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志輝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259/2016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2 November 2017.
1. 2017年11月22日,經聆訊後,本席裁定本上訴得直,推翻原判之定罪,撤銷判刑。以下是本案的裁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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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5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25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21139宗)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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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引言 1.2017年11月22日,經聆訊後,本席裁定本上訴得直,推翻原判之定罪,撤銷判刑。以下是本案的裁決理由。 2.上訴人潘志輝被控一項「明知而作出虛假陳述」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83章《房屋條例》第 26(1)(c) 條。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暫委特委裁判官屈麗雯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罰款3,7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原審時,上訴人無法律代表,親自行事。在本上訴中,則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張達明訟辯律師代表。 案情 3.有關原審時控辯雙方的案情,本席採納代表答辯人的張卓勤署理高級檢控官在書面陳詞的第2 – 13段:
裁斷理由 4.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理由詳細載於裁斷陳述書第4 – 22段。 5.總括而言,裁判官接受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為可靠的證人。裁判官裁定控方第二證人在協助上訴人填寫控方證物P4時沒有任何錯誤引導上訴人,亦沒有不誠實的情況出現;而控方第二證人亦沒有捏造或隱瞞任何證供。 6.根據裁判官接受的證供,裁判官的事實裁定:
7.裁判官裁定控方已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在案發當日明知而作出虛假陳述,故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8.代表上訴人的張律師提出兩項上訴理由:
答辯人的回應 上訴理由 (一) 9.張檢控官認為上訴人對該1,440元收入的理解並非正確。由於上訴人與香港電台所訂立的合約一直至2010年6月才被終結,所以案發時,他仍是香港電台的僱員,而該1,440元是他履行合約而衍生的收入,因此在上訴人的認知中,該筆收入必然是「現時收入」。 10.張檢控官陳述「現時收入」指的起碼是最近一個月的 (平均) 淨收入,而上訴人自己亦理解,他需要申報最近一個月的收入,亦即是案發當日他是需要申報他在1月時獲取的收入。無論如何,上訴人理應在案發時如實披露他在香港電台工作時所賺取的收入,以方便控方第二證人指引他如何填寫控方證物P4。 上訴理由 (二) 11.張檢控官同意法庭採用主觀的測試 (subjective test) 去衡量上訴人是否「明知」為正確的測試。張檢控官認為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案發時必然是明知為一事實的裁斷,是取決於裁判官對上訴人的可信性的裁斷是否正確。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除非有明顯犯錯,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 12.簡單而言,答辯人認為裁判官所作有關上訴人明知的推斷合情合理。 13.答辯人進一步陳詞,若然控方所指隱瞞的資料 (即有額外的收入) 並不超越控方證物P4的字面要求,而上訴人明知自己有額外收入,便不能依賴自己對該字面的要求有另一 (錯誤的) 解讀以求免罪,否則這等同容許上訴人以「對法律要求不知情」 (“ignorance of the law”) 作為辯護理由。 本席考慮後的意見 14.