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鴻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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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暫委裁判官梁雅忻(“原審裁判官”)席前被裁定一項「企圖欺騙」罪以及一項「普通襲擊」罪 [1] 罪名成立,判處總共監禁3 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415/2017[2018] HKCFI 4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Dec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15/2017

[2018] HKCFI 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415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1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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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鴻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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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童
聆訊日期: 2017年10月18日 及2017年12月18日
判案日期: 2017年12月1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8年1月15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於暫委裁判官梁雅忻(“原審裁判官”)席前被裁定一項「企圖欺騙」罪以及一項「普通襲擊」罪[1]罪名成立,判處總共監禁3 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案情

2.控方案情指,2016年12月21日下午約1425時,上訴人用一張香港1,000元紙幣,到劉先生(第六控方證人)的五金舖購買22元的水管。劉先生將978元找贖給上訴人,其中有一張500元紙幣。上訴人把500 元紙幣秘藏在他的腰間後,假作聲稱找贖缺少了500元。他與劉先生發生爭執。劉先生不甘受騙,上訴人便秘密地把那500元紙幣拋落地上後再拾起,聲稱是一場誤會後離去。

3.五金舖內有閉路電視錄影了整個過程。劉先生的兒子(第一控方證人)事後立即翻看錄影片段,便與男同事阿耀往追截上訴人。他們追上上訴人後伸開雙臂欲阻止他離開。上訴人便撞開劉先生的兒子及拾起一支膠管向他揮動。劉先生的兒子驚會被打中而閃避。

辯方案情

4.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撮要上訴人的證供如下:

「8. 被告作供稱當時收到找續後,發現控方第六證人多找了一張$50鈔票,他承認右手是收起$500鈔票放在右邊腰間,但沒有什麼特別原因要這樣做。他向法庭指出他不是與控方第六證人在爭論,他只不過在反覆問控方第六證人有沒有發覺自己找多了一張$500鈔票給被告。之後事情弄清楚,他便離開。他解釋片段內見到他用右手從右邊腰間拿出收起的$500鈔票再拋到地上的動作是因為那一剎那他的右手感到麻痹所以才意外跌了該$500鈔票落地上。他否認是由於控方第六證人未有受騙,所以才裝扮成是一場誤會。

9. 被告稱離開『鴻基』之後,突然控方第一證人和另一位男子(即阿耀)跑來截停他,凶惡地說他要跟隨他們回去『鴻基』向控方第六證人道歉。他不同意,於是想離開,但控方第一證人和阿耀不讓他離開,並用手叉住被告的頸項和推被告的腰。被告否認有用手臂撞向控方第一證人,他只是想離開但控方第一證人和阿耀不斷在阻擋着他和襲擊他。當時剛巧在路邊的一個膠籃。」

5.簡單來說,上訴人是指他沒有行騙,事情只是一場誤會。他拾起膠管只是出於自衛。他沒有撞開劉先生的兒子,亦沒有揮動膠管。他只是被劉先生的兒子襲擊。

上訴理由

6.上訴人在「上訴通知書」中提出了三項上訴理由,包括 (1) 證據不足、(2) 法官偏幫控方、以及 (3) 審訊程序不依法律。在第一次上訴聆訊時,由於法律援助署拒絕援助,上訴人提出押後申請,希望向大律師公會尋求義務法律服務。在答辯人不反對之下本席批准將聆訊押後,但指示上訴人須於下次聆訊前存檔詳細的書面上訴理由。

7.上訴人最後沒有得到大律師公會的協助,他於2017年12 月18 日寄來了一份日期為12月10日的他自行撰寫的「上訴理據」,當中列出了7項上訴理由。

8.就第(一)和(二)項理由,上訴人指他沒有收到整個審訊過程的錄音謄本,而他又因為技術問題不能開啟聆訊錄音光碟,所以不能提供較強而有力的上訴理據。

9.上訴人在第一次聆訊時已曾經向本席提出不能開啟聆訊錄音光碟,本席已經提醒上訴人如有需要必須盡快處理,他亦可考慮就相關部份向法庭申請錄音謄本。本席不認為若上訴人是真誠的希望能開啟聆訊錄音光碟,他會不能找到協助。再者,本席詢問上訴人聆訊錄音的那一方面有助於他的定罪上訴,上訴人亦不能說出個所以然來。因此,本席認為,第(一)和(二)項理由都不能成立。

