提醒自己以下幾點:

(1) 這是一宗刑事案件,與其他刑事案件一樣,控方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人有罪,而被告人沒有任何責任證明自己清白或任何事情。而控方舉證的標準是須達到毫無合理疑點,即須使法庭肯定被告人有罪,才可以把她定罪;

(2) 本案涉及多項控罪,本席提醒自己,須就每項控罪分別考慮對被告人不利及有利的情況。每項控罪的證供不一樣,因此每項控罪的裁決亦毋須相同;

(3) 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這是她的權利,本席不會作任何不利的推論;

(4) 被告人過往並無刑事紀錄。本席提醒自己相關的良好品格指引,即她與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相比,干犯本案控罪的可能性較低。

8.本席首先處理事件一,即涉及控罪十及十五。從文件A可見,案中不被爭議的有四點,亦是控方主要倚賴的證供:

(1) 溫惠玲女士與被告人是同事。溫女士於2014年4月13日最後一次使用涉案的信用卡,而於2014年4月19日發現遺失了該信用卡;

(2) 期間,即2014年4月17日大約下午4點23分,位於尖沙咀的涉案店舖M22 Limited出售了涉案的Chanel手袋,價值18,600元;

(3) 三個多月後,即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被發現管有這手袋;

(4) 一張載有被告人資料的八達通卡,記錄了一項於2014年4月17日大約下午4時04分,在尖沙咀港鐵站出閘的紀錄。

9.案中的第一個,而且是最關鍵的爭議,就是上述的手袋交易,是否涉及使用溫女士遺失的信用卡。如果是的話,被告人事後被發現管有涉案的手袋,而又沒有任何其他的證供來削弱、反駁或解釋上述控方提出的證據的話,一個很強的推論,就是被告人正正是非法使用溫女士遺失信用卡的人。再推前一些,被告人亦是偷竊溫女士信用卡的人。相反,如果不能夠肯定上述的手袋交易是使用溫女士遺失的信用卡的話,換句話說,即上述的手袋交易可以是正常合法的交易,在這情況下,被告人管有這手袋就未必涉及任何罪行。不論有沒有人或何許人非法使用或盜竊溫女士的信用卡,都與被告人無關。

10.一般來說,要解決這爭議,最直接的證供就是一份根據香港法例第8章《證據條例》第20條呈堂的銀行紀錄,該條列明:

“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任何銀行紀錄內的記項或所記錄事宜的副本 ......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一經交出,無須再加證明,即須接納為該銀行紀錄內所記錄的事宜、交易及帳目的表面證據(prima facie evidence) ......”

而上訴庭的案例R v Keung Cam Yuen([1986] HKLR 916)裡的判詞第26段,一份銀行家誓章同內附的證物“一經倚從上述第20條的條款呈堂,無論比重為何,都必須接納為證據。”

11.返回本案,就事件一,呈堂的銀行家誓章(證物P1)中的月結單紀錄清楚列出,溫女士遺失的信用卡與涉案店舖M22 Limited只有一次交易,金額同樣是18,600元,沒有記錄是甚麼貨品,但交易日期卻是2014年4月25日,而並非被告人管有的手袋的出售日期2014年4月17日。雖然本席留意到該月結單所有一共八項的交易,全部交易日期均是2014年4月25日,有覺得奇怪的地方。而再考慮另一份證物P4,即店舖M22 Limited的銷售單,記錄了2014年4月17日出售涉案的手袋“已付銀聯18,600.00”字樣,更生疑慮。先不說證物P4銷售單內容,嚴格來說屬書面傳聞證供,即使被考慮,單單“銀聯”兩個字,不能代表是信用卡,或是那一間銀行的信用卡,更不能證明是溫女士遺失的信用卡。而最重要的是,本席面前並沒有該店舖店長或店員所作的任何證供。當然,本席亦考慮到有關八達通卡的證據,即使給予最大的比重,作出最遠的推論,最多亦只能證明被告人於事發時位於尖沙咀區,如要證明被告人的手袋實際上是在店舖M22 Limited內犯案,相差甚遠。因此,本席在不能揣測的情況下,唯一清楚的證據是證物P1銀行家誓章裡的月結單紀錄,當中只有一項,2014年4月25日溫女士的報失信用卡在店舖M22 Limited消費18,600元的紀錄。在沒有任何其他解說或證供下,控方並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被告人管有來自店舖M22 Limited於2014年4月17日出售的Chanel手袋,是使用了溫女士遺失的信用卡作交易,故此不能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被告人管有該手袋是如控罪十五所指,她於2014年4月17日非法地使用溫女士的信用卡而得來,更不能作出同樣的要求的推論,被告人如控罪十所指,於較早時間偷竊了溫女士的信用卡。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十及十五罪名不成立。

