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逸謙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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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名被告人(D1 – D3)同被控一項盜竊罪。他們都不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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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27/2017 [2018] HKDC 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5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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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三名被告人(D1 – D3)同被控一項盜竊罪。他們都不認罪。 案情簡介 2.控方指D1 – D3在深夜到天橋底偷取一部電單車,該車雖然殘破,但車主其實沒放棄它,只是長期將它放在該處,待日後修復去駕駛。 3.控方指D1從未對任何警員說過他以為那是一部廢車(即被人遺棄在該處的車),D1只向警員宣稱那部車是自己的。 4.控方指D1不誠實地偷車,而D2和D3則和D1一夥犯法。 5.D1的答辯是他也從事二手電單車買賣,早前見渉䅁的電單車泊在天橋底,狀態殘破,認為那是一部廢車,所以在事發當晚趁空到該處檢視該車,看有沒有可再用的部件可以取走。由於該部車和他失去的一部同廠同型的二手車有些相似,所以他在現塲對警員說懷疑該車是自己的,但後來也向警員說過他認為那是一部廢車。 6.D2是D1的舅仔。他的答辯是以為該車屬經營二手電單車買賣的D1所擁有的舊車,於是隨D1到天橋底去幫忙移動該車,讓D1檢查。 7.D3是D2的好友,也認識D1。他以為D1要去檢查屬D1的電單車,便隨D2前去協助。 8.D1 – D3否認行事不誠實。 控方案情 9.控方傳召6名證人,呈上的證物為P1 – P6A。 PW1李先生 10.PW1在2008年以HK$38,000向朋友購入一部早一年出廠的Honda 250型電單車。PW1跟着數年都駕駛該車(ND4787),直至2016年4月撞車受傷,車也受損。PW1打算傷癒後才修理車子再駕駛。該電單車仍可行駛,但有P1A(6號相)的1號和2號損毀 [由PW1圈岀]。 11.意外後,PW1把車放在天橋底 [見P1A(12號相)所劃位置]。那處有合法車位,但當時泊滿車,PW1於是把車子放在牆邊,蓋上車冚。大約一個月後,PW1回去除下行車證及車牌(在車尾),怕警察抄牌。 12.PW1一直沒理會該車。2016年8月某日,他乘車經過,見電單車沒了車冚,也失去前輪及後面的儲物箱。不過,PW1事忙,一直沒跟進。 13.2016年12月6日凌晨,警方找PW1到現塲檢查那電單車。他認出自己的車子和座位儲物格內的頭盔、一袋黃色雨衣及一件黑色衣物。PW1見車子多了3號損毀 [P1A(6號相)]。 14.PW1不能估計他的電單車在事發時還值多少錢。他承認車子的行車證和保險早已過期,但他從未放棄該車,只是不知自己何時傷癒可再駕駛。