10.就第(三)項理由,上訴人指原審裁判官在審訊時不應阻止他的代表律師向證人重複發問,因為證人在被重複追問之下可能會說出事實。正如本席在聆訊中向上訴人解釋,若證人已經就問題給予了他的清晰答案,律師不應重複發問同一問題以期望證人會給予另一答案。若有此情況出現,法庭應立刻阻止。原審裁判官不讓上訴人的代表律師重複發問問題,實屬正確。

11.第(四)項理由,是有關於上訴人在審訊中呈遞的他於事發當晚到醫院接受檢查的醫學報告。報告指根據醫生的診斷,上訴人頸部左右兩邊現紅,左邊腰部亦有紅及疼痛。上訴人指原審裁判官沒有給予該醫學報告足夠的比重,而只接受警察的證供指沒有在現場見到上訴人有任何表面傷痕。上訴人指,原審裁判官不應因他是在晚上9 時才見醫生而不依賴該醫學報告,而應該傳召撰寫報告的醫生出庭作供。

12.就上訴人的醫學報告,原審裁判官說:

「53. 雖然被告呈堂他在同日晚上的醫療報告,報告上亦顯示當時醫生發現他的頸部和腰部有傷勢。但醫療報告本身不能說明在被告身上被發現的傷勢是由被人用手叉頸或推後腰而造成的。醫療報告亦沒有說明被告的傷勢是否新近造成的。加上本席接納在現場的警員的證供,相信他們觀察無誤,即被告沒有任何表面傷痕。本席仔細地考慮後,不放任何比重在該醫療報告上。」

13.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的分析十分正確。上訴人的醫學報告是辯方提出的證據,若上訴人認為有需要傳召醫生作供,可以於審訊時提出,但上訴人或他的代表律師都沒有在審訊時提出要傳召醫生作供。原審裁判官沒有責任傳召該醫生作供。再者,本席亦看不出傳召該醫生作供可以對上訴人有任何幫助。

14.第(四)項理由不能成立。

15.上訴人在第(五)項理由中指控方沒有在審訊中傳召阿耀作供是證據不足。

16.代表答辯人的布大律師向法庭指出,阿耀並不是證人列表上列出的證人,而辯方在審訊前已向法庭申請了證人傳票傳召阿耀出庭。上訴人指,據他所知,是因為阿耀不肯簽收證人傳票,所以沒法傳召他出庭。

17.正如布大律師所指出,阿耀並不是證人列表上列出的證人,控方沒有責任傳召阿耀出庭作供。而辯方亦沒有因應阿耀拒絕簽收傳票而在審訊時對原審裁判官提出任何進一步的申請,所以上訴人不能因此而指控方沒有傳召阿耀出庭而對他不公。

18.第(五)項理由不能成立。

19.就第(六)項理由,上訴人指原審裁判官在她簽發的「判處監禁的定罪書」所述的詳情與控罪詳情不符。

20.首先,「判處監禁的定罪書」是上訴人被定罪後簽發的文件,原審裁判官在簽發該文件前已經完成了對上訴人的審訊程序,即使該文件的內容有任何錯漏,亦不會影響原審裁判官的裁定。再者,「判處監禁的定罪書」上的詳情其實是符合經修訂後的控罪書的,只是上訴人自己的誤解而已。第(六)項理由不能成立。

21.上訴人的第(七)項理由,是指原審裁判官在她的口頭裁決中曾多次犯錯。上訴人指原審裁判官在宣讀口頭裁決時多次把第六證人說成是第四證人,把500元紙幣說成是50元紙幣等等。

22.本席認為,上訴人所指的這些錯誤,完全是無關痛癢。第(七)項理由亦不能成立。

23.本席細閱了原審裁判官的裁決理由,原審裁判官的裁決是主要依賴觀看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而達至的。正如原審裁判官所指,實屬「證據確鑿」。

24.本席看不到原審裁判官有任何犯錯的地方。

25.基於上述原因,本席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 潘兆童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布偉倫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1] 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