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丘曉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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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危險駕駛」 [1] 的交通定罪上訴案件。上訴人 丘 曉 光 經審訊後在暫委裁判官 彭 亮 廷 (當時官階) (下稱「裁判官」) 席前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80小時社會服務令,吊銷駕駛執照 (所有類型車輛) 為期4個月及根據法庭命令修習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處,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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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90/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90宗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16年第8419宗)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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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引言 1.這是一宗「危險駕駛」[1] 的交通定罪上訴案件。上訴人丘曉光經審訊後在暫委裁判官彭亮廷 (當時官階) (下稱「裁判官」) 席前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80小時社會服務令,吊銷駕駛執照 (所有類型車輛) 為期4個月及根據法庭命令修習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處,提出上訴。 2.在上訴聆訊時,代表上訴人的黃樹林大律師主動向法庭表示放棄針對判處的上訴,本席因此只需處理針對定罪的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簡單直接。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都是喜愛單車活動的人士。案發時,兩人並不相識,他們都在大棠山道相反方向騎著單車。 4.大棠山道是一條頗長的山道,該路段是雙綫雙程路,路中間由雙白綫分隔,每一個行車方向只有一條行車綫,限速每小時50公里。 5.在相關時段,控方第二證人正在上山的行車綫上騎著單車上山。上訴人在同一時間亦駛著一輛四驅車上山。當時上山的路段只有他們二人的車輛。 6.在下山的行車綫上就有控方第一證人騎著的單車和其餘兩輛單車。控方第一證人騎著的單車是在其餘兩輛單車之後。 7.正當控方第二證人的單車在上山的涉事彎位時,上訴人為了「爬頭」,即超越控方第二證人的單車,將他的四驅車駛到逆綫即下山的行車道。此時,下山的三輛單車駛至,在控方第一證人前面的兩部單車收慢及避開了上訴人的四驅車。控方第一證人也即時剎掣,並嘗試扭左避開四驅車,但是控方第一證人的單車失控,單車打了一個觔斗,並衝入了在彎位的一個避車處那裡。控方第一證人之後躺在馬路上感到痛楚但沒有昏迷。控方第二證人在對面行車道目睹意外經過。後來,有一部警車從山上駛至,控方第二證人於是向警員即控方第三證人講述事件經過。 8.控方第三證人要求交通警員到場協助處理。該名交通警員即控方第四證人。 9.根據控方第二證人提供警方的資料,肇事那一輛是黑色吉普車,車牌是AA 1480。控方第四證人收到電台通知後曾前往大棠山頂一帶,找到車牌同樣為AA 1480的黑色四驅車,並在那裡拍了兩張照片 (控方證物P4(4) – (5)) ,但當時控方第四證人卻找不到司機的蹤影。 10.因此,當控方第四證人返回警署之後便向AA 1480的登記車主發出了一份「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Pol 571) 。 11.2016年2月下旬,警方收到上訴人回覆警署確認在涉案時,他本人是該車輛的司機。(控方證物P2) 辯方案情 12.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13.上訴人說在有關時段,他正駕駛著自己的私家車,即車牌AA 1480的四驅車上山放狗。他亦同意當時控方第二證人的單車正在上山,而控方第一證人正聯同另外兩人騎著單車在對面下山的行車道下山。 14.上訴人的説法是控方第二證人當時是在推著單車上山而並非騎著單車上山。他同意有「爬頭」超越控方第二證人但並非在彎位而是接近未到彎位的直路路段。 15.他續稱當自己的車輛超越控方第二證人的單車時,根本未有超越雙白綫,他只是以貼近雙白綫的方式行駛。