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嘉輝 Terr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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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案中承認了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的販運危險藥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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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72/2017 [2018] HKDC 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5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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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在本案中承認了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的販運危險藥物罪。 2.相關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7年3月29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亞士厘道23號地下升降機大堂,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4.27克可卡因的4.71克固體及內含60.42克氯胺酮的106.34克粉末。 3.從被告人於庭上承認的《案情摘要》所示,警方在案發當天巡至控罪所指的地點時發現被告人,並認為其形跡可疑,遂截停被告人並向他作出調查。警方隨後於搜查被告人時發現涉案毒品藏於其身上的不同地方:即(a)外套左袋內有20包可卡因;(b)外套右袋內有15包氯胺酮;及(c)右襪內有一包氯胺酮。警方隨即向被告人宣佈拘捕。 4.代表被告人的林志釉律師告知法庭,被告人現年44歲,是一名空運文員,月入約港幣16,000至18,000元。他與其女朋友育有一女(現時約一歲半)。他的女朋友是一名時裝設計師,月入約港幣29,000元。 5.林律師向法庭表示,被告人以12,000元購得涉案毒品。林律師亦希望法庭考慮,被告人打算把當中的一部份作為自用。 6.本案涉及的毒品為4.27克的可卡因及60.42克的氯胺酮。就分量而言,氯胺酮明顯遠較可卡因為多。 7.法庭認為本案以綜合方式來釐定量刑起點是恰當的。 8.法庭同時認為,經考慮過本案的犯案情節、被告人的背景、林律師替被告人所作的輕判陳詞及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旭亮(未經彙報 CACC318/2013)一案所定立的測試方式來反覆考量量刑的公平性後,就涉案的所有毒品而言,恰當的起刑點應為73.5個月的監禁。 9.法庭亦有考慮到林律師就被告人會從涉案的毒品中拿取部份作為自用這方面的陳詞。 10.明顯地,被告人過往的刑事定罪記錄大部份均與毒品有關。同時,於被警方拘捕時,被告人亦曾向警方道出他毒癮不淺之話。故法庭接納被告人是一名倚賴毒品的人。 11.可是,觀乎涉案的毒品從被告人身上所搜出的位置及它們的包裝方式,法庭認為當中只有少量毒品是被告人打算作為自用的。 12.有見於此,法庭認為73.5個月監禁的起刑點應下調至72個月。 13.被告人認罪可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14.故被告人的刑期為48個月的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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