12.現在本席處理事件二,涉及控罪二十一及二十二。從文件A及另外一份銀行家誓章(證物P7)可見,案中不爭議的有兩點:

(1) 霍凱筠女士(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人是瑜珈導師班的同班同學及急救班同學。控方第一證人於2016年7月4日最後一次使用涉案的信用卡,而於2016年7月10日發現該信用卡已經遺失;

(2) 同日,即2016年7月10號大約下午6時45分,有人在一所名為Frapbois的店舖裡,在控方第一證人沒有授權的情況下,使用涉案的信用卡,購買了價值3,398.50元的衣服及鞋。

13.而根據另外一份控辯雙方承認事實(文件C),控方把兩隻光碟(證物P8A及P8B)呈堂,當中是一些閉路電視的錄影片段,記錄了於事發時在涉案的店舖內,一名戴著口罩、白色帽子及穿著粉紅色上衣的人(下稱“購物者”)非法使用控方第一證人遺失的信用卡購物。

14.控方唯一倚賴的,就是控方第一證人庭上的證供,以證明購物者就是被告人。故此,控方的說法就是被告人在店舖內非法地使用控方第一證人的信用卡,亦因而引申到被告人就是之前偷竊控方第一證人信用卡的人。

15.辯方的辯護理由,是控方第一證人誤認購物者是被告人。被告人事實上並非購物者;當然,亦並非之前偷竊控方第一證人信用卡的人。

16.顯而易見,事件二的唯一爭議,就是購物者是否被告人。而本席要解決這爭議,就是要決定是否可以確信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從而安穩地倚賴她的辨認把被告人定罪。在此一提,如上述,購物者在攝影片段中戴著口罩及帽子,陌生人如本席或任何法官或陪審員,均不能自行比對片段中的購物者與庭上出現的被告人,是否同一人。對此,控辯雙方皆同意。

17.細心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前,本席有以下觀察:

(1)   沒有任何證供提到控方第一證人遺失的信用卡,在任何地方被尋回;

(2)   亦沒有任何證據提到涉案的衣服及鞋,在任何地方被尋回。不單如此,根據另外一份控辯雙方承認事實(文件D),事發大約五個月後,警方搜查被告人的住所,並無發現涉案牌子Frapbois的衣服及鞋;

(3)  店舖內的錄影片段雖然超過20分鐘,但頭戴帽子、面戴口罩的購物者並非全程出現,而且大部分時間都在走動中,加上鏡頭是從高而下、在相當距離外攝錄;

(4)   不論購物者或被告人的身高、體型或肢體上,並沒有顯著特徵,與一般普通人無異。

18.雖然本案並非一般證人與疑犯面對面的辨認,但案情針對被告人的證據,完全倚賴控方第一證人辨認的準確性。本席認為,有關Turnbull的指引仍然適用,對於案例中Lord Widgery CJ提到的要點,本席特別提醒自己要格外小心,謹記一點,就是一些對自己堅信無疑的證人同樣可能會犯錯,需要仔細研究證人在甚麼情況下作出辨認,包括觀察時間、距離、光線、障礙物、之前的觀察及次數。

19.本席特別提醒自己,識別認識的人(recognition)可能比辨認陌生人(identification)較為可靠,但即使識別親密的親戚或朋友有時都會犯錯。辯方的說法正正是由於控方第一證人認識被告人,有先入為主的風險。當然,辯方並無挑戰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credibility),只是挑戰她的可靠性(reliability)。辯方的說法並不是控方第一證人故意誣告被告人,而是控方第一證人誠實地犯錯,誤認了被告人為購物者,甚至乎不是倚靠辨認,而是倚靠推論,誤認為購物者與被告人是同一人。

20.因此,本席須非常小心地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辨認證供。須考慮的並不是她的可信性,而是她的可靠性。要做到這點,本席須特別留意及研究控方第一證人辨認的基礎。總括而言,控方第一證人倚靠四個範疇作出辨認,本席逐一處理。

