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 對 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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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mily law – custody – access – child's best interests – welfare report – supervision – costs – District Court – FCMC 12918/2014 – Father granted custody – Mother granted defined access (4 hours weekly Sunday 12pm-4pm) – Pickup at Father's residence underground parking – WhatsApp confirmation required – Supervision by Social Welfare Officer for 6 months – No costs order

Legal issues: Time and overnight access · Pickup/drop-off location · School holiday access

Outcome: Custody granted to Father. Mother granted defined access (4 hours weekly Sunday 12pm-4pm). Pickup at Father's residence underground parking. WhatsApp confirmation required. Supervision by Social Welfare Officer for 6 months. No costs order.

Case No.FCMC 12918/2014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8 Oct 2017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嘉賢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291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4年第12918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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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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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嘉賢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7年9月13日及14日
判決日期 : 2017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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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探視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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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呈請人(以下稱為「父親」)與答辯人(以下稱為「母親」)於2007年結婚。二人於婚後育有兩名子女,分別為現年9歲多的大女兒(以下稱為「女兒」)及現年7歲多的小兒子(以下稱為「兒子」)(以下統稱為「家庭子女」)。

2.父親於2013年以母親的行為無法合理期望與其共同生活為事實基礎,於案件FCMC 12209/2013提出離婚呈請。經雙方同意,法庭於2014年4月15日頒令母親可獲得家庭子女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而父親可獲得家庭子女的合理探視權,包括留宿探視。其後,經雙方同意,父親獲得法庭的准許,開展了本案及存檔了新的離婚呈請書,以雙方分居最少1年及同意離婚為事實基礎提出離婚。

3.經雙方同意,法庭於2015年3月23日就本案的附屬濟助事宜頒令。而本案的絕對離婚令於2015年6月4日頒令。

4.於2016年6月27日,父親以傳票方式提出申請,要求更改管養權,更改為由父親獲得家庭子女的管養權。

5.由於父親懷疑家庭子女被母親施以體罰及疏忽照顧,於2016年7月16日探視時,父親將家庭子女送往醫院檢查和報警求助。

6.個案轉介至社會福利署進行調查,並於2016年8月4日召開「保護懷疑受虐待兒童多專業個案會議」。

7.因應「保護懷疑受虐待兒童多專業個案會議」的建議,社會福利署向裁判法院申請就家庭子女的照顧或保護令。於2016年8月29日,九龍城裁判法院的法官就家庭子女頒下照顧或保護令,將家庭子女付託予父親照顧,並委任社會福利主任作監管,為期12個月。

8.於2016年10月27日,法庭頒予母親就家庭子女的臨時界定探視,母親可於每隔一星期的星期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進行探視。

9.就有關兩名家庭子女的管養及探視事宜,雙方曾經進行兩次的排解子女糾紛聆訊。由於雙方在排解子女糾紛聆訊中未能就有關事宜達成協議,因此案件押後進行正式審訊。

10.於審訊的第一天,母親確認她同意父親獲得家庭子女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而她可獲得家庭子女的探視權。不過母親並不同意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中所建議的探視安排,因此,審訊只會處理關於家庭子女的探視事宜及安排。

議題

11.雙方同意法庭須就以下議題作出裁決:

(一) 就界定探視的時間及應否包括留宿探視;

(二) 就界定探視接送家庭子女的地點;

(三) 就學校長假期應否增加額外的日間及/或留宿探視。

法例及相關法律原則

12.法庭就有關家庭子女管養及探視事宜發出命令的權力,是基於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條的規定:

「19. 對受婚姻訟案影響的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的命令

(1) 法庭可在下列時間,作出其認為是適宜的命令,以便為任何18歲以下的家庭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

(a) 在任何離婚、婚姻無效或裁判分居的法律程序中,於作出最後判令之當時、之前或之後;……」

13.至於法庭在考慮管養及探視事宜時所倚賴的準則,則是依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

「3. 一般原則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14.從以上條文可見,本席在考慮及裁決有關子女探視權的爭議時,首先及首要的考慮的是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而在考慮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時,亦須考慮他們的意願及其他關鍵性的資料,包括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15.除了以上的法律條文外,家事法庭在以往的案例中亦有參考過一些外國的法例及案例,認為在考慮子女的管養權及探視權時,應考慮一些特別的因素。

