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林置業有限公司 對 名德大樓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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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爭議是申請人被消防處要求加裝的消防設備,應否由答辯人即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法團”)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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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72/2017 香港特别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7年第72宗
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 1.本案的爭議是申請人被消防處要求加裝的消防設備,應否由答辯人即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法團”)支付。 2.申請人是葵涌屏富徑名德大樓(“該大廈”)地下C至F地舖(“該地舖”)的業主。該大廈樓高七層,屬商住物業,於1966年落成。現在的消防裝置和設備包括一至七樓的消防喉轆,天台消防水缸及水泵。 3.2014年2月28日,消防處分別向法團及申請人發出消防安全指示,要求申請人及答辯人增加及改善消防設備。 4.部份消防設備要求並不適用於申請人,例如後備固定消防水泵,在管理處裝設手控火警警報系統的操控點及控制錶板,自動花灑裝置須擴展至非住用部份以上的兩層樓梯內等等,這些並無爭議。 5.應急照明燈申請人已自行安裝,餘下的項目祇剩下自動花灑系統,改善建築物現有的消防栓/喉轆系統,及在每個消防喉轆鄰牆上當眼處貼上使用該消防喉轆方法的告示。 6.該地舖現在並無消防喉轆。本席察看有關消防安全指示,祇是指示須依照附錄(b)所列項目改善建築物現有的消防栓/喉轆系統,並無新設消防喉轆的要求。 7.申請人的代表陳蓮雄先生(“陳先生”)認為消防指示包含新設消防喉轆,但並無提出確實證據或理由。 8.不論如何,即使接受陳先生的說法,對本案的結果並無影響。 9.雙方的爭議是在該地舖將要安裝的自動花灑系統,消防栓/喉轆,是否公用設施。 10.本席認為,公用設施的定義,就是該設施是普遍供所有業主使用,或為所有業主的利益而設置的裝置。所安裝的地點為考慮的一個因素,但不是唯一的因素,例如防水層,或一些喉管,可能安裝在私人擁有的單位之內,亦是公用設施。但一般來說,公用設施大多安放在公用地方,以方便使用。 11.以此為準則,安放在該地舖內的花灑系統及消防喉轆,祇是供該單位使用,該單位亦無公用部份,所以這些裝置不屬於公用設施。 12.本席並不接受該設施可以防止火勢蔓延到其他單位,所以應是公用設施的說法。如果讓這說法擴展,那在其他單位,包括樓上住戶自行在單位內,安裝消防設施,也會變成公用設施。本席亦不接受陳先生的「目的」說法,即消防設施是為保障整幢大廈及所有業主安全而設的。設施安裝在該舖位之內,即為該舖位的防火而設。個別單位加強了防火設施而減低火警風險,對整幢大廈或有間接得益,但不能說是為所有業主的利益而設置。 13.申請人的花灑系統及消防喉轆,即使屬於整座大廈的消防系統,是可以獨立及自行安裝的,祇須要接駁至大廈的系統便可。可以安排同一公司安裝,亦可以僱用不同的公司。祇是僱用不同公司,要支付接駁程序費用而已。 14.申請人依賴的大廈公契條文,對本案並不適用。條文如下:
15.兩條均是指維修現行設施的費用。申請人的案件是新加裝設施的費用。再者,3(b)條已經寫明該設施是為普遍服務大廈的設施,3(d)條是指基於損毀而重做或維修的費用。 16.申請人依賴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1第10段及11段。條文如下:
17.該法例明顯是指在公用地方的設施。在第10段亦規定該裝置為普遍供所有業主使用或所有業主的利益而設置。在私人地方的設置不在定義的範圍之內。 18.申請人依賴有關防水層的案件完全不適用,因防水層已被裁定為所有業主的利益而設置。 19.申請人引用的案例均不適用,案情與本案並不相同。簡單的說,那些案件有些是維修現有的消防裝置,有些是新裝消防裝置的安裝地方,包含公用地方。 20.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Tai Fung House Lion Rock Road訴蔡英華及另三十五人LDBM 79–92/2008及95–108/2008一案中,第一段寫明,「這些裝備是安放在商場地下及閣仔的公用地方上,而這些商場的公用部份亦是該大廈的公用部份。」該地舖並無公用地方。 21.徐偉業訴東廬大樓業主立案法團,LDBM 10/2011一案,第26段指出有部份設施,如自動花灑系統,是先前已有的。第30段指出新加的消防系統,有部份位於個別業主擁有的商舖及車位之內。明顯是有部份不是在私人擁有的地方之內,該案的大廈亦有現存的自動花灑系統。在這些背景下,該判詞才說,「這些消防設施,不論位於該大廈的公用部分或私人物業之內,也屬於該大廈的公用設施,絕非為個別業主而設。」再者,以車位為例,從案中第9段可見,集資包括大廈地庫車場的自動花灑系統的維修工程。該自動花灑系統,一般來說,附設在天花,所安裝的地方不能算是屬於車位業主所擁有。車場亦必有公用通道。該舖位並非商場,上述案例與本案的案情並不相同,所以並不適用。 22.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在該地舖內安裝的消防裝置並非公用設施,撤銷申請人的申請;並頒下暫准命令,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本案的訟費。除非任何一方在14天內作出申請,此命令在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答辯人可在命令成為絕對命令後的21天內存檔及送達簡易程序的訟費評估清單,申請人可在其後14天內存檔及送達反對清單,法庭會安排聆訊作出評估。 23.本席多謝申律師的協助。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由陳蓮雄先生代表應訊 答辯人: 由禤氏律師行申蘿娜律師代表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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