21.控方第一證人先倚靠購物者的眼睛作為辨認的基礎,本席曾多次翻看涉案店舖裡的錄影片段,客觀來說,發現有以下困難:

(1) 雖然片段總長超過20分鐘,但鏡頭是多角度地拍攝店舖裡不同的角落,而大部分時間都看不到購物者;即使看到購物者,亦可能只是購物者的部分。而比較清楚的,是來自紀錄裡18:39至18:41的一段,購物者斷斷續續地出現在店舖內。而最清楚,特別是看到她眼睛的,應該是於購物者出現在付款處時,準確來說是大約18:43:40至18:46:58的一段。在這期間裡,能被視為看到購物者眼睛的,根據辯方的說法是少於一分鐘,而本席觀察,這說法可能已是一個寬鬆的說法,實際的時間可能甚至少過三十秒;

(2) 鏡頭是設於高處,而且有相當距離,由高而下,故此,這方面有兩處需要留意:第一,這有別於平時人與人面對面,以相若平等角度的觀察;第二,更加困難的就是購物者當時戴著一頂闊邊的帽子,而大部分時間都遮擋了她的眼睛,甚至乎可以說,只是當購物者輕微向上抬頭,才可以看到她的眼睛。

22.主觀地說,控方第一證人在盤問中亦誠實地承認,單憑眼睛,她不能夠作出辨認,這亦是本席從觀察有關的錄影片段中可得的唯一結論。故此,控方第一證人以眼睛作辨認的價值不高,本席不能給予有份量的比重。

23.控方第一證人的第二個辨認範疇,是購物者頭戴的草帽及衣著打扮,所指的就是一頂有邊的草帽及一件淺色的上衣。首先,這些並不是一些很獨特的衣服,而且控方第一證人亦說,被告人的衣著只是與購物者相似。第三,最重要的就是從控辯雙方承認事實(文件B)可見,警方於事後搜查被告人的住所時,不單沒有找到涉案購物者的衣物,反而找到一些類似的衣物,即類似的草帽及類似款式的上衣,但並不是一樣的草帽與一樣的上衣。就這點,本席同意如辯方所說,是加大了錯誤辨認的危險性。故此,本席就衣著打扮及草帽這方面,不能給予比重。

24.控方第一證人的第三個辨認範疇,是購物者的身形、走路姿勢、頭髮、指甲及手袋。總括而言,控方第一證人同意購物者的身高、頭髮的顏色與款式屬常見,與普通的年輕女子相近。控方第一證人亦同意,她說不出購物者指甲顏色的深淺及她手袋的牌子或款式。而購物者的走路姿勢,控方第一證人指與被告人相似,因為有 “少少外八字”,而且步幅較闊,但同意有類似走路方式的亦大有人在。本席如上述,觀察過涉案的錄影片段,同意控方第一證人以上的種種觀察,其實不能夠或不可能會有更深入或確實的辨認。故此,在這範疇的辨認證據,本席認為作用微乎其微。

25.最後,可能是控方第一證人最重要的辨認證據,是關於一對鞋。因為如果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是真實,被告人事後穿著購物者當日在店舖非法使用控方第一證人信用卡買回來的鞋,這是強力的證據。但問題是,控方第一證人在這範疇的證據是否可靠?首先,本席謹記以下幾點:

(1) 根據最後一份控辯雙方承認事實(文件D),在搜查被告人住所的過程中,警方並無發現任何涉案店舖Frapbois牌子的鞋物。順帶一提,錄影片段裡看到,於購物者付款時,付款櫃檯上顯示那鞋盒的牌子是Moonstar而並非Frapbois,本席面前沒有任何證據說明兩者的關係;

(2) 閉路電視片段從來沒有顯示購物者所買的那對鞋的款式或顏色,亦沒有任何來自店舖職員的證據,甚至控方第一證人也沒有形容過購物者最後買了的是甚麼鞋,本席不能夠知道該對鞋究竟是一對普通款式抑或是特別款式的鞋、究竟是容易辨認抑或是難以辨認的鞋。即使控方第一證人說,該對鞋在香港是比較少見,但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該對鞋的實際款式或式樣怎樣,本席難以衡量控方第一證人在這方面的證供;

