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容 對 宏利人壽保險(國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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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7年8月14日,小額錢債審裁處暫委審裁官魏龍傑作出命令,就申索人要求被告人根據其發出的保單項下某些保障支付保償,撤銷申索人的申索。

Case No.HCSA 52/2017[2018] HKCFI 2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Jan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52/2017

[2018] HKCFI 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7年第52號

(原案件編號: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7年第18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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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賴容  
   
被告人 宏利人壽保險(國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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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內庭聆訊 (公開)
聆訊日期: 2018年1月3日
判決書日期: 2018年1月12日

決書

引言

1.2017年8月14日,小額錢債審裁處暫委審裁官魏龍傑作出命令,就申索人要求被告人根據其發出的保單項下某些保障支付保償,撤銷申索人的申索。

2.2017年10月25日,暫委審裁官經覆核後,決定其原來命令維持不變。

3.申請人於2017年10 月31日申請上訴許可,擬針對暫委審裁官的判決提出上訴。

基本案情

4.本案的基本案情已列明於暫委審裁官的(i)裁決理由書及(ii)覆核申請裁決理由書中,兩份理由書日期同為2017年12月18日,本席在此不重覆基本案情。以下是為處理本案而撮述的案情。

5.申索人持有一份保單,由被告人於2002年2 月7 日發出(“該保單”)。這是一份人壽保險保單,連同若干附加保障,包括“意外無憂附加保障”。保單中的“意外無憂附加保障條款”明文規定:

“If, while this Provision is in force, the Life Insured shall sustain Injury, the Company will, upon receipt of acceptable proof and approval by the Company, pay an indemnity for the following losses…”

6.在“意外無憂附加保障條款”中 ,有明文界定“Injury(傷∕受傷)”的涵義是:

“bodily injury effected directly, and independently of all other causes by accident of which, except in the case of drowning or of internal injury revealed by autopsy, there is evidence of a visible contusion or wound on the exterior of the body.”

7.2009年3月30日,申索人受聘於醫院管理局,在廣華醫院工作。她申訴指當日在醫院內被多名同事非法禁錮約兩小時,令致她既有的精神病問題即重性抑鬱症復發。這事件後,她根據保單的“意外無憂附加保障條款”提出申索,但遭被告人拒絕,理由是沒有肉眼見到的明顯傷痕,故她的情況並不符合該保單中“傷∕受傷”的定義。

8.申索人不接受被告人拒絕根據保單支付補償,理由是(i)在日期為2002年1月22日的保險計劃建議書(“該計劃書”)中,沒有條文指“傷∕受傷”不包括抑鬱症,而且(ii)當她購買這份保單時,被告人的代理人符小姐告訴她,該計劃書和該保單內的定義和條款是相同的。

9.2017年1月12日,她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向被告人提出申索,款額是港幣25,600元(港幣800元 x 32星期)。

10.暫委審裁官不接納申索人的申索:

(1)   他認為申索人和被告人之間的保險合約,是載於該保單而不是該計劃書之中。

(2)   他不接納申索人的指稱,即指符小姐告訴她該計劃書和該保單內的定義和條款是相同的。

(3)   他接納符小姐的證供,即她已向申索人表明,該計劃書中的“傷∕受傷”是指肉眼見到的明顯傷痕,而當她將該保單送交申索人時,亦已向她解釋必須有明顯傷痕,才可以得到該保單下的保障。

11.申索人在她的上訴許可申請書(表格9)和2018 年1月3日在庭上的口頭陳詞,提出了兩個主要的上訴理由,即:

(1)   基於該計劃書中有陳述指直至2002年2月21 日“有效”,暫委審裁官卻裁定該計劃書不成為保險合約,這裁定是錯誤的;及

(2)   基於符小姐在回答暫委審裁官提問時,承認她在中學會考英文科考試不合格,因此不可能有能力向申索人解釋該英文保單的內容,暫委審裁官接納她的證供,這是錯誤的。

討論

12.《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第28條規定,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a)只涉及法律問題;或(b)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13.沒有人提出本案的申索超越了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因此問題便在於暫委審裁官作出判決時,是否在法律上犯錯。

14.就上文第11(1) 段所提及的第一個擬提出的上訴理由而言,本席認為暫委審裁官裁定申索人和被告人之間的保險合約,是載於該保單而不是該計劃書之中,這裁定在法律上是正確的。事實上,申索人也同意符小姐曾告訴她,該保單是載有保險條款的正式文件 (見覆核申請裁決理由書第6段),而且她知道此事(見裁決理由書第 15段)。至於暫委審裁官裁定該計劃書中的陳述指文件直至2002年2月21日“有效”,只是指該計劃書所載的建議保險計劃在該指定日期前屬有效,本席認為這也是正確的。

15.就上文第11(2)段提及的第二個擬提出的上訴理由而言,按上文第10(2) 及(3)段所提述,暫委審裁官接納符小姐的證供,而不接納申索人的證供,這是屬於事實的裁斷。暫委審裁官為這些裁斷,提出了有效的理由(見裁決理由書第13段、及覆核申請裁決理由書第9段)。對於以上的事實裁斷是不能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 28條,通過上訴提出反對的。

處置

16.基於上述理由,案中沒有恰當理據支持給予上訴許可。因此,駁回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不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周家明)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