[PW1的腳傷在2017年中才復原。] 15.PW1沒察覺電單車旁的牆上貼有路政署發出的移走物件告示 [見P1A(12號相)及D1(57-58號相)。那是路政署通告要在該處進行工程,要求物主在2016年10月27日前搬走擺放在該處的物件。] PW2區先生 16.2016年12月6日凌晨,PW2駕車由將軍澳道上來秀茂坪,經過天橋底的電單車泊車處,見3個人搬抬着一部電單車,認為他們偷車,於是報警。 PW3 PC21162 17.PW3接到電台指示,在2016年12月6日凌晨1時許和同僚到達現塲。他在15米外見D1 – D3扶着涉案的黑色電單車,D1在車的右邊,D2在左邊,D3在後面,缺了前輪的車身部份被擱在一部木板車上。那地點是P1(5號相)顯示的地方。 18.PW3記不起與D1對話的確實字眼,但意思是問D1在做什麼,D1說那車子是他的,他想拿回。 19.D1帶PW3到附近的一部客貨車UF4591內,找出一份電單車登記文件(P4)。P4的登記車輛為MM9264,Honda Motor-Cycle (Solo) FES 250 SE,白色,出廠年份是2003,登記車主是D1,登記為車主日期是 “25/05/2016”。PW3看到廠名相同,但車身顏色不同。D1說有車匙可打開電單車座位儲物格。他嘗試,但未能成功,便向警察借鐵筆把座位撬開,內裏有頭盔及一些物品。PW3至此把事情交衝鋒隊接手處理。 20.D1的律師指D1不是咬實地說車子屬他,只是宣稱懷疑,因為他自己的車子早前不見了,現把涉案的電單車從天橋底移出來看看是不是他不見了的車子。律師指D1用鐵筆撬開是警察建議的,D1其實不想。 21.PW3不同意律師所指,但他同意涉案的電單車破舊。 PW4 PC59128 22.PW4屬衝鋒隊。他和同僚到塲時已見巡邏警員在塲。 23.PW4向D1查問,D1解釋車子屬他的,放在那裏已有半年。他知道警方出了通告要把車移走,便和D2及D3上來將它搬走。D1說D2是他的舅仔,D3是D2的朋友。D1也出示車輛登記文件(P4)及用車匙(P5)嘗試開車,但不成功。為了查明座位儲物格是否有車身號碼脗合P4的登記號碼,D1向衝鋒隊借鐵筆去撬開座位,但內裏的物品屬PW1李新強,警方於是聯絡PW1到塲。 24.D1的律師指D1當時沒說把車子放在那裏半年,僅稱懷疑該車是自己的,並非確認 ; D1也說過即使該車不屬他,亦只是一部廢車,有零件合用他便取,不合便不取 ; D1説過車身的顏色很易改 ; 亦是警察要D1用工具撬開座位儲物格。 25.PW4對律師所指一概否認。不過,他也同意涉案的電車車殘舊。 PW5 PC 16887 26.PW5是衝鋒隊員。他見D1 – D3在現塲圍着那部十分殘舊的電單車。D1說那車是他的,泊在上址約有半年,今日和D2及D3來把車子取走。D1說可能車子放得太久,匙胆開不到,但堅持車子屬他,還說座位下可能有車輛號碼。警方於是借鐵筆給D1,打開後,只見有PW1李新強的物品。PW1後來到塲證實該車屬他的。 27.PW5同意是警察建議D1打開座位儲物格及借給PW1工具去打開,但他沒聽到D1說那是一部廢車及自己有一部同型的車子不見了。 28.PW5負責向另一被告D2警誡 [見下文第61段]。 PW6 PC1874 29.PW6屬鑑證科。他在現塲攝下P1(1 – 13號相),但沒留意天橋底牆上的告示內容,是否和證物D1(57 號相)一樣。[該告示是路政署通告要在該處進行工程,要物主在2016年10月27日前搬走擺放在該處的物件,以免造成不必要損毀。] 中段陳詞 30.D1及D2的律師沒有中段陳詞。 31.D3的律師則指表面證據只顯示D3當時在電單車尾扶着車子,D3沒有任何招認,所以合理的陪審團不會裁定D3偷車罪成,因為不能確定他是否有不誠實的意圖去挪佔別人財物。 