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wiana Sulistyaningsih 對 徐潤斌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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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中譯本]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5年第225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黃繼明資深大律師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7年11月15及23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12月28日 判 案 書 A. 針對第二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法律程序 1.原告人是印尼國民。 2.兩名被告人在所有有關時間都是夫婦。他們在1995年7月22日結婚。[1] 3.原告人於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1月9日受僱於第二被告人為外籍家庭傭工。 4.根據日期為2013年3月22日的僱傭合約,原告人須於將軍澳唐明街1號富康花園第5座38樓J室 (下稱「該物業」)工作及居住,該物業是第二被告人和她一對子女的居所。雖然僱傭合約訂明原告人須照顧兩名成年人和兩名未成年人,但第一被告人看來並非在該處居住,原告人亦沒有表示他居於該處。 5.原告人指稱在受僱期間遭受第二被告人持續嚴重虐待,第二被告人因而被控多項侵害原告人身體的控罪。她於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月20日在區域法院法官胡雅文席前受審,審訊為期16天。裁決於2015年2月10日宣告,第二被告人被判該等控罪罪名成立,隨即被羈押等候判刑。2015年2月27日,第二被告人被判六年監禁及罰款港幣15,000元。 6.2015年3月16日,原告人於區域法院發出令狀,連同申索陳述書及損害賠償陳述書,即區院傷亡訴訟2015年第569號(DCPI 569/2015) ,就襲擊及毆打、非法禁錮、疏忽、違反謹慎責任、違反合約及違反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向第二被告人申索損害賠償。損害賠償陳述書中,侵權申索項下提出的申索是合共港幣816,249.03元及利息 。[2] 這些文件於2015年3月17日以掛號郵件形式寄給第二被告人,當時她被監禁在羅湖懲教所。 7.2015年4月28日,由於第二被告人沒有將送達認收書送交法庭存檔,法庭判定原告人勝訴及第二被告人敗訴 (下稱「該判決」) ,而損害賠償金額則容後再行評定。該判決的副本在同日以掛號郵件形式寄給第二被告人。雖然當時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律師透過日期為2015年5月22日的信件通知代表原告人的律師,稱他們接獲指示要申請撤銷該判決,但他們一直沒有就此採取行動。第二被告人在區院傷亡訴訟2015年第569號 (DCPI 569/2015) 案中現時沒有律師代表。評定損害賠償的聆訊亦已於2017年12月4日在區域法院法官徐韻華席前審理。2017年12月21日,徐法官頒下判詞,裁定賠償金額為港幣809,430.03元,另加利息及訟費。 B. 該物業 8.該物業是兩名被告人於1998年12月4日以聯權共有人形式根據居者有其屋計劃 (下稱「居屋」) 從房屋委員會 (下稱「房委會」) 購入。自當天起,他們是該物業的聯名註冊業主。任何擁有權的轉讓都必須得到房委會同意。 9.購買該物業的資金來自恒生財務有限公司提供的貸款。根據日期為1998年12月4日的法定押記,兩名被告人共同為「借款人」,並「作為實益擁有人」將該物業押記予貸款人作為抵押品。這筆貸款後來由來自道亨銀行的貸款取代。根據日期為1999年12月1日的法定押記,兩名被告人共同為「借款人」,並「作為實益擁有人」將該物業押記予貸款人作為抵押品。 10.兩名被告人訂立的,日期為2015年2月6日的分居契據 (下稱「分居契」) 述明:
