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源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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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三項控罪指稱在十三年前6月尾至7月初的一個星期內發生。控罪一的地點在被告人朋友的家中,而控罪二及三的地點為女子X的家中。

Case No.DCCC 626/20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Nov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26/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6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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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源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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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國輝
日期: 2017年11月30日
出席人士: 張卓勤先生,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鍾偉強先生,由郭立成哈永豪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3] 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Unlawful sexual intercourse with a girl under the age of 13 yea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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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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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被控三項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

2.三項控罪指稱在十三年前6月尾至7月初的一個星期內發生。控罪一的地點在被告人朋友的家中,而控罪二及三的地點為女子X的家中。

答辯

3.被告人否認全部控罪。

背景

4.控方案情指稱,案發之前,女子X與被告人就讀同一間中學。女子X當時是十二歲,就讀中一,而被告人就讀中六。其後他們成為情侶。在案發的一個星期內,在女子X自願的情況下,被告人與女子X發生了三次的性行為。

5.辯方的立場是事實的爭議,否認有該三次事件發生。

審訊程序

6.控辯雙方呈上一份承認事實,三張照片、女子X的出生證明書、女子X的身分證申請書及兩位證人的口供紙。辯方呈上一份協議書。

7.控方傳召一名證人,即女子X。

8.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控方案情

女子X的證供

第一次事件

9.女子X現年26歲(出生日期為1991年8月9日),於2003年9月她在觀塘某中學就讀中一。認識了同一中學就讀中六的被告人。被告人當時是學生會的副主席。至2004年3月,他們開始拍拖,成為情侶。

10.於控罪一的日期(2004年6月26日),當日是星期六的下午,被告人致電給女子X稱正在朋友家中打機,(即控罪一的地點),她接著去到上述的地點,當時單位內只有被告人和她。被告人正在打機,並說很疲倦,便拖了女子X入房間。

11.進入房間後,他們睡在床上。被告人開始吻她及脫去她的衣服。被告人也脫去自己的衣服,壓在女子X的身上,被告人撫摸女子X的身體各部位,被告人的下體勃起,進入了女子X的陰道內,但女子X感到很痛。被告人便抽出來。當時沒有使用安全套,女子X不清楚被告人有沒有射精。之後,他們一起洗澡。

第二次事件

12.在第一次事件的5天之後,當天是星期三,因女子X父親逢星期三及五在放工後會去踢足球,所以很夜才返家,母親也不會回家做飯,所以家中沒有其他人。家姐正修讀大學。當天大約下午3時放學,女子X與被告人一起返家。她房內有一張上下格床,家姐睡在下格,而她則睡在上格。

13.他們一起睡在上格床,被告人的陰莖插入了她的陰道內。被告人有用安全套,亦有射精,射在安全套內。之後,有第二次插入她陰道的性行為。被告人這次沒有帶安全套,但記不起有沒有射精。之後,被告人離開了女子X的家。

第三次事件

14.在第二次事件之後的兩天,是星期五。於下午放學後,女子X與被告人一起上到她的家。當時家中沒有其他人。被告人將他的陰莖插入女子X的陰道內,同樣是發生在女子X的上格床。被告人當時應該沒有用安全套,但有射精。她記得當日不止發生一次性行為,而其他的次數沒有戴安全套,但記不起有沒有射精。

15.在第三次事件的10天後,被告人稱因性格不合,向女子X提出分手。女子X接受,但雙方仍有保持聯絡。

16.在2007至2008年間,他們當時沒有拍拖的,但曾發生過一次性行為

17.於2011年8月2日,他們再拍拖。於2014年他們合資購買了一個單位,用作日後結婚之用。他們打算在2016年結婚,也訂了結婚酒席及到歐洲拍婚紗照等。

18.但於2015年5月30日晚上,女子X在電話中收到被告人傳來的短訊,表示性格不合,提出分手。五天後,女子X接受不到分手,也放不低這段感情,企圖自殺,被送到醫院急救。在醫院時,社工聯絡她,並與她傾談。女子X大約於7月初與社工提及過這三次的事件,期間也有提及過報警,但之後她往旅行散心,直至7月尾才回港。

