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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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4 cases

Case No.HCCC 291/20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Dec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291/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7年第2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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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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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7年12月4日上午9時37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張民焜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世傑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搶劫罪(Robbery)
[3] 將某人強行禁錮而意圖取得用以交換釋放該人的贖金
(Forcible detention of a person with intent to procure a ransom for his liber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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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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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楊超先生於交付審訊程序的時候承認三項控罪,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為搶劫罪,皆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1)及(2)條。

第一項控罪指被告人於2016年12月17日,在香港新界將軍澳銀臺路15號碧濤花園19號屋內搶劫男子馬儉思,並劫去港幣2,500元現金、人民幣3,500元現金及一部手提電話(價值港幣6,000元)。

第二項控罪指被告人於同日同一地點搶劫女子黎碧蓮,並劫去港幣8,000元現金、澳幣4,500元現金、人民幣3,500元現金、一些銀器(價值80,000元港幣)及一個背包(價值1,600元港幣)。

第三項控罪為強行禁錮他人意圖取得贖金或利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2條。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16年12月17日,在香港一起與兩位不知名人士,以武力方式將馬儉思在違反其意願下禁錮,意圖取得贖金或利益,用以交換釋放馬儉思。

被告人被交付於本法庭作判刑。

承認事項

於2016年12月17日約下午7時45分,三名戴手套及蒙面的男子(即被告人和通緝人士1及通緝人士2)進入西貢銀臺路15號碧濤花園一獨立屋。通緝人士1及通緝人士2各持一把長約30厘米的刀。他們用膠紙綑綁男戶主雙手,把他帶到獨立屋地庫,這男戶主即馬儉思先生。他們也用刀指嚇在地庫的女戶主,即黎碧蓮女士及一個菲傭。女戶主是男戶主的妻子。

他們把三名事主押到睡房,通緝人士2及被告人在該處搜掠,拿去一些貴重財物。他們劫去男戶主港幣2,500元、人民幣3,500元及一部價值6,000元的手提電話,並劫去女戶主港幣8,000元、澳幣4,500元、人民幣3,500元、價值80,000元的銀飾物及一個價值1,600元的背包。他們用毛巾綑綁菲傭,並把她帶到睡房廁所。男女戶主在威逼下與三匪徒乘坐男戶主的私家車到達西貢亞公灣路,該兩名通緝人士用刀指嚇男戶主,在該處山邊把他禁錮。

被告人指示女戶主駕駛該私家車,兩人到達將軍澳東港城。在被告人的威逼下,女戶主在兩間珠寶店購買了價值港幣261,167元的金飾及在自動櫃員機提取了20,000元港幣,並在便利店購買了六包香煙價值港幣720元,所有這些金錢和財物都交給了被告人。被告人指示女戶主把私家車駛回亞公灣路。

基於菲傭已成功自行鬆綁及將事件報警,警務人員在晚上10時23分於影業路與清水灣道附近截停該輛私家車及拘捕被告人,罪名為身為非法入境者及行劫。在警誡下,被告人以普通話說:「我承認和另外兩名男子打劫」。在被告人的身上,警務人員檢獲黑色頭罩、白色手套、兩部手提電話、一張銀行卡、現金港幣200元、現金人民幣23.60元及在事件中所獲得的20,000元港幣、五包香煙和金飾。

於2016年12月18日0時25分,警務人員在亞公灣路找到男戶主,但兩位通緝人士皆已逃走。男女戶主都沒有受傷。

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指出他於2016年12月15日與在一至兩星期前認識的兩名男子名叫「祝牛」及「小米」從內地沙頭角游泳到香港。祝牛給了被告人200元以作失散時使用。他們休息後步行到科技大學附近,期間祝牛供應麵包給他們充饑,祝牛提議他們偷東西後回內地。

