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i Meilan ( A Minor) By His Father and Next Friend Li Aiwen 對 Day Well Holdings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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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提出此訴訟,就一宗發生於2014年7月20日的意外,向答辯人追索按《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可得的補償。意外發生時,申請人受僱於答辯人,於九龍弼街64號地下B號舖工作,申請人以兼職形式受僱於答辯人為水吧助理。於2014年7月20日下午4時,申請人在該店舖準備進入水吧區開始工作,在揭起一個分隔水吧區與店外的活動枱板時,因該活動枱板太重,申請人右手不夠力去承托而令枱板塌下並夾着申請人的右手食指,令申請人右手食指受傷流血(“該意外”)。

Case No.DCEC 1411/2016[2018] HKDC 8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Jan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1411/2016
[2018] HKDC 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6年第14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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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LI MEILAN ( a minor) by his father and next friend LI AIWEN  
   
答辯人 DAY WELL HOLDINGS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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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敏慧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8年1月16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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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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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申請人提出此訴訟,就一宗發生於2014年7月20日的意外,向答辯人追索按《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可得的補償。意外發生時,申請人受僱於答辯人,於九龍弼街64號地下B號舖工作,申請人以兼職形式受僱於答辯人為水吧助理。於2014年7月20日下午4時,申請人在該店舖準備進入水吧區開始工作,在揭起一個分隔水吧區與店外的活動枱板時,因該活動枱板太重,申請人右手不夠力去承托而令枱板塌下並夾着申請人的右手食指,令申請人右手食指受傷流血(“該意外”)。

2.答辯人沒有存檔答覆書。按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於2017年6月2日頒下的命令,登錄判申請人勝訴的判決,答辯人須對申請人負上法律責任,賠償金額有待評估。現在本席須處理的正是評估賠償金額這程序。

申請人的證供

3.申請人出庭作證,採納了她於2017年8月3日所作的證人供詞。除下述有關醫療費用的金額,本席接納申請人在證人供詞的證供。

4.申請人指,她於1999年12月29日出生,在意外發生時她15歲。申請人由2014年7月2日起以兼職形式受僱於答辯人,一星期工作約4天,每天約7至8小時,時薪$30,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600。申請人的職責是於水吧沖調奶茶。

5.申請人是以口頭協議形式受聘於答辯人,並沒有簽下任何書面僱傭合約。按申請人所述,於該意外發生前,她的右手食指從沒有受傷或有任何不適。申請人的證供提到如上文第1段所述該意外發生的情況。申請人指,在夾傷右手食指後,她的同事立即出外買藥想替她止血,但不成功。申請人便到廣華醫院求診,急症室安排她入院接受骨科專科治療,並於第二天為她進行筋腱修復手術。手術後申請人於2014年7月22日出院,之後定期回到廣華醫院骨科覆診。直至現時為止,申請人的右手食指仍間中有餘痛及僵硬的情況。

該條例第9條的補償金額

6.該條例第9條的第(1)、(2)及(3)款訂明:—

“9. 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1) 除第(1A)款另有規定外,如損傷引致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則補償額如下 ——

(a) 如屬附表1所指明的損傷,則為在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會是須付的補償之中,按該附表所指明的因該項損傷以致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而定出的補償額;

(aa) 如屬多項附表1所指明的損傷,則為會是就該等損傷而須付的補償的合計總數;及

(b) 如屬附表1沒有指明的損傷,則為在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會是須付的補償之中,按某百分率而定出的補償額,而該百分率為一個與該僱員在當時有能力受僱擔任的任何工作方面因該項損傷而永久導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情況相稱的百分率︰

但 ——

(i) 如屬附表1所指明的部分身體受傷,而該部分身體未致於喪失,則以百分率說明因該項損傷而永久導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情況時,百分率不得超過附表1就該部分身體的喪失所指明的有關百分率;

(ii) 如屬附表1沒有指明的損傷,則因該損傷而永久導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情況,須按百分率評估,而評估時須盡可能顧及該附表及附註所指明的百分率計算比例。

(2) 凡因同一宗意外而導致發生多於一項損傷,則根據本條條文須付的補償額須予合計,但合計總額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超過該等損傷假若引致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時須付的補償額。

(3) 為施行本條 ——

(a) 如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是因附表1所指明的損傷所引致的,而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或合計百分率,在附表1是指明為低於百分之一百者;或

(b) 如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是因附表1沒有指明的損傷所引致的,而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或合計百分率,是普通評估委員會、特別評估委員會或法院評估為低於百分之一百者,

則損傷須當作引致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而在本款中凡提述損傷時,須包括提述多項損傷,不論是(a)或(b)段所述的損傷,或是兼有該兩段所述的損傷。”

7.從該條例第9條的條文可見,計算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金額視乎相關損傷是否屬該條例附表1(該附表1)所指明的損傷。若屬該附表1所指明的損傷,則以在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金額作基準,按該附表1所指明的相關百分率計算。如屬多項該附表1所指明的損傷,補償金額是各項的合計總數。若屬該附表1沒有指明的損傷,總的來說適用的百分率是一個與相關僱員在當時有能力受僱擔任的任何工作方面因該項損傷而永久導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情況相稱的百分率。

8.根據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16年8月17日發出的評估證明書(表格7),申請人的受傷情況為「右食指受傷引致右食指疼痛及僵硬」,而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1.5%。雙方均沒有就此評估提出上訴。有見及該條例第9條(3) 款的規定,表格7內指申請人受到的損傷,須當作引致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本席因此採用這1.5%來計算永久地部份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金額。