16.這些因素在英國及澳洲的家事法例中是以一個法定清單的形式出現,於香港則還未有正式的法律清單,但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曾根據英國及澳洲方面的經驗,建議香港亦應有一個類似的法定清單。所建議的草擬法定清單包括以下各項:

(a) 如能查明有關兒童的意見,須因應他的年齡和理解能力考慮他的意見;

(b) 他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c) 他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影響;

(d) 他的年齡、成熟程度、性別、社會和文化背景,以及其他法院認為有關的特點;

(e) 他曾經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傷害;

(f) 他的父親、母親和法院認為與問題有關的人,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他的需要;

(g) 該兒童與父親、母親和其他人的關係的性質;

(h) 該兒童的父親和母親對該兒童和對父母身份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i) 法院根據本條例在有關法律程序中可行使的權力範圍。

(j) 該兒童與父母任何一方保持聯繫的實際困難和費用,及以此等困難和費用對兒童與父母雙方維繫個人關係和定期保持直接聯繫的權利會否有重大影響;

(k) 法院認為有關的其他事實及情況;

(l) 涉及兒童或其他家庭的任何成員的家庭暴力。

17.以上的草擬法定清單雖然並未正式成為香港法律,但本席同意該法定清單是有助法庭去裁定怎樣的安排才能保障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但由於每宗案件的事實都有所不同,因此並不是法定清單中的所有項目都一定適用於每一宗案件。於本案而言,本席不會就以上每點都作出討論,只會就相關及可行的情況下,就以上法定清單中所列出的因素來考慮本案的事實,從而考慮何種安排最能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

證據

社工的證據

18.社工陳美雲(以下稱為「陳姑娘」)於庭上作供及為本案前後準備了兩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分別為2016年10月6日的報告(以下稱為「第一份社工報告」)及2017年8月21日的報告(以下稱為「第二份社工報告」)。於陳姑娘的第一份社工報告中,她建議法庭作出以下頒令:

(一) 父親得到家庭子女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

(二) 母親獲得界定探視權,在每隔一星期的星期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在居所附近的商場食肆進行探視。

19.於陳姑娘的第二份社工報告中,她建議法庭作出以下頒令:

(一) 父親得到家庭子女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

(二) 母親獲得界定探視權,在每星期的星期日中午12時至下午4時進行探視,並安排在父親居所地下停車場接送;

(三) 母親須於探視之前最少兩天以WhatsApp確認其探視,否則該星期的探視被取消。

父親的證據

20.父親於審訊中作供,並且倚賴3份存檔法庭的誓章作為主問的證據(分別為2016年6月16日、2016年7月4日及2016年7月25日存檔的誓章)。

21.父親表示完全同意社工報告的建議。父親表示,現階段他反對母親獲得留宿探視的原因,最主要是由於較早前就家庭子女所發生的事宜,以及考慮到家庭子女的感覺及看法。父親作供時亦提及於過往1年期間,母親於行使臨時界定探視時大家所遇到的困難及問題。另外,於盤問期間,父親否認母親的指稱,指他曾經於女兒與母親同住時教唆女兒離家出走。

母親的證據

22.母親於審訊中作供,並且倚賴2份存檔日期均為2016年8月1日的誓章作為主問的證據。

23.母親表示同意社工報告的內容,但不同意社工報告就探視的結論及建議。母親表示每星期只有4小時的日間探視實在太少。社工並不能考慮到她需要時間與家庭子女建立及維繫良好關係的情況。母親要求每星期均可獲得留宿探視,時間為星期五下午4時至星期日晚上8時。

24.母親認為社工建議接送家庭子女的地點於父親住所的停車場,對她並不公平。此外,母親覺得於學校長假期中,她應該獲得額外的日間及/或留宿探視。

25.母親亦表示如果現階段留宿探視並不合適,她希望於探視家庭子女時,社工可以在場監管有關的探視,好讓社工能夠知道她如何對待家庭子女及能夠讓社工儘快建議母親獲得留宿探視。

26.於審訊期間,母親呈交了一份與父親進行What’s App的通訊記錄,列作證物“R-1”。雙方同意有關列印的記錄為雙方以What’s App溝通的準確通訊記錄。