32.控方反駁稱當時的環境強烈顯示三人正在偷車,屬陪審團要決定的問題。 33.本席同意控方舉出足夠的表面證據讓陪審團考慮,因此否決D3律師的申請,裁定針對D3的表面證據成立。 34.另外,針對D1及D2的表面證據也成立。 辯方案情 35.D1 – D3和控方同意‘承認事實三’(證物D5),指出䅁發後最少有15名警員到過現塲,有些中途離開。 36.D1和控方同意‘承認事實二’(證物D4),説及D1的電單車MM9264最近被找回的過程。 37.D2則和控方同意證物D6(顯示D2在2014年底曾路不拾遺)。 38.三名被告人都選擇作供,沒其他證人。 D1 39.D1現年27歲,沒定罪記錄,正職是一名政府聘用的救生員,也兼職當游泳教練、駕貨車和做二手電單車買賣。[警方在D1的貨車內找到一本簿(P6),內有二手電單車買賣資料(P6A),也在車內找到相關的宣傳單張(見P1-64號相)。] 40.D1說案發前幾星期,他駕車經案發現塲,見涉案電單車被遺棄在該處,泊在合法車位以外的位置,已沒有前輪、車牌和行車證,也有相當的損爛破毀。D1認定那是一部廢車。 41.2016年12月5日晚,D1和太太帶着幾個月大的女兒外出活動後,接載D2(舅仔)和D2的女友回D2家(即D1太太的外家)玩啤牌。D2提議找D1也認識的朋友D3一起來玩。D1在途中接載了D3。車子將要到D2的住所樓下,D1對眾人說他剛見回幾星期前發現的一架廢車,打算稍後去看看該車。眾人下車後,D1再說同樣的話,D2及D3問為何不現在就去。D1太太於是帶女嬰及D2女友先上樓,D1則駕車載D2和D3到案發現塲。在那處,D1見那部他認為被人棄置的電單車仍靠在牆邊,泊在合法車位外,沒有車牌及行車證,也缺了前輪,後呔漏氣,車身撞毀過,機件不全,車身也舖滿塵。D1檢查該車,發覺它的駄盤沒有鎖上,可左右搖擺,更相信該車已遭被人遺棄,而附近亦有些車呔,死氣喉之頪的垃圾擺放着 [見證物D1(61 – 63號相)]。 42.D1幹二手電單車買賣,曾擁有多部電單車,有些已賣給人,一部MX8885留作自用,另一部MM9264則在2016年10月或11月在屯門屯匯街泊車處被人盜走。那亦是一部Honda 250型電單車,車身白色,加裝了尾架去盛着儲物箱。D1在䅁發現場見的電單車型號和自己失去的一部相同,也有加裝尾架,車身雖是黑色,但D1説改顏色很容易,他曾把MX8885從黃色改成白色[見D2(14號相),行車證顯示MX8885註册是黄色,但P1(43-45號相)顯示該車的車身已改為白色。] 43.D1懷疑涉案電單車是他失去的MM9264。他在現場低聲說出自己的感覺,想將車子搬到較光的燈柱下詳細檢查。由於那部車缺了前輪,難以推動,D1便到貨車拿來板車,然後和D2及D3把車子從天橋底牆邊搬到近路邊的燈柱下。此時,有很多警察走來質疑他們偷車。約有10名警員圍着他們3人,七嘴八舌地問。D1說他懷疑那部電單車是自己的,但沒有即時向警員宣稱他相信那是一部癈車。警察問他拿牌簿來看,他便走上貨車拿來MM9264的車輛登記文件(P4)。警察要D1證明現場的電單車是他的,D1也從貨車拿來MM9264的車匙去嘗試開動現場那車子及打開座位儲物格,但不成功。警察向D1遞上警車備有的鐵筆,要D1打開電單車儲物格找車身識別號碼去證明該車屬他,否則不讓他離去。起初,D1拒絶,他怕警察稍後控他爆竊,但警察向他保證不會。D1於是用警方的鐵筆打開電單車的座位儲物格,找不到任何車身識別號碼,但發現內裡的物件不是他的。 44.D1說現場多位警員曾向他查問,他起初說懷疑車子屬自己的,當有警察質疑他第一次見該車便認為是自己的,D1才說曾駕車經過,見此廢車。有警察問若他認為那車是垃圾,拿來幹麼,D1回答那警察說若該車是他的,他會取回。 