19.於2015年8月2日,她在社工的陪同下,向警方報案。

20.在盤問下,辯方指出根據女子X的證人口供紙,就第一次事件,她提及過做了三次愛;而第二次事件中,做了五次愛及在第三次事件中,做了兩次愛。女子X解釋,做三次愛是被告人插之後,她感覺好痛,被告人便抽出陰莖。休息一會後,被告人又再勃起,然後再插入,她亦感覺到痛,被告人便抽出來,這是第二次做愛。如是者,做了三次。

21.女子X同意在2015年6月4日自殺出院後,曾與被告人聯絡解決他們合資購買單位的金錢問題,因為該單位的業權只登記了被告人的名字,而她仍希望與被告人的關係可以繼續。她在6月13日曾發短訊給被告人“ 不如我哋離開香港,重新開始好嗎?”但被告人沒有回應。到當天晚上,女子X再發短訊給被告人“你會好驚喜,我送比你嘅四周年禮物。”兩分鐘後再發另一個短訊,“你之後會好憎我,或者甚至而家都喺。”

22.辯方再指出在2015年6月尾,女子X曾向被告人說“我會令你身敗名裂,乜都冇晒,我得唔到嘅嘢,寧願揼爛佢,唔會比第二個。”女子X表示不記有否如此說過。

23.女子X也同意,她與被告人於2015年7月9日簽了一份協議書,被告人同意向女子X支付910,000元,而她將被告人的護照、相片及一份租約退回給被告人。

24.辯方指出,女子X提及的四周年禮物就是她在復合四周年時往警署報案。女子X否認此講法。她解釋所指的禮物是她寫了一封二萬字的信及一些合照,她亦有將這些物品送給被告人的。

證供分析

25.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須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水平。辯方毋須證明任何的事情。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法庭不會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揣測。被告人紀錄良好,法庭考慮了Berrada的案例,對於品格良好的人,他的證供會較為可信,而犯罪的傾向性也會較低。

26.本席深明就性罪行而言,一方容易作出指控,而另一方則較難反駁。另外,本案沒有任何佐證去支持女子X的講法。所有的證供源於女子X,再加上本案的特別之處是女子X憶述十三年前所發生的三次事件。

27.本席提醒自己必須特別小心處理及考慮她的證供,其證供的可信性及準確性是本案的關鍵。

性行為的次數

28.辯方指出就上述的議題,女子X的證言與她的證人口供紙有很大的矛盾。本席認為,她在口供紙的表述是做了三次愛,由於插入後她感覺到痛楚,被告人的陰莖便抽出來,這是一次。休息一會後被告人再勃起,然後就進行第二次。而相對她的證言是提及當日,例如是第一次事件的整個過程為一次的性行為。再者,主控官在主問時,也只是籠統地問及性行為,而並非讓女子X詳細地逐步描述整個事發經過。因此,本席認為女子X的解釋是合理的,算不上是一個重大的矛盾。

29.另外,本席認為就住有否使用安全套,或有沒有射精等問題。如果只有一次事件,證人理應記得清楚,但本案涉及三次事件,亦過了一段頗長的時間,女子X記不清楚亦不足為奇。

協議書

30.辯方質疑為何女子X一直持有被告人的護照。她已解釋過,之前因為方便旅行,所以一直保管住,但當被告人提出分手後,他們仍需處理合資購買的單位的金錢分配問題,因為該單位的業權寫了被告人的名字。以女子X當時所受到的突如其來的打擊,而雙方仍未傾妥關於金錢分配的問題,法庭認為她的做法是可以理解的。

為何在十一年後才首次提及今次事件

31.明顯地,觸發點是當2011年他們復合後,到2014年至2015年間雙方已去到談婚論嫁的階段,甚至已買了一個單位作婚後之用。但在2015年5月尾時被告人突然提出分手,女子X接受不了這個突如其來的打擊,更自尋短見,之後與社工傾談間一一道出他們之間的往事。本席認為這是有可能的。