11.根據日期為2015年2月18日的申請書,兩名被告人向房委會提出申請,要求房委會同意將該物業由他們聯名擁有,轉為第一被告人單獨一人名下擁有 (下稱「該轉讓」),而轉讓理由報稱是「因分居而轉讓給配偶」。從日期為2015年4月8日的房委會信件看來,房委會於2015年3月24日才收到該申請書。房委會發出日期為2015年4月30日的信表示同意,惟該轉讓須符合若干條件,包括該轉讓不得有任何金錢代價。 12.雖然分居契已有條文規定該轉讓是無條件的,而房委會的同意也有一個條件為該轉讓必須無任何代價,但提交給房委會的轉讓契草擬本卻訂明該轉讓的代價為港幣1,251,300元。房委會於2015年6月25日的信件中將該條款刪除。 13.該轉讓藉日期為2015年7月17日的轉讓契 (下稱「該轉讓契」) 在無代價的情況下達成。 14.分居契中,第一被告人提供的地址為大角咀海庭道帝柏海灣第2座28樓C室 (下稱「大角咀地址」),第二被告人則提供該物業為她的地址。該轉讓契中,兩名被告人「作為實益擁有人」將該物業絶對地轉讓予第一被告人,而兩人 (即使當時第二被告人其實正在獄中服刑) 均提供大角咀地址為他們的地址。 15.上文A部及B部所述事情並無爭議,及/或有文件支持,本席裁斷該等事情為事實。 C. 狀書 16.原告人現根據香港法例第219章《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下稱《物業轉易條例》) 第60條申請將該轉讓作廢。她於申索陳述書中指稱:
17.第一和第二被告人2016年3月3日的抗辯書指稱:
18.原告人在回應時指出,各份銀行押記及該轉讓契均描述兩名被告人為該物業的「實益擁有人」。 19.第一被告人在其2016年12月23日的證人陳述書中確認,他不打算採取進一步行動就原告人的申索提出抗辯,並會採取中立的立場及尊重本庭的決定。 20.聆案官許家灝在2017年7月4日的命令中命令第二被告人披露她於2015年4至7月的銀行結單及銀行存摺,以及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顯示兩名被告人以屬於不同住戶的形式分開生活的公用事業收費帳單。結果,第二被告人披露了:
D. 討論 21.《物業轉易條例》第 60(1) 條說明如下:
22.因此,關鍵問題是該轉讓是否因意圖詐騙第二被告人的債權人[3] 而作出,特別是指原告人。 D1. 第二被告人的證供 23.第二被告人的案情指,她沒有在任何時間擁有該物業的任何實益權益。她的證供是說,購買居屋單位規定 (或起碼這是她當時的理解) 須以已婚夫婦名義申請。因此,該申請是兩名被告人聯名提出的,申請後實際購買時也是聯名。然而,由於她沒有收入,而支付購買該物業及償還按揭貸款所需的所有款項的人是第一被告人,所以他倆在購買時已有明確協議,表明她不會擁有該物業的任何實益權益。他倆更同意由她代兩名子女持有她的權益,並會在子女成年時將她在該物業的權益轉給他們。要不然,第一被告人不會如此好心,就是即使她不會在金錢上有任何付出,仍將該物業也置於她名下。她說這就是為何分居契上有一個條件,規定除非得到兒子 (當時已成年) ,但沒有包括女兒的書面同意,否則該物業不能出售或設定進一步產權負擔。 24.她還說,她和兩名子女一直和第一被告人在大角咀地址居住,直至2011年底左右,而該物業在此之前一直空置,只用作存放雜物,原因是大角咀地址靠近子女讀書的地方。 25.她說她和兩名子女,但不包括第一被告人,在2011年底左右搬返該物業。她說這是因為女兒將入讀的學校在該物業附近,在該處居住對他們較為方便。問她這是否搬屋的原因,她說是。當被進一步問到她和第一被告人的關係時,她說他們時有爭執,間中爭吵激烈,但她沒有明言是因為與第一被告人關係破裂,以致分居,所以她和子女搬到該物業居住。 26.然後她說因為她預料會被監禁一段長時間,而且由於兩人分居及 (她在作證後期說) 相當可能離婚,她想交回自己在該物業的權益,因為那並不屬於她。她不想因那些權益而有牽掛,也不想與第一被告人留有任何連繫。她想將自己在該物業所佔份額交回第一被告人,讓他代子女持有。該轉讓並非為了破壞或逃避原告人的申索而進行的。 27.本席在下文處理第二被告人的案情及證供。 D2. 該物業的實益擁有權 28.首先,該物業的實益擁有權這個問題是關乎當事人 (即作為聯名註冊業主的兩名被告人) 就該物業的共同意願,包括實際存在的、經推論得出的或被認定具有的共同意願,而對這個問題的判斷是以他們關於該物業的整個行為過程為基礎。但是,起點是凡有法律上的共同擁有權,便有共同實益擁有權,聲稱實情並非如此的一方 (在本案是第二被告人) 有責任證明實情並非如此。見Stack v Dowden案 [2007] 2 AC 432 第 56、58、60及68段,Hale of Richmond女男爵所言 (賀輔明勳爵、Hope of Craighead勳爵及華學佳勳爵皆同意她的觀點) 。亦可參閱Hope勳爵在第4至5段及華學佳勳爵在第14及33段所言。香港法庭亦有跟循Stack v Dowden案的判決:例子可見Mo Ying v Brillex Development Ltd 案 [2015] 2 HKLRD 985。 29.換言之,除非有證據,而法庭根據此證據裁定意願屬相反 (實際存在的、經推論得出的或被認定具有的意願) ,而這舉證責任是沉重的,否則衡平法跟從普通法,而實益擁有權依從法律上的擁有權 ( Stack v Dowden 案第54段 ,Hale女男爵所言) 。法律典籍Snell’s Equity (第33版,2015年) 第24-049段說明:
30.第二被告人在她的證人陳述書及庭上作證時稱,她和第一被告人的共同意願和協議是她為子女的利益持有她在該物業所佔份額。她指稱這是實際存在及明示的共同意願和協議。然而,當兩名被告人在抗辯書中敍述購買該物業時他們指稱的共同意願和協議,卻完全沒有提及代子女持有一事。考慮到這是聲稱的協議 (如果真有該協議) 最關鍵的部分,卻全無提及,實在令人驚訝。此外,抗辯書稱該轉讓旨在令第一被告人成為該物業的唯一法定及實益擁有人,但完全沒有提及子女在其中的權益,這也實在令人驚訝。第二被告人說,抗辯書沒有提及子女的權益是因為該協議是很久之前的事,並已「在我們心中」。這完全是難以置信,由於事實上她是正在講及據她所說她和第一被告人雙方多年前有甚麼協議,本席實在不明白她何以在敍述那指稱協議時竟然會略去她是為子女利益代為持有,完全不提這個最關鍵的部分。 31.分居契也沒有提及子女的任何權利或權益,只是規定倘若沒有兒子的書面同意,第一被告人便不能出售該物業或就該物業設定任何進一步產權負擔。第二被告人同意,分居契的一個主要目的是處理該物業,若是如此,這又再次令人驚訝,因為分居契沒有提及子女在該物業的權益,也沒有規定第一被告人有任何責任要為子女利益持有一半份額,或要在女兒成年後將該份額轉讓給他們。第二被告人的說法是她想保護子女,因此在出售及設定任何產權負擔方面有限制,惟欠缺本席剛才提及的條文,這分居契實難足夠達到她的目的。她提及的條文只有確保該物業作為子女居所的作用,但出售時肯定不能保障他們。 32.對於分居契沒有足夠處理該物業及指稱的子女權益,第二被告人的解釋主要是說,訂立分居契時沒有對該物業考慮太多,而且代子女持有該物業的協議是多年前訂下的,所以當中沒有提及。本席認為,考慮到上述的分居契主要目的,第二被告人的解釋並不可信。她還說自己不應干預太多,因為子女長大後會有自己的計劃,所以她沒有堅持要有條款規定子女有權享有出售得益的一半。考慮到分居契的主要目的,以及第二被告人的用意是保障子女,這說法也是不可信的。 33.第二被告人聲稱她在該物業並無任何實益權益,這說法與法定押記和該轉讓契也有矛盾,因為她在這些文件上皆以實益擁有人的身分簽署。 34.第二被告人說她沒有將該物業的一半份額轉給子女,因為這樣做須補地價,但這說法不能解釋為何需要對第一被告人作出該轉讓。 35.案中沒有客觀證據支持第二被告人所謂申請居屋要由已婚夫婦聯名提出這個說法,或者證明這確是她的想法,本席不接受她這個說法。她的證人陳述書完全沒有提及這一點,若她所說屬實,卻沒有提及,這再次令本席驚訝。 36.由於上述原因,本席不接納她的證供,即她是因為和第一被告人有實際存在和明確的協議,並依據彼此實際存在的共同意願,而代子女持有該物業。 37.考慮到她的證人陳述書及庭上證供均毫不含糊地指她在該物業的權益是代子女持有,而這樣做是基於實際存在的協議,她的證供並非說她是依據任何實際存在的意願或協議為任何其他人的利益持有該物業,包括第一被告人,因此本席沒有任何理據作出這樣的裁斷。 38.案中沒有任何理據讓本席可推論或認定有任何意願是第二被告人要代任何其他人 (包括第一被告人) 持有她在該物業所佔的份額。本席接納她的證供所說,她婚後便沒有收入,而第一被告人支付該物業所需的所有款項,但這並不代表以家庭的情況來說,單憑這一事實便足以證明或推論有這樣的意願:即第二被告人在該物業中沒有任何實益權益,而是以信託形式代第一被告人持有。若有人問,第二被告人正是如此提問,第二被告人在財務上完全沒有付出,第一被告人怎會這麼好心讓她擁有該物業的實益權益,同樣,有人可以問,他怎會打算讓子女 (也是在財務上沒有任何付出) 長大後得到這樣的權益?他們全是和他最親近的家庭成員。本席找不到合乎常理的答案。 39.華學佳勳爵在Stack v Dowden案第14段說:
40.此外,正如法律典籍Snell第25-006段所載:
41.由於無法否定兩名被告人作為共同法定擁有人,也是共同實益擁有人的這項推定 (舉證責任由第二被告人承擔),本席的裁斷是:直至訂立分居契為止,她和第一被告人同為該物業的共同實益擁有人。 D3. 分居 42.第二被告人聲稱由2011年底起便跟第一被告人分居,意思是他們婚姻關係破裂,本席亦不接納這說法。她的證供指由2011年底起,她和兩名子女便在該物業居住,而第一被告人並不住在該處,本席接受此證供 (否則原告人必會在她的證人陳述書中說他住在該處),但這並不代表他們之間因關係破裂而分居 (據第二被告人所說,這解釋了最後她為何「交回」她在該物業所佔份額)。如上文所說,當第二被告人被問及時,她說她和子女搬返該處居住,是為了方便女兒,而不是因為婚姻破裂。有證據顯示直至2015年,第二被告人仍然用大角咀地址及該物業的地址作為她的地址 (見上文第14段),可見她仍然視大角咀地址 (第一被告人所住之處) 是她的家。此外,分居契的內容 (上文第 10(1) 及 (2) 段) 與第二被告人在這方面的證供亦相抵觸。她無法提出任何可信的解釋。就分居契和該轉讓契上使用的地址及分居契的措詞,她試圖怪責律師,但本庭看不到任何根據可令本席實際上裁定律師沒有適當謹慎地聽取指示及擬定文件。 43.儘管許家灝聆案官已發出命令,但第二被告人仍沒有出示任何公用事業收費帳單來證明她和丈夫已經以屬於不同住戶的形式分開生活。 44.原告人和第二被告人簽訂的僱傭合約訂明,原告人要照顧兩名成人及兩名兒童,及該物業內擺放了包括第一被告人在內的家庭照片,這些事實顯示第二被告人視第一被告人為家庭的一份子和屬於同一戶人家,顯示他們不是在關係破裂的情況下分居。就這些事實而言,第二被告人並沒有反對原告人的證供。 D4. 該轉讓的原因 45.既然本席不接納第二被告人所說,即她在該物業並無實益擁有權,或是她與第一被告人已因關係破裂而分居;同樣本席一定不接納她所說關於為何作出該轉讓的證供,即她所說是由於分居、面臨監禁及有可能離婚,於是要將不屬於她的東西交回第一被告人,由他代子女持有。假如她代子女持有該物業屬實,則本席看不到她為何需要將一半的份額交回第一被告人。她在獄中仍可繼續為子女持有該物業。在這方面,她無法提出一個令人滿意的答案。 46.因此,本席不接納第二被告人關於進行該轉讓的原因的說法。 D5. 是否符合第60條中的條件 47.本席餘下來要處理的是有關的客觀情況,就是第二被告人在被控對原告人造成身體傷害的刑事審訊結束後,在等候裁決期間,藉簽訂分居契,開始著手將她在該物業所佔的一半份額無條件及無代價地轉讓予他人。 48.根據她本人的證供,她過去及現在均無任何其他資產,並且因為信用卡消費而在過去及現在欠下一大筆債,她在過去及現在均無法還款,而倘沒有她在該物業的權益,她在過去及現在都明顯是無力償債;本席也是如此裁斷。 49.第二被告人辯稱,訂立分居契時,原告人沒有提出任何民事訴訟,她不知道自己將會面對民事申索,故不可能是為了逃避民事申索的後果而行事,因她不能預知未來 (指原告人會向她提出民事申索)。她還說,若她要著手令該物業離開原告人可觸及的範圍,她大可在刑事審訊前的多個月期間行動,沒有理由她要等到2015年2月6日才進行。 50.本席不接納第二被告人這個論點。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在面對原告人的指控的情況下,能預料到民事申索很快會隨之而來,這算不上預知未來。正如代表原告人的高大律師所說,這是常識而已。而且,第二被告人在她的證人陳述書裡她自己這樣描述:審訊結束後等候裁決期間,「預料在2015年2月10日公布的結果不會好」,她料想有可能「判即時、長期監禁」。她說刑事審訊中代表她的大律師勸她預備是敗訴,於是她要準備好一切。本席認為,正是因為接受現實,即在刑事審訊後會被監禁,在預料有可能面對民事申索的情況下,她開始著手令該物業離開原告人可觸及的範圍。這可解釋她為何沒有在較早時間這樣做。 51.第二被告人亦辯稱,該物業的一半份額會值幾百萬元,而原告人的申索不足一百萬,她出售該物業及付清原告人的申索後,仍會有一大筆錢落袋,那麼她為何要轉讓自己在該物業的權益。不過,現實是若果這樣做,兩名被告人便會失去居所,並會損失接近一百萬元,因此這樣反問並不能回應原告人的說法,就是第二被告人是為了逃避向原告人承擔法律責任而作出該轉讓。 52.結果是她的債權人,包括將來的債權人(例如原告人),在過去及現在都要承受重大風險,事實上這是差不多肯定會發生的事,就是他們無法討回所有債項。 53.Tradepower (Holdings) Ltd v Tradepower (HK) Ltd 案 (2009) 12 HKCFAR 417裡,經過全面仔細討論Freeman v Pope案 (1870) LR 5 Ch App 538 的規則及其後的案例後,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說:
54.由於該轉讓是第二被告人在無力償債的情況下作出的無代價的財產產權處置 (或將因這樣做以致無力償債),結果令她的債權人,包括將來的債權人 (如原告人),顯然至少承受無法討回所有債項的重大風險,因此本席有權作出,並且的確作出以下推論,即第二被告人有意圖詐騙她的債權人。 55.就審理本案而言,以上的話已經足夠,惟本席不會就此停止。根據上文第45至51段所述的所有涉案情況,本席作出以下事實裁斷,即第二被告人訂立分居契的特定目的是安排該轉讓,而她的確實意圖是鑑於她面臨民事申索,她要令該物業離開原告人可觸及的範圍。假如分居契真的是為了分居而訂立 (本席不接納此說法) ,則令人驚訝的是第二被告人經濟緊絀,但竟然沒有為她而設的真正的經濟給養條文,也沒有因應兩名子女據稱擁有的在該物業的權益向他們提供足夠保障。甚至第二被告人的贍養費這方面 (這是唯一對她有利的事宜) ,也不是已經有協議,那麼她在該物業的權益轉讓後,便沒有任何真正的保障。此外,在該轉讓確實生效之時,已經登錄了一個判她敗訴的判決,所以她知道事實上她有責任向原告人支付損害賠償。作出該轉讓的確實意圖是詐騙原告人,令她的申索毫無意義,這無可避免的結論;本席正是如此裁斷。 56.有一份轉讓契草擬本,裡面有關於代價的條文,本席認為這一點沒有任何幫助。事實上,該轉讓的整個過程的起始是訂明無條件轉讓的分居契,結束是無代價的轉讓契。第二被告人無法解釋為何有這項關於代價的條文,但本席沒有任何根據可就期間發生過甚麼事,或為何有這項條文作出任何裁斷或推論。 57.本席認為,明顯的是第一被告人必定也有上文第54及55段本席推論所得及裁斷為事實的意圖,他完全知道所有事實,且願意及合作成為該轉讓的一方;本席就是如此裁斷。 58.再者,該轉讓毫無疑問令原告人受損害,因為若第二被告人唯一具價值的資產被轉予他人,原告人從任何針對第二被告人的最終判決中可得到的損害賠償,便相當可能完全或大部分不獲償付。 59.本案顯然符合援用《物業轉易條例》第60條的條件。 E. 產權處置 60.本席宣布,依據日期為2015年7月17日的該轉讓契轉讓該物業,構成被告人意圖詐騙債權人 (包括將來的債權人) 的財產產權處置,並會妨礙或阻延執行任何可能作出的,針對第二被告人的判決,故依據《物業轉易條例》第60條,在因此而受損害的原告人提出時,該轉讓可告無效。 61.本席亦命令將該轉讓作廢。 62.本案的申索陳述書亦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44A號命令第7條規則,要求法庭就該物業作出扣押令,以期為區院傷亡訴訟2015年第569號 (DCPI 569/2015) 的任何判決作償付之用。但是,本席認為這條規則只適用於同一宗訴訟中,而非另一宗訴訟中得到的判決,高大律師亦同意。本席不同意作出此命令。 63.各方同意勝訴一方應得訟費。本席作出命令,第二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本訴訟的訟費,如不能達成協議,便由法庭評定。原告人本人的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64.本席感謝高大律師及第二被告人給予法庭的協助。
原告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布高江律師行延聘高東利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第二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rwiana Sulistyaningsih v. Tsui Yun Bun Barry and Another
Tsui Yun Bun Barry v. Law Wan Tung (Formerly Known As Law Siu Yi Biby)
Cheung Lai Mui, The Executrix of the Estate of Cheung Ping Kau and The Administratrix of the Estate of Cheung Ping Fuk (Alias Cheung Bing Fuk) v. Cheung Wai Shing and Others
Lau Kwai Ping Joyce , The Executrix of the Estate of Tsang Fung Ying (Deceased) v. Fulland International Ltd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A 2256/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