45.D1說他一直都只是對警察稱懷疑該車是他的,沒有咬定。他亦沒有向警察說已把該車泊在該處近半年,現在怕警察出通告後將它取走,所以和D2及D3將它移開。 46.D1在現場感到緊張和不知所措。在警誡下,他沒再說話。 47.回到警署,D1告訴查案的探員自己仍擁有的MX8885泊在屯門屯匯街(失去的MM9264原本也泊在該處)。警方稍後到那處拍下P1(42號相)。 48.D1稱MM9264失去大約一年後,屯門警署於2017年11月10日通知他,因為收到投訴一些電單車長期泊在屯門新和里,查得其中一部沒車牌的白色電單車的登記車主是D1 [見證物D4]。 49.D1向法庭申請取回早被扣押的MM9264車匙(P5),在2017年11月17日和律師及警員到新和里檢查該部沒車牌的白色電單車,並拍下影片[D3]和相片[D2(1-20號)]。[該車的車身識別號碼和P4的MM9264登記號碼一樣。] 50.D1說他起初以為涉案電單車是被人棄置的廢車,打算取走可再用的部件。案發當晩,他近距離見到該車,才懷疑它是自己早前失去的MM9264,但不肯定。 51.D1說他從沒意圖偷車。 D2 52.D2選擇作供。他現年27歲、未婚、沒有案底。他在案發時任店舖經理,月入約$16,000,和母親同住將軍澳。 53.D2是D1的舅仔(即D1是D2的姐夫)。在D2眼中,D1是個勤奮愛家的好人,沒不良嗜好。他知D1也經營二手電單車買賣。 54.案發當日,D2在晚上11時收工,約同女友宵夜,也叫來外出活動後要回家的姐姐和姐夫參與。姐夫一家還有一名幾個月大的嬰孩。眾人宵夜完畢由D1駕車回家,途中有人提議玩啤牌,D2建議找他的好友D3來一起玩,D1便順道往同住在將軍澳的D3處所接載對方。 55.一行人後來乘車抵達D2家樓下。D1說打算去看看一架殘舊、沒前輪及鋪滿塵的車。D2以為D1要去看屬於D1自己的車,他見女士及嬰孩上樓沖涼需時,便隨D1前去幫忙,順道遊車河。D2見D3是他叫來的,不好和女士先上樓,於是叫D3同往。 56.D2在車上聽音樂,沒留心D1駕駛時說什麼。到了現場,D2留在車上幾分鐘用手機處理事情,再下車吸煙,才走到D1及D3那裏,見D1正在檢查一部靠在牆邊的殘舊電單車。那車子沒有車牌或行車證,也沒了前輪,後輪亦泄了氣。 57.D2聽到D1説那車像他失去的一部車子,便問D1那車不是他買回來的嗎。D1說不是,稱那車是廢置的。 58.D1說愈看愈覺那是自己的失車,D2和D3於是協助D1找車子有何識別記認。由於那處較暗,D1便回貨車拿一板車來,眾人把電單車放在板車,移至燈柱下,正要檢查時,有幾部警車駛近,然後有警察急步走來。 59.警察把幾名被告人分開查問。D2聽到D1向警察說懷疑那電單車是他的。不過,D1的車匙不能開動那部電單車。有警察說若D1證明不到該車是他的,便不能離開。後來,有警察拿來鐵筆,D1撬開座位。警察見內裏的物品不屬D1,便叫D1 – D3站在一旁。 60.稍後,PC16887向D2查問,D2說他是臨時同意協助D1移開懷疑屬D1的電單車。 61.D2說他在事發現塲及警署都向PC16887說是臨時同意協助D1移開那部懷疑屬D1的電單車。不過,PC16887一直不能完全掌握他說的。該警員在記事冊(P2)第30頁作出了第一項補錄警誡口供記載:「我係臨時收到盧逸謙即興提議同我朋友一齊幫手移開架廢車,以防被警察搬走。」D2覺得不對,要求警員更正。PC16887便在第31頁再寫:「我係臨時收到盧逸謙即興提議同我朋友一齊幫手移開屬於盧逸謙嘅電單車,以防警察搬走。」。D2覺得這表達仍有不足,漏了他只是懷疑該車是D1的。不過,D2在驚惶及疲倦下,見警員已改善寫法,意思較接近他説的,便自願簽署。當時為凌晨4時多,D2當時想早點完成調查後離開警署。 