於2016年12月17日上午11時,祝牛於打電話給某人後離開了約二十分鐘,就拿了兩把刀回來。他們步行到達碧濤花園,攀過圍網後爬進一間獨立屋。祝牛拿著刀,用手掩蓋男戶主的嘴,說只是求財,不會傷害他。小米用屋內的布綑綁男戶主雙手,把他帶到客廳。當時女戶主及菲傭在客廳裡,三人搜掠獨立屋,小米用毛巾綑綁菲傭及把她放在廁所內。他們三人要脅男女戶主上了一輛私家車。

在第二次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指祝牛指示女戶主把私家車駛到一個安全的地方,私家車行駛約十分鐘後,祝牛及小米與女戶主走到山邊。祝牛說,被告人與女戶主把約港幣200,000元的貴重物品帶回來後,可響號兩下,祝牛及小米就會與男戶主現身,之後男女戶主就可離去。

於晚上約9時的時候到達東港城後,被告人及女戶主在一金鋪買了總值約70,000元的金手鐲、金頸鍊及金手鍊,並在另一金鋪買了總值約180,000元的兩對金手鐲、男士頸鍊及女士頸鍊。之後女戶主從銀行櫃員機提取了20,000元,所有金錢及金飾由被告人保管。於進一步買了六包香煙後,被告人及女戶主回到車上。在與祝牛的電話聯絡中,被告人告訴他事情已經辦妥,但汽車於行駛了約四、五分鐘後被警務人員截停。被告人指祝牛是主謀,如取得100,000元贓物,他會得到20,000元。被告人同意他在警誡下承認和兩名男子打劫,就是指祝牛和小米。

在2016年12月18日被告人帶同警務人員到多個案發現場,在錄影下進行案件重演。

在2016年12月19日的第三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辨認出涉案的證物和祝牛及小米的照片。

刑事記錄

被告人有一項非法入境的刑事記錄,於2017年4月18日被判處入獄15個月,這控罪就是關於被告人以非法入境者身分進入香港干犯本案的非法行為。

求情理由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被告人坦白承認案中的三項控罪,充份反映出他的悔意,他要求法庭給予被告人適當的刑期寬減。他遞上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指他在貴州的家中有妻子及兩名年幼的兒子,倚靠他從事建築工人工作的收入生活。他偷渡來香港是希望找份工作,賺些錢匯回家鄉,但事與願違,一直找不到工作,連回鄉的盤川也沒有。在同鄉的唆使下犯下今次的嚴重罪行。他感到非常的後悔,保證服刑後不再踏足香港及干犯任何罪行,他懇求受害人原諒及法庭輕判。

辯方大律師提交了䒢廣生女皇([1981] 1 HKLR 610)、HKSAR v Mohammad Nadim([2010] 1 HKC 281)、香港特別行政區鄭興旺(HCCC 6/201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魯再發及另一人(HCCC 248/2016)等案例予法庭參考。他特別指出,鄭興旺案與本案情況相似,但性質更為嚴重。在該案中,就強行禁錮他人意圖取得贖金或利益罪,即俗稱的標參罪,原訴庭採納18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辯方大律師指本案因此應以一個低於18年監禁的量刑基準處理。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被告人所觸犯的三項控罪皆是非常嚴重的控罪,而犯案的手法有著不少令案情更為惡劣的因素。被告人是一名非法入境者,雖然沒有證據顯示他專程潛入香港犯案,但正如他在錄影會面中所承認,他於非法進入香港兩天後就觸犯本案。基於他的非法入境者身分,如他犯案後成功逃離香港的話,這會嚴重地增加香港警務人員調查及偵破案件的困難。被告人是夥同兩名同黨犯案,而這兩個人根據被告人的招認亦是非法入境者,這無疑會令案件情節更為嚴重。雖然被告人指祝牛才是主謀,而他是被其他人唆使而犯案,但明顯地,被告人所扮演的角色一點也不輕微。他在犯案過程中的每一環節都有參與,更有用刀指嚇女戶主及菲傭。當兩名通緝人士在亞公灣山邊禁錮男戶主的時候,被告人指嚇女戶主開車到將軍澳的東港城,及在他威逼下,女戶主購買了二十多萬元的金飾,及在銀行櫃員機提取了上限的港幣20,000元。他的刑責明顯地與兩名通緝人士不相伯仲。