他更稱對面下山的三輛單車 (包括控方第一證人的單車) 均能夠順利下山,他根本不知道有意外發生。 16.上訴人在作供時呈上了一些在案發後他所拍攝的相片 (辯方證物D1) 模擬自己當時駕駛著四驅車上山的情況。另外亦呈遞了一些錄影片段 (辯方證物D2) 而該些片段也是案發後在大棠山道拍攝的。 裁斷理由 17.裁判官裁定所有控方證人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作供時簡單直接,流暢自然。他們從來沒有閃躲或迴避問題。盤問下他們的證供也沒有被動搖。 18.裁判官亦小心仔細分析上訴人的證供和他呈遞的證物,並解釋他不接納上訴人證供的原因。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説法「不切實際、脫離現實,純屬他的自圓其說」。裁判官亦指出上訴人說他完全不知道有意外發生是砌詞狡辯,意圖否定客觀事實。 19.裁判官在接納控方證供的基礎上,裁定上訴人的駕駛行為構成危險駕駛。裁判官裁定控方已就著危險駕駛控罪的所有元素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裁定上訴人危險駕駛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0.黃大律師代表上訴人提出了四項上訴理由:
本席考慮後的意見 上訴理由 (一) 21.黃大律師在陳詞強調:
22.黃大律師的批評有一定的份量,因為在庭上,控方第二證人只能夠說出車牌「AA 1804」 ;他說在現場只留意到「AA」和「18」的號碼組合;控方第二證人亦一度表示事後在警署錄取口供時才知曉「AA 1480」車牌的全部,所以控方第二證人沒有可能在肇事現場時,可以說出涉案私家車的車牌號碼,並且已經即時向警員交代。 23.雖然,這部份的證言明顯與控方第三證人說控方第二證人能清楚告訴他涉案車輛的車牌有出入而裁判官在審訊時亦曾拒絕控方重召控方第二證人澄清這部份的證供,但其後控方第二證人在證供後期亦澄清他有向警員講述涉案車輛車牌而警員在大棠山頂找到車輛,他亦有看見那部車輛。此外,正如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5段 (上訴宗卷第16頁) 指出:
24.本席必須指出,根據Pol 571 (控方證物D2),在調查期間,上訴人已主動簽署確認自己在案發時是在大棠山道駕駛車輛AA 1480的司機。 25.AA 1480是一部四驅車,與控方第二證人在庭上描述的吉普車脗合。而即使控方第二證人在庭上曾說涉案的車輛車牌是「AA 1804」與上訴人的車輛AA 1480有所不同,但控方第二證人亦表明他當時第一時間留意到涉案車輛的車牌是其字母「AA」。 26.在重審的考慮下,本席同意裁判官所言,在現時路面上行駛的車輛,車牌號碼的英文字母首為「AA」的車輛十分罕有,而當時上訴人又的而且確駕駛一部四驅車在大棠山道上山,這些情況絕不可能是巧合。 27.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馬嘉娜在回應此項上訴理由時亦贊同裁判官以上的觀點,她並從審訊謄本列舉上訴人盤問證人與及上訴人自己接受主控官盤問時的一些說法來支持裁判官的裁決:
28.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從上訴人對控方證人的盤問方向,以至他的證供,都沒有否定涉案的不是他的四驅車,和他所遇上的不是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單車。他向控方第一證人的盤問,都集中在控方第一證人的駕駛態度,以及他自己的駕駛態度。上訴人的證供也指出案發時他只是在有關彎位遇上單車,沒有證據顯示他所遇上的單車並非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單車。 29.本席因此認為黃大律師在書面陳詞說:「所以是有可能上訴人和控方第一/二證人互相見到的不是對方」是不切實際甚至是天方夜譚。 30.黃大律師亦花了不少篇幅批評裁判官以「AA」字首車牌非常罕見不屬司法認知,但本席認為這只是客觀事實、普通常識,並不涉及司法認知。裁判官這部份的分析並無不妥。 31.因此,本案有充分事實和證據基礎裁定涉案的車輛是AA 1480而上訴人亦並不否認他在案發時是該車輛的司機。此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 (二) 32.黃大律師在陳詞時指出:
