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 對 張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4769/2016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5 December 2017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博芬.
Guardianship of Minors Ordinance – Best interests of children – Access – Supervised access – Domestic violence – Social welfare report – Po Leung Kuk Centre – Whether access arrangement serves best interests of children – Whether supervised access required due to domestic violence history – Costs orders – Access granted monthly supervised at Po Leung Kuk Centre for 12 months; Telephone access allowed; Costs assessed under Legal Aid Rules.
Legal issues: 子女最佳利益與探視安排 · 監管探視的必要性 · 訴訟費用
Outcome: Access granted: Monthly supervised access for 12 months; Telephone access allowed.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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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4769 / 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16年第147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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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引言 1.在本判案書,呈請人(以下簡稱“女方”);答辯人(以下簡稱“男方”)。男方向法院申請兩位家庭女兒的探視安排。 背景 2.女方與男方於2002年11月27日在香港合法結婚。女方於2016年11月15日向法院提交離婚呈請書。他們有兩位家庭女兒,大女兒現年12歲 (以下簡稱“長女”);小女兒現年11歲(以下簡稱“幼女”) 。 3.有關家庭女兒的安排,法院於2017年5月8日經雙方同意下頒令,獲呈請人兩位家庭女兒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男方爭議兩位家庭女兒的探視安排。法院索取社會福利調查報告。2017年8月3日,雙方在本席席前進行子女糾紛排解聆訊。男方堅持自己的探視的建議,本審訊的爭議項目只限於兩位家庭女兒與男方探視的安排。 女方的公開建議 4.女方的公開建議:女方採納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內的建議,分別為:
5.在正審前,女方代表律師表示,女方接受男方的第2項公開建議,即男方可與兩名家庭女兒課餘的時候用電話與她們聯絡。 男方的公開建議 6.男方的公開建議如下:
證人 7.在審訊中,除了男方、女方和社會工作主任(以下簡稱“莊主任”)外,並沒有召傳其他證人作供。 適用的法律原則 8.法庭須根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考慮對家庭子女的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
9.雖然由法律改革委員會於2005年3月就「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所發出的報告書中所建議的因素未正式納入有關法例(以下簡稱“該報告書”),法庭會採納以下各項為考慮因素:
10.在H v N [2012] 5 HKLRD 498一案中,高等法院法官潘兆初(當時官階)確認,在考慮怎樣的安排才能保障兒童的最佳利益時,法庭可以,但並非必要只考慮上述清單。由於這個清單並非涵蓋全面和徹底的事項,在應用這個清單時,法庭並非需要逐一考慮清單中的每一個因素。法庭要顧及清單內沒有提及的因素,包括個案的所有情況。 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11.莊主任於2017年4月10日撰寫本案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莊主任分別會見男方、女方、兩位家庭女兒及致電聯絡兩位家庭女兒的學校班主任、老師及保良局維安中心的社工 ,並查閱社會福利署的個案記錄以作出多方面的了解。 12.報告指出,男方與女方在婚後因家中經濟出現問題,夫妻關係漸漸轉差。女方指男方向她使用暴力,女方和兩位家庭女兒先後在2016年2月及5月入住婦女庇護中心。在首次入住庇護中心後,女方與兩位家庭女兒於同年4月返回婚姻居所。在2016年5月,女方表示男方再次向她動粗及性侵犯,因此她報警求助,並帶同兩名家庭女兒再次入住婦女庇護中心。 13.女方自2016年8月被確診患上情緒病,有抑鬱的徵狀,需每月覆診,但仍然適合照顧孩子。女方和兩名家庭女兒在2007年2月獲分配一間公共房屋單位,目前仍然依靠綜合社會保障援助金生活。 14.男方現時單身,居住於葵涌區的婚姻居所。莊主任指出女方雖然害怕男方的暴力行為,但她同意男方定期探訪兩位家庭女兒,只是現階段不想直接與男方聯繫。故女方希望由社會工作主任督導男方與兩位家庭女兒的探視,並期望可透過保良局翠林中心的服務以安排男方與家庭女兒會面。 15.男方向莊主任表示,他未曾對女方使用暴力,他雖然有喝啤酒的習慣,但不會喝醉;偶而只是玩玩六合彩及賭馬矣,並沒有對家庭女兒們帶來不良的影響。對於女方私下帶走兩名家庭女兒,在與莊主任見面時,已經11個月未能與兩位家庭女兒見面,他感到無奈及傷心。 16.莊主任分別單獨會見兩位家庭女兒以了解她們對探視的安排。長女表示以前也很少和男方溝通,男方經常喝醉並罵女方,而她也曾目睹 (i) 男方強行拖女方,令女方跌倒在地上;(ii) 男方推倒女方撞向椅子及門;及 (iii) 男方曾用力將女方由她和幼女的房間拖出去。長女兒確認男方從沒有向她使用暴力,她表示以後不希望男方打罵女方。長女願意與男方見面,但有點兒害怕單獨與他相處,她希望探視不要太頻密,而且暫時不想和男方外出。倘若以後探視一切順利,她願意考慮和男方外出。幼女表示當她目睹男方與女方吵架、男方向女方使用暴力時,她表示擔心並害怕。當時慶幸長女抱著她。幼女同樣希望男方不要再打罵女方。她願意見男方見面,但害怕當自己頑皮時男方挨打,故她暫時不想和男方外出,日後如探視順利她,也希望和男方外出遊玩。 17.女方向莊主任表示,自2016年5月離開婚姻居所後,男方曾於當晚致電給她。由於女方仍然十分害怕,故她並沒有接聽男方的電話。女方離開婚姻居所大概兩個月後,男方曾透過警方聯絡女方。因應男方要求,她安排了長兒與男方通電話。自那次之後,男方再沒有聯絡女方,也沒有提出探視兩位家庭女兒的要求。故過往一年並沒有安排兩名家庭女兒與男方見面。男方表示是女方拒絕接聽他的電話,男方後知女方與兩位家庭女兒已入住宿舍,在2017年2月份再轉介她們到保良局翠林中心安排服務。 18.莊主任在報告中的結論和建議如下:由於自女方於2016年5月份離開婚姻居所後的一年內,兩位家庭女兒並沒有與男方見面。雖然男方與女方均關心及愛護兩名女兒,但兩位家庭女兒的確與父母經歷了他們的婚姻問題。在家庭變遷後,兩位家庭女兒對男方的探視有不同程度的擔憂。鍳於男方與女方在探視安排上未能互相溝通及協商,因此莊主任有以下的建議:
19.莊主任在作供時採納該報告的內容及建議。在主問及盤問中,她重申上述探視安排的建議是建基於兩位家庭女兒的意見和感受。莊主任希望可以循序漸進,逐步增加她倆與男方進行探視。由於兩名家庭女兒不約而同表示擔心,所以莊主任建議有社工在場的地方進行探視,此舉可以逐漸減低兩名家庭女兒對男方的陌生感,尤其是兩位家庭女兒在婚姻居所內曾目睹男方向女方施行暴力,她們在現階段不願意與男方可單獨探視。 20.莊主任亦表示,女方與兩位家庭女兒均沒有反對與男方進行探視。在盤問下,莊姑娘確認她以開放式的問題向兩位家庭女兒問詢意見。當長女提議每三個月才進行一次探視時,她亦有反建議每月與男方進行一次探視。經過她的解釋,長女亦不反對與男方可每月探視一次。最後,女方,長女和幼女亦同意,倘若男方於有社工陪同下的探視順利的話,她們可以與男方增加探視次數,並且外出用膳或遊玩。 21.莊主任同意保良局翠林中心的需求量甚大,轉介後每月一次的探視,每次只可以預留1小時,雖然女方提出每次不少於3小時的探視,因為場地問題,暫時未能安排。最後,因為男方拒絕在翠林中心進行探視,所以於該中心的探視安排亦被取消。 女方的證供 22.背景方面,女方的證供大致與莊主任所撰寫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相同。在盤問時,女方細說2016年5月份離開婚姻居所的情況,她說因為十分害怕男方向她施行暴力,雖然當晚曾報警,但警方並沒有立刻跟進。最後,她與庇護中心的社工聯絡,與兩位家庭女兒商量後,決定離開婚姻居所到婦女庇護中心暫住。女方承認自離開婚姻居所後並沒有與男方聯絡。男方在兩個月後報警指稱她拐帶兩名家庭女兒,經警方協調,她曾與男方聯絡過一次。 23.女方同意莊主任的社工報告內有關探視的建議。她重申,自己亦有向兩名家庭女兒解釋男方是她們的父親,進行探視是理所當然的。兩位家庭女兒不應因為父母之間的問題影響她們與男方的關係。可是,尤其是長女對男方探視表現抗拒,女方仍然向她解釋探視的重要性。 24.2017年2月8日,女方呈交表格J闡明有關子女事宜的安排。女方解釋現時學校以英文教數學,她需要時間適應,所以需要額外補習。至於小家庭女兒現讀小五,功課並沒有大家庭女兒的多,學校會不定時提供鋼琴班。幼女現正需要為升中一預備,因為學校考試測驗成績將被呈分作升中評核之用。 25.審訊時,女方更新兩位家庭女兒現時的補習時間及放學活動安排如下:
26.女方表示長女現時就讀中一,在學校獲佳績,曾獲全級第10名的名次。長女十分懂事,自己會主動做功課及溫習,她在考試期間清晨5時起床溫習。女方並不知道大女兒如斯勤力,有一次她6時起床,才發現長女自己獨自坐在客廳溫習功課。 27.至於幼女全級排名第59,雖然未及大女兒佳績,但明顯有進步。女方表示她寧願省些錢做飯也給她們額外補習。 男方的證供 28.男方反對莊主任的探視建議。男方更新自己載於表格中的建議,他希望(i)在新年、聖誕和復活節假享有兩位家庭女兒1/2的學校假期進行留宿探視;(ii)在父親節和自己生日可以與兩位家庭女兒通電話或進行探視;(iii)每個星期天有日間探視。 29.男方作供,為了維持家庭,平時對女方亦有忍讓,甚少吵架。雖然有時雙方意見不一,但並非常常的吵架。男方亦質疑兩名家庭女兒為何不約而同意見一致的表示不願意在現階段與男方進行單獨探視。 30.男方不能接受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的內容和建議,他初段以為社會工作主任督導探視只是暫時性,所以他並沒反對。後來,男方於2017年3月4日到保良局翠林中心進行唯一的探視,雖然探視完成,但他發現該中心的職員須要男方簽下承諾書,遵守一定的規條。男方認為上述的條件不合理男方不同意,沒有簽署同意書,再沒有使用保良局翠林中心的服務。 31.男方反對該中心上述的規條如下:
32.男方投訴兩名家庭女兒並沒有以電話與他聯絡。雖然女方不反對以電話與兩位家庭女兒聯絡,但男方表示他從來不知道家庭女兒的手提電話號碼,所以無從聯絡。男方不滿女方沒有將自己的手提電話號碼交予兩位家庭女兒,讓她們可以致電男方進行電話探視。 33.在盤問下,男方確認沒有主動了解是否有其他社福機構提供場地可以進行每月的探視。男方只是希望直接與兩名家庭女兒接觸,帶她到連鎖快餐店又或者公園等公眾地方。男方又想,兩位家庭女兒並沒有理由害怕與親生父親見面。 34.被問及對家庭女兒探視的看法,男方只是不贊同兩位家庭女兒的意見。他質疑她倆為何異口同聲反對與自己單獨探視。男方反對循序漸進式探視,兩位家庭女兒已過十歲,自己是親生父親,探視時根本不用監管,探視是他的權利。 本席的意見 35.本席根據香港法例第13《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1)(a)(i)條,以未成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包括未成年人的意願及社會福利調查報告,有關兩名家庭女兒的最佳利益,本席亦以該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的各項加以考慮。 36.在本申請中,兩名家庭女兒的確在婚姻居所內經歷及目睹一些不愉快的事宜,本席認為雖然兩位家庭女兒並沒有身體上受過任何傷害,但目睹男方與女方的行為,的確會對男方有負面的印象。 37.本席理解,長女現時對與男方進行探視的冷淡反應,她並不積極,不期望與男方進行探視;反而幼女沒有大的反感,亦同意與父親進行探視。 38.本席認同女方的看法,男方與女方的問題並不應該影響家庭女兒與男方的關係。女方亦有正面的開解長女及引導她需要與男方定期進行探視,重建親子關係。慶幸的是幼女亦同意跟隨這個做法。 39.雖然女方並不願意與男方作任何方式的溝通,但合理地接受兩名家庭女兒可以在課餘時間與男方自由進行電話探視。反之,男方十分執著,在盤問時,經常迴避問題。在盤問的尾段,男方終說出自己心底的說法:他不贊成女兒的看法,他認為自己是父親,在與兩位家庭女兒見面進行探視時並不須要監管,根本不須要所謂循序漸進的探視方式。由此可見,男方並無尊重兩位家庭女兒之意,並沒有理解這是兩位家庭女兒在目睹家暴之後的反應和想法,男方漠視兩位家庭女兒的意見及感受,只是照顧自己作為親生父親的權利。 40.除此之外,男方並沒有珍惜社會可以提供資源及場地給他與兩名家庭女兒進行探視。在保良局翠林中心的安排下,男方只與兩名家庭女兒在2017年3月4日進行了唯一一次的探視。雖然在該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中,男方與兩名家庭女兒的探視是順利的,大家有拍照留念,小女兒也十分高興。但由於男方不能夠接受保良局翠林中心的探視安排,最後也毅然放棄與兩名家庭女兒最少每月有一次的探視的機會。自上次探視至審訊當日已有8個月沒有與兩位家庭女兒見面,本席認為男方放棄每月一次的探視十分可惜。 41.至於男方投訴有關保良局翠林中心的探視安排,本席感到費解。保良局翠林中心是一項社會資源,由於需求大,所以探視每次只可以約見1小時亦無可厚非。男方應該珍惜有這項社會資源服務,可是,男方卻反對他和兩位家庭女兒只可以在一間大概100平方呎的房間內進行探視,不予外出。 42.有關男方投訴保良局翠林中心要求男方進行探視時衣履要整齊的要求。盤問的時候,本席亦有向男方問詢穿整齊的衣履進行探視問題何在,男方最後說穿整潔的衣履探視女兒其實是正確的。 43.在本申請中,女方並沒有拒絕或阻撓男方與兩位家庭女兒進行探視,只是採納循序漸進由零開始的探視。女方的想法正面,行為也正確,引導兩位家庭女兒須要與男方進行探視。男方的建議,須要跨過循序漸進的探視模式,實在對兩位家庭女兒並不是最佳利益。 44.綜觀以上的事項,本席接納莊主任在該報告中的建議,點要考慮尊重兩位家庭女兒的感受和看法,是一個最適合的安排。 總結 45.本席頒令如下:
呈請人:由趙凱珊律師行趙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黎錦文李孟華律師事務所馬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