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李百源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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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呈請人是本港一間保險公司(下稱「公司」),它向前度保險代理人李先生追回曾經支付給他的酬金不果,現藉此呈請要求法庭頒令李先生破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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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752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破產案件編號2016年第7528號 ____________ 有關債務人李百源的事宜 有關債權人(呈請人) CHUBB LIFE INSURANCE COMPANY LTD (formerly known as ACE LIFE INSURANCE COMPANY LTD) 的單方面申請 ____________
判決書 1.呈請人是本港一間保險公司(下稱「公司」),它向前度保險代理人李先生追回曾經支付給他的酬金不果,現藉此呈請要求法庭頒令李先生破產。 2.李先生自2013年4月17日起為公司的保險代理人,雙方之間簽署了兩份合約,即是代理合約 (agent’s agreement) 及酬金合約 (remuneration agreement),兩份合約的生效日期均為2013年4月17日 (effective date)。 3.李先生作為代理人期間,曾經收取公司三項酬金,合共超過1,500,000元。李先生和公司之間的合約關係於2015年6月18日正式終止。由於他的合約是自生效日期起三年之內終止的,因此根據酬金合約第4.1條,李先生需要歸還部分酬金,即是簽約花紅 (sign-on bonus) 100% ($348,000)、特別津貼50% ($383,066)、工作表現花紅50% ($228,077.31),合共$959,143.31。 4.公司曾經要求李先生歸還該款項,但李先生沒有清還。其後,公司將李先生所賺取的佣金$22,159.83作抵銷。因此在發出破產呈請當天,李先生欠公司936,983.48元。將佣金對沖,亦解釋了為何破產呈請上的欠債與公司發出的法定要求償債書的金額有所不同。 5.2016年4月7日,公司向李先生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李先生沒有在其後三星期內清還債務,亦沒有向法庭申請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因此基於該九十五萬九千餘元欠債是一個經算定的債項,而且超逾港幣$10,000,因此公司有充分的理據提出本破產呈請。 6.要反對本申請,李先生應該要符合某些條件。正如吳嘉輝法官在Re Wong Lo Fung一案中表示,為了成功反對該項呈請,債務人必須顯示有一個實質理據顯示有一個真實的爭議,並以充分、精確、具可信性的證據確立他有一個實質的抗辯理由,而不是只有一個大概可能性。一般情況下,事實的爭議不宜於破產法庭循簡易程序解決,反而應該使用普通民事訴訟方法解決,讓訴訟雙方能夠提供口述證據及接受盤問。 7.李先生的答辯理由,在誓章中指出,他的上司Amy跟他說,就算四年內離職,如果離職後兩年沒有參與相關行業的工作,就毋須要賠償,而李先生在這幾年亦沒有從事相關行業。 8.公司藉Chan Wing Sze Wendy的誓章指明,從沒有允許Amy代表公司作出該承諾。 9.但即使法庭不考慮公司的一方面的反駁理由,李先生所提出的答辯亦不成立。原因首先是Amy的口頭承諾與合約條文有衝突,特別是第4.1條清楚說明:
“Repayment table” 就是 “termination date between 2 and 3 years from the effective date, remuneration scheme, SB 100%, SA 50%, PB 50%”.
10.其次,根據代理合約第21.3及21.4條清楚說明,立約雙方並不倚賴先前的口頭陳述,而該些陳述也不會被包含在合約內,合約包括雙方之間所有的協議,並且取締之前任何其他協議。 11.本席引述第21.3及21.4條如下:
12.因此,即使Amy曾經向李先生作出上述的承諾,根據上述合約條文,該些承諾亦無效用。 13.李先生在陳詞中指出,因為合約是英文的緣故,他不懂看。但是根據法律,一個成年人所簽署的文件是有法律效用的,無論該成年人在簽署前有沒有細讀或了解合約的內容。因此作為一個有足夠行為能力的成年人,李先生必須受合約條款約束。 14.經分析李先生的說法,本席不認為他的誓章顯示有任何答辯理由,本席因此根據公司的申請,發出對李先生的破產令。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15.訟費隨訴訟結果決定,應該由李先生支付給公司,根據酬金合約第4.2條規定,訟費應該以彌償基準計算,由李先生負責呈請人就追討酬金所產生的一切費用,本席以簡易評定的方式, 評定訟費為$70,000元。
債權人(呈請人):由肯尼狄律師行的區子程律師代表 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