其他證人的證據

27.女兒之前就讀學校的李校長被傳召出庭作證。她的證供指於大約2016年7月就女兒是否留班及是否原校升讀的事宜,曾經與母親開會。她亦確認就女兒的事宜,學校及母親均有互相主動聯絡對方。

28.就女兒較早前就讀學校的黃社工亦被傳召出庭作證。她的證供指她是女兒學校的唯一一位駐校社工。就女兒的情況,她曾應陳姑娘的要求進行會面及講出情況。

法庭的考慮

議題一:就界定探視的時間及應否包括留宿探視

29.雖然於本審訊中,法庭不須要考慮就管養、照顧及管束的事宜,但本席並不能忽視一些與本案背景相關及重要的事項。法庭留意到自2014年4月15日開始,由於法庭頒令母親可獲得家庭子女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家庭子女便與母親同住。

30.根據第一份社工報告第7至第9段的內容,父親於2016年6月因懷疑家庭子女被母親施以體罰及疏忽照顧,所以於2016年7月16日探視時,將家庭子女送往醫院檢查和報警求助。個案隨後轉介至社會福利署進行調查,並於2016年8月4日召開「保護懷疑受虐待兒童多專業個案會議」。經商討後,與會者確立家庭子女均為疏忽照顧個案及確定為身體虐待高危個案。其後,經社會福利署的申請,裁判法院於2016年8月29日聆訊時,法庭頒下就家庭子女的照顧或保護令,而家庭子女亦開始更改為與父親居住。

31.縱使母親否認曾經對家庭子女作出身體虐待,但母親並不否認女兒於2015/2016學年於母親照顧及管束期間,共有80多天缺課的情況,以及缺席大部分期中考試,以致女兒未能夠順利升班。

32.根據第一份社工報告的第21段,陳姑娘表示在家訪時,女兒向陳姑娘表達她的感受和想法。女兒表示她很喜歡讀書,但上年度母親經常沒有帶她上課,亦沒有協助她溫習,以至她經常缺課和成績欠佳。她也透露因母親很多時很遲起床,她和弟弟早上沒有吃早餐;晚上亦曾有一、兩次因母親留在睡房,遲遲沒有預備晚餐,女兒因太餓而要自己煮飯充饑。

33.陳姑娘的第一份社工報告的第22至23段中記錄了就管養及探視安排方面,家庭子女的意見和感受。於陳姑娘會見女兒時,女兒表示現在與父親一起居住,得到他的照顧和關愛,覺得非常開心。女兒多次表達因母親經常責打她和沒有定時準備飯食,女兒不喜歡與母親同住,亦不想與她見面。而兒子亦清楚表示父親愛護及照顧他,兒子很喜歡與父親一起。反之,兒子覺得母親很兇惡,經常因他頑皮而打他,所以兒子不想搬回與母親同住,亦不願意見母親和與她談話。

34.於第二份社工報告中的第28段,陳姑娘表示在觀察母親與家庭子女的相處情況時,女兒表現害怕母親,對她的態度冷淡,而兒子則對母親又愛又恨,有時與她對抗,有時與她親密。從觀察可見家庭子女對母親的訓斥十分抗拒,但比較接受母親的關心和問候。

35.陳姑娘表示縱使留宿可增加活動的多元性,以及讓母親和家庭子女有更長的相處時間,但考慮到他們現時的緊張關係和家庭子女對母親的抗拒,尤其是女兒對母親的恐懼程度,現階段並不是適當的時間安排留宿探視,但可考慮延長日間探視的時間。所以陳姑娘建議由現時每隔一星期的兩小時臨時界定探視,增加至建議的每個星期4小的日間探視。

36.母親於盤問父親時指出從她於誓章內附件的whats app通訊紀錄中可見,父親曾於女兒與母親同住時教唆女兒離家出走,離間女兒與母親的關係。本席於細心考慮整份文件的內容後,不接納母親的指稱,並不認為父親曾教唆女兒離家出走,反之於文件中可見女兒引述母親曾對她說過的話及顯示女兒對母親的感受。

37.另外,母親認為社工不應只聽家庭子女對母親感受的片面之詞,因為母親認為家庭子女對母親的感受並非他們真切的感受,而是受到父親的影響才會抗拒母親。母親亦批評社工並未有充分考慮她需要更長的探視時間與子女建立良好關係。

