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國強 對 黎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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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原告人針對聆案官勞潔儀於2017年4月7日所作的命令而提出的上訴。聆案官在該命令剔除原告人於2017年1月18日所作的經修訂的傳訊令狀、撤銷他的申索及案件、並命令他付被告人在本案的訟費及撤銷本案件的管理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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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56/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7年第56號 __________
判決書 背景 1.這是原告人針對聆案官勞潔儀於2017年4月7日所作的命令而提出的上訴。聆案官在該命令剔除原告人於2017年1月18日所作的經修訂的傳訊令狀、撤銷他的申索及案件、並命令他付被告人在本案的訟費及撤銷本案件的管理聆訊。 2.原告人與被告人是已故黎作綸先生 (以下簡稱「黎先生」) 的親生兒子。黎先生於2010年5月14日立下最後一份遺囑 (以下簡稱「該遺囑」) ,將他名下的房產送贈予被告人,而餘下所有的財產平均及共同分配予被告人與黎煥容女士,並委任被告人為遺囑執行人及受託人。原告人不是該遺囑的受益人、執行人或受託人。黎先生於2014年3月14日去世。該遺囑並於2014年8月15日,在香港高等法院遺囑認證司法管轄權下,獲得認證及予登記,授予書編號為HCAG010218/2014 (以下簡稱「該遺囑認證」) 。 3.原告人於2017年1月10日發出本訴訟的傳訊令狀,並於2017年1月18日作出修訂。他要求的濟助是:撤銷該遺囑認證、將提出遺產管理訴訟授予他、被告人須向他交代黎先生的遺產清單及安葬詳情。他的索償理據是基於「法律」和「家族道德」賦予子女繼承和管理遺產的權力。 4.被告人於2017年3月1日發出傳票,引用《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第3號命令第5條規則,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 適用的法律原則 5.根據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如果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有下述情況,法庭可在任何階段,命令剔除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
6.法庭應在最明顯和清楚的情況下(如確認申索是不可能成功的情況下)才可運用該項剔除的權力。如果有事實上的爭議點,法庭應假設事實是有利於被申請剔除的一方:見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7 [1]。 7.「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指在僅考慮申索陳述書指控的情況下,該申索仍然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見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7 [2] 。 8.「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的情況包括:申索沒有合理的基礎或因由而不可能成功、濫用法庭程序,或提出對方行為不檢或不誠實等的指控,而該等指控與申索無關:見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7 [3]。 9.「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包括在狀書中提出與申索或訴因無關的事情,可能使對方花費更多的訟費及時間作出抗辯,並妨礙或延遲公平審訊:見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7 [4]。 10.「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指訴訟雙方應正當使用法庭程序。沒有訴訟地位而提出訴訟,屬於濫用法律程序:見Gurdas S Choithramani v Hong 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 Ltd [5]。 原告人的索償基礎 11.本案件最關鍵的議題是原告人的索償基礎。他的索償是基於他所謂的「法律」與「家族道德」賦予給子女繼承父母遺產的權力和管理權力。他稱約於1977年,黎先生、原告人跟他商討繼承黎先生的遺產,並由黎先生親筆訂立協議信。因私隱理由,他沒有詳述該協議信的內容。他稱作為黎先生的幼子及在母親監護人同意下,他同意和接受該協議信的內容,放棄當時在廣州市的學業和工作前途,轉移到香港工作和生活,協議信的承諾不容變改。他從沒有見過該遺囑的正本和草稿、沒有同意其內容,亦沒有授權訂立該遺囑。 12.原告人沒有具體說明所依據的「法律」與「家族道德」的典據、內容或基礎。本席無法知悉要如何詮釋這些所謂的「法律」與「家族道德」。相反地,香港法例第30章《遺囑條例》第3條有以下規定:
根據以上的規定,任何人有權按照自己的意願簽立的遺囑,處置其去世時享有的所有財產;而於他去世後,這些財產便會轉予他的遺產代理人。只要立遺囑人按照本條例規定行事,他所簽立的遺囑便有法律效力。黎先生毋須先徵得子女或任何人的同意或授權才可簽立遺囑。 13.至於原告人所謂的協議信,他既沒有出示該文件,亦沒有說明其有關處置黎先生遺產的內容。本席無法知悉其法律效力。縱使它是一份遺囑,亦已被該遺囑所取代而失效。 14.綜上所述,原告人完全沒有索償基礎。 撤銷該遺囑認證及將提出遺產管理訴訟授予原告人 15.原告人第一及第二項要求分別是,撤銷該遺囑認證及將提出遺產管理訴訟授予給他。原告人這兩項要求的基礎相同,可一併處理。原告人所持的理由是,他就該遺囑有爭議,所以法院不可循「無爭議或普通形式的遺囑認證事務」作出遺囑認證。他稱早於2015年4月26日,已致函代表被告人的律師事務所表達反對認證的原因,並要求與被告人協商。同日,他亦致函遺產承辦處司法常務官提出反對。可是,該遺囑已於8個月前獲得認證。根據香港法例第10章《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33條,凡法院覺得任何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不應授予,或覺得其中有錯誤,法院才可收回該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 16.基於上一節所述的理由,原告人完全沒有索償基礎,他既非受益人,亦非遺囑所委任的遺產代理人。他更未能指出任何理由不應給予該遺囑認證或不應將遺產管理授予被告人。他也未能指出該遺囑認證或授予遺產管理有任何錯誤。法院沒有理由可收回及撤銷該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同樣亦沒有理由將提出遺產管理訴訟授予他。 交代黎先生的遺產清單及安葬詳情 17.原告人第三及第四項要求分別是,被告人須交代黎先生的遺產清單及安葬詳情。原告人這兩項要求的基礎相同,可一併處理。原告人所持的理由是,他「作為幼子」,基於「家族道德」及「法律」有必要處理和管理父親的遺產。正如本席在上文第11段所述,原告人沒有具體說明所依據的「法律」與「家族道德」的典據、內容或基礎。本席更不知悉他基於甚麼理據稱幼子有必要處理和管理父親的遺產。作為立遺囑人的兒子,原告人有合理期望成為遺囑內的其中一名受益人,他想獲悉遺產的資料是可以理解的。但他不是該遺囑的受益人,當然對有關的遺產沒有任何權益。所以他沒有權利要求遺囑執行人向他交代遺產清單;而遺囑執行人亦沒有責任或義務向他交代遺產或有關的管理事宜。見William, Mortimer and Sunnucks on Executors, Administrators and Probate [6]。 18.同樣地,作為立遺囑人的兒子,原告人要求獲悉父親的病情及後事的安排亦屬合理,而被告人拒絕他的要求在情理上亦有點兒不近人情。但事實上遺囑執行人沒有法律責任或義務向任何人交代有關的事宜。 總結 19.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為,在僅考慮原告人傳訊令狀的指控的情況下,該申索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它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這也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亦構成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該傳訊令狀必須予以剔除,而訴訟須予以撤銷。因此,本席維持聆案官的裁定,駁回原告人的上訴及命令他付被告人本上訴的訟費。經考慮雙方就訟費額的書面陳述後,本席將被告人的訟費評定為15,000元。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 由梁心端連偉雄律師事務所轉聘許友迪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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