9.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金額計算方法於該條例第7條訂明。基於申請人事發時的年齡,適用條文是第7(1)(a)條,節錄如下:—

“(a) 如意外發生時僱員未滿40歲,補償額為一筆相等於96個月收入的款項或在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7(1)(a)條之處指明的款額乘96所得的數目,兩者以較小的數額為準;”

10.依第7(1)(a)條計算補償金額,須先決定用作計算申請人每月收入的款額為何。由於申請人於該意外發生時不足18歲,該條例第11(3)條適用,其文如下:—

“(3) 凡在意外發生日期僱員未滿18歲,則為評估在死亡或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時須付給的補償,其收入須當作為假若該意外並無發生他會在年滿18歲時頗有可能收取的數額,或他會在意外發生後滿5年時頗有可能收取的數額,兩種計算方法以對僱員較有利者為準。”

11.申請人現時18歲,約以該意外發生5年後的情況計算,申請人屆時20歲。申請人提出以現時最低工資作基準來計算她按該條例第11(3)條作為她18或20歲時可賺取的薪金,計算方法如下: —

時薪$34.50 x 每日8小時 x 每月26天 = $7,176

雖然申請人於該意外發生時為答辯人平均每星期工作4天,但她18或20歲時,應可如一般勞工界工作較多日數。每天工作8小時,每月工作26天可算是一般僱員的工作時間,而現時法定最低工資為每小時$34.50。本席因此認為這計算方法可以接受。

12.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7(1)(a)條之處指明的款額是$28,360,因此計算時須以$7,176這較小的數額為準。永久地部份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金額是$7,176 x 96 x 1.5% = $10,333.44。

該條例第10條的補償金額

13.該條例第10條中對本案直接適用的部分(即第(1)及(2)款)如下:—

“(1) 凡損傷引致暫時地完全或部分喪失工作能力,須在顧及喪失工作能力頗有可能持續的時間,以及其在程度上頗有可能出現的變化下,以下述的按期付款作出補償或以據此計算的整筆款項作出補償。按期付款的數額須為按以下方式計算所得的按月付款數額,或以該按月付款數額為準再按相稱比率定出的數額︰僱員在意外發生時所賺取的每月收入與意外發生後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期間在某類適合他受僱從事的工作或業務所賺取或有能力賺取的每月收入,兩者之間差額的五分之四。

(2) 為施行本條,不論受傷後果如何,凡由註冊醫生、註冊中醫、註冊牙醫、普通評估委員會或特別評估委員會證明為需要的缺勤期間,須當作為暫時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

14.該條例第10條旨在就受傷員工暫時喪失工作能力作出補償。按該條第(2)款所訂,不論受傷後果如何,凡由註冊醫生、註冊中醫、註冊牙醫、普通評估委員會或特別評估委員會證明為需要的缺勤期間,須當作為暫時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換句話說,若該條第(2)款所指人士證明為申請人需要的缺勤期間,須當作為申請人暫時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

15.醫生簽發給申請人的病假紙可於文件冊內找到,病假由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2月5日,共139天。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16年8月17日發出的評估證明書同樣評估該139天為申請人因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本席接納此139天為申請人因工受傷而引致暫時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

16.就計算此項補償金額應採用的申請人薪金數目,申請人依賴該條例第11(5)條。該條款訂明如下:—

“(5) 為施行本條例,凡根據本條任何條文計算,僱員的收入每月少於在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11(5)條之處指明的款額者,該僱員的收入須當作為每月在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11(5)條之處指明的款額。”

17.該條例附件6於相關處註明的款額是$4,090。鑒於該條例第11(5)條的規定,應以$4,090作為計算基準。該條例第10條的補償金額因此應是$4,090 x 139/30 x 4/5 = $15,160.27。

該條例第10A條的補償金額

18.該條例第10A條中對本案直接適用的部分(即第(1)、(2)及(3)款)如下:—

“(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如僱員在本條實施日期當日或之後,不論是受僱於任何工作,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其僱主須負有支付該項損傷的醫療費的法律責任。

(2) 除根據本條例規定僱主負有法律責任支付的任何其他補償外,僱主並須支付根據第(1)款規定其負有法律責任支付的醫療費。

(3) 根據第(1)款規定僱主負有法律責任支付的醫療費,須根據僱員接受醫治的期間,按照附表3支付,直至為他診治的註冊醫生、註冊中醫或註冊牙醫作出證明,認為無須作進一步治療為止。”

19.就此項補償,申請人在其證人供詞說她共用約$300醫療費用,但沒有提供單據。在回應本席提出的問題時,申請人表示到廣華醫院覆診不用診金,但留院2晚,每晚費用$100。本席因此判定$200為答辯人按該條例第10A條的條文須向申請人支付的補償金額。

總結

20.申請人可得的補償為:—

  第9條的補償 $10,333.44  
  第10條的補償 $15,160.27  
  第10A條的補償  $200.00  
  合共: $25,693.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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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

21.申請人可得成功申索金額的利息,計算是由發生意外當日,直至今天裁決日,以一半的判定利率計算,而由裁決日至所有款項清繳為止,以判定利率計算。

訟費

22.申請人可以得到今次申索的訟費,包括之前保留待決的訟費,而答辯人須要支付這些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額達成協議,由聆案官評定。此為訟費暫准令,除非與訟任何一方於今天起計14天內以傳票方式申請更改以上訟費暫准令,否則由今天起計14天後訟費暫准令便成為正式訟費命令。

23.申請人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估。

  ( 周敏慧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 由李炳剛、區紹恩律師行的李炳剛律師代表

答辯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