38.本席留意到到家庭的子女的年紀分別9歲多及7歲多,本席考慮了他們的年齡和相關的理解能力,認為他們有足夠的能力表達自己的感受和意見。本席經仔細考慮後,認為陳姑娘是專業的社工,就家庭子女對母親現階段的感受,並非單單只聽家庭子女的一面之詞,而是通過社工專業的會見、探視、觀察、聆聽之後所作出的結論及建議。所以本席接納陳姑娘的證供,並認為她的調查適當及有作出充份的考慮,而她的建議亦合理。

39.就本案的背景,法庭可以理解母親希望加長日間探視的時間,以及希望可以儘快獲得留宿探視的感受,以增加與子女共聚相處的時間。但同時本席接納陳姑娘的觀察,同意於現階段,考慮到家庭子女和母親的緊張關係及對母親的抗拒,最重要的是讓母親獲得切實可行的探視,並於探視期間儘量與子女輕鬆相處,享受一起的時間,方能減少子女對探視的抗拒和有效地修補她和子女的關係。本席認為於現階段,如果不就家庭子女的感受予以考慮,效果反而會適得其反。所以本席認同陳姑娘的建議,於現階段每星期4小時的界定探視是合適的,而於現階段並未獲得留宿探視也是合適的。

40.本席亦希望母親能接納陳姑娘的建議,考慮參加一些有關父母與家庭子女相處技巧和控制情緒的課程,好讓她和家庭子女的關係能有效地改善。

議題二:就界定探視接送家庭子女的地點

41.陳姑娘表示建議接送家庭子女的地點為父親居所地下停車場的原因,是基於父親的要求。由於母親於探視時有遲到或臨時缺席等的情況,於父親居所地下停車場接送家庭子女,可減少對家庭子女因母親遲到或臨時缺席等的情況所帶來的困擾。

42.父親表示在過往1年的臨時探視安排中,曾遇到不少問題,當中包括母親遲到、臨時未能出席及母親於到達接送地點時情緒激動及作出騷擾、滋擾性的各種行為,例如影相及大聲罵父親。

43.母親亦表示在過去半年,她行使探視時同樣遇到很多阻滯,而有幾次更需要報警求助(詳情可見於第二份社工報告的第11段)。當中包括母親指稱父親於探視中途帶走家庭子女;母親於星期六凌晨才確認探視,因未能達到法庭於2017年2月13日的命令的要求(即探視之前最少兩天以What’s  App確定探視),所以父親沒有安排探視;指稱父親不容許家庭子女取走母親送的禮物,雙方因而發生爭執;母親因病取消探視;及母親稱因等不到計程車而遲到,父親在指定時間等待了15分鐘後,帶同家庭子女離開探視接送地點。

44.法庭有考慮陳姑娘的觀察,指出在過往的探視安排中,父親和母親並未能排除成見,亦未能多作溝通。由於雙方亦曾報警求助及在探視進行過程中出現爭執,令家庭子女在探視中受到一定程度的驚嚇和對探視產生抗拒。

45.另外,就母親於審訊時呈堂的證物“R-1”(即與父親的What’s App通訊記錄),當中可見母親有數次探視遲到的情況。所以本席認為安排接送家庭子女的地點於父親居所地下停車場,可減低母親遲到對家庭子女的困擾。另外,如果母親有禮物想送給家庭子女,雙方亦可很方便的安排,先將禮物送往父親的居所,因而避免不必要的爭執。

46.至於母親指稱接送家庭子女的地點位於父親居所地下停車場,而並非她所建議的彩虹地鐵站,對她並不公平。原因是彩虹地鐵站較近她於西貢的住所,加上她身體的狀況,對她帶來不便。

47.本席留意到母親於誓章中指稱由於父親不斷利用家庭子女,又因為離婚訴訟使她廢盡心神,她於2014年7月開始便經常覺得頭暈,所以要到醫院看醫生(包括將軍澳醫院耳鼻喉科、北大嶼山醫院內科及身心治療科、瑪嘉烈醫院內科、明愛醫院普通科及眼科),有時亦需要在葵涌看中醫。母親亦將有關的覆診預約便條和收據附件於誓章中作為證物。