33.馬檢控官在回應此項上訴理由時指出上訴方的投訴並不合理,裁判官有權考慮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在案發時的即時反應、證人證供指發生意外的位置及控方第一證人意外後的位置,來協助他作出推論。無論如何,兩人的證供都指證案發地點是在有關彎位,以及上訴人在「爬頭」時超越了雙白綫。這個事實的裁決,是裁判官的範疇。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就本案事實之裁斷並沒有任何錯誤之處,沒有上訴法庭需要干預之情況出現。 34.馬檢控官強調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也不是說他第一眼見到上訴人的車輛,該車已跨越雙白綫,並在下山的行車綫。馬檢控官並節錄相關控方第一證人的主問謄本。本席在閲讀過後,同意答辯方的陳詞。控方第一證人在草圖所畫的車只是代表他在不同階段他看到上訴人車輛的位置,當中不存在主控官誤導上訴人。 35.同時黃大律師亦力陳上訴人的四驅車沒有可能越過雙白綫。為此,他作了不同的假設及計算來支持他的論點。本席欣賞黃大律師的努力也明白他的苦心。然而,正如馬檢控官正確指出,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形容他們第一眼看到四驅車時和他們互相看見對方時未必是同一時間,因此,黃大律師的計算並不代表實際情況。 36.本席細閲裁斷陳述書的內容,但並不認為上訴方在這一部份的上訴理由能成立。 上訴理由 (三) 37.黃大律師在此項上訴理由中指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拍攝的模擬事發經過相片,以及附帶的文字描述,是上訴人在事發之後製作出來的,並不具任何證據價值。上訴人提供的錄像旨在說明上訴人的案情及肇事現場的環境,控方在審訊時並沒有爭議。裁判官一方面不接納上訴人提供錄像的證據價值,但另一方面,他用被告人的證物 (辯方證物D1) 相片作出不利上訴人的裁決,他裁決沒有考慮該段路面闊度,及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的證供。 38.在裁斷陳述書第70 – 78段(上訴宗卷第21 – 22頁) ,裁判官已經小心分析及交代了他拒絕接納上訴人證供的原因: 「 70. 首先,本席必須指出,被告的錄像全部於案發之後的另外一天或數天拍攝,那些錄像只能夠反映大棠山道上汽車和單車駛經的一般情況,根本不能絲毫反映案發時的實際情況。因此,那些錄像不具任何證據價值。
39.本席認為在陳詞時黃大律師仍然不厭其煩地去計算路面及車輛的闊度企圖説服本席裁判官不應拒絕上訴人指稱在遇到控方第一證人時從未「爬頭」越綫。但基本上,既然如此,裁判官也會考慮為何與控方第二證人不相識,在事件中獨立身份的控方第一證人卻要指證一位與他毫無過節的上訴人?本席認為黃大律師的計算未必與現實情況相符,當中含有不少假設,未免是矯枉過正。 40.其實當裁判官已裁定上訴人當時駕駛涉案的四驅車時,除非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同時捏造證供誣告AA 1480的司機,否則,上訴人的説法難以成立。例如上訴人指控控方第二證人是推著單車上山而不是騎著單車,這點裁判官認為最清楚不過是控方第二證人本人因而不採納上訴人的證供是自然不過的。 41.如果好像上訴人說的他那輛車沒有越綫也沒有意外發生,那麽為甚麽有人受傷,有人報警?信納和拒絕證人的說法是裁判官的範疇。他比較本席有耳聞目睹的優勢,本席一般不應也不會干預他評估證言的裁決除非他是明顯犯錯。 42.總括而言,本席並不認為此項上訴理由充分。裁判官有絕對理由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上訴理由 (四) 43.黃大律師在此項上訴理由中陳詞指:
44.裁判官已在裁斷陳述書第90段(上訴宗卷第24 – 25頁) 交代了他裁決危險駕駛罪成的基礎如下:
45.馬檢控官在回應此項上訴理由時指出裁判官是有足夠基礎支持危險駕駛的裁決。答辯人指出綜觀本案之整體情況,上訴人在一段斜路上的彎位超越雙白綫爬頭,即使他沒有超速,他反而加速,並把車速維持在40 – 50公里。顧及了《道路交通條例》第 37(6) 和 (7) 條所列的考慮因素:
馬檢控官陳詞認為以那時段來說,那路段的對面行車路會有車輛駛至也是合理預期的,而考慮到上述的路面狀況,上訴人逆綫「爬頭」,是漠視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一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會認為有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顯然是危險的,而上訴人此等駕駛汽車方式亦是遠遜於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所可預期的。 46.本席同意答辯人的分析。事實上基於裁判官的事實裁斷,上訴人絕對不應在上斜路段並在彎位越綫「爬頭」,明顯地他在案發時的駕駛方式及態度是遠遜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士的預期。 47.本席並不認為上訴方可將案情爭辯成「不小心駕駛」,論疏忽不算是危險程度。根據案情,上訴人明顯不只是不小心駕駛而是危險駕駛。此項上訴理由根本不能成立。 結論 48.上訴理據薄弱,無一成立。裁判官的裁決定罪安全和穩妥。 49.上訴駁回,維持定罪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馬嘉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嚴國強律師行轉聘黃樹林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