本案控罪的元素在於上訴人在控方證物P4中聲稱自己每月平均收入為12,830元時 (1) 是否屬虛假陳述;及 (2) 他是否明知而仍然作出該項陳述。 15.由此可見,最關鍵的議題必然是上訴人沒有申報那筆1,440元屬香港電台的兼職工作收入本身是否屬「虛假陳述」。若果這並不構成虛假陳述,則上訴人是否「明知」他有這筆收入而沒有申報也沒有問題。 16.要裁定沒有申報1,440元這筆收入是否屬「虛假陳述」必然是要嚴格依照控方證物P4即「申請人聲明」的內容和字眼以決定這份聲明對申請人作出申報的要求範圍。 17.代表上訴人的張律師的陳詞著眼於聲明的第一部份是要求申請人申報「現時家庭入息」而並非申請人過去數月的平均收入。張律師強調上訴人在2009年11月在香港電台兼職工作賺取的1,440元的收入由於不屬上訴人當時 (即「現時」) 收入而且是非固定收入,實在是無須申報。案發時,上訴人已經兩個多月沒有再為香港電台兼職工作,他不會合理期望再從香港電台獲得任何收入,因此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有作出虛假陳述。 18.裁判官及答辯人均認為「現時家庭入息」應包括那筆1,440元的收入。特別是證據顯示那筆收入在1月時由香港電台自動轉賬至上訴人的銀行戶口。上訴人在2月填寫P4這份聲明書,對於上一個月的收入,他不可能不知,也應如實申報。 19.本席明白案發時一個三人家庭申請公屋的每月最高入息限額為12,900元 (見控方證物P3)。上訴人從2009年12月5日起受僱於香港工會聯合會,職位是內地諮詢服務中心助理主任,每月薪金為13,505元 (見辯方證物D4)。扣除強積金 (僱員供款) 675元,上訴人的收入才是12,830元,若將那筆1,440元的收入也一併計算,則他的家庭入息便會是14,270元,超過最高入息限額1,370元。 20.問題是到底上訴人是否需要申報1,440元此一筆非固定性及一次過的收入?本席認為這一筆屬「散工」性質的收入是上訴人在2009年11月份工作1天半的收入,但香港電台卻不是在12月發放而最後直至翌年1月初才轉賬至上訴人的銀行戶口。如果只因為上訴人選擇在2月到房委會填寫聲明便應把他在1月份才收到的一次性的非固定薪金計算在他現時家庭入息內而導致他家庭收入超越了上限,其實上訴人大可以選擇下一個月才填報。這樣一來,他只要填報2月份的收入而1月份那筆1,440元收入便不會被一併計算,他也毋需擔心因此而無法合資格申請公屋。 21.其實根據聲明表格(控方證物P4) 上的字眼,上訴人要填寫的是「每月」而非「某月」的收入,有關聲明第一部份「現時家庭入息」包括三個部份,「甲項」是與本案直接相關的那一項,當中表格上已列明是「每月收入」。 22.由於香港電台的「散工」收入屬非固定性及一次性,不是每月收入,因此本席認為上訴人根據表格上的字眼,即使不申報該筆收入也不構成虛假陳述,更遑論是明知故犯。 23.至於那一筆1,440元的散工收入,由於是存入了上訴人的銀行戶口內,故此已經在第二部份即「乙項」有關個人總資產淨值中有關「銀行活期存款」中反映出來。事實上,根據控方證物P3,三人家庭總資產淨值限額為322,000元,上訴人及其太太的銀行戶口在申報時的存款分別為7,200元及1,186元。 24.另一方面,根據上訴人提供他的薪金證明書顯示,其實在2010年1月份他仍未需支付強積金 (見控方證物P8)。他的強積金供款是在入職後第3個月即2010年2月才開始從薪金扣除。如果現時收入應包括上訴人最近一個月的收入因此也應包括那筆上訴人在1月份收取的1,440元,上訴人也不應在強積金(僱員供款)在1月份仍未扣除時便將那部份的675元從每月薪金扣除,但控方第二證人卻承認他依然指引上訴人照樣將強積金部份照樣扣除填寫。 25.在原審時,控方第二證人亦被上訴人就此情況盤問。本席引述有關審訊謄本如下 (上訴宗卷第253 – 254頁):
26.由此可見,控方第二證人的答案顯示他認為上訴人需要填寫的是固定的平均每月收入而非一次性非固定的情況,因此只要是上訴人以後每月也會被扣除675元強積金,即使他在1月份未開始扣除也可以照樣填寫。因此,同樣地,雖然上訴人在1月的而且確收過1,440元,但因為不是固定的收入,他也應該不用填寫。 27.事實上,查看審訊謄本,原審時主控官亦曾要求控方第二證人解釋申報要求。控方第二證人是這樣説的 (見上訴宗卷第236頁):
28.從以上答案顯示,房委會的要求只是申請之前一個月的「固定收入」,這方面符合上訴人的陳詞理據,相反亦與裁判官和答辯人的理解不同。 29.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無論如何,根據聲明表格上的字眼抑或房委會職員的指示和協助,上訴人沒有把1,440元的散工收入申報不能構成虛假陳述。第一項上訴理由成立。 30.基於此原因,本席亦不需處理第二項上訴理由。 結論 31.裁定上訴得直,推翻定罪原判,判罰撤銷。 訟費 32.裁決後,張律師隨即向本席申請訟費即上訴人支付法律援助署的1,878元分擔費。張檢控官亦不反對該項申請故本席下令答辯人需支付上訴人1,878元。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張卓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柯伍陳律師事務所張達明訟辯律師 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