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柯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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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方案情指出,在2016年6月7日,姓 彭 的控方第一證人持有中信銀行的Visa信用卡,號碼是434691386028XXX。她在銅鑼灣一間名叫Unique的時裝店購物。數日後(即2016年6月11日),有關銀行聯絡第一控方證人,告知她的信用卡可能被他人進行欺詐交易。這時第一控方證人才發現前述的信用卡不翼而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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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39/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5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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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共十六項控罪,被判罪名成立。 2.控方案情指出,在2016年6月7日,姓彭的控方第一證人持有中信銀行的Visa信用卡,號碼是434691386028XXX。她在銅鑼灣一間名叫Unique的時裝店購物。數日後(即2016年6月11日),有關銀行聯絡第一控方證人,告知她的信用卡可能被他人進行欺詐交易。這時第一控方證人才發現前述的信用卡不翼而飛。 第一至第八項控罪
3.前述案發地點包括滙豐銀行及六福珠寶金行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被告在相關時段進行有關的交易。 4.2016年11月27日凌晨時分,警員在街上拘捕被告,並且在被告身上找到一張持有人姓名是Chugh Rhea的HDFC銀行信用卡,號碼為472643000329XXXX(該信用卡涉及第十二項控罪)。 5.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使用涉案中有關的中信銀行信用卡進行上述全部交易。她亦聲稱該信用卡是M先生給她。被告把全部所買物品交給M先生之後,獲得$3,000元報酬。被告亦確認她是在閉路電視片段中的人士,而且亦在相關的收據上簽名。 6.2016年11月28日,被告獲准保釋外出。 第九至第十一項控罪 7.2016年10月25日午夜一時許,在柴灣小西灣道一間店舖內,姓黃的員工發現她放在櫃頂的銀包不翼而飛。銀包內有港幣$1,200元、香港身分證、回鄉卡、五張銀行卡、一本賬戶號碼的滙豐銀行存摺,和另一本中國銀行賬戶的存摺。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在午夜1時10分左右進入涉案的店舖,並且取去黃的銀包。 8.被告分別在2016年10月26日上午10時20分及下午12時39分左右在鰂魚涌兩間不同的滙豐銀行分行的櫃檯,用前述的滙豐銀行存摺及他人的香港身分證提取$5,000元及$8,800元。被告兩次提款時,閉路電視均能拍攝被告的容貌。 9.2016年12月12日,被告在街上被警員拘捕。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偷去黃的銀包及銀行存摺,亦承認提款兩次。同日,被告再被警方獲准保釋外出。 第十二至第十三項控罪 10.2016年11月4日,Chugh Rhea由蘭桂坊返回香港科技大學的住所,她發現銀包內一些物品,包括一張HDFC信用卡,號碼為472643000329XXXX不見了。不久之後,被告用該HDFC信用卡在太古城中心一間H&M的店舖內購買十四件衣服、一對襪子、一對拖鞋及一個袋,總值為$3,277.2元。 11.被告在警誡下聲稱,她在鰂魚涌的公園拾獲該張HDFC信用卡,並使用該信用卡在H&M進行上述交易。警方在被告的住所撿獲部分所買的衣服。 第十四至第十六項控罪 12.2017年1月4日晚上八時許,20歲的日本學生山田美希(山田)行經柴灣環翠里。被告向山田虛假地表示她遺失銀包,要求山田緊急借$250元來付房租。被告答應翌日還錢。被告容許山田拍下被告的身分證,亦留下電話號碼給對方。山田相信被告,借給被告$250元。其後被告失去聯絡,山田於是報警。 13.2017年1月6日早上五時許,19歲的學生胡嘉詠(胡),身處在西環河華蘭路與太古城道交界的「7-11」便利店外。被告向胡虛假地表示她的提款卡被自動櫃員機沒收,希望對方借$400元搭的士前往機場。胡相信被告,於是給被告$400元。胡亦按被告的要求將流動電話號碼告知被告。 14.當日稍後時間,被告致電胡,說已經到達機場,並且要求胡提供賬戶號碼。胡然後用文字發送賬戶號碼0128881025XXXX給被告。不久之後,被告再次致電胡,虛假地表示她已把$1,000元轉賬到胡的前述銀行賬戶。