62.D2説他當晩幫D1搬車,起初以為車子是D1的,後來聽到D1稱懷疑那是他的失車。 63.D2否認偷車。 D3 64.D3現年27歲,是一名Sales Coordinator。他沒有案底。 65.D3和D2相識近15年,份屬「死黨」,每月見面5、6次。D3去過D2的家庭聚會,見過D1不超過10次,知道D1是D2的姐夫,也覺得D1是一名好人。 66.2016年12月5日晚,D3和朋友看完電影,收到D2電話約他到D2家中玩啤牌。D3先回家更衣,待D2等人乘D1的車來接他往D2家。 67.到了D2樓下,眾人下車。D1說要泊車,順度去搬一架電單車,並說那車沒了前輪,不能動,已放着一段時間。D2提議女士先上樓沖涼,他和D1去搬車。D3見隨女士回D2家坐着不好,便跟D2和D1同車到案發現塲。途中,D3用電話連上社交平台,沒在意車上有人說過什麼。 68.到了現塲,D1和D3先下車,D2留在車上。D1下車便直走到涉案的電單車,D3跟着他,見D1檢查那部車。D2稍後來到。D1後來回貨車拿來一部板車,大家便將電單車移上板車,將它推到較光亮的地方,讓D1再檢查該車。D3一直以為該部殘舊的電單車是D1的。警察此時來到,指有人投訴他們偷車。 69.D3聽到D1向警察說懷疑那部電單車是自己的。當D1用鎖匙開不動電單車或打開座位,警察便建議給D1工具讓D1把座位打開去引證車子是否屬他。D1起初不願意,怕警察控他爆竊,但警察說若D1證明不到車子屬他,便不能離開。 70.D3曾對警察稱他協助D1搬動車子。他在現塲感到緊張,因為沒想過幫朋友搬車會引來眾多警察查問。PC9875拘捕他時,D3在警誡下只說:「我明白,我冇嘢想講。」 71.D3稱以為車子屬D1,從沒意圖偷車。 最後陳詞 控方 72.控方指PW1從未放棄他的電單車,D1亦沒有向警員稱那是一部被棄置的廢車。 73.主控官指三名被告人作供並非說真,只在是掩飾他們於深夜到天橋底偷電單車的行為。 74.主控官說D1-D3選擇偷舊車,因為較少機會遭車主追究,也較易將贓物脫手。 D1 75.D1的律師指D1相信他在天橋底處理的是一部棄置車輛,並在檢查時懷疑那電單車是他較早前失去的同廠同型的MM9264,他仍在查證時,警察便來到。 76.律師說PW1的電單車隨便放在天橋底,外貎殘破,容易令人以為它是一部廢車。 77.律師指出D1-D3沒有案底,皆有正職,提出可信的辯解。若他們要偷車,也會偷取在旁較新的電單車。 78.律師又指出三人在警察來時都沒有逃跑,顯示他們沒有作賊心虛。 79.律師稱證據顯示D1說真。他指若控方未能在亳無合理疑點下証明被告人並非相信或可能相信有關財物是被棄置物品,法庭便該判被告人無罪。 D2 80.律師指D2有正職及沒有案底,更在2014年底曾經路不拾遺(見證物D6)。 81.律師指證據顯示D2和友人D3幫助姐夫D1搬動一部泊在天橋底的殘缺電單車。D2當晚收工和女友去街後,衣履齊整,沒備口罩、工具等物品,一切都不符偷車賊的裝扮。 82.律師指D2當晚起初以為D1處理的是屬D1的車子。D2認知姐夫D1是個好人,有正職並幹電單車買賣,因此並無深究姐夫所稱。 83.律師亦指D2沒有在警察前來時逃跑,顯示他光明磊落,法庭應裁定他沒有犯罪意圖。 D3 84.律師說D3只是隨好友D2去幫D2的姐夫D1搬電單車。D3在當晚是被動的,他沒理由跟女士登樓及留在D2家裏,所以才順應情況和D2去幫D1忙。 85.律師指D3只是協助D1把電單車移至較光亮的地方讓D1檢查,不知D1要怎樣處理該車。事實上,該車殘缺不全,D3沒理由相信D1偷車。律師指D3的裝扮也不似偷車賊。 86.律師叫法庭信納D3供稱他只是幫忙D1移動一部他以為屬於D1的破舊電單車,並非和人不誠實地挪佔別人財物。 討論 A. D1-D3對渉案電單車的想法 87.