(3) 一個基本的困難,是控方第一證人只是從店舖的售貨員才得知當日購物者究竟買了一對甚麼鞋。換言之,這是傳聞證供,因為有關的店員並沒有到庭作證,而正正就是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當日店舖出售了一對甚麼鞋予當時的購物者。本席唯一可以考慮的,只是在控辯雙方承認事實(文件A)裡一些形容“一些總值為港幣$3,398.5的衣服及鞋”。如果對當日購物者實際上購買該對鞋是甚麼鞋存有疑問,控方第一證人所謂辨認到被告人之後穿著同樣的鞋這說法,就變得不可靠;

(4) 控方第一證人於作供時,一段相當長的盤問是針對她其後看到被告人穿著該對鞋的日子或時段,或在甚麼階段,分水嶺當然就是2016年7月10日,因為當日就是購物者非法使用控方第一證人的信用卡購買該對鞋。即使把控方第一證人的證據給予最大的比重,她只能辨認出被告人穿著一對與購物者購買一樣的鞋,控方第一證人誠實地承認,她不知道被告人於2016年7月10日前,是否擁有該對鞋。當然,控方第一證人亦公允地同意辯方的說法,即除涉案的店舖外,被告人亦有其他不同的途徑可買到同樣款式的鞋。

26.因此,經考慮以上所有種種,就控方第一證人關於辨認鞋這範疇,本席同樣不能夠安穩地倚靠。

27.最後,本席一併考慮所有控方第一證人的辨認證供,發現有以下問題:

(1) 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似乎有關盜竊她信用卡的事情是發生於2016年7月7日當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人一起時。但證據亦顯示,當時亦有另一位名叫Burly Chan的朋友在場,這增加了疑犯的數目,亦正如辯方所說,增加了賊人盜竊信用卡的難度。當然,控方第一證人亦沒有交代,當日她是否帶著遺失的信用卡,又或當日的信用卡放在她身上的甚麼位置;

(2) 如果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於7月尾,她自己已經私自到涉案的店舖第一次觀察有關的錄影片段。而根據她的說法,她當時已經肯定購物者是被告人,而她接著繼續與被告人在一起,特別是在8月初時與被告人一起參與一個急救課程,而並沒有把事情在短時間內向警方報案。事實上,是接近三個月後,於2016年10月20日在第二份錄取的口供,控方第一證人才通知警方,她辨認到在店舖裡的購物者,即犯法的那人是被告人,這點令本席對控方第一證人自稱肯定的程度有保留;

(3) 更重要的就是,控方第一證人在這份2016年10月20日的供詞裡,對於她的辨認的相關部分如下:“睇完CCTV,我就認得呢個涉案女子身形,頭戴嘅草帽,及使用嘅手袋,指甲是粉藍色,與我認識嘅一名女子十分相似符”,“十分”兩個字被刪去,“似”字也被刪去。首先,可見字眼曾經被修改,由“十分相似”變成“相符”,程度明顯減低。而控方第一證人在盤問下又沒有解釋到修改的原因。最重要的是,控方第一證人從來都沒有在書面口供裡說錄影片段裡的人就是被告人,直至在法庭作供時,控方第一證人才第一次說她肯定錄影片段裡的購物者就是被告人。亦即是在庭上,控方第一證人才第一次說她有倚靠購物者的眼睛、衣著打扮、走路姿勢、頭髮,尤其是鞋,來辨認購物者是被告人。以上的分歧及缺失,大大削減了控方第一證人辨認證供的可靠性;

(4) 控方第一證人在盤問下同意,她無法說出她不同範疇的辨認裡各自的比重。就這點,本席同意辯方的說法,這加重了任何人對控方第一證人辨認證供可靠性的疑慮,因為如果她把一些相對沒有那麼可靠的範疇給予較大的比重,譬如頭髮、衣著、行路姿勢等等,她的證供會變得更不可靠。

28.因此最後,經考慮過所有證供,本席不能安穩地倚靠控方第一證人的辨認證供,認定購物者就是被告人。故此,本席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之下,裁定被告人就是非法使用控方第一證人遺失的信用卡的人,或是之前偷竊她的信用卡的人。本席裁定,被告人就控罪二十一及二十二,罪名不成立。

總結

29.本席裁定,被告人所有經審訊的控罪,即控罪十、十五、二十一及二十二,罪名皆不成立。

  ( 李俊文)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