32.但值得注意的是,女子X於自殺後的第九日向被告人所發的短訊,即“你會好驚喜,我送比你嘅四周年禮物。”及“你之後會好憎我,或者甚至而家都喺”。(以下簡稱「四周年禮物」)及於6月尾她對被告人說“我會令你身敗名裂,乜都冇晒,我得唔到嘅嘢,寧願揼爛佢,唔會比第二個”。(以下簡稱「身敗名裂」)

33.講這兩番說話的時間都是在女子X未決定報警之前所發生的。

四周年禮物

34.辯方指出,這禮物就是在復合四周年時報警一事。女子X否認。她解釋已寫了一封兩萬字的信及一些合照給被告人。本席考慮過,被告人是提出分手的一方,而女子X仍想繼續一起。她所寫的萬言書及合照,某程度上都是想復合的。而被告人又清楚知道女子X的立場,這樣的禮物似乎不會帶給被告人什麼驚喜。同時又怎會說成“你之後會好憎我”。

35.反之,這是否指女子X報警的事件。第一,從時間上去來看,女子X報警當日,正正就是復合的四周年;第二,這一報警,必然會引起被告人感到驚奇、詫異;第三,此舉明顯會令到被告人會憎恨她。看起來,這四周年的禮物是指報警一事的可能性是存在的。

身敗名裂

36.就辯方這指稱,女子X的回應是不記得。換言之,她沒有否定她可能曾說過這些話。

37.關於四周年禮物的一番話,某程度上反映出女子X當時可能存在一些報復的心態。而第二番“身敗名裂”的說話,亦在某程度上加強了這報復的心態度。

38.誠然,某一個人知道另一人曾經做過的非法行為,前者可以藏於心內不說出來,但當雙方的關係轉差時,前者可能受到報復心態的影響,將涉及後者的非法行為說出來,這亦會令到後者憎惡前者。

39.因此,有報復心態的存在,法庭認為也不可以立即定論必然是虛構事件。有可能是全部假或全部真,或者是部分假部分真。同時,由於女子X在未報警之前向被告人發過短訊,即“四周年禮物”及“身敗名裂” ,這情況也適用於女子X。

40.還有,本案有一個特別之處,是涉案的事件發生在十多年前。女子X是否能夠準備地記得有關事件,包括發生的時間,法庭也需要考慮。

41.就本案,法庭可以歸納有以下三種的情況:-

(1) 三次事件完全沒有發生;

(2) 三次的事件有發生過;

(3) 三次事件是在何時發生。

42.一般而言,法庭大多數考慮的是某一事件有發生,或是沒有發生,時間並不太重要。

43.但以本案的控罪而言,犯案時間是關鍵所在,原因是如果事件發生在女子X 13歲以下時,就是本案的控罪,即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123條。但如果事件發生於女子X在13歲至16歲之間,便是違反同一章法例第124條。但如果發生在女子X 16歲之後,由於她是同意的,法律上不構成犯罪。

44.小心考慮過女子X的證供後,本席不相信她虛構有關事件去誣告被告人。但其可信性及準確性值得商榷。

45.法庭要考慮的是,她是否能夠準確記得事件發生的日期,以她在報案之前所發生的一連串事件,本來雙方已去到談婚論嫁的階段,亦已買屋及訂了酒席,被告人突然之間提出分手,她一時接受不了,更自尋短見,在這人生複雜的經歷上,要回想十多年前的事,要完全準確地想起事發的時間,無可避免會存在一些偏差。

46.本席認為在沒有其他佐證的情況下,單憑女子X的證供去考慮,女子X是否有可能記錯事件發生的日期的可能性,法庭認為是存在的。

47.同時,在女子X的報復心態之影響下,如果事件是在女子X已經年滿16歲時發生的話,而又是自願的,被告人與她發生性行為並不構成犯罪。

48.考慮過本案所有的證供後,本席對其證供存有疑問,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到三項控罪。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第一至第三項控罪,全部罪名不成立。

  ( 黃國輝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