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寧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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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兩項控罪,分別為控罪(1)「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及控罪(2)「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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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77/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3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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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前言 1.被告人否認兩項控罪,分別為控罪(1)「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及控罪(2)「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2.簡而言之,控方案情指事主與被告人在網上社交平台認識。因被告人無處棲身,事主容許被告人搬進其家裏。2015年6月30日,在交談中事主激怒被告人,被告人拿起電水煲,將燒滾的沸水淋潑到事主身上(控罪1)。 3.隨後,被告人埋怨事主家務做得不理想,她投資的股票虧損,遷怒於事主,她用菜刀刀背襲擊事主的頭頂及鼻樑位置(控罪2)。 4.本席裁定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選擇不作供。在盤問事主時,辯方指出被告因當天身體不適,病臥在床,但卻遭事主赤裸上身,爬上其身上企圖將她強姦,被告無力推開事主,混亂間,被告亂抓下將放在床邊櫃上的熱水煲拉下,因而燙傷事主;此外,被告也沒有用刀襲擊事主。但對於這些指控,事主斷然否認。 承認事實 5.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訟訴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了若干事實 (見P8和P13),包括事件中所拍攝的照片及事主的醫療報告。此外,被告於2017年1月15日被警方以「毆打引致他人受傷」罪拘捕。警誡下,被告人保持緘默。 爭議事項 6.本案的爭議點是在於案發當天,事主身上的燙傷和其他傷勢是怎麼情況下所造成的。這完全取決於事主的誠信,他是否把事實的經過坦白地告知法庭。 控方案情 林志華(“PW1”) 7.PW1現年43歲,接受到中五教育程度,獨居於順利邨一公屋單位內(“該處所”),無業,靠其胞姐接濟,胞姐為被告人繳付水電屋租。而PW1以上網打發時間,也會到安老院照顧其母親。 8.2014年年中,PW1透過社交網站結識被告人。2015年3月,二人相約至被告人位於東涌的臨時居所見面,此臨時居所是被告人向朋友借來暫住的,是一五金工具房。 9.PW1與被告人每星期也會見面,一起閒聊、煮食和散步,後來臨時居所的屋主要求被告人搬走。約2015年5月中,在被告人的多番要求下,PW1容許被告人遷入該處所。起初,被告人指會承擔PW1家中的一半電費開資,但並無兌現。被告人稱將於2015年9月到澳洲升學,到時會搬離該處所。 10.該處所有一房一廳,因房間擺放了雜物,PW1自己的睡床設置在廳中,而被告人則睡在廳中的摺床上。PW1稱他與被告為普通朋友關係,並非情侶。 11.據PW1稱,被告人有投資股票的習慣,她要求PW1為她求神問卜,看哪隻股票值得投資,但被告多數虧蝕,她卻把投資失利的責任推卸至PW1的身上。她要求PW1出外工作賺錢,以便PW1有錢讓她花費。