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文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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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 [1] 罪名成立,判處罰款3,000元,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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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64/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26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2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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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1] 罪名成立,判處罰款3,000元,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有四項,第一項是案發事隔十五小時後,黃偉強才驗傷,傷勢與事件之間無連接性;二,醫療報告顯示,黃偉強並無表面受傷跡象;三,黃偉強及戴偉雄的供詞之間有出入,但法官並無充分考慮;四,法官並無充分考慮警察作為中立證人的供詞,當中提及上訴人行為不構成刑事行為。 3.就一至三項上訴理據,因為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亦就醫療報告方面,在控罪之中並無必要證明被襲擊人士有受傷,所以就一、二、三項上訴理據,本席認為在這個上訴裡,並無有力的理據去打擊裁判官的裁定。 4.但就第四項理據,有關於該名警察。首先法庭的關注並非上訴人所提及的,當中上訴人的行為不構成刑事行為這一個說法,因為警察是否視一個行為為刑事行為並非法庭的考慮,法庭考慮的是法律,並非警察的意見。但另一方面較為值得考慮的,是當時警察作為雙方的中間人,就雙方達成的和解協議是有參與的,當中牽涉的是當時商討和解的時候,是基於上訴人踢中汽車的椅子,抑或是踢中被襲擊人士的身體。警察的證供和第一證人的證供在這環節上是有分歧的。就著這個分歧,裁判官並沒有處理,因此,就上訴人是否有踢中第一證人這一個事項上,裁判官在達至裁定時是有犯錯的。 5.不過,正如本席向關先生所解釋一樣,即使裁判官裁定關先生踢中第一證人這一個裁定有錯,亦不表示關先生的行為不能構成襲擊罪行。因為關先生亦承認,當日他打開車門,之後用腳踢向座位,正如主控官所說,當時第一證人是坐在司機位上的,亦即是他的身體和椅子非常接近,即使不是連接著司機位,亦一定非常之接近司機位,所以踢椅子這個行為,明顯地會令到坐在司機位上的第一證人感覺到會被襲擊,或者將會被襲擊,而明顯地,上訴人在作出這個行為的時候,起碼是罔顧後果的。 6.在這情況之下,本席認為就著上訴人踢中第一證人這一個事實為基礎的定罪並不穩妥,但本席認為上訴仍然不能夠成功,因本案是可以以上訴人踢中司機位構成襲擊行為而定罪的,所以在這一個基礎之下,法庭認為上訴不能成功,原有的定罪裁定仍然成立。
答辯人:由律政司雷明雋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