本席信納PW1在2016年4月開始把渉案電單車放在那裏,打算傷癒後才拿去修理及再駕駛。那時,車子已有P1A(6號相)的1號及2號損毀。 88.PW1為怕抄牌,一個月後把行車證及車牌也取走。到了2016年8月,他坐車經過,見該電單車的前輪及尾架的儲物箱也不見了,亦失去車冚。 89.2016年12月6日,PW1被警察叫到現塲,見車子多了3號損毀 [P1A(6號相)]。車子已放在戶外大約8個月,當然也舖滿塵。 90.PW1嚴重疏忽管理渉案電單車,弄致該車狀態破損殘舊。車子只放在牆邊,並非泊在車位內。牆上貼着路政署要物主移走的通告 [見D1(57號)相],要物主在2016年10月26日前移走物件(即限期已過了一個多月)。不遠處,更有一些車輛廢件放着。PW1雖沒有放棄渉案電單車,但外人不知就裡,從以上種種跡象,真會以為那是一部被人棄置在該處的廢車。 91.D1 – D3沒有案底,都有正職。他們作供誠懇。D1雖有時説得混亂,但他的說法獲D2及D3支持。D2及D3都能說出D1當晩表示要去看一架他曾見過及不能動的舊車。 92.本席信納D1在案發前數星期曾路經見到渉案電單車,當時該車的狀態令他以為該車被人棄置在那裏。案發當晚,D1趁空去看可否從該部「廢車」拿取有用的部件來循環再用。 93.本席也信納D2及D3當晩以為要去幫D1處理自己的電單車。 B. 現塲查問 94.PW3 - PW5把現塲的調查說得簡單,好像三言兩語便問完,而D1也斗胆向警察要鐵筆去撬開車子座位,警察又順應要求。 95.當晚其實有10多名警員先後到場,前後逗留兩小時才收隊。雖然有些警察在中途離開,但本席信納D1說有多名警察(不只PW3和PW4)曾七嘴八舌地向他問話,他在緊張的情況下回答。 96.證據顯示D1真的從事二手電單車買賣,也真的擁有和涉案電單車同廠同型的MM9264。該車看來也真的曾經被人挪走,最近才被尋回。 97.本席信納D1在當晚近距離檢查下,有點懷疑涉案的車子可能是自己失去的MM9264,不過車身遭人換了顏色。他把車子推到較光亮的地方要檢查清楚時,便遭警察查問。D1在當時的環境下,表現緊張,先說懷疑車子是自己的,到後來被多名警員七嘴八舌圍問下,才說自己早前見過此廢車。 98.本席信納D2及D3都聽到D1對警員說懷疑車子屬他,D1並非咬定。 99.現塲多人查問,情況肯定紛亂,警員看來未明D1的表達,只以為D1咬定車子屬他,到座位的儲物格被打開後,見物品不屬D1,便認定他瞎說。 100.為D2補錄口供的PW5也誤解情況,因此D2才要求他在P2作出更正 [見上文第61段]。本席信納D2作供,指該警員最後仍不能完全寫清楚D2其實是說懷疑該車屬D1。 C. 是否偷車 101.現塲有多部電單車,有些用車冚蓋着,有些沒有 [見P1(5 號相)]。涉案電單車破損殘舊,現塲有些車子看來新淨完整得多,應更吸引賊人。沒有證據顯示那些較新的車子曾遭D1 – D3干擾。 102.本席信納D1 – D3當晚下車後,直接走向那部D1認為被人棄置的廢車,並無干擾其他車輛。若D1 – D3要偷車,斷不會捨取較可觀及值錢的車子而偏要勞師動眾地拿部殘舊車子。主控官說偷舊車較少機會遭車主追究,也較易將贓物脫手。這說法欠說服力。 103.本席信納D1 – D3這三名沒有犯罪記錄的人當晚到現塲不是要偷車,而是D1要去檢查一部他認為是被人棄置在該處的廢車,看有何利用價值 ; D2及D3則以為 D1要去處理自己的電單車才去協助。三名被告人並非不誠實。本席裁定D1 – D3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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