被告要求胡把$600元轉回給被告的賬戶,胡照做。胡不久便發現被告其實從沒有轉賬款項到胡的賬戶。 15.2017年1月7日,被告再次被警方拘捕,被告在警誡下承認欺騙山田及胡。 求情理由 16.被告現年33歲,單身,和父母同住。父母及家姐亦在法庭支持被告。辯方說被告最實際的求情理由是坦白認罪。辯方希望法庭能夠從整體案情考慮量刑,亦指被告在扣押期間有正面的改變。辯方呈上被告和她父母、家人的求情信。 17.就控方申請的賠償令,辯方說被告自從被捕後已經沒有工作,經濟情況差,不能夠依循控方的申請賠償總共四萬八千多元給銀行及四名受害人。 18.在本席的查詢之下,辯方說被告願意,和亦有能力賠償給予兩名善心的路人,即是山田美希和胡嘉詠。辯方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 判刑 19.被告現年33歲,在香港出生,中四程度。被告從2011年7月開始一共有六項盜竊定罪。法庭在早前五次定罪,都希望被告能夠改過自新,並沒有把被告判監。但在2017年2月那次盜竊的定罪,法庭終於判被告入獄4星期。可惜的是被告並沒有珍惜機會,反而每況愈下,屢次頻密地犯案。被告在保釋期間繼續犯案,是加重刑責的因素。而被告在第十四項至第十六項控罪更加欺騙善心的、年青的路人,更加令人感到不恥。 20.上訴庭在特區訴林思聰[2013] 5 HKLRD 242明言,簡單偽造信用卡的欺詐案的3年起點,亦適用於使用被盜竊的真信用卡的信用卡欺詐案。當然這些只是涉及簡單信用卡的欺詐案的起點,法庭會因應犯案的次數、手法,和其他案情而把刑期上調。由於本案有十六項控罪,本席不想把判刑的計算方法複雜化,而打算把控罪以受害人劃分為不同的組別,儘量以整體量刑作為基礎。 (一)第一至第八項控罪 21.犯案的時段由2016年6月7日至6月12日。被告以第一控方證人的中信信用卡連環犯案。被告在警誡下亦試圖把部分罪責諉過於那位所謂M先生,但辯方在求情時並沒有在這方面有任何的求情說話或者補充陳詞。本席並不接納這種說法,畢竟只有當中三項控罪涉及較貴重的手機和首飾。 22.被告的影像被有關的閉路電視攝錄下來,被告亦坦白作出招認,因此在這一組八項控罪,本席全部以三年半為起點。本席給予被告全數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因此這一組別的罪行,本席判被告入獄28個月,全部同期執行。 (二) 第九至第十一項控罪 23.這涉及姓黃的女事主,她的銀包被偷。被告使用他人身分證來提款,總共獲取$13,800元。連同早前黃女士銀包內的$1,200元,被告總共得到$15,000元。被告並沒有使用黃的其他銀行卡。綜觀各項案情,本席以兩年為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至16個月,全部同期執行。 (三) 第十二至第十三項控罪 24.這涉及被盜的信用卡。被告以這張信用卡在H&M購買衣物,總值$3,277元多。本席以3年為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至兩年,全部同期執行。 (四) 第十四至第十六項控罪 25.這是被告向善心人士的欺詐行為。第十六項更是被告食髓知味,向同一的善心女學生下手,而這亦是令人最不恥的行為。這三項控罪的性質在某程度上可以視為盜竊的罪行。本席以12個月為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刑至8個月,全部同期執行。 26.在處理這四個組別的判刑起點和判刑之後,本席亦要考慮這十六項判刑的整體量刑原則。 27.被告的家人的求情信說被告接觸了教會人士,聽了道理,知道做錯,對不起家人。被告是因為誤交損友,因為賭博而欠下賭債。被告家人希望法庭能夠輕判被告。被告所寫的求情信說她感到後悔,因為誤交損友而犯案。被告在監獄之中得到𧆛誠的信仰,被告亦承諾不再犯事。 28.本席相信被告會真心改過,不會再浪費青春,枉費年老父母和自己家姐的關顧。但被告已經有六項早前的盜竊定罪,法庭亦曾經給予被告機會,不判被告入獄。直至2017年的2月,被告因為在H&M偷取十多件的衣物而被判監。 29.在整體量刑原則下,法庭需要平衡社會利益和公義,以及被告的個人求情因素。誠如前述,本席相信被告會痛定思痛,因此亦會從輕發落,頒令第二組別的判刑的3個月、第三組別的判刑的兩個月,以及第四組別的判刑的1個月,全部和第一組別的28個月判刑分期執行。即是28個月加3個月加兩個月加1個月,總共是34個月。 30.就控方所提出的賠償令,有關的原則可見於Sentencing in Hong Kong第七版,2015年第9章,第107至113頁。法庭要考慮被告的經濟狀況,亦不能夠使賠償的金額有壓逼性。在考慮各項的因素和辯方的立場,本席頒下賠償令,被告需要賠償黃綺麗(涉及第九至十一項)銀包內的$1,200元、山田美希(涉及第十四項控罪)的$250元、以及胡嘉詠(涉及第十五至第十六項控罪)的$1,000元,總共是$2,450元。被告可以在兩星期內支付有關賠償金額給予這三名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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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