48.除此之外,母親並沒有就她現時身體狀況提供醫療報告說明情況。而於兩份社工報告內,本席亦看不到任何資料顯示母親曾經向社工說出她身體狀況如何不適合到父親位於黃大仙的住所或除了位置不方便之外有任何不可行之處。

49.母親亦於庭上作供時提出建議,為了公平起見,法庭應考慮每隔一個星期的接送地點分別為彩虹地鐵站及父親現時居所樓下停車場出入口處。

50.法庭可以理解母親指稱她於西貢居住,如果交接地點於彩虹地鐵站,的確較近她的住所,對她亦較為方便。但法庭必須指出,法庭要考慮的不只是對父母親任何一方較為方便,最重要的還是考慮對家庭子女的影響,以及有清晰和穩定的探視接送安排。

51.所以經細心考慮後,本席認為每星期接送家庭子女的地點定於父親居所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處旁邊是合適的。

52.雙方亦同意第二份社工報告內第32(三)段的建議,即母親須於探視之前最少兩天以What’s App確認其探視,否則該星期的探視被取消。為了避免不必要的爭執,本席認為如果母親於探視之前最少48小時以What’s App確認其探視,該星期的探視便應如常進行。否則,可視之為母親不行使該星期的探視,而父親可與家庭子女安排其他活動。

議題三:就學校長假期應否獲得額外的日間及/或留宿探視

53.母親表示她除了要求每星期可獲得留宿探視(由星期五下午4時至星期日晚上8時)外,她亦要求一半學校長假期的探視。母親於盤問陳姑娘的時候,指出陳姑娘於第二份社工報告中的建議並未考慮母親應否獲得額外的一半學校長假期的探視。

54.陳姑娘於盤問時解釋,由於現階段她認為留宿探視並不適合,所以並沒有建議母親可獲得一半學校假期的留宿探視。

55.母親表示就算她未能獲得一半學校長假期的留宿探視,亦希望於家庭子女的學校長假期可以獲得額外的日間探視。陳姑娘於作供時表示,基於案件的背景及現時母親與家庭子女的關係,認為現階段(包括學校長假期)每星期4小時的探視是合適的。

56.本席考慮了雙方的證供及陳姑娘的解釋,本席認同陳姑娘的看法及接納她的解釋。本席認為於現階段(包括本學期的學校長假期),母親獲得每星期4小時日間探視,而沒有額外的探視,是合適的。至於日後學校長假期的長遠情況,本席同意社工的觀察,認為現階段最重要的是母親與家庭子女有效地修補關係,日後可考慮於長假期時增加日間探視,甚至留宿探視。

57.母親於盤問陳姑娘時要求於現時每星期的日間探視都須於陳姑娘的在場監管下進行。陳姑娘並不同意有關的建議,由於是否有社工在場監管母親也可以進行有關的日間探視。

58.本席同意陳姑娘的看法,認為現階段最重要的並非陳姑娘是否在場監管母親探視家庭子女的情況,而是母親須切實及有效地修補與家庭子女的關係,好使每次的探視也能順利進行,享受與家庭子女共度的時光。本席將會命令探視須由陳姑娘監管6個月(但並不需要陳姑娘每次在場監管,陳姑娘何時在場監管以準備撰寫進度報告全由陳姑娘安排及決定),並要求社會福利調查主任於監管期屆滿前撰寫及向法庭提交一份進度報告,讓法庭了解有關探視的情況及進度。

結論及頒令

59.雙方於審訊的第一天同意更改就家庭子女管養、照顧及管束權的安排。因此本席頒令,基於雙方同意,父親可獲得家庭子女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

60.就探視安排,基於以上的分析,並在考慮所有的情況後,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一) 母親獲得家庭子女的界定探視權,於每星期的星期日中午12時至下午4時進行日間探視;

(二) 接送家庭子女的地點於父親居所地下停車場出入口旁邊;

(三) 母親須於探視之前最少48小時以What’s App確認其探視,否則該星期的探視被取消;

(四) 探視事宜由社會福利署主任進行為期6個月的監管,並於監管期屆滿前向法庭提交一份進度報告。

訟費

61.一般來說,有關管養及探視事宜的訟費是不作命令的。本席認為本案亦不應例外。因此有關訟費方面,包括所有保留訟費,不作任何訟費命令。這是一個暫准的命令,如在命令頒下的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則轉為絕對命令。

  ( 蘇嘉賢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應訊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