案中亦有其他令案件性質更為嚴重的因素,包括案中受害人住在人口較為稀少的獨立屋,而位置亦在郊外,這自然令到他們容易成為受到匪徒襲擊的對象。被告人與他的同黨在黃昏的時候選擇這類獨立屋作為犯案目標。進行這犯法勾當的時候,他們戴有手套和蒙面,及有著明細的分工。他們是明顯地經過詳細策劃而犯案。

他們侵入這獨立屋後,以刀威脅兩位戶主及菲傭,並且綑綁男戶主和菲傭。被告人更明目張膽地威逼女戶主到一個商場購買金飾和在櫃員機提款,完全漠視香港的法紀。案件中帶給兩位戶主和菲傭的恐慌和憂慮,自然是不言而喻。他們在獨立屋所搶劫得的十多萬元財物皆未能尋回,這些都是法庭在判刑時所需要考慮的因素。

根據䒢廣生案,就搶劫而言,如涉及進入私人處所犯案,使用刀威嚇受害人,及在過程中將受害人綑綁的話,量刑基準應為7年監禁。

正如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區賴錦棠及另一人([2005] 1 HKC 232)中所指出,茆廣生案的判刑指引並沒有論及案件是經過精心策劃的因素。上訴庭認為這是一個嚴重加重刑責的因素。正如本席在上文中所指出,本案是經過精心策劃的,在考慮了本案的情況,包括令案件更為嚴重的因素及其他因素後,就第一及第二項的搶劫罪,本席認為每一項控罪適當的量刑基準為8年監禁。被告人是為了經濟理由而犯案,這當然不能作為犯案的藉口,更不可以構成有效的求情理由。雖然被告人被監禁會對在家鄉中的妻子及兒子造成嚴重的經濟壓力,也令被告人不能親眼看見兒子的成長,就此本席對被告人有萬二分的同情,但被告人作為成年人,在犯案之前應該可以預見這樣的結果,因此這一點亦都不能構成有效的求情因素。

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本席判處被告人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每項控罪入獄5年4個月。就標參罪,上訴庭並沒有訂下判刑指引,這是可以理解的,因為這類罪行的犯罪情節可以有很大的分別,判刑也自然地會有所不同,法庭必須就每件案件的情況作出公正及適當的判刑。

這類罪行有一個共通點,就是匪徒覬覦一些有錢人的財產,及在犯案過程中令到受害人處於非常無助及驚慌的境地,而受害人的家人也會處於惶恐及不知所措,甚至不知應否報警的進退為谷的局面中,正如司徒冕上訴庭副庭長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鑾彬及另一人([2005] HKC 996)中所指出,這類罪行應判以阻嚇式刑罰,以確保香港市民能在不須惶恐成為這類罪案的受害人的情況下享用他們的財富。本席接受本案的嚴重程度,正如辯方大律師所指出比鄭興旺案為低。在辯方大律師所提交的Nadim案中,匪徒將一名7歲男童標參及勒索贖金200,000元,過程中沒有使用武器或武力,亦沒有威脅使用武力,而小童被禁錮的時間只有約十五小時,上訴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14年監禁。

在考慮了本案的所有情況及類似案件的判例後,本席就第三項控罪採納15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正如本席在上文所指出,被告人並沒有有效的求情理由,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被告人第三項控罪入獄10年。

在本案中,本席認為一個12年監禁的總刑期足以反映出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刑責,基於被告人已就非法入境罪服刑15個月,而在本案的判刑中,本席亦已考慮被告人非法入境這一點,因此,認為本案的最後刑期應為11年監禁,遂命令第一項及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而第二項控罪刑期中的1年與第一項及第三項控罪分期執行。為清晰起見,被告人於完成非法入境罪的15個月監禁之後開始,應再服刑1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