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浩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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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暫委裁判官梁嘉琪 (當時官階) 席前審理後,被判一項盗竊罪罪名成立,判監6星期但緩刑18個月。同案的第二被告被判無罪。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和在本上訴都是由 羅 大律師代表。

Case No.HCMA 110/20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Dec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10/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11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3359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羅浩麟  
  (LO HO LUN)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廣池
聆訊日期: 2017年7月27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12月8日

案書


1.上訴人經暫委裁判官梁嘉琪 (當時官階) 席前審理後,被判一項盗竊罪罪名成立,判監6星期但緩刑18個月。同案的第二被告被判無罪。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和在本上訴都是由大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2.2016年8月23日凌晨1時許,女事主 (第一控方證人) 在尖沙咀諾士佛臺一間酒吧獨自消遣。她把一個黑色桶形無拉鍊手袋[1]放在供客人放置物品的層架上。在這時,上訴人因叫酒和付費問題而和外籍酒吧經理 (第二控方證人) 有所爭拗。那時上訴人看似有酒意,而且行為舉止並不斯文。經理於是叫上訴人和其朋友離開。上訴人從前述的層架拿了事主的手袋。經理誤以為是上訴人的,因此沒有阻止。上訴人和其朋友在離開酒吧門口便往美麗華斜路的方向跑去。

3.女事主後來發現手袋被人取去,於是向職員查問。她和經理及一名保安立刻追出酒吧。他們在近加拿分道和金巴利街附近看見上訴人拿著手袋。上訴人正和第二被告交談。上訴人把手袋內一些東西掉在地上。經理上前從上訴人的手中取回手袋及拾回在地上的東西,再把東西交回事主。事主報警。

4.第二控方證人在現場向警員指認上訴人。

辯方案情

5.上訴人出庭作供亦傳召一名證人。上訴人說他經常 (差不多有一年多)攜帶一個「窄身長方形有拉鍊」的公事包 (證物D4),。當晚他到銅鑼灣一間酒店飲了白酒、白蘭地和香檳。晚上約11時許再和第二辯方證人到尖沙咀一間酒吧繼續飲酒。他對酒吧內發生的事情經過並沒有印象。第二辯方證人說上訴人當晚十分醉。

上訴理據

6.上訴人的完備上訴理由 (2017年3月27日) 列出兩點 :

(1)   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當時不是受到嚴重酒精影響;及

(2)   裁判官錯誤認為上訴人不誠實的意圖是唯一合理的推論。

上訴理據的討論

7.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是以重審方式進行。原審裁判官深知控方的舉證責任。她在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有利情況下,自當以公正持平的態度來評審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8.雖然上訴人一方並沒有直接指出有關的法律用語 (self‑induced intoxication),本席認為實則上上訴人一方是以酒醉而沒有犯罪意圖作為抗辯理由。

9.裁判官用了14頁詳細分析證供及有關的法律原則,認為:

「就以上分析考慮,從案件發生的整個過程,當晚被告的行為表現明顯反映他不是受到酒精影響而是有認知的‌…被告人於案發過程中是知悉自己所作的行為。」[2]

10.本席認為上訴人是受到酒精影響是不爭議,問題是受影響的程度。裁判官考慮控方證人和辯方證人對上訴人酒意的觀察[3],這亦包括第二被告所拍攝的錄像 (證物D1(1) – (2)) 。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意識到同行第二被告正在攝錄他。上訴人和外籍的第二控方證人亦有一些對話。本席在觀看有關的錄像光碟,看見上訴人並不是爛醉如泥,曾說「not me」。明顯地上訴人知道對方是外籍人士,不諳本地話,所以用簡單英語對話。本席同意裁判官從整體案情來考量上訴人因酒精影響的精神狀況。裁判官從而作出她的判斷。法庭不能單單說一名犯案者飲了酒,自稱「斷片」,便可以輕易地對干犯罪行提供實際的抗辯理由。

11.有關自行引致宿醉的法律原則在Archbold Hong Kong 2017 有詳細的解說[4]。一種酒醉後的意圖亦是一種意圖[5]

12.裁判官裁定上訴人雖然飲了酒,但他仍然有犯案的意圖。

13.裁判官用了不少篇幅分析上訴人自己所慣用的公事包 (證物D4) 和事主的手袋[6]。本席同意無論物質、構造、手袋和內物件的重量都大有不同。一般酒醉的人大多會忘記自己所帶來而放在一旁的物件,例如雨傘、手袋、甚至公事包。上訴人反而掉過來取了他人的手袋。事實上,上訴人在當晚到銅鑼灣赴約之時已經刻意沒有帶他的公事包。

14.上訴人取去了事主的手袋離開酒吧時,並不是緩步慢行而根據第二控方證人是跑走「一同往美麗華落斜方向奔跑」[7]。上訴人亦把一些事主手袋內的東西掉在地上。警員到達現場查問上訴人時,警員 (第三控方證人) 說上訴人雖然有時問非所答,但仍可算對答清晰及能理解意思。

15.上訴人拿走了他人的手袋自然是不誠實的表現。凡此種種,本席不認為裁判官的事實裁斷有任何不穩妥的地方。

結論

16.本席駁回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 陳廣池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吳卓樺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馮元鉞律師行轉聘羅志霖大律師代表



[1] 見相片冊(證物P1),上訴宗卷第36 – 37頁

[2] 裁斷陳述書第28段,上訴宗卷第23頁

[3] 裁斷陳述書第27段,上訴宗卷第20 – 23頁

[4] Archbold Hong Kong 2017 第16-73至16-76段,第1125 – 1126頁 

[5] “A drunken intent is nevertheless an intent.”

[6] 裁斷陳述書第29段,上訴宗卷第23 – 24頁

[7] 裁斷陳述書第11段,上訴宗卷第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