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容 對 宏利人壽保險(國際)有限公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SA 52/2017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2 January 2018.
1. 2017年8月14日,小額錢債審裁處暫委審裁官魏龍傑作出命令,就申索人要求被告人根據其發出的保單項下某些保障支付保償,撤銷申索人的申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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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52/2017 [2018] HKCFI 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7年第52號 (原案件編號: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7年第1847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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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引言 1.2017年8月14日,小額錢債審裁處暫委審裁官魏龍傑作出命令,就申索人要求被告人根據其發出的保單項下某些保障支付保償,撤銷申索人的申索。 2.2017年10月25日,暫委審裁官經覆核後,決定其原來命令維持不變。 3.申請人於2017年10 月31日申請上訴許可,擬針對暫委審裁官的判決提出上訴。 基本案情 4.本案的基本案情已列明於暫委審裁官的(i)裁決理由書及(ii)覆核申請裁決理由書中,兩份理由書日期同為2017年12月18日,本席在此不重覆基本案情。以下是為處理本案而撮述的案情。 5.申索人持有一份保單,由被告人於2002年2 月7 日發出(“該保單”)。這是一份人壽保險保單,連同若干附加保障,包括“意外無憂附加保障”。保單中的“意外無憂附加保障條款”明文規定:
6.在“意外無憂附加保障條款”中 ,有明文界定“Injury(傷∕受傷)”的涵義是:
7.2009年3月30日,申索人受聘於醫院管理局,在廣華醫院工作。她申訴指當日在醫院內被多名同事非法禁錮約兩小時,令致她既有的精神病問題即重性抑鬱症復發。這事件後,她根據保單的“意外無憂附加保障條款”提出申索,但遭被告人拒絕,理由是沒有肉眼見到的明顯傷痕,故她的情況並不符合該保單中“傷∕受傷”的定義。 8.申索人不接受被告人拒絕根據保單支付補償,理由是(i)在日期為2002年1月22日的保險計劃建議書(“該計劃書”)中,沒有條文指“傷∕受傷”不包括抑鬱症,而且(ii)當她購買這份保單時,被告人的代理人符小姐告訴她,該計劃書和該保單內的定義和條款是相同的。 9.2017年1月12日,她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向被告人提出申索,款額是港幣25,600元(港幣800元 x 32星期)。 10.暫委審裁官不接納申索人的申索:
11.申索人在她的上訴許可申請書(表格9)和2018 年1月3日在庭上的口頭陳詞,提出了兩個主要的上訴理由,即:
討論 12.《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第28條規定,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a)只涉及法律問題;或(b)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13.沒有人提出本案的申索超越了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因此問題便在於暫委審裁官作出判決時,是否在法律上犯錯。 14.就上文第11(1) 段所提及的第一個擬提出的上訴理由而言,本席認為暫委審裁官裁定申索人和被告人之間的保險合約,是載於該保單而不是該計劃書之中,這裁定在法律上是正確的。事實上,申索人也同意符小姐曾告訴她,該保單是載有保險條款的正式文件 (見覆核申請裁決理由書第6段),而且她知道此事(見裁決理由書第 15段)。至於暫委審裁官裁定該計劃書中的陳述指文件直至2002年2月21日“有效”,只是指該計劃書所載的建議保險計劃在該指定日期前屬有效,本席認為這也是正確的。 15.就上文第11(2)段提及的第二個擬提出的上訴理由而言,按上文第10(2) 及(3)段所提述,暫委審裁官接納符小姐的證供,而不接納申索人的證供,這是屬於事實的裁斷。暫委審裁官為這些裁斷,提出了有效的理由(見裁決理由書第13段、及覆核申請裁決理由書第9段)。對於以上的事實裁斷是不能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 28條,通過上訴提出反對的。 處置 16.基於上述理由,案中沒有恰當理據支持給予上訴許可。因此,駁回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不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