遂於2015年6月中,PW1到廢鐵回收場工作,日薪為500元,每週出糧一次,每次PW1也將薪金交給被告人。照PW1的估計,他已付了約8,000元予被告人。 12.2015年6月29日,PW1遭回收場解僱。回家後,PW1把之告訴被告,卻遭被告人怪責,不斷打駡PW1,並鬧PW1「白痴、廢柴」。 13.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要求PW1在招聘網頁尋找工作,更要求PW1莫尋覓月薪的工作,最好是每日支取薪金,可讓她快點有錢使用。 14.同日下午12時,PW1正在網上找工作,而被告人則坐在其電腦前炒賣股票(見草圖P9),但她再次虧蝕,說:「蝕好多錢,你又揾唔到嘢做,你要死番啲錢,攞你命!」被告人從PW1的右後方走近PW1,當PW1向右方望向被告人時,卻看到被告人拿著電熱水煲,用沸水淋向PW1的身上,PW1已來不及反應,PW1瞬間感到極度痛楚,他把身子向左傾,其右肩先遭燙傷,PW1立即向廚房逃跑,被告人再以沸水撥向PW1的背部,直至電水煲內兩公升的滾水完全沒了。之後,被告人坐在摺床上說:「如果唔揾工做,會繼續淋你。」當時PW1的傷口脫皮流膿,皮膚起水泡,但被告人卻竊笑。 15.因燙傷的關係,PW1最少每小時用花灑沖洗傷口一次,他更用紙巾輕抺傷口。之後,PW1抺乾地面的水漬。因他移動身體便感到傷口庝痛,PW1只坐在地面上,以地面的冰凍的感覺減低痛楚;而被告人則睡午覺。 16.當晚PW1原先想準備晚餐,但因負傷的關係,未能煮食,只用餅干充饑。 17.同日下午6時至9時,被告人投訴PW1做家務和烹飪表現不好,說:「搬咗嚟咁耐,刻薄我咁耐,無餐似樣嘅飯畀我食。」當時PW1仍坐在地上,被告用菜刀的刀背和刀的末端打PW1的頭頂、眉心和鼻樑位置,以致PW1受傷流血。PW1稱期間被告人斷斷續續分四至五次打他30下,直至下午9時半,被告人看電視才停止襲擊PW1。 18.當晚,PW1醒來上厠所,但他昏眩倒地,令門牙也脫落,最後於晚上12時由被告人報警,PW1被送往醫院救治。 19.PW1留院至2015年7月8日,出院後報警。 20.在盤問下,PW1否認自己赤裸上身,爬上被告身上企圖將她強姦,混亂間,被告亂抓下將放在床邊櫃上的熱水煲拉下,因而燙傷PW1;此外,PW1也否認被告沒有用刀襲擊他。 林燕(“PW2”) 21.PW2為PW1的胞姐。她每天相約PW1飲茶,然後一起到安老院探望媽媽。 22.2015年6月,PW2從PW1口中得悉他到回收場工作。PW2看到PW1的鼻樑位置受傷,按PW1指,他是在工作時弄傷的。 23.2015年7月7日,PW2到該處所探訪PW1,卻看不見PW1,只見被告人與一名身份不詳的男子在該處所內。被告人聲稱自己是PW1的朋友, PW1讓她在該處所暫住,被告人稱被告人已上班。PW2嘗試致電給PW1,但聯絡不上。PW2起初以為被告人與PW1為情侶關係。 24.2015年7月8日,PW1致電給PW2,告訴PW2他遭被告人燙傷,要求她到該處所為他拿取身份證辦理出院手續,但沒有透露詳情。PW2稱PW1表示不願意返回該處所,因他害怕回家會遭被告人毆打。於是PW2報警,並連同親友到該處所驅趕被告人。 辯方案情 25.在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作出毋須答辯陳詞。本席裁定被告人需要答辯,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也不會傳召辯方證人。 證供分析 26.在考慮證供前,本席謹記控方有責任證明控罪至毫無合理疑點地步,而被告人無需要證明任何事情。 27.被告人在本案選擇不作供,本席不會對她有不利揣測,因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而被告人無需要證明任何事情。 28.被告人過往並沒有犯罪紀錄,因此法庭提醒自己在評估及考慮有關證供時,會對被告人的犯罪傾向性作出較有利的考慮。 29.控方的證據最主要依賴PW1的證供。誠言,本席於耳聞目睹PW1的證供後,裁定他並非可信可靠的證人。 30.首先,本席認為PW1的證供有違常理及邏輯,他被滾水燙傷,情況嚴重,傷口佔身體的面積一成,呈二級燒傷(P1照片4),但他受傷後,卻不立即報警或求醫,拖延了12小時,才最終被被告人報案,送往醫院求醫。 31.第二,據PW1稱在送院前的12小時內,被告人更用菜刀的刀背和刀柄打他的頭頂、眉心和鼻樑約30下。PW1解稱是自己疏忽,沒有防衛意識,另外,PW1亦解釋被告人收藏起他的文件,如身分證、銀行卡和畢業證書等,威脅會銷毀他的文件,PW1擔心被告銷毀其文件,又伯驚動鄰居後會被恥笑,無計可施。本席認為其解稱匪夷所思,面對着一名女子不停的襲擊,PW1竟選擇忍氣吞聲,不懂走避,選擇繼續坐著地上被襲。本席在庭上看到二人的身型,PW1身型魁梧,要制止身型瘦削的被告人,根本毫無難度。更重要的是PW1所謂的文件證書,只要報警後,警方便為他處理。即時是遺失了,也可以補領,而不需接受PW1所聲稱的虐打,本席認為PW1所描述的情節偏離現實。 32.第三,對於其傷勢,PW1在2015年7月1日在醫院告訴醫生其燙傷是家居意外,而並非遭人故意燙傷;他沒有向醫生提及而其頭頂遭刀背和刀柄打傷的傷勢,只說鼻樑的撕裂與這次事件無關(見P2醫生報告)。 33.第四,PW1在盤問下才首次透露被告人在事發當天即2015年6月30日襲擊他外,被告人分別在2015年6月9日及22日兩次襲擊他,其眉心的傷口須接受縫合手術。他曾向警察舉報,但警方沒有理會,只受理其2015年6月30日的舉報。本席向被告查詢他曾否向醫生說明受傷的原因,但PW1指自己對醫生說是在上班時不小心弄傷;另一方面,PW2亦供稱2015年6月與PW1見面時,PW1告訴她在2015年6月工作時弄傷自己。顯然法庭難以定斷PW1何時說實話。 34.第五,據PW1稱自中五畢業後,曾修讀職業訓練局全日制電子技工課程,之後工作了三個月,試用期仍未完結,便沒有再上班了,從1993年9月至2015年5月,他一直賦閒在家,靠家人接濟,日間上網,夜間則修讀電子相關課程7至8年。PW1只於案發後,回家養傷近兩個月,同年10月找到酒店和酒樓侍應的工作,每週上班兩至三天,一直工作至今,以維持生計。但PW1卻在社交平台的自我介紹一欄中(見D1),稱自己「曾於商業廣告工作,曾就讀海青工商,來自倫敦」,這明顯是謊話,跟現實不符。 35.第六,PW1指案發當天他仍睡在床上,被告叫醒他起來找工作,被告用力拉扯其頭髮,以致頭頂有一大片的頭髮遭扯掉(見P1相片5),他頭頂原先是有頭髮的。辯方質疑為何這沒有在其書面供詞中提及,PW1解釋他要留待在庭上才將真相說出。本席參考過PW1受傷後所拍攝的照片,從P1照片3示,PW1的頭頂上的頭髮尤如「地中海」一樣,若然他被扯頭髮的情況是這樣嚴重的話,定會把之告訴醫生,讓醫生為他治理,但他也沒有向醫生投訴。本席裁定PW1的解釋實在匪夷所思,本席認為他只是因應需要而剪裁其證供,圖以醜化被告。 36.最後,PW1庭上的證供與其書面供詞,也有眾多的分歧,如下:—
PW1是否有自閉症? 37.PW1在其書面供詞中,透露自己有自閉症。倘若PW1患有自閉症的話,法庭在處理其證供前,會加以小心考慮是否其患病情況,以致他於受襲時不懂得處理和自我保護。但經盤問下,PW1稱這資料是其胞姊向警方說的。據PW1指,其家人認為他容易受人控制和襲擊不懂反抗,令家人認為PW1有精神問題,勸PW1求醫,可讓PW1得到確診後,可得到綜援金,令日後生活有保障,於是PW1於案發後排期求診,他也認為自己有需要接受精神科治療。直至今年7月才首次應診,但醫生仍未有診斷結果。 38.PW1在法庭作供前後共有四天之久,本席留意作答流暢,思路敏捷。即使盤問時,辯方律師仍未完成發問,PW1已可搶先回答。這也吻合PW2所指,PW1跟她交往時,也常「駁嘴」。被告人形容自己性格孤僻,只在社交網站跟網友交流聯繫,但他認識被告人後便相約會面,一起煮食,閒聊,這跟被告人形容自己性格孤僻不符。PW1稱自我保護意識低,他稱自己沒有把該處所的門匙交給被告,他擔心被告會帶人到來搗亂,本席認為這與PW1所聲稱的自我保護意識低不吻合。當然,法庭並無證據顯示自閉症人仕的病情對作供時有何影響,但觀PW1在庭上的表現,即使PW1有自閉症,他作供時與一般正常人無異。 總結 39.於考慮PW1的證供後,包括其證供有達常理,與其書面供詞有眾多分歧,本席認為他的可信性已蕩然無存,本席不予以他的證供任何比重。 40.至於辯方在盤問時向PW1提出其辯方的說法,因被告選擇不作供,本席不予以任何考慮。 41.本席未能肯定控罪(1)及(2)究竟是如何發生,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基準下證明